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一)经济行政 10.专营批给及特种经营准照之发放
 

法令 第41/88/M号

订定澳门国际机场兴建及经营批给一般制度

五月三十日

  第一条(范围)
  本法规制定兴建及经营澳门国际机场之特许制度大纲,并对一切与机场交通有直接或间接联系且属特许范围内之服务制定大纲。
  第二条(被特许人)
  一、须将特许授予一间仅以从事被特许之业务作为所营事业之公司。
  二、公司标的之专营性质,并不妨碍该公司在其他公司出资之可能性。
  三、如未获总督预先许可,被特许公司不得进行下列任一行为:
  a.变更公司标的;
  b.减少公司资本;
  c.变更公司组织,将公司合并或解散。
  第三条(特许之判给)
  鉴于工程之进行及服务之经营均要求具备特别技术资格之外地实体联合一起为之,故应透过直接磋商授予特许。
  第四条(授予特许之手续)
  应透过合同授予特许,该合同应以公证书作为凭证并公布于《政府公报》。
  第五条(特许合同)
  特许合同必须载明关于下列事宜之条款:
  a.不履行合同时之处罚制度;
  b.资产归属本地区之制度;
  c.得收回及解除特许又或中止特许效力之条件及情况;
  d.就特许合同之解释及执行所出现之意见分歧之解决方法;
  e.为达成本地区经济、财政及货币兑换政策之重要目标而认为被特许公司适宜承担合作义务之规定,尤其是其在作出行为、订定合同及融资时可能必须使用本地货币之规定。
  第六条(期间)
  作为特许凭证之文书应订定一确定期间,该期间得续期。
  第七条(回报)
  一、根据有关合同之规定,被特许公司须为所获特许支付回报。
  二、特许合同得暂时免除被特许公司支付上款所指之回报,但以被特许业务所派生之收入不足以支付有关回报为限。
  第八条(本地区之权力)
  本地区对规范及监察被特许业务之经营,剥夺、收回及解除特许以及接管有关经营等保留权利,但以更高之利益导致如此为之又或经营条件或被特许公司之条件危及该等利益或危及有关服务之正常使用为限。
  第九条(顶让与转特许)
  在作为特许凭证之文书所规定之情况下,才准许顶让及转特许。
  第十条(被特许公司之权利)
  除获合同所确保之其他权利外,被特许公司亦得在规定期间内享有免纳所得补充税及营业税之权利,以及享有为兴建及保养澳门国际机场以及维持其运作而将所需之原料、材料及设备等临时或确定进口本地区时免纳关税之权利。
  (该条已被修改,详见法律第3/89/M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