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一)经济行政 12.港务管理
 

法令 第58/96/M号

对船舶进行分类——若干废止

九月三十日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适用之对象及范围)
  一、本法规旨在对船舶进行分类,且适用于所有在澳门港务局(葡文缩写为CPM)登记之船舶,但属本地区行政当局之船舶除外。
  二、为本法规之效力,船舶系指所有用于或可用于水上运输之任何性质之工具或器具,但在水面上之水上飞机除外。
  第二条(分类)
  船舶按:
  a.用途分类;
  b.活动之范围分类。
  第三条(船舶按用途分类)
  一、船舶按用途分为:
  a.商船;
  b.渔船;
  c.游船;
  d.辅助船。
  二、由上款a项、b项及d项所指之船舶所组成之船队称为商用船队。
  三、由第一款a项、b项或c项所指之船舶所组成之船队分别称为商船队、渔船队或游船队。
  第四条(商用船队按活动范围之分类)
  商用船队按活动之范围分为:
  a.本地商船、本地渔船或本地辅助船;
  b.沿海商船、本地渔船或沿海辅助船;
  c.远洋商船、远洋渔船或远洋辅助船。

第二章商船卧


  第五条(商船)
  一、商船系指用于运载人及货物之船舶,即使不具备推进装置之船舶亦然。
  二、所谓不具备推进装置之船舶系指仅靠拖船而航行之船舶。
  第六条(商船按活动范围之分类)
  商船按活动之范围分为:
  a.本地商船;
  b.沿海商船;
  c.远洋商船。
  第七条(本地商船)
  本地商船系指在澳门港务局之管辖水域内活动之商船。
  第八条(沿海商船)
  沿海商船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岸附近海域活动之商船,但该活动范围不得离澳门海岸超过二十五海里。
  第九条(远洋商船)
  远洋商船系指得在不受限制之海域内航行之商船。
  第十条(客船)
  客船系指仅运载人之商船。
  第十一条(货船)
  货船系指非运载人之商船,且分为:
  a.一般货船——运载不同性质之货物者;
  b.专门货船——将其总运载量用于运载根据海运需求之单一性质之货物者。

第三章渔船卧


  第十二条(渔船)
  渔船系指用于捕鱼及捕捞其他海洋生物,或运载由主要船舶所捕获之海产之船舶。
  第十三条(渔船按活动范围之分类)
  渔船按活动之范围分为:
  a.本地渔船;
  b.沿海渔船;
  c.远洋渔船。
  第十四条(本地渔船)
  本地渔船系指在澳门港务局之管辖水域内及其临近海域内活动之渔船。
  第十五条(沿海渔船)
  沿海渔船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活动之渔船,但该活动范围不得离澳门海岸超过二十五海里。
  第十六条(远洋渔船)
  远洋渔船系指得在不受限制之海域内活动之渔船。
  第十七条(渔船活动之条件限制)
  澳门港务局得透过告示为以上数条之各类渔船规定:
  a.在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所规定范围内船舶得捕鱼之区域;
  b.渔船应遵守之技术要件;
  c.捕鱼用具及捕鱼方法符合之条件;
  d.得捕捞之海产之种类;e.禁止捕捞某些指定海产之季节。

第四章 游船队


  第十八条(游船)
  游船系指用于海上运动、钓鱼运动或娱乐之船舶。
  第十九条(游船按活动范围之分类)
  游船按适用之法例,依其活动范围分类。

第五章 辅助船队


  第二十条(辅助船)
  辅助船系指用于不列入以上数条之活动之船舶,即使不具备推进装置之船舶亦然;其名称根据所用作之特殊用途而定,例如拖船。
  第二十一条(辅助船按活动范围之分类)
  辅助船按活动之范围分为:
  a.本地辅助船;
  b.沿海辅助船;
  c.远洋辅助船。
  第二十二条(本地辅助船)
  本地辅助船系指在澳门港务局之管辖水域内活动之辅助船。
  第二十三条(沿海辅助船)
  沿海辅助船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岸附近海域活动之辅助船,但该活动范围不得离澳门海岸超过二十五海里。
  第二十四条(远洋辅助船)
  远洋辅助船系指得在不受限制之海域内活动之辅助船。

第六章各种规定


  第二十五条(帆船)
  帆船系指所有用中国造船方法制造之用于载客、运货、捕鱼、游乐及辅助等活动之船舶。
  第二十六条(舢舨)
  舢舨系指体积较小、用中国造船方法制造、无甲板、使用桨或马达且通常在避风塘内行驶之船舶。
  第二十七条(载货驳船)
  载货驳船系指本身不具备推进装置、靠拖曳航行且专用于运载货物之商船。
  第二十八条(拖船)
  一、拖船系指具备推进装置之以拖缆或其他不固定之方式拖曳其他船舶之船舶。
  二、特别用于救助处于危险中之船舶、船员及乘客之拖船称为救助拖船或救援拖船。

第七章 最后规定


  第二十九条(现行卫生规章)
  由本法规所定之船舶分类不影响现行卫生规章所载之规定及措施之适用。
  第三十条(已登记之拖船)
  在本法规公布前已在澳门港务局登记为拖船之船舶,列为辅助船。
  第三十一条(废止)
  废止以下法规:
  a.公布于一九三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第十七期《政府公报》内之一九三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第24235号法令;
  b.公布于一九四一年十月四日第四十期《政府公报》内之一九四一年十月四日第3174号训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