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一)经济行政 8.房屋建筑
 

法令 第30/96/M号

修改八月八日第 69/88/M号法令 (社会房屋之分配及管理)

六月十一日

  独一条——八月八日第69/88/M号法令第二条至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及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内容修改如下:
  第二条(概念)
  为本法规之效力,下列词语之定义为:
  b.家团——以婚姻、事实婚姻、血亲、姻亲及收养等为联系而共同生活及居住之人;
  c.居住于澳门之家团——持有发给予澳门居民之身份证明文件及临时或长期逗留证件之成员且有在澳门居住五年以上之代表之家团;
  d.……
  第三条(分配房屋之一般要件)
  经济状况薄弱而居住于澳门之家团,以及具备与居住于澳门之家团成员所要求之同等条件之人士,均得竞投分配社会房屋。
  第四条(房屋之适当性)
  一、……
  二、澳门房屋司得在所分配之房屋显示与家团成员人数不配合之情况下,对人数为十人或十人以上之家团分配两个或两个以上之单位,最好为相连者。
  三……
  四、……
  五、如家团中有身体或精神缺陷,或患有长期性疾病之成员,获分配之房屋类型得超出附件一所规定者,且应与家团之特殊情况相配合。
  第五条(房屋分配制度)
  一、……
  三……
  四、一般竞投每两年进行一次,且申请之有效期间亦为两年;如在上述竞投期间结束前,获接纳之候选人名单用完,则得缩短该期间。
  五、在一般竞投之有效期间内,每半年进行一次调整性竞投,而有关之候选人按得分顺序,列于一般竞投候选人名单之末尾。
  六、如在一般竞投获排名之原有家团撤出成员以参加调整性竞投,则该家团应在一般竞投名单上重新排列。
  第六条(例外清况)
  在例外情况下,如经有权限机关发出报告及经总督许可,得将房屋分配予面临社会、身体或精神危机,又或遭受灾难急须安置之个人或家团,而免除竞投所需之任何要件。
  第七条(竞投之开展及发布)
  一、……
  二、竞投开展之发布亦得透过本地区之报刊及张贴于澳门房屋司接待公众之地点为之。
  三、通告应载有:
  a.竞投开展及结束之日期;
  b.索取报名表之地点;
  c.呈交报名表之地点及方式;
  d.按名次排列之获接纳候选人临时名单及确定名单之张贴地点;
  e.申请应符合之一般要件;
  f.利害关系人获取竞投资讯之地点及时间;
  g.报名所要求之文件。
  第八条(报名)
  二、……
  b.……
  三、如身份证明文件未能证明第二条c项规定之居留要件,报名表须附同有权限公共实体发出之居留证明文件。
  四、……
  五、……
  第九条(接纳)
  一、符合本法规所定之一般要件,以及具备有关竞投开展通告上所定特别条件者方得获接纳竞投。
  二、上款所指之要件应于呈交申请之期限结束前具备。
  第十条(除名)
  一、将候选人从竞投中除名之情况有:
  a.逾期呈交申请;
  b.不具备竞投所要求之要件;
  c.根据本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款、第三十六条第四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存在参加竞投之障碍;
  d.在规定之期限内未对文件之缺漏加以填补;
  e.家团中之一名成员在同一竞投中之多份报名表上出现,但第五条第六款规定者不在此限。
  二、如家团为取得房屋,在收到钥匙前,作虚假或不确实之声明,或使用欺诈手段,则会被取消竞投资格且两年内不得参与同类竞投,但不影响倘有之刑事程序。
  第十一条(获接纳候选人之临时名单及确定名单)
  一、……
  三、……
  四、……
  五、……
  六、……
  七、如家团成员数目在递交申请表后,因死亡或出生原因而变更,得重新排名,但仅在提出声明期限届满前呈交有关证明方在排名时加以考虑。
  第十二条(排名)
  一、获接纳竞投之家团,按以训令核准之评分制度排名,而该评分制度应透过在呈交竞投报名表时之家团社会经济及居住状况之得分为之。
  二、上款所指之排名,以候选人在附于报名表之间卷内所提供之资料为准。
  三、获接纳竞投之候选人,根据所竞投房屋之座落地点分成组;每个家团得选择一个以上之地点。
  四、家团之名次系按得分总和依次递减排列,而该得分系从赋予每项问答之分数总和而取得。
  五、在一个以上家团最后得分相同之情况下,人均月收入较低者排列在先;如仍出现相同之情况,则家团之代表年纪较大者,获优先排列。
  第十三条(申报之确认)
  一、澳门房屋司得在任何时候,要求任何公共及私人实体确认候选人于填写申请表时所提供之资料。
  二、私人实体如提供虚假声明,按刑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召集及房屋之选择)
  一、甄选系按类型及地点而拥有之房屋数目,从得分最高之家团中为之。
  二、如尚有房屋,应在每份名单内,甄选排名仅次于最后一名获甄选候选人之家团。
  三、获甄选之家团得根据有关之名次,在指定之日期及时间内到澳门房屋司,从按房屋类型及地点而拥有之房屋中选择其房屋;如无合理解释而不到场者,丧失选择之权利,且其名次自动转列于获甄选名单之末尾。
  四、下列获甄选之家团从竞投中除名:
  a.在第二次召集后,仍不到澳门房屋司选择房屋之家团;
  b.拒绝占用在行使上款所指选择权而选定之房屋之家团。
  五、上款所定之情况,亦导致申请人及其配偶从作出除名行为之日起计两年内,不得参与同类竞投。
  六、获甄选之家团经召集后,如无意占用当时可选择之任何房屋,则得选择:
  a.放弃竞投,即从有关名单上除名;
  b.放弃其位置,即将该家团转列于有关一般竞投名单之最后位置。
  第三十四条(付款之时间、地点及方式)
  一、租金于每月一日至八日交往租赁合同内订定之银行,或于十五日至二十三日交往澳门房屋司司库部且无须缴付附加费。
  二、由二十四日起,该租金仅得连同下个月之租金及下条所定罚款百分之五十,按所订定之方式及期限一并缴交。
  第四十七条(工程)
  一、……
  三、如进行之工程与所许可之工程不符,则视为在无许可之情况下进行者。
  附件一
  房屋类型   家团成员人数
    T0        1
    T1      1—2
    T2      3—5
    T3      5—7
    T4      7—9



