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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48/98/M号
核准旅行社及导游职业之新法律制度
十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规系规范旅行社之业务及从事导游职业之事宜。
第二条 (概念)
旅行社系指在本地区登记之按照本法规规定有资格经营旅行社本身业务之公司,以下简称为旅行社。
第三条 (本身业务)
一、旅行社之本身业务为:
a.取得旅行证件;
b.组织旅游及出售旅游;
c.出售任何交通工具之票证及预订座位,以及与该等票证有关之行李托运;
d.预订酒店场所、同类场所及任何旅游场所提供之服务;
e.以中介名义出售本地区或本地区以外同类旅行社提供之服务;
f.向旅客提供接待、中转及援助之服务。
二、如提供旅游资料,而所提供之旅游资料非由官方实体在其职权范围内供给,或非由运输企业、组织讨论会或交易会之实体供给,则推定为以中介名义出售服务。
第四条 (补充服务)
旅行社本身业务之补充服务为:
a.按有关法例之规定出租车辆;
b.预订及出售影演项目或其他公开演出之入场券;
c.在获许可之公司办理保险,以承保由旅游活动产生之风险;
d.经营酒店场所及同类场所;
e.派发旅游宣传材料,出售旅游指南、交通手册、时刻表及其他对旅游有用之出版物。
第五条 (被禁止之业务)
旅行社除从事本身业务及提供本法规所允许之补充服务外,不得从事其它业务或提供服务。
第六条 (不包括之业务)
第三级及第七条之规定不妨碍旅行社进行下列业务:
a.酒店场所或同类场所及运输企业直接向顾客销售其服务;
b.酒店场所或同类场所以本身之车辆运载顾客;
c.运输企业出售与其有联合服务之另一运输企业之服务;
d.运输企业为其顾客预订酒店场所或同类场所。
第七条 (专属性)
一、仅旅行社得透过收取报酬从事本身业务。
二、如属常规性或以任何名义或方式作出公告,从事本身业务推定为有收取报酬。
第八条 (提供服务之不可拒绝性)
旅行社不得拒绝提供第三条第一款a)项、c)项及d)项所指服务。
第九条 (设施)
一、旅行社应在独立并专供从事其业务之设施内从事业务。
二、上述设施应具备:
a.接待顾客之区域;
b.适合于从事其业务之设备。
三、为扩展业务,旅行社得设有分社。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分社。
第十条 (商业名称)
一、仅获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之公司得在其商业名称中使用旅行社字样。
二、为发出准照之效力,旅行社得申请使用除上款所指之商业名称外之想象之商业名称,但主要场所及倘有之分社须使用同一商业名称。
第十一条 (所有权之转移及经营之让与)
一、场所所有权之转移及经营之让与,取决于拟取得权利之公司或拟受让之公司持有旅行社准照。
二、如发生上款所指任一法律行为,应自订立有关法律行为起九十日内,透过提交证明文件通知旅游司(葡文缩写为DST)。
第十二条 (宣传及资料)
一、旅行社应协助宣传本地区旅游业,尤其应参与由旅游司组织或赞助之活动,展示及派发由该司发送之宣传资料。
二、旅行社应有能力提供下列有关本地区之最新资料:
a.交通工具及住宿;
b.旅客入境、逗留及离境之手续;
c.汇价;
d.预先公布之普通旅游;
e.一般旅游资料。
第二章 发出准照
第一节 许可
第十三条 (许可)
一、从事旅行社业务,取决于总督以批示给予之许可。
二、须透过呈交予旅游司之申请书,请求给予许可。
第十四条 (申请书之组成)
一、请求许可从事旅行社业务之申请书应载明:
a.申请公司之认别资料;
b.旅行社所在地点;
c.旅行社名称;
d.旅行社技术主管之完整身分资料。
二、申请书应附同下列文件而组成:
a.商业及汽车登记局发出之与申请公司之登记有关之证明;
b.符合担任旅行社技术主管要件之证明文件;
c.第五十条所规定之担保及职业民事责任保险之证明文件。
三、除上款所指文件外,旅游司得要求申请人、任何公共实体或机关提供其认为能更完善组成申请书所不可或缺之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十五条 (要件)
给予从事旅行社业务之许可,取决于同时符合下列要件:
a.申请人设立一间住所设于澳门之公司;
b.有金额为澳门币一百五十万元并已全部缴付之公司最低资本;
c.公司之宗旨为专门经营旅行社业务;
d.有一名技术主管;
e.提供根据第六章之规定而要求之担保;
f.具备符合本法规规定之设施。
第十六条 (分社之开设)
一、给予开设旅行社分社之许可,取决于同时符合下列要件:
a.每拟开设一分社,公司最低资本最少须增加百分之二十;
