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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47/98/M号
核准对特定经济活动发出行政准照之新制度
十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及范围)
一、本法规系为附于本法规之表Ⅰ及表Ⅱ所列明之业务及项目订定行政条件之制度。
二、本法规不适用于:
a.由公共机关或公共机构制作及导演之影片;
b.在社会传播媒介范围内,为新闻用途而进行之拍摄;
c.设于工业单位内之洗衣店及干洗店;
d.燃料之贮存;
e.在设于场所内之工业单位贮存危险物品以维持该场所之业务;
f.不带商业性质或进行属于特许合同范围内之奖券销售、抽奖或同类活动;
g.其他受特别法例约束之业务或项目。
第二条 (条件之形式)行政条件具下列形式:
a.就强制预先通知给予许可,如属表Ⅰ所指情况;
b.发出准照,如属表Ⅱ所指情况。
第三条 (作出通知或持有准照之强制性)
本法规附表内列明之业务或项目之发起人或场所之所有人,如无根据本法规之规定持有经营或进行有关业务或项目所需之有效许可或准照,则禁止经营或进行有关业务或项目。
第四条 (一般禁止)
在进行表Ⅰ及表Ⅱ所指业务或项目之场所及地点内,禁止进行投注或任何博彩及出售任何未经许可之服务。
第五条 (一般要件)
一、本法规所指之许可及发出准照之一般要件为:
a.依法履行所进行活动之固有税务义务;
b.设施或地点,尤其在使用面积、卫生条件、安全、所在地点及顾及环境平衡方面,与进行之业务或项目之性质相配合。
二、有权限给予许可或发出准照之实体,得透过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批示、市政条例或其他合适之规范性文书,对某种业务或项目订定其他要件或运作规定。
第六条 (时间限制之不可适用性)
一、本法规所指运作时间之限制不适用于经营表Ⅰ第4项及第6项、表Ⅱ第2项至第7项及第11项所指业务之场所,但仅以该等场所设于酒店、公寓式酒店、旅游综合体、旅馆或纯商业楼宇内为限。
二、上款所指之场所如设于非纯商业楼宇内具独立出入口之商用部分,亦不适用上款所指之时间限制,但有相反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七条 (出示许可或准照之强制性)
一、在监察实体要求下,须出示准照或已作出预先通知之证明。
二、已作出预先通知系以附于本法规之格式A之印件副本或同等文件作为凭证,该副本或同等文件须经有权限实体盖上印章及注明有关日期之“收据”字样。
三、如属必须领有准照之场所,应将准照张贴于场所内显眼之处。
第八条 (有关许可及发出准照之告知)
有权限实体须将下列事实告知财政司及治安警察厅:
a.所收到之预先通知书,且列明属明示许可、默示许可或拒绝之情况;
b.批准或不批准准照之申请;
c.在准照内作附注;
d.废止准照及宣布准照失效。
第二章 预先通知之制度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期间及方式)
一、拟开始或进行表Ⅰ所指业务或项目者,应提前透过递交格式A之印件预先通知有权限实体,而提前作出通知之期间为:
a.如属制作影片之情况,应最少提前二十日;
b.如属其他情况,应最少提前十日。
二、利害关系人得以其他书面文件代替格式A之印件,但该文件须详细且清楚列明格式A之印件内所载之强制申报资料。
三、如格式A之印件或应附同该印件之资料有缺漏或不符合规范之处,则有权限实体须透过最快捷之途径,促请利害关系人作出改正,但不影响该实体以书面方式作出确认。
第十条 (奖券销售、抽奖或同类活动——格式A之印件之补充资料)
如属奖券销售、抽奖或同类活动,格式A之印件应附有载明下列资料之规章:
a.奖项数目及相应之金额;
b.发出之彩票数目及每张彩票之价格;
c.直接负责出售或收回彩票,以及直接负责抽奖之人士之身分资料;
d.举行抽奖之日期、时间及地点;进行抽奖时,应有一名有权限实体之代表在场。
第十一条 (影片——格式A之印件之补充资料)
如属制作及导演故事片之情况,格式A之印件应附有剧本之完整副本。
第十二条 (接收预先通知之实体)
一、须将预先通知书送交下列实体:
a.澳门文化司署,如属表Ⅰ第1项所指之情况;
b.市政厅,如属表Ⅰ第2项至第5项所指之情况;
c.澳门体育总署,如涉及健身院或健美院;
