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一)经济行政 9.旅游娱乐
 

法令 第81/89/M号

订定列为旅游用途法律制度——若干撤销

十二月十一日

  第一条 凡符合本法令所订原则及条件属于旅游性质的建设,可获给予被列为旅游用途的资格。
  第二条 一、经关系人提出申请及在旅游司作出意见下,本法令第三条所指之建设得透过总督批示被宣布属旅游用途。
  二、该申请连同其他被认为对审核申请有需要的文件,特别是有关建设的财经可行性的研究资料一并递交旅游司。
  三、对声明为旅游用途之评定、确定及撤销的批示必须在政府公报上刊登,同时只在刊登日起生效。
  四、凡被批准为旅游用途的第三条一款a、b项所指之建设,不论批准是暂时性或确定性,有关的特别条件将注明在准照上。
  第三条 一、下列建设方可被评为属旅游用途:
  a.酒店;
  b.酒店伪同类场所;
  c.旅游组合设施;
  d.不属旅游组合设施或其部分之文化和体育设备。
  二、建设组成部分之全部或部分得列为属旅游用途。
  第四条 对旅游用途之评定将视乎下列之先决条件:
  a.建设的所在地点及类别;
  b.经评核或估定的设备及服务之类别与级数;
  c.建设的财经可行性;
  d.建设对本地区的旅游基本建设方面之利益;
  e.对本地区发展的贡献;
  f.经营者在技术和财政上的能力;
  g.任何其他可以作为有助于本地区旅游的因素。
  第五条 一、下列建设方可被评为属旅游用途:
  a.新的建设;
  b.已有的建设如其全部或局部进行改装、改良及重新装备。
  二、为了上款b项之目的,只有为提高建设的价值,或级数及服务质素而进行的工程或改良,且经旅游司事先批准的,才予以考虑。
  第六条 一、任何被列为旅游用途之建设,其将来的扩充亦列入旅游用途,而无须任何批示,只要有关计划已由旅游司批准。
  二、上款所指之扩充并不改变在评定为旅游用途时所订定关于效力开始及完结的各项期限。
  第七条 一、被列为旅游用途可分为暂时性的或确定性的。
  二、倘新建设在开业前被列为旅游用途,或第五条一款b项所指之情况,便属于暂时性的。
  三、倘建设在被列为旅游用途时已投入服务,或者暂时被列为旅游用途者经确认后,便属确定性的。
  四、被列为暂时性的旅游用途只具有临时的性质,在其经过确认后,转为确定性的。
  第八条 有关批示可规定必需履行某些条件或要求,方暂时性或确定性被列为旅游用途。
  第九条 一、建设必须在所有计划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才能被列为旅游用途。
  二、倘建设的计划毋须先经旅游司的批准,其列为旅游用途的申请只有在该计划被旅游司批准后,才予以考虑。
  第十条 一、在被列为确定性旅游用途的批示内可以订出一个有效期限。
  二、倘在上款所指之批示内订出有效期限,则该期限亦即是本法令所指之税务优惠期限,但并不妨碍第十五条所指之最高限期。
  三、暂时性被列为旅游用途之有效期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有效期之订定系以建设施工开始至投入服务止,通常所需的时间为考虑。
  四、经关系人在上款规定的有效期满九十天之前提出合理申请,原定期限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该款规定的期限。
  第十一条一、暂时性被列为旅游用途的建设,有关其确认的申请匝在一年内提出,由以下日期起计:
  a.建设向公众开放日;
  b.在建设因进行工程或改良而暂停服务后,重新向公众开放日;
  c.其他情况下的工程竣工日。
  二、为了上款之目的,建设被有关部门批准之营业日期,即为其开放或重新开放给公众的日期。
  三、在收到按本条一款规定办法提出之确认申请后,为将建设确定性列为旅游用途,旅游司将核实有否遵守期限以及法定与在暂时性列为旅游用途的批示内所载之条件,同时亦将注意其服务质累。
  第十二条一、倘属上条所指以外的情况,确定性属于旅游用途之评定只能在建设向公众开放或重新开放,或其工程完毕之日起计一年之内提出申请方为有效。
  二、上条二款之规定亦适用于此情况。
  第十三条一、在下列情况下,被列为旅游用途之声明可以被撤销:
  a.倘不遵守批示所定的要求或条件;
  b.倘建设进行更改,无论是否已获得有关当局的批准,但事先未经旅游司进行审查;
  c.倘发现建设严重丧失了使其获得评定的特色;
  d.倘建设的设备缺乏座有的保养;
  e.倘屡次发现建设内所提供的服务不足;
  f.倘第三条一款a及b项所指之建设,受到四月十三日第30/85/M号法令第二百零八条一款c及d项所指的暂时停业或永久结业之行政处分。
  二、暂时性被列为旅游用途之声明,在下列情况下亦可被撤销:
  a.倘建设的工程与作为评定依据的原定计划不同,或者并无获发使用准照;
  b.建设之计划已得到有关当局的批准,倘按规定须作出通知,而在获批准后十五天内,并无进行通知;
  c.倘关系人之工程准照已告届满;
  d.倘在规定之有效期内,或所延长的期间内,建设没有向公众开放或没有进行使其获得评定的工程或改良;
  e.倘未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确认之申请。
  三、本法令第三条一款a及b项所指之建设,倘其旅游用途之声明被撤销,该项事实将在其准照上注明。