b.具备符合本法规规定之适当设施。
二、分社开设前,旅游司须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分社——申请书之组成)
一、开设分社之申请书应载明:
a.申请公司之认别资料;
b.分社之所在地点。
二、申请书应附同商业及汽车登记局发出之与申请公司之登记有关之证明而组成。
第二节 准照
第十八条 (发出)
一、获许可从事业务后,由旅游司负责发出准照。
二、发出准照前,旅游司须对设施进行检查。
三、准照系根据载于本法规附件三之式样而发出。
四、发出准照须根据载于本法规附件一之价目表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效力)
自发出之日起计,准照有效期为一年,并可续期。
第二十条 (续期)
一、应于准照有效期届满前至少提前三十日申请续期。
二、准照续期须收取载于本法规附件一之价目表所定之费用。
三、在第一款规定之期限届满后申请准照之续期,须缴纳上款所指之价目表所定之附加费用。
第二十一条 (预先许可)
一、旅行社准照发出后,下列事实须获旅游司之预先许可:
a.更改旅行社名称;
b.更换技术主管;
c.开设分社。
二、如发生下列情况,应自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透过提交证明文件通知旅游司:
a.更改组成请求许可从事业务之申请书之任何资料;
b.更改主场所或其分社之所在地点。
三、如更改所在地点,须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分社)
一、如设有分社,须在准照中注明。
二、仅在将有关之主场所一并转移时,分社方得成为转移其所有权或经营权之法律行为之标的。
第二十三条 (准照之公布)
一、由旅游司促成准照摘录在《政府公报》上公布,而有关费用由利害关系人承担。
二、为上款规定之效力,除获发准照而应缴纳之费用外,亦应交付一笔不少于澳门币400.00元之款项。
三、程序之费用结算后,如有应归于利害关系人之结余,须将之退还予利害关系人。
第三节 准照之失效
第二十四条 (准照之失效及取消)
一、在下列情况下,旅行社之准照失效并被取消:
a.自发出准照之日起九十日内未开始营业;但出现不可抗力之情况除外;
b.出现破产、就清偿债务而作出之和解或终止支付之情况;
c.终止其业务;
d.连续两年未提出准照续期之申请;
e.不再符合获发准照之法定要件。
二、为上款所指处罚之效力,准照之失效系由旅游司明确认定。
三、自接到许可开设分社之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如分社未开始运作,则有关许可失效;但出现不可抗力之情况除外。
第二十五条 (支付之终止)
为上条规定之效力,如担保不足以支付旅行社承认之债项,且旅行社既不支付该等价项,亦无按照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补足担保,则视为终止支付。
第二十六条 (业务之终止)
一、为第二十四条规定之效力,如关闭场所超过九十日而未向旅游司作出适当之解释,构成旅行社已终止其业务之推定。
二、上款规定之推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分社。
第二十七条 (准照失效之效果)
准照失效及继而产生之准照之取消引致旅行社及其分社关闭。
第三章 技术主管
第二十八条 (要件)
一、符合下列要件者,方得被接纳出任旅行社技术主管:
a.在澳门居住;
b.能书写及操两种语言,其中一种应为本地区之官方语言;
c.具有相当于完成旅游范畴之职业技术课程之资格,或在该范畴内具有经证明之经验。
二、为上款c项之效力,须考虑下列情况:
a.在本地区开设或在本地区获认可之旅游范畴专业高等教育机构之职业技术课程;
b.在旅行社及旅游、航空或运输企业等界别之业务中获得不少于三年之专业经验。
三、如属上款b)项所指之情况,求取有关职业者之履历须接受一至少由旅游学院(葡文缩写为IFT)两名代表及旅游司一名代表组成之委员会之审查,该等代表由各自之领导指定。
第二十九条 (专职性)
一、一人不得同时担任一间以上旅行社之技术主管职务。
二、在旅行社之正常运作期间,技术主管应亲自跟进旅行社之业务。
第三十条 (资格证明)
一、为审查第二十八条规定之要件,利害关系人应在开始履行职务前,向旅游司提交资格及/或专业经验之证明文件。
二、除上款所指文件外,旅游司得要求利害关系人、任何公共实体或机关提供其认为能适当组成申请书所不可或缺之其他资料。
三、上两款之规定适用于更换技术主管之情况。
第四章 旅游
第三十一条 (定义)
一、旅游系指人在本地区从一处到另一处或指人从本地区到外地。
二、旅游得分为个人旅游或集体旅游。