d.博彩监察暨协调司,如涉及进行不属于特许合同范围内之奖券销售、抽奖或同类活动。
二、如属表Ⅰ第1.2项所指之情况,澳门文化司署须将预先通知书之副本送交治安警察厅。
三、在进行活动之地区属有权限之市政厅须将预先通知书之副本送交下列实体:
a.治安警察厅,如属表Ⅰ第2项及第3项所指之情况;
b.消防队,如属表Ⅰ第2项所指之情况。
第十三条 (默示许可)
一、如对预先通知书不作出回覆,则申请人有权按已通知有权限实体之方式及条件进行有关项目或开始有关业务;但有权限实体已促请申请人对格式A印件或应附于该印件之资料之缺漏或不符合规范之处予以改正者除外。
二、在下列情况下不作默示许可:
a.无法在开始有关业务或进行有关项目前第四个工作日或之前将上款最后部分所指资料之缺漏或不符合规范之处作出改正;
b.申请人在进行有关活动方面受到法律上之阻碍,尤其申请人被确定判决宣告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或因申请人正受禁止其进行拟进行之活动之处罚;
c.如有权限实体曾反对申请人提出之实质内容相同之通知不足一年;
d.通知书内列明之运作时间不符合本法规之规定或根据第五条第二款而订定之规定。
三、如因上款a项之规定而不能作默示许可,而此情况又不能以有权限实体之明示许可予以弥补,则改正资料之缺漏或不符合规范之处视为重新作出预先通知,但利害关系人必须指出开始业务或进行项目之新日期,并且遵守第九条第一款所指之作出预先通知之期间。
第十四条 (许可之拒绝)
一、有权限审议预先通知之实体,得按下列依据反对从事业务或进行项目,又或得订定某些条件或方式,在此情况下,从事有关业务或进行有关项目之合法性取决于是否遵守该等条件或方式:
a.任何涉及非纯属经济性质之公共利益之理由;
b.所申报之资料违反或不符合本法规规定之一般或特别要件,又或根据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订定之要件。
二、在表Ⅰ第1.1项所指之情况,如能以客观方式推论出剧本之内容可能严重歪曲或损坏本地区之形象,则有权限实体亦得拒绝许可使用公共街道及属公产之其他财产。
第十五条 (许可之失效)
一、权利人之明示放弃及宣告权利人破产之判决转为确定,均导致许可失效。
二、如属许可进行活动之情况,许可亦基于下列原因失效:
a.更换场所之地点;
b.作为许可之权利人之自然人死亡或作为许可之权利人之法人解散;但继受人在一百二十日内提出更换权利人之申请除外;
c.如自申请书上所指开始进行活动之日起六十日内不开始进行活动;
d.在许可设立场所时已规定不可移转之情况下将场所移转;
e.勒令迁出场所设施之判决转为确定;
f.权利人受禁止经营有关活动之处罚。
第十六条 (许可之废止)
一、在下列情况下,废止许可:
a.以虚假声明或其他不法手段而取得之许可;
b.有依据证明业务之经营或项目之进行对公共秩序、安全或安宁明显造成滋扰,又或对公共卫生造成严重影响;
c.经营或进行有别于预先通知书内所指之业务或项目;
d.不符合第五条所指之一般要件或不遵守对通知书作出之回覆上所规定之要件。
二、如属许可进行活动之情况,许可亦基于下列原因而失效:
a.因更改设施而影响其建筑上之特性或其用途,且该情况又不能透过有权限实体加以修正;
b.场所之活动终止;
c.重复违反适用于有关业务之规定、管制噪音污染之规定或其他环境保护方面之技术性规定。
三、如场所在一历年内连续或间断停止向公众开放逾六十日,则推定场所之活动终止。
四、为第二款c项之效力,重复违反系指在不足两年之期间内实施三次性质相同之违法行为,或实施五次不论性质为何之违法行为。
第二节 特别之要件及禁止
第十七条 (理发店、发型屋及美容院)
一、禁止理发店、发型屋及美容院在上午八时前及晚上十时后营业。
二、应利害关系人或代表有关行业之社团申请,有权限实体得许可在节日期间之特别营业时间。
第十八条 (健身院或健美院)
一、如健身院或健美院设于有住宅单位之楼宇内,仅得在上午六时至晚上十二时营业,且仅得设于地库、地下或第六条第二款所指之地方。
二、如经有权限实体核实场所与其所在楼宇之间具有合适之防震及隔音设备,则不适用上款所指之时间限制。
第三章 发出准照之制度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准照)
准照系以符合附于本法规之格式B之印件作为凭证,并使场所之所有人具资格在准照之有效期内,开展准照内所指之活动。
第二十条 (权限)
一、准照之发给、续期及更换属市政厅之权限;如属蒸汽浴及按摩场所、健康俱乐部类型场所及“卡拉OK”类型场所之准照,则为旅游司之权限。