  四、倘建设被评定为旅游用途之声明被撤销,则必须在其重新符合评定所需条件时方得再获评定。
  第十四条一、被评为旅游用途的声明的效力,由有关撤销之批示刊登日起失效,该批示须由旅游司通知财政司及其他有关机关。
  二、撤销即使在将来才生效,但即时令根据列为旅游用途制度所作的征用失效及所设立通道的取消,同时,并须结算和征收倘有的物业转移税,为此,由财税处处长通知纳税人在三十天期内缴付税款。
  第十五条被列为旅游用途之建设业权人或经营者,无论其是个人或是因体,其有关的物业及经营事业,均可享受本法令所定的下列税务优惠:
  a.豁免房屋税,其豁免期相当于八月十二日第19/78/M号法律核准之房屋税章程第九条一款a项所定之两倍;
  b.豁免营业税,期限同上项;
  c.在本条a及b项所定期限内,九月九日第2l/78/M号法律核准之所得补充税章程第二十三条所指之重置与摊折之最高率增加两倍,直至摊折完毕为止。
  第十六条第十五条所指的期限由建设向公众开放或重新开放月份之首日起计。
  第十七条暂时性被列为旅游用途之建设,其业权人或经营者,倘遵守建设向公众开放或重开或工程完工规定之期限,便可由评定之日起享受以上各条所指之税务优惠。
  第十八条 一、有条件被列为旅游用途之建设,即使是暂时性的,倘遵守建设向公众开放的期限,则其为该目的而购入的楼宇,可获豁免物业转移税,及印花税亦减至五分之一。
  二、以顶让或租赁设施来发展旅游用途的建设,可获本年一款所指的印花税之减免。
  纪十九条 一、有关建设的局部或全部,包括第十八条一款所指之楼宇,倘不再继续用于原来的整体经营,其因列为旅游用途而获得的税务优惠,便会自动丧失,而无需经撤销。
  二、当发生上款所指之情况时,建设的经营者应在情况发生当日或被通知之日起计八天内知会旅游司及财政司,否则将与业权人共同负责应付之税项。
  三、倘有关建设之局部不再继续用于整体经营,而其业权人曾经享受第十八条一款所指之税务优惠,则应按照第十四条二款末段之规定,进行因购买而征收的物业转移印花税之结算。
  第二十条 一、按适用法例,准许因公众用途而征用不动产及其有关权利,该等不动产系对暂时性被列为旅游用途之建设之建造、扩充或改良工程,或对确定性被列为旅游用途之已有建设之扩充、装修或翻新工程所必需者。
  二、声明为公众用途之申请,必须备有法律规定的文件,同时还田有旅游司赞同之意见。
  第二十一条 一、可根据适用的法例,声明因公众用途而在建设所在或将来所在的地点的邻舍楼宇设立通道,只要此等通道被证明系对暂时性及确定性被列为旅游用途的建设的适当经营所绝对必需者。
  二、为着本条之目的,为公众用途的声明系由关系人向总督提出申请,并指派一个专家,及递交下列文件:
  a.有关建设被列为旅游用途之证明文件;
  b.解释需要有关通道的说明,如有需要,同时递交适当的绘图或照片;
  c.旅游司对有关建设为适当经营而必需通道之意见;
  d.如需进行与通道有关之工程,应递交旅游司发出之文件,证明工程计划经合法批准,并对建设有利;
  e.如须支付补偿,应递交补偿的证明文件,证明已存人款项支付。
  三、被要求与建通道的楼宇的业权人,将被通知指派自己的专家。
  四、在实地查核是否有必要建造通道时,除申请人和业权人之专家外,亦有总督委出的一名专家参与。
  五、对因声明为公众用途而设立之通道,将按因声明为公众用途进行征用之办法,订出有关补偿。
  第二十二条 倘暂列旅游用途之声明不获确定,为征用或设立通道之目的,在暂列旅游用途基础上所作之为公众用途之声明将告失效。
  第二十三条 一、倘被列为旅游用途的建设的业权人或经营者发生转换,新的东主能否继续享有有关优惠,则视乎澳督是否以批示核准转换而定。
  二、如关系人未有在转换发生前申请上款所指之核准,则应在转换日起计,一个月内提出申请。
  三、申请书应连同审核所需之文件一并递交;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并须递交变更之证明文件。
  四、旅游司应将此类变更通知财政司及其他有关机关。
  第二十四条 旅游用途之评定并不排除按现行法例规定本法令所指之建设可获之其他优惠。
  第二十五条 第十五条b项所指之营业税之豁免,并不影响根据营业税章程第八条之规定而必须进行的申报书之递交。
  第二十六条 一、本法令在公布日起三十天后生效,但并不妨碍下款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二、第十五条a项所指之税务优惠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生效。
  第二十七条 按照以前法例被声明为旅游用途之建设可以应用该法例所载的整套税务规则,只要关系人选用该方法,同时在第二十六条一款所指之生效日起计三十天内,以书面向旅游司声明。
  第二十八条 在不妨碍上条的规定下,撤销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2073号法律,一九五六年六月四日第2081号法律,一九六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第1712号立法条例第十一章及四月十三日第30/85/M号法令第二条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