三、个人旅游系指为满足某人或某些人之利益或实现彼等订出或接受之计划而与彼等协定之旅游。
四、集体旅游系指旅行社为接受其预先及全面订出之计划及价格之集体而组织之旅游。
第三十二条 (不包括之业务)
旅行社纯粹以中介名义参与出售或预订顾客特别要求之个别服务,不被视为旅游。
第三十三条 (保险)
组织集体旅游之旅行社须办理承保源自该等旅游之民事责任风险之保险。
第三十四条 (导游之陪同)
在本地区内组织之集体旅游须由导游陪同。
第三十五条 (不包括之旅游)
一、在下列情况下组织之在本地区内进行或往外地之集体旅游,不包括在本法规范围内:
a.由官方机构在履行其职责时组织之集体旅游;
b.由社团根据章程之规定而组织且参加者仅限于社团之社员及其家属之集体旅游。
二、上款所指之例外情况,取决于同时符合下列要件:
a.无营利目的;
b.不以任何形式或藉口利用上述旅游作商业性质之宣传。
第五章 与顾客之关系
第三十六条 (责任)
一、就履行因出售旅游而产生之义务,即使该等义务应由第三人履行,旅行社仍须对其顾客负责,但不影响旅行社倘有之求偿权。
二、组织旅游之旅行社与出售该等旅游之旅行社负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程表)
一、组织旅游之旅行社应备有旅游行程表供人索取。
二、旅游行程表应准确载明第四十一条第一款c)项至h)项所指之资料,以及:
a.可供自由选择之游览活动、其价格及倘有要求之最少参加人数;
b.旅游及逗留是否需要护照、签证及办理与卫生有关之手续;
c.与旅游有关之特别事项。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程表之约束性)
旅行社受遵守旅游行程表之约束,但属下列情况者除外:
a.在该旅游行程表中订明有更改内容之可能性,而该更改在订立合同前已清楚告知顾客;
b.双方另有协议。
第三十九条 (预先提供资讯之义务)
在任何旅游开始之前,旅行社应及时以书面或其他适当方式向顾客提供下列资讯:
a.合同所载之所有条款;
b.中途停站及接驳之时间及地点;
c.遇到困难时,顾客与可向其提供援助之旅行社或实体之当地办事处联络之方法,或在无上述办事处之情况下,与旅行社联络之方法;
d.如属未成年人在外国旅游及逗留之情况,直接与该未成年人或在当地对其逗留负责之人联络之方法;
e.可订立一份保险合同,以承保在意外或患病之情况中,因送返原地或提供援助而产生之费用;
f.是否要求旅行证件、签证及办理其他手续。
第四十条 (从属义务)
一、出售任何服务时,旅行社应交予顾客一份载明服务标的及特点、提供服务之日期、价格及已作出之支付之文件。
二、如旅游之期间超过二十四小时或旅游系包括一晚住宿,旅行社应将经适当签署之合同完整副本交予顾客。
三、旅行社应向顾客提供取得出售之服务所需之一切资料。
第四十一条 (合同内容)
一、出售旅游须以载明下列事项之合同为之:
a.出售及组织旅游之旅行社之名称及地址;
b.已办理之倘有之保险;
c.所组织旅游之价格、依法容许修改价格之方式及期限,以及因旅游而应支付之不包括在价格内之税款或费用;
d.首期支付之金额或其占价格之百分比、余款之支付日期及不付款之后果;
e.旅游之起点、路线及目的地,逗留之期间及日期;
f.实现旅游所需之最少参加人数,以及如未能达到此人数而须通知顾客取消旅游之限期;
g.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其级别及特点,启程及回程之日期、时间及地点;
h.住宿处之质量、等级及特点,以及事先规定之膳食安排;
i.包括在价格内或顾客自由选择自费参加之参观、游览活动或其他服务;
j.因顾客向旅行社提出且为旅行社接受之特殊要求而产生之条件。
二、在不妨碍上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况下,旅行社应交予顾客一份即使以简单方式表达亦应清楚明确载有上款所指资料之文件。
第四十二条 (对顾客之援助)
一、如因不可归责于顾客之原因而导致顾客不能完成旅游,旅行社须给予援助,直至顾客抵达出发地或目的地,且应采取一切必要之措施。
二、顾客投诉时,应由旅行社证明其已尽力寻求适当之解决办法。
第四十三条 (合同地位之让与)
一、顾客得让与其合同地位,使完全符合进行旅游所需条件之其他人取代之,但须提前三日将有关让与通知旅行社。
二、让与人及受让人对支付价格及因让与而产生之附加负担负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履行不能)
一、如因不可归责于旅行社之事实导致不可能完全履行合同,旅行社须立即通知顾客不履行合同之原因。
二、如不可能履行某一基本义务,顾客有权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顾客应尽量在最短时间内将此意图通知旅行社。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更改价格)