二、上款所指实体认为有需要时得要求申请人作出解释,且得采取认为有用之措施,以证明申请人符合所规定之一般及特别要件。
第二十一条 (准照之拒绝)
发出准照之实体得拒绝发出准照,或按第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依据订定某些条件而发出准照,在此情况下,从事有关业务或进行有关项目之合法性取决于是否遵守该等条件。
第二十二条 (准照之有效及续期)
一、准照自发出日起有效期最长为一年。
二、缴纳所定之费用后,则准照视为已续期,但不影响上款之规定;如发出准照之实体在准照有效期届满前六十日或之前已将相反之决定通知准照持有人或其代表者,不在此限。
三、为一切法律效力,证明已缴纳费用之收据具有准照续期证明之效力。
四、如准照无续期,而利害关系人拟继续进行有关活动,则须重新开展发出准照之程序。
第二十三条 (准照之失效)
准照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失效:
a.发生第十五条所指之任一事实;
b.准照有效期届满而无续期;
c.因更改或扩大之前获许可之活动范围而发出新准照。
第二十四条 (准照之废止)
出现第十六条规定之任一依据时,废止准照。
第二十五条 (准照之扣押)
准照被宣布失效或废止时,发出准照之实体有权限扣押准照,为此,该实体得请求治安警察厅提供协助。
第二十六条 (准照之补发)
一、经填写附于本法规之格式C之印件,且缴纳相当于原先缴纳费用一半之费用后,利害关系人得申请补发另一准照以代替丢失、毁烂或破损之准照。
二、在补发之准照内应注明准照属补发;如属更换准照之情况,由发出准照之实体收回原先之准照,并在有关卷宗内作纪录。
第二十七条 (费用)
一、发出本法规所指之准照,须根据总督以批示核准,并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收费表征收费用。
二、在准照被废止或失效之情况下,无须退还已缴纳之任何费用。
第二节 特别之要件及禁止
第二十八条 (公开之影演项目)
一、为本法规之效力,任何由专业或业余表演者主演之公开演出,均视为影演项目,但由乐团或乐队在酒店、公寓式酒店、旅游综合体及旅馆内进行之表演除外。
二、在发出进行任何影演项目之准照前,须根据专有法例规定,将有关影演项目按观众年龄评级。
三、在市区内,由凌晨零时至上午八时,不得在露天场地,或纯商业楼宇、剧院及电影院以外之场地,又或在第一款最后部分所指之任一场所以外之场地进行影演项目。
第二十九条 (进行影演项目、电影院及剧院之安全条件)
一、进行公开之影演项目,以及在电影院及剧院内演出,视乎消防队队长之决定而派出两名或以上之消防员在场,否则不得进行有关表演。
二、地点或场所,如已预先获证明符合作有关用途所需之安全条件,且无为此设定条件或限制时,则无需遵守上款所指之规定。
三、经考虑建筑物所属类型、电力装置之一般状况、防火系统及疏散通道后,由消防队发出有效期为一年之安全证明书,证明已符合安全条件。
四、作为发出安全证明书之依据之安全条件有所下降时,则场所之安全证明书得随时被废止。
第三十条 (表Ⅲ之活动)
一、除根据本法规之规定而要求之要件外,申请人已成年及申请人是否具备适当资格亦为发出进行表Ⅲ所指活动之准照所需之要件。
二、除其他值得考虑之情节外,申请人因实施可判处一年以上徒刑之犯罪,而被直至提出申请之日转为确定不足三年之判决判罪,亦被视为不具备适当资格之迹象,但已获恢复权利者除外。
第三十一条 (桌球及“保龄球”)
一、经营桌球及“保龄球”之场所,禁止未满十六岁者及穿著校服之学生进入,但由父母对其行使亲权者陪同除外。
二、如上款所指之场所设于有住宅单位之楼宇内,仅得在上午八时至晚上十二时营业,且仅得设于地库、地下或第六条第二款所指之地方。
三、如经有权限实体核实场所与其所在楼宇之间具有合适之隔音设备,则不适用上款所指之时间限制。
第三十二条 (游戏机及电子游戏)
一、游戏机及电子游戏系指供人娱乐之机器及游戏,该等机器或游戏不会给予金钱或可转换为金钱之奖项,而游戏之成绩纯粹或主要取决于游戏者之技巧。
二、为发出准照之效力,游戏机及电子游戏须按其性质而划分为下列任一组别:
a.供儿童娱乐;
b.供年满十六岁者娱乐。
三、经营上款所指游戏机及电子游戏之场所,即使有兼营其他业务,亦一律禁止:
a.在凌晨零时至上午八时营业;
b.在同一室内经营上款a项及b项所指组别之游戏机及游戏;
c.更改准照所包括之游戏机或设备之数量或特征。
