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一)经济行政 12.港务管理
 

法令 第4/97/M号

规范确定在澳门港务局登记之船舶及船艇之安全船员人数之程序——若干废止

二月三日

  第一条(标的)
  本法规规范确定在澳门港务局(葡文缩写为CPM)登记之船舶及船艇之安全船员人数之程序,但游船以及属澳门地区之船舶及船艇除外。
  第二条(安全船员人数)
  一、安全船员人数系为确保航行、船员、乘客、船舶及船艇、货物及捕获物之安全,以及为保护海洋环境而规定之每艘船舶或船艇船员之最少人数。
  二、如船上船员人数少于安全船员人数,任何船舶或船艇均不得出海,但第十条第一款所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安全船员人数之确定)
  确定船舶或船艇之安全船员人数尤其应考虑:
  a.航行区域及所从事活动之种类;
  b.船舶或船艇以及其设备之种类、特征及技术条件,特别是主要机器之自动化程度,以及是否具有航行及操作之辅助工具;
  c.船员之专业资历。
  第四条(确定安全船员人数之权限)
  港务局局长有权限确定安全船员人数并发出有关证明。
  第五条(安全船员人数之证明)
  一、安全船员人数证明为一指明组成船舶或船艇安全船员人数之船员级别或职务之文件。
  二、上款所指证明之式样由训令核准。
  第六条(确定安全船员人数之程序)
  一、确定安全船员人数之程序随着所有人、船东或法定代理人致港务局局长之申请而展开。申请书内应载明船舶或船艇之认别资料以及所从事之活动,包括航行区域及服务之种类。
  二、上款所指之申请书应附同:
  a.船舶或船艇之认别资料之备忘录,其内载有所具有之技术特征及设备;
  b.船舶或船艇之一般结构;
  c.安全计划,其内指明船上所配备之救生手段;
  d.有关安全船员人数之建议,但须适当说明理由。
  三、如为本地商船、渔船或辅助船,上款a项及b项所指文件之呈交不具强制性,但属港务局局长在收到申请书后要求者不在此限。
  四、如港务局局长在收到附有第二款所指文件之申请书后三十日内,未通知申请人有关之决定,则所建议之人数视为安全船员人数。
  五、在确定安全船员人数后,澳门港务局应发出相应之证明,并:
  a.将所发之三份证明交给申请人,其中一份必须张贴于船舶或船艇上;
  b.将经适当认证之一份副本透过并入船舶或船艇所有权登记笔录簿册之文件内之形式存档;
  c.向任何利害关系实体提供该证明之副本。
  六、如为第三款所指之船只,港务局得免除其将证明张贴于船上。
  第七条(上诉)
  对确定安全船员人数之决定得根据一般法之规定提起上诉。
  第八条(安全船员人数临时证明之发出)
  一、未在澳门港务局登记但将悬挂负责澳门对外关系之国家之国旗之船舶或船艇,得获发一安全船员人数临时证明,其有效期与临时登记之有效期相同。
  二、下列机关有权限发出安全船员人数临时证明:
  a.港务局局长;
  b.在作临时登记之外国港口所在地区或城市之负责澳门对外关系国家之领事当局。
  三、如证明由领事当局发出,则其应将一份副本交予澳门港务局。
  第九条(安全船员人数之修订)
  一、澳门港务局得应所有人、船东或法定代理人之要求,或在确定安全船员人数所依据之情况发生变化时,修订安全船员人数。
  二、在作出修订安全船员人数之决定后,澳门港务局根据第六条之规定发出新证明。
  第十条(船员人数少于确定之安全船员人数之航行)
  一、海事当局或在外国港口之负责澳门对外关系国家之领事当局得应所有人、船东或法定代理人说明理由之申请,许可船舶或船艇在船员人数少于确定之安全船员人数之情况下出海,但仅以所得到之资讯,尤其是有关航行期间及种类,以及天气状况之资讯,可推断能完全确保船舶及船艇安全之情况为限。
  二、上款所指之许可仅在例外情况下给予,且只在其指定之期间内有效。
  三、不属安全船员人数,但上船作为海员之船员或其他人员之人数,受关于船员名单之法律规定以及船舶或船艇救生手段之限制。
  第十一条(有关安全船员人数之事先意见书)
  一、澳门港务局得应所有人、船东或其法定代理人之要求,为正在建造或购买之船舶或船艇发出有关确定安全船员人数且具约束力之事先意见书。
  二、意见书应在收到按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所组成之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发出。
  三、事先意见书仅在澳门港务局核实作为审议申请程序依据之资料后方发出。
  第十二条(手续费)
  为确定船舶或船艇之安全船员人数应缴纳《澳门港务局一般手续费表》所定之费用。
  第十三条(违法行为)
  一、遇有下列情况,科处澳门币200.00至10000.00 元之罚款:
  a.不遵守有关安全船员人数之规定,但第十条第一款所定之情况除外;
  b.违反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而不属安全船员人数之船员或其他人员之上船。
  二、不将安全船员人数之有效证明置于般舶或船艇上,科处澳门币100.00至5000.00元之罚款,但根据第六条第六款获免除之情况除外。
  第十四条(罚款之酌科)
  一、罚款应根据违法行为之严重性及违法者之过错酌科。
  二、在累犯或违法行为造成人身伤害之情况下,罚款之下限及上限加至两倍。
  三、如在作出违法行为之一年内,再作出性质相同之另一违法行为视为累犯。
  四、如违法行为涉及第六条第三款所指之船只,罚款之下限及上限减至一半。
  第十五条(监察及科处罚款之权限)
  港务局局长有权限监察本法规规定之遵守并科处罚款。
  第十六条(罚款之缴付)
  一、罚款须于通知科处罚款批示之日起计三十日缴付。
  二、如不在上款规定之期间内主动缴付罚款,则由有权限之法院以科处罚款之批示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
  第十七条(罚款之归属)
  根据本法规所科处之罚款悉数归本地区所有。
  第十八条(过渡规定)
  一、港务局局长应在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起计一百八十日内,依职权修订直至生效日已确定之船员人数。
  二、澳门港务局将该决定通知船舶或船艇之所有人、船东或法定代理人,并在作出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发出新证明。
  第十九条(废止性规定)
  废止:
  a.由公布于一九六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第四十六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四年十月十五日第45969号命令核准之《商船及渔船海员登记、受雇及船员人数规章》之第八编;
  b.七月十八日第64/88/M号法令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