一、下列两种情况同时存在,旅行社方可更改价格:
a.合同有明确规定;
b.仅因交通或燃料成本变动、可征收之关税、税项或费用,又或因兑换率浮动而引致更改价格。
二、如价格之更改不符合上款所指之条件,顾客有权根据上条等二款之规定解除合同。
第四十六条 (解除合同或取消旅游之效果)
一、如顾客根据第四十四条或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解除合同,或旅行社因不可归责于顾客之事实而在出发之日前取消旅游,顾客有下列权利,且不影响旅行社之民事责任:
a.要求偿还所有已支付之款项;或b.选择参加另一项旅游,在此情况下,旅行社应向顾客退还倘有之差价,或由顾客支付倘有之差价。
二、如属下列取消旅游之情况,旅行社不负民事责任:
a.基于所组织旅游之参加人数低于要求之最少人数而取消,且顾客在规定期限内收到取消旅游之书面通知;
b.非因过量预订而取消;
c.因不正常及不可预测之情况,且即使已采取一切措施,亦无法避免该等情况之结果发生而取消。
第四十七条 (顾客解除合同之权利)
顾客得随时解除合同,但应承担旅行社已作出之具合理解释之负担,尤其因已作出且无法取消之预订而产生之负担。
第四十八条 (不履行)
一、出发后,如无提供合同所规定之部分服务,旅行社应负责提供等同于合同所规定之服务,且不得向顾客增收费用。
二、如旅游不可能继续进行或继续进行旅游之条件不获顾客接受,旅行社应在不收取附加费用之情况下,提供与原定者等同之交通工具,以便顾客能返回出发地或前往其他约定之地点。
三、如属上两款所指之情况,顾客有权要求返还原定提供服务价格与实际提供服务价格之间之差价,以及按一般规定获得赔偿。
第四十九条 (对托管财产之责任)
旅行社须对顾客交托其保管之物品、金钱或行李之丢失、毁损或未按原定计划运送负责。
第六章 担保
第五十条 (要求之担保)
一、为担保因从事本身业务而产生之须对顾客承担之责任,旅行社须提供一项担保,并须办理民事责任保险。
二、在不妨碍一般法律规定之情况下,上款之范围尤其包括:
a.偿还顾客已交付之款项;
b.偿还因未提供所约定之服务、服务不足或服务有瑕疵而引致之已由顾客承担之附加费用;
c.赔偿因旅行社或其代理人之作为或不作为而对顾客或第三人造成之财产及非财产损害;d.将顾客送返原地及根据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向其提供援助。
第五十一条 (手续)
一、如未向旅游司证明已按规定办理所要求之担保及担保已经生效,旅行社不得开始或从事其业务。
二、旅行社应每年向旅游司提交证明担保及保险生效之文件。
第一节 担保
第五十二条 (担保)
一、源自担保之保证范围包括在担保生效期间作出之一切行为。
二、如旅行社关闭,不论其原因为何,担保在旅行社关闭后一年内继续生效,并对在该期间内提出之一切索赔负责,只要该等索赔系因旅行社关闭前所承担之债务而产生。
三、为本法规规定之效力,关闭之事实应在十五日内以挂号信通知旅游司,并由该司透过检查而核实。
第五十三条 (金额)
旅行社提供之担保为澳门币500,000.00元。
第五十四条 (提供之方式)
提供担保系透过以旅游司为受款人之银行担保或银行存款为之。
第五十五条 (补足)
一、担保应以既定之金额保持有效。
二、如担保被动用,应补足所要求之担保金额。
三、为上款规定之效力,旅游司须通知旅行社在十日内补足担保。
四、不遵守上款之规定,引致立刻暂时关闭旅行社,直至情况回复正常为止。
第五十六条 (运作)
一、用担保所作之支付须由担保实体直接进行。
二、为上款规定之效力,顾客应向旅游司提交申请书,并附同证明其债权之文件。
三、旅游司应向担保实体发送与顾客提出之要求有关之说明理由之意见书。
第五十七条 (通知旅游司)
担保实体应通知旅游司已用担保作出之支付及被拒绝之申请,并指明拒绝之理由。
第二节 职业民事责任保险
第五十八条 (保险)
一、保险应承保:
a.因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及服务人员之作为或不作为而对顾客或第三人造成之须由旅行社负民事责任之人身、财产及非财产损害;
b.因未提供所约定之服务、服务不足或服务有瑕疵而引致之已由顾客承担之附加费用。
二、下列情况不属保险范围:
a.对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及服务人员造成之损害或损失;
b.由顾客或第三人造成之损害、因不遵守关于旅行社所提供服务之现行法律规定,或不遵守旅行社发出之指示而造成之损害。