四、未满十六岁者及穿著校服之学生,禁止进入划为第二款b项所指组别之机器或游戏之室,但由父母或对其行使亲权者陪同除外。
第三十三条 (蒸汽浴及按摩)
一、仅得在第六条所指之地方经营蒸汽浴及按摩场所。
二、蒸汽浴及按摩场所:
a.禁止未满十八岁者进入;
b.禁止展示按摩师。
第三十四条 (属健康俱乐部类型之场所)
一、属健康俱乐部类型之场所,包括适合进行体育活动或身体锻炼之设施,以及所需之辅助设施,并得在经适当分隔之地方设有属于该类场所之蒸汽浴室及按摩服务。
二、仅得在第六条所指之地方经营属健康俱乐部类型之场所。
三、属健康俱乐部类型之场所,如设于第六条第二款所指之地方,仅得在上午六时至晚上十二时营业。
四、如经有权限实体核实场所与其所在楼宇之间具有合适之防震及隔音设备,则不适用上款所指之时间限制。
第三十五条 (属“卡拉OK”类型之场所)
一、仅得在第六条所指之地方经营属“卡拉OK”类型之场所。
二、禁止未满十六岁者及穿著校服之学生进入属“卡拉OK”类型之场所。
第三十六条 (色情物品之销售)
一、专门经营色情物品之场所,一律禁止:
a.未满十八岁者进入;
b.将色情物品放置在橱窗或能从场所外看到之地方;
c.有关之商业广告措辞超越“色情性质之销售”或等同者之界限;
d.生产色情或淫亵内容之物品。
二、上款b项至d项规定之禁止,适用于非专门经营色情物品之场所,同时亦禁止未满十八岁者接触色情物品及向其出售色情物品。
三、租赁或出售录影带、镭射影碟及资讯物品之场所,尤其须将色情内容之物品存放及陈列在适当遮蔽及与其他物品分隔之处。
第三十七条 (危险物品、引致不安之物品或不卫生物品之贮存)
为本法规之效力,下列物品视为危险物品、引致不安之物品或不卫生物品:
a.危险物品:根据拟从事加工业业务所须遵守之法例之规定,被列为危险品之物质或混合物;
b.引起不安之物品或不卫生物品:由于难闻之气味、排放有害物质或其他相似之作用,明显使周围环境之生活素质降低之垃圾、废物及其他物品或物质。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辆之修理)
禁止修理机动车辆之场所在晚上八时至上午八时营业。
第三节 程序
第三十九条 (申请之组成)
一、准照系透过向发出准照之实体递交经适当填写之格式C之印件申请。
二、直至提出申请之日,设立不足三个月之公司得以公证书之副本或仅指出公布有关公司合同之《政府公报》期数,以代替商业及汽车登记局之注册证明。
三、如申请涉及表Ⅲ所指活动,申请书须附同刑事纪录证明书或发出准照之实体接纳之同等文件。
四、发出准照之实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须在六十日内对格式C印件或所提交文件内倘有之资料之缺漏或不符合规范之处予以改正,否则不批准有关申请。
五、在发出准照实体知悉之情况下,申请人得向其他参与程序之实体递交最初申请之副本。
六、如属发出由不同实体在多功能之设施内经营不同活动之准照之情况,有关之最初申请书得一并交予有权限发出经营主要活动准照之实体或对发出执照具决定性之实体,并由该等实体依职权将申请书送往其他有权限之实体。
第四十条 (其他实体之意见书)
以给予准照前,发出准照之实体须请求下列实体发出意见书:
a.土地工务运输司及消防队,如属表Ⅱ内列明之任一活动;
b.澳门卫生司,如属表Ⅲ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七项所指之活动;
c.治安警察厅及非发出准照实体而在进行活动之地区属有权限之市政厅,如属表Ⅲ所指之活动;
d.澳门体育总署,如属健康俱乐部类型之场所。
第四十一条 (请求及发出意见书之期间)
一、须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请求发出上条所指之意见书;如属弥补资料之缺漏或不符合规范之处之情况,须自作出弥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请求。
二、被请求之实体须在请求作出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发出意见书,如在此期间届满时并无发出意见书,则视为不反对发给准照。
第四十二条 (决定之期间)
给予准照、在准照内作附注或更换准照之决定,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或按下列具体情况而定:
