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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50/88/M号
核准澳门运输法律制度的一般基础(经法令第59/88/M号修改后之现行文本)
六月二十日
第一条(范围及目的)
一、澳门地区陆上运输系统由与运输活动有关之基础设施、设备及服务组成。
二、运输系统应:
a.为生产系统之组成部分;
b.合理使用各种可动用之资源,从而尽可能以最低之经济及社会成本满足使用者之需要;
c.确保与来自境外及前往境外之运输工具之联系。
第二条(职能)
运输系统之主要职能为:
a.确保提供各种类型及级别之客运及货运服务,以配合在本地区所从事活动之正常发展;
b.满足居民每日往来之需要。
第三条(运输政策之原则)
一、在制定陆上运输政策时,无论在行车及泊车方面,抑或在建立运输总站及运输中途站方面,均应确保公共运输之优先。
二、在制定开拓陆上运输市场及该市场运作之规范性规定时,应顾及运输实体之自由竞争原则及使用者自由选择原则。
三、陆上运输系统之规划及管理,均受制于地域原则。
四、不得给予经营人任何财政帮助,无论属津贴方式抑或共同分担与设备或运输工具有关之投资,但作为特许凭证之文书订定经营有关商业服务未盈利时应给予补偿性赔偿者,不在此限。
第四条(最低标准)
向使用者提供之服务,尤其在可达性、舒适及安全方面,须遵守与本地区之经济及社会发展状况相符之最低质量标准。
第五条(运输之分类及经营制度)
一、以机动车辆运载乘客或货物之陆上运输,分为公共运输及私人运输。
二、得透过租赁制度、半集体制度及集体制度经营公共运输。
第六条(特别性质)
一、不得用货车载客,亦不得用客车载货,但法律规定之特别情况除外。
二、为上款规定之效力,任何财产,包括设备、车辆及动物,不论所使用之包装或安放方式,均视为货物。
三、公共客运或私人客运之轻型汽车,得分别运载属于顾客之物品又或属于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之物品。
第七条(经营人)
一、使用机动车辆之公共运输,仅得由住所或办事处设在本地区之自然人实体或法人实体经营,又或由在本地设有子公司、分公司、代办处或附属机构之个人实体或法人实体经营。
二、以重型车辆经营之集体客运,仅得由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合法设立之公司经营。
第八条(客运经营人)
出租重型车辆之客运,仅得由下列实体经营:
a.公共运输之被特许人;
b.组织旅行团或短线旅游之旅行社;
c.符合上项所指条件之旅行暨旅游社。
第九条(查封及假扣押之制度)
一、直接辅助经营集体道路运输之固定设施,以及作接载站、保养及车间之用之固定设施,均不得查封、假扣押或禁制。
二、用于经营上款所指运输之车辆,在工务运输司未获预先通知作出意见之前,不得在上款所指之司法行为实施后予以转让。
三、工务运输司得向法院请求有关车辆继续使用,最长期间不超过六个月,以确保提供原有之公共服务。
第十条(补足法例)
一、自本法规开始生效起一百八十日内,总督应公布执行本法规所需之补足法例,尤其是:
a.运输之分类、公共运输之经营制度及使用私人运输之规定;
b.公共运输及私人运输之发出准照;
C.客运及货运之运输分类,以及两者之使用条件;
d.提供公共运输服务之机动车辆所应符合之技术要件;
e.公共运输经营人需遵守之规定,尤其是与经营人之法律性质、办事处及住所有关之规定。
二、应在听取有关市政厅之意见后,才制定上款a项、b项及c项所指之补足法例。
三、第一款所指之补足法规应订定罚则,以处罚违反该等法规所载规则之行为;有关罚则尤应包括按照违法行为之严重性酌科相应金额之罚款,又或在违法者之行为显示其无能力为公共利益服务之情况下解除特许或取消准照凭证。
第十一条(总督之权限)
一、总督有权限在运输系统之规划及管理方面监察对本法令及其补足法规之遵守,并透过有权限之部门或实体确保运输在技术、规章及收费方面作出协调。
二、总督尤其具有下列权限:
a.授予公共运输服务之特许;
b.批地又或批出使用土地或使用固定设施之准照,而该等设施用作辅助运输系统之基础设施,包括多层停车场及泊车处之设立及经营;
c.发出订定收费之批示;
d.透过训令订定经营人须符合之要件,以确保尤其与使用者安全及舒适有关之服务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