三、在旅行社提供之服务中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发生意外而造成之损害或损失,只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非旅行社专有及运输人有现行法律对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要求之生效保险时,得排除在保险范围外。
四、如旅行社组织或建议组织往外地之旅游,保险应在行程所到之全部国家生效。
第五十九条 (金额)
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澳门币700,000.00元。
第六十条 (有效期)
保险应保持生效并须作调整。
第六十一条 (补足)
如因可归责于旅行社之原因而使保险解除或失效,则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后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
第七章 查核
第六十二条 (权限)
一、旅游司有权限:
a.监察对本法规规定之遵守情况;
b.审理提出之索赔;
c.就违反本法规规定之违法行为组成卷宗,并决定及科处相应之处罚。
二、在旅游司工作人员要求时,行政当局及警察当局须协助其执行查核之职务。
三、应向已证明身分之进行查核之工作人员出示其合理要求之资料。
第六十三条 (违法行为之通知)
所有当局及其人员应向旅游司举报任何违反本法规之违法行为。
第八章 导游
第六十四条 (资格)
一、从事导游职业取决于:
a.通过由旅游学院之旅业及酒店业学校开设之授予有关资格之课程;
b.通过由旅游学院之旅游高等学校开设之专科学位或学士学位课程,或在本地区以外之高等教育机构完成获本地区依法认可之同等课程。
二、具备上款b项所指之资格及条件之求取导游职业者,仅在参加第六十七条所指之研讨会后方得从事导游职业、进行有关登记及取得工作证。
第六十五条 (旅游学院开设之课程)
一、上条第一款a项所指课程之计划及入学条件,系根据八月二十八日第45/95/M号法令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听取旅游司意见后,以训令订定。
二、课程之开设应预先在至少两份发行量最多之日报上刊登,其中一份为葡文报,另一份为中文报。
第六十六条 (身分认别)
一、具备上数条所指资格之导游,须在旅游司登记及获发式样载于本法规附件二之工作证后,方获许可从事导游职业。
二、导游在从事其职业时须携戴工作证,并应以使人容易认别持证人身分之方法佩戴。
三、正接受培训之求取导游职业者,以实习名义陪同旅游时,有权使用工作证。
四、求取导游职业者陪同旅游应由负责之旅行社明确许可,并应以从属于一名导游之方式为之。
第六十七条 (证件)
一、如持有工作证之导游在三年内无参加由旅游学院及旅游司合办之更新知识之研讨会,则工作证及有关登记在上述期间届满时失效。
二、研讨会须每年举办,内容包括旅游、文化及经济,并须根据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同有关章程予以公布。
三、工作证每三年续期一次,须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申请书须附同旅游学院之证明书以证明利害关系人曾参加第一款所指之研讨会。
第六十八条 (职业道德规定)
一、导游向旅行社顾客提供资讯时应忠于事实。
二、禁止导游引诱顾客:
a.在旅游行程未有安排之情况下进入赌场及其他博彩场地;
b.参与任何形式之博彩;
c.在固定及特定之场所购物。
第六十九条 (监察)
一、由旅游司、治安警察厅(葡文缩写为CPSP)及其人员负责监察第三十四条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之遵守情况。
二、治安警察厅及其人员所发现之违法行为应载于送交旅游司之实况笔录内。
第九章 有关违法行为之制度
第一节 一般处罚
第七十条 (类型之订定)
违反本法规之规定者须受下列处罚:
a.警告;
b.罚款;
c.暂时关闭场所;
d.永久关闭场所及取消准照。
第七十一条 (累犯)
一、为本法规之效力,累犯指自作出最后判定起一年内再犯同一类型之违法行为。
二、如属累犯,罚款金额为之前所科处罚款之两倍,如之前所科处者属其他类型之处罚,则处以较重一级之处罚。
第七十二条 (再犯)
不论作出违法行为相隔之时间及违法行为之性质为何,再犯均构成加重情节。
第七十三条 (罚款之缴纳)
一、如属科处罚款之情况,违法之旅行社须自接到处罚批示之通知之日起十日内自愿缴纳罚款。
二、如不自愿缴纳罚款,则按税务执行程序之规定,透过有权限实体,以处罚批示之证明作为执行凭证强制征收。
第七十四条 (责任之累积)