a.自收到上条所指意见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或自发出意见书之期间届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
b.自改正申请书或应附于申请书之资料之缺漏或不符合规范之处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
第四十三条 (更换地点及扩展至其他业务)
根据本法规规定获发准照之权利人拟将活动范围扩大至表Ⅱ列明之其他活动,又或拟将场所迁移或扩充至其他地点时,应重新提出发出准照之申请。
第四十四条 (其他嗣后变更)
一、经填写格式C之印件,且缴纳相当于原来费用一半之费用后,发出准照之实体得许可作出更换准照权利人或更改营业场所名称之附注,但须继续符合第五条所定之一般要件。
二、实质更改经营获发准照活动之设施,尤其涉及修缮工程、建筑风格上之工程、建筑工程或装修工程时,应透过填写格式C之印件向发出准照之实体申请,但核准申请前须取得根据第四十条之规定作出之意见书。
第四章 监察及处罚
第四十五条 (监察)
一、有关本法规之规定,由下列实体负责监察:
a.有权限接收预先通知书或决定发出准照之实体,视乎涉及之项目或业务而定;
b.警察当局,如涉及其管辖范围。
二、警察当局缮立之实况笔录须送交上款a项所指之实体。
三、第一款a项所指实体之最高领导人须指定执行监察任务所需之人员,且授予该等人员为执行有关任务所需之委任书状。
第四十六条 (违法行为)
下列情况如不应视作较严重之违法行为,则属行政违法行为,且科处下列罚款:
a.在已被废止许可或准照之场所继续或重新开始进行活动者,视乎违法者为自然人或法人,分别科澳门币30,000.00元至200,000.00元或100,000.00元至500,000.00元之罚款;
b.无有效准照而进行表Ⅲ所指活动者,视乎违法者为自然人或法人,分别科澳门币20,000.00元至100,000.00元或50,000.00元至300,000.00元之罚款;
c.无适当许可或有效准照而进行受预先通知或发出准照所约束之活动者,视乎违法者为自然人或法人,分别科澳门币15,000.00元至70,000.00元或30,000.00元至200,000.00元之罚款;
d.不按照已通知有权限实体之方式及条件,或不遵守由有权限实体订定之方式及条件而从事业务或进行项目者,以及在违反根据第五条第二款而订定之运作规定及在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八条订定之运作规定之情况下进行活动者,视乎违法者为自然人或法人,分别科澳门币10,000.00元至40,000.00元或20,000.00元至100,000.00元之罚款;
e.不履行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之义务者,视乎违法者为自然人或法人,分别科澳门币2,000 .00元至15,000.00元或4,000.00元至50,000.00元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保全措施)
一、在实施上条a项至c项所指违法行为之情况下,有权限实体之最高负责人得命令关闭场所及对场所施加封印,或命令即时终止有关项目。
二、封印在下列情况下解除:
a.在对场所或场所内之机器及其他设备进行保存或保养工作所必需之时间内;
b.在导致采取该措施之情况终止后。
第四十八条 (进行活动之禁止)
一、如在不足两年内实施三次性质相同之违法行为,则不论所科罚款为何,禁止进行有关活动一年。
二、基于第十六条第一款a项及第二款c项所指情况而废止许可或准照,不论倘被科处之刑罚为何,禁止进行有关活动两年。
第四十九条 (处罚之权限)
科处本法规规定之处罚,属第四十五条第一款a项所指实体之最高负责人之权限。
第五十条 (罚款之缴纳及归属)
一、罚款须自接获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如不在上款规定之期间内自愿缴纳罚款,须透过有权限实体按税务执行程序之规定,以处罚决定之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
三、对罚款之科处,可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诉,而上诉具中止效力。
四、罚款之所得成为以下者之收入:
a.如属市政厅科处之罚款,则成为市政厅之收入;
b.如属其他情况,则成为本地区之收入。
