十一、行政法 (一)经济行政 12.港务管理
 

法令 第5/97/M号

规范船舶及船艇所使用之旗帜及其他可视信号——废止一九六九年四月十八日第48974号命令

二月十七日

  第一条(旗帜及其他信号之使用)
  在港口及海事管辖之其他区域,船舶及船艇仅得悬挂有关国家之国旗、《国际信号规则》及《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内所规定之旗帜及其他信号、船东公司之标志,以及负责澳门对外关系国家之国旗。
  第二条(处罚)
  不遵守上条之规定应科处罚款,但罚款金额不得超过违反《澳门港务局规章》所科处之最高罚款额,且不影响倘有之刑事责任。
  第三条(废止)
  废止公布于一九六九年五月三日第十八期《政府公报》内之一九六九年四月十八日第48974号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