科处第七十条所指之任何处罚,不妨碍倘有之民事或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限度及标准)
处罚系根据本法规规定之限度定出,并须考虑:
a.违法行为之性质及情节;
b.对顾客、第三人及本地区旅游方面之形象造成之损害;
c.旅行社之违法前科。
第七十六条 (公开)
因具体个案中之违法行为之严重性或情节而认为适宜时,得通过社会传播媒介公开所科处之处罚。
第七十七条 (上诉)
就第七十条b项、c项及d项所指处罚之科处,得向行政法院提出上诉。
第二节 违法行为
第七十八条 (违法从事业务)
一、未持有根据本法规规定发出之准照而从事旅行社业务者,处以即时关闭之处罚,并科澳门币50,000.00元之罚款。
二、为上款规定之效力,旅游司得要求警察当局协助进行强制性关闭。
第七十九条 (各种违法行为)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者,科澳门币10,000.00元至20,000.00元之罚款。
二、违反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b项至e项、第四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以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者,科澳门币5,000.00元至10,000.00元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a项及f项、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者,科澳门币1,000.00元至5,000.00元之罚款。
第八十条 (分社之让与)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者,处以关闭分社之处罚,并科澳门币10,000.00元之罚款。
第八十一条 (欠技术主管)
一、旅行社无技术主管而运作,科澳门币20,000.00元之罚款。
二、如属上款所指之情况,旅行社应根据本法规之规定在三十日内更换技术主管,并在该期间届满后关闭旅行社。
三、旅行社之关闭期间为三十日,如该期间届满而有关之原因仍然存在,关闭则转为永久性。
第八十二条 (不符合规定之旅游)
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者,如证实有营利目的,则引致:
a.为纪律之效力,向组织旅游实体之监督机关举报;或
b.对负责旅游之社团科澳门币5,000.00元至10,000.00元之罚款。
第八十三条 (无工作证之导游)
一、如违反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法者科澳门币5,000 .00元至10,000.00元之罚款。
二、如违法者系为旅行社服务,旅行社亦被科以相同金额之罚款。
第八十四条 (不遵守期限)
一、不遵守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之期限者,科澳门币1,000.00元之罚款,并定出使情况回复正常之新期限。
二、在所定期限内情况未回复正常,引致取消登记。
第八十五条 (未经许可之行为)
一、如违反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违法者科澳门币1,000 .00元至5,000.00元之罚款。
二、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上述类型之违法行为。
第八十六条 (工作证不续期)
如无按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出工作证续期之申请,引致取消登记。
第八十七条 (错误资讯)
如导游提供严重歪曲事实之资讯,对违法者科澳门币1,000.00 元至5,000.00元之罚款。
第八十八条 (遗反援助义务)
拒绝履行第四十二条规定之援助义务者,科澳门币5,000.00元至10,000.00元之罚款。
第八十九条 (重复作出之违法行为)
重复作出严重之违法行为,引致永久关闭旅行社及分社,且不妨碍科处每一违法行为引致之处罚。
第十章 程序
第九十条 (实况笔录)
一、知悉违法行为后,须由旅游司之有权限部门作出有关之实况笔录。
二、实况笔录应载明旅行社之认别资料、发生违法行为之地点、日期及时间,并详细说明该违法行为及所违反之法律规定,以及其他适宜说明之资料。
三、实况笔录亦应经旅行社一名代表签名,如拒绝签名,须在实况笔录中明确注明。
第九十一条 (调查)
一、作出实况笔录后,须指定调查员。