第五十一条 (补充法律)
十二月十八日第66/95/M号法令第四章第二节之规定中,不抵触本法规规定之部分经作出必要配合后,补充适用于本章所指之违法行为。
第五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第五十二条 (按先前之法例发出之准照)
一、视乎情况而将按先前法例发出之准照续期或依职权将准照转换为营业许可,均取决于是否符合本法规所指之要件。
二、如下列场所之准照权利人仍为目前之受益人,则不适用上款所指要件中之某些部分:
a.如属健身院或健美院、桌球及“保龄球”场所、蒸汽浴及按摩场所、属健康俱乐部类型及“卡拉OK”类型之场所者,不适用上款所指要件中,关于场所所在地点之部分;
b.如属理发店、发型屋及美容院者,不适用上款所指要件中,关于场所地点在法律上是否与商业用途相配合之部分。
三、根据上款a项之规定而被允许继续营业之场所,继续受现时适用于该等场所之时间限制之约束,即使该等场所邻接或设在其他性质之场所内;但在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况中,如有权限实体核实场所具备适当之防震及/或隔音设备,不在此限。
四、不遵守上款之所指之时间限制者,则根据第四十六条d项之规定加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登记证之更换)
一、自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经济司须将根据十一月九日第95/85/M号法令发出之涉及表Ⅱ所指活动之工业登记证、工业设施登记证或家庭式场所登记证书送交在进行有关活动之地区属有权限之市政厅,并附同有关之行政卷宗。
二、自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市政厅须以本法规规定之准照代替登记证;更换登记证无须缴交费用,且按时间顺序从最近发出之登记证开始更换。
三、如场所所有人之登记证已被准照取代,则须以寄往有关登记证上所指之场所所有人之办事处或法人住所之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通知场所所有人领取准照。
四、如无在订定之期间内对上款所指通知作出回覆,则推定活动终止,且作为废止准照之依据。
第五十四条 (有权限实体之特别义务)
有权限实体应:
a.向利害关系人提供有关拟取得许可或准照所须遵守之要件、一般及特别条件以及手续之书面资料,即使利害关系人仅以口头方式申请有关资料;
b.在接待使用其服务者之地点,免费提供附于本法规之格式A及格式C之印件。
第五十五条 (表及格式之修改)
附于本法规之表及格式得透过训令修改。
第五十六条 (废止)
废止一切与本法规之规定相抵触之法例,尤其废止:
a.六月二十八日第31/93/M号法令;
b.十一月十三日第57/95/M号法令。
第五十七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开始生效。
表Ⅰ
(附于十月二十六日第47/98/M号法令)
1.制作及导演下列性质之影片、纪录片或广告片:
1.1.以本地区为主题或背景;
1.2.需在公共街道进行拍摄,又或使用爆炸物品或特别效果及火器。
2.非牟利之传统舞蹈及中国戏剧之影演项目,以及慈善步行、募捐及为筹集款项作援助用途而进行之文化或康乐活动,以及由公共机关及公共机构推动之影演项目;
3.园游会、市集及拍卖会;
4.理发店、发型屋及美容院;
5.在向公众开放之娱乐场所或中心经营之娱乐活动;
6.健身院或健美院;
7.奖券销售、抽奖或同类活动。
表Ⅱ
(附于十月二十六日第47/98/M号法令)
1.影演项目;
2.电影院及剧院;
3.桌球及“保龄球”;
4.游戏机及电子游戏;
5.蒸汽浴及按摩;
6.属健康俱乐部类型之场所;
7.属“卡拉OK”类型之场所;
8.色情物品之销售;
9.危险物品、引致不安之物品或不卫生物品之贮存;
10.机动车辆之修理;
11.洗衣店及干洗店。
表Ⅲ
(附于十月二十六日第47/98/M号法令)
1.桌球及“保龄球”;
2.游戏机及电子游戏;
3.蒸汽浴及按摩;
4.属健康俱乐部类型之场所;
5.属“卡拉OK”类型之场所;
6.色情物品之销售;
7.危险物品、不卫生物品或引致不安之物品之贮存。
(格式A、格式B、格式C 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