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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17/99/M号
修改六月二十六日第26/95/M号法令第四条、第八条及第九条(购置按房屋发展合同制度所建房屋之规章)
四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修改第26/95/M号法令第四条、第八条及第九条)
六月二十六日第26/95/M号法令第四条、第八条及第九条修改如下:
第四条 (竞投)
一、竞投每三年进行一次,且申请之有效期亦为三年,但在竞投期间结束前,如经核准之候选人名单用完,则得缩短申请之有效期。
二、获接纳参加新竞投之候选人之确定名单尚未公布时,上一次竞投之确定名单仍然有效。
第八条(除名)
a.……
b.……
d.……
e.群体中之一名成员在同一竞投中之多份报名表上出现;
f.……
第九条 (临时名单及确定名单)
一、……
二、上款所指名单应张贴于通告所指之地点。
三、……
四、……
五、……
六、……
七、……
第二条 (在第26/95/M号法令内增加一条条文)
在六月二十六日第26/95/M号法令内增加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群体组成之改变)
一、如在竞投中获排名之群体有成员撤出,而其并非群体之代表或代表之配偶,则在剩余群体之得分低于原先之得分时,剩余群体应在竞投名单上重新排列。
二、成员之嫩出使剩余群体不再符合附件Ⅱ表中相应房屋类型最少人数之规定时,剩余群体应按成员人数,在下一级较小房屋类型之名单上重新排列。
三、如退出群体之成员为群体之代表或代表之配偶,则整个群体从竞投中被除名,但因离婚导致夫妻之一方退出,而末退出之另一方负责担任群体代表职务者除外。
第三条 (修改第26/95/M号法令附件I、附件Ⅱ及附件Ⅲ)
六月二十六日第26/95/M号法令附件I、附件Ⅱ及附件Ⅲ,分别由本法规附件I、附件Ⅱ及附件Ⅲ替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