二、调查须自作出实况笔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展开,包括旨在确定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之所有调查及措施,以及搜集一切证据,以便作出说明理由之决定。
三、调查员依职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进行上款所指之调查,并经听取有迹象显示其违法之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之声明后,以书面方式加以记录。
第九十二条 (报告)
一、调查结束后,调查员须在五日内编制一份说明理由之报告,其内须特别载明违法行为之确定、定性及严重性、所违反之法律规定、就决定作出之建议,并指出倘须科处之处罚,又或将卷宗归档之建议。
二、有关卷宗须交由有权限之机关作决定,该决定得命令将卷宗归档或提出控诉。
第九十三条 (控诉)
一、如提出控诉,应通知有迹象显示其违法之旅行社。
二、控诉书应详细说明所作出之违法行为及相应之处罚,以及实况笔录所载之其他资料。
三、如旅行社拟提交书面辩护,须自接到通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并在提交书面辩护时,提供其拥有且为法律所允许之一切证据。
第九十四条 (程序)
一、接到书面辩护后,调查员在其权限范围内采取一切所要求之且对确定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属重要之措施,并编制最后决定之建议,交予有权限机关审议。
二、有权限机关确认违法行为是否存在,并决定可科处之处罚或命令将卷宗归档。
三、如决定与调查员之最后建议有分歧,该决定应具理由说明。
四、须将最后决定通知有迹象显示其违法之旅行社。
第十一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九十五条 (名称)
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已合法存在之旅行暨旅游社及旅游旅行社,均改称为旅行社。
第九十六条 (适用范围)
除第十五条b项、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条之规定外,本法规适用于在其开始生效之日已合法存在之所有旅行社。
第九十七条 (担保之调整)
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已合法存在之旅行暨旅游社及旅游旅行社,应在六十日内向旅游司提交证明文件,证明已分别按照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九条所规定之金额调整担保及保险金额。
第九十八条 (记录)
一、旅游司应经常整理下列纪录并更新其资料:
a.旅行社及其分社;
b.技术主管;
c.导游。
二、该纪录系供包括旅行社及在旅游界别提供服务之其他实体在内之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九十九条 (执照之失效)
根据本法规之规定发出首张准照后,按被废止之法例而获发之执照即告失效。
第一百条 (手续费)
进行检查须收取载于本法规附件一之价目表所定之手续费。
第一百零一条 (费用及手续费之归属)
本法规规定之费用及手续费,以及所科处之罚款成为澳门旅游基金之收入。
第一百零二条 (导游)
本法规公布之日已在旅游司登记之导游获许可继续进行有关业务,并应自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旅游司申请发给有关工作证。
第一百零三条 (统计资料)
一、旅行社每季须向旅游司送交一份关于当季透过该社在澳门以内或往外地旅游之人数之报告,并指明各人之国籍、来自何国或前往何国。
二、上款之规定不妨碍应由旅行社向统计暨普查司提供用于统计之资料。
第一百零四条 (废止)
废止五月三十一日第25/93/M号法令及五月三十一日第163/93 /M号训令。
第一百零五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公布日起满三十日开始生效。
价目表
附件一 手续费及费用
1、进行检查之手续费:澳门币500.00元。
2、费用:
a.准照之发出——澳门币25,000.00元。
b.准照之续期——澳门币5,000.00元。
c.准照在期限届满后续期之附加费用:
——过期未逾30日,澳门币1,000.00元;
——过期逾30日,澳门币5,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