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一)经济行政 8.房屋建筑
 

法令 第4/99/M号

订定作为按房屋发展合同回报之住宅单位之分配制度—一若干废止

二月一日

  第一条 (标的)
  本法规规范由澳门房屋司(葡文缩写为IHM)所获得、作为按房屋发展合同制度批出土地回报之住宅单位之分配方式。
  第二条 (分配制度)
  上条所指之住宅单位得以下列制度分配:
  a.根据八月八日第69/88/M号法令之规定租赁;
  b.出售予有关承租人;
  c.出售予其他家团。
  第三条 (在出售予承租人之情况所需之资格)
  一、透过在《政府公报》内公布之总督批示,订定出售予有关承租人之楼宇之名单。
  二、承租载于上款所指名单内之住宅单位之家团,如为澳门房屋司之承租人至少三年,则有资格透过递交一份由澳门房屋司提供之申请表,申请购买所居住之房屋。
  第四条 (程序之步骤)
  一、澳门房屋司自收到申请表起三十日内,须将售价及其他出售条件通知利害关系人。
  二、利害关系人须于三十日内就其获通知之条件作出回应。
  三、在规定之期限内不作出回应或不接受第一款所指之条件,导致将程序归档。
  四、如条件获接受,则由澳门房屋司促使办理随后之合同手续。
  第五条 (售价之计算)
  一、第二条b项所指单位之售价按照PV=AB×PM×CV之公式计算,其中:
  PV-代表房屋之售价;
  AB-代表楼宇独立单位说明书所载之单位建筑面积;
  PM-代表用作订定单位价值之每平方米单价;
  CV-代表用以按楼龄调整价格之数值。
  二、数值PM经澳门房屋司建议,以训令订定,并在有需要时作出调整,且应尽可能接近为订定按房屋发展合同制度所建B类房屋之售价而采用之每平方米定价之平均价格。
  三、如转让之房屋属于A类,则用作订定单位价值之每平方米单价定为0.9×PM。
  四、数值CV系按照自楼宇使用准照发出日起计所经过之年数而采用载于本法规附表内之相应数值;该附表成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六条 (重新安置之情况)
  一、透过在《政府公报》内公布之总督批示,得许可将第一条所指单位售予下列由于推行房屋政策之措施而必须重新安置之家团:
  a.居住于僭建房屋之家团;
  b.承租非位于第三条第一款所指名单内之楼宇或非本法规标的之楼宇内之社会房屋至少三年之家团。
  二、上款所指之批示,除载明措施之具体依据外,亦订定可出售房屋及有关之条件。
  第七条 (出售予竞投中合资格之候选人)
  一、总督透过在《政府公报》内公布之批示,得许可将第一条所指单位出售予六月二十六日第26/95/M号法令所规范之购买按房屋发展合同制度所建房屋之竞投中合资格之候选人。
  二、上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上款所指之批示。
  第八条(适用制度)
  四月十二日第13/93/M号法令所规定之法律制度,包括申请购买之要件、税务优惠,以及有关单位之管理及保养之负担等事宜,适用于根据本法规所作之房屋出售。
  第九条(随后之出售)
  在不妨碍经六月十一日第30/96/M号法令修改之八月八日第69/88/M号法令第六条之规定下,如取得人在不可转让期届满后转让根据本制度之规定取得之单位,则其本人及其未被法院裁判为分居及分产之配偶无资格再参加本计划或澳门房屋司推行之其他房屋计划。
  第十条 (废止)
  一、废止下列法规:
  a.十一月三十日第104/85/M号法令;
  b.六月二十七日第56/88/M号法令;
  c.二月二十五日第18/91/M号法令。
  二、根据二月二十五日第18/91/M号法令之规定而发出之批示,在其执行期届满前仍然生效。
  表
  (第4/99/M号法令第五条第四款所指之附件)
  年数     楼龄系数
  一年以下     1
  一至两年    0.98
  两至三年    0.96
  三至四年    0.94
  四至五年    0.92
  五至六年    0.90
  六至七年    0.87
  七至八年    0.84
  八至九年    0.81
  九至十年    0.78
  十至十一年   0.75
  十一至十二年  0.72
  十二至十三年  0.69
  十三至十四年  0.66
  十四至十五年  0.63
  十五年以上   0.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