  (Verso背面)
  第二十六条(承租人之义务)
  承租人有如下之义务:
  a)按约定之地点及时间缴付租金;
  b)允许澳门房屋司在必要时对房屋进行检查;
  c)不得将单位作有异于指定用途之用途,亦不得允许其他人将单位作其他用途;
  d)不得作出影响楼宇安全及卫生之行为;
  e)不得阻止澳门房屋司进行认为必需之工程;
  f)不允许合同内未载明之人士以任何方式常居于房屋内,但承租人或已登记之家团成员之刚出生或被收养之子女除外;
  g)如获悉房屋有损坏或缺陷、面临任何危险又或有第三人对房屋主张权利等情况,须立即通知澳门房屋司;
  h)未经澳门房屋司同意,不得进行任何工程;
  i)家团中任何成员死亡或不在该房屋超过四十五日,应在五日内通知澳门房屋司;
  j)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在五日内通知澳门房屋司有关不在之原因;
  l)遵守楼宇之规章;
  m)合同届满时,交还房屋。
  第二十七条(其他人逗留之许可)
  一、如承租人因年老或患有长期性疾病,而家团中无任何成员可予以照顾时,澳门房屋司得应利害关系人之申请,许可其任何血亲或姻亲在该单位逗留。
  二、澳门房屋司亦得应承租人之申请,许可家团中任何成员之配偶或与任何成员有类似配偶关系之人士,在该房屋内作临时逗留。
  三、许可在引致出现许可之状况终止日起计三十日内或在给予许可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失效。
  第三十四条(付款之时间,地点及方式)
  一、租金于每月一日至八日交往租赁合同内订定之银行,或于十五日至二十三日交往澳门房屋司司库部且无须缴付附加费。
  二、由二十四日起,该租金仅得连同下个月之租金及下条所定罚款百分之五十,按所订定之方式及期限一并缴交。
  第三十五条(承租人之延迟)
  一、如承租人拖欠租金,澳门房屋司除有权要求承租人缴交所拖欠之租金外,尚可要求其支付所欠款项之百分之五十之赔偿,但属解除合同之情况除外。
  二、如承租人在延迟日起计十五日内缴交租金,则终止赔偿权及解除合同权。
  三、如承租人不履行第一款所指之义务,澳门房屋司有权拒绝接纳承租人以后所缴交之租金,且视为拖欠租金。
  四、如澳门房屋司接纳以后之租金,并不表示其丧失以欠交租金为由解除合同或要求赔偿之权利。



  (Verso背面)
  第三十六条(澳门房屋司所作之解除)
  一、如不遵守合同或违反第二十六条a项至f项以及h项之规定者,澳门房屋司有权解除合同。
  二、尚可因以下理由解除合同:
  a)发现承租人在报名或按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通知时,所作之声明不符合由本法规规范之租赁要件;
  b)承租人不在该房屋居住超过六十日,或不以该房屋作为永久居所,不论其是否居住于另一房屋亦然;
  c)家团中任何成员在订立合同之一年内放弃该房屋。
  三、上款a项之规定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如为取得较低租金而作出不当情事,但承租人已双倍缴付最后两年所欠之租金差额者:
  b)如有关之申请存在不当情事,但在合同解除日前已符合要件者。
  四、如以第二款a项之规定为依据解除合同时,承租人两年内不得申请竞投房屋司推出之任何房屋计划。
  第三十七条(永久居所)
  一、为本法规之效力,永久居所系指承租人一年至少有三分之二之时间于该处留宿。
  二、如对上款之情况有任何疑问,澳门房屋司得要求承租人在指定之时间内,向有关部门或为此目的而指定之工作人员报告。
  第四十三条(由澳门房屋司通知废止合同)
  一、如有下列情况,澳门房屋司得因合同届满而通知废止合同:
  a)承租人或家团中已登记之任何成员已购买、承诺购买或租赁不动产又或获批出属本地区之土地:
  b)家团之收入超出第二条d项所指补充法例所定之金额:
  c)因拆除或更改楼宇而另外给予承租人一间适合于其家团人数之房屋。
  二、在上款b项所指之情况下,澳门房屋司得选择订定不低于自由市场所订之租金。
  第四十七条(工程)
  一、如无澳门房屋司之许可,即使获得所需之工程准照,亦不得进行任何工程。
  二、如承租人欲进行任何工程,应以挂号信件之方式通知澳门房屋司,以获得上款所指之许可。
  三、如进行之工程与所许可之工程不符,则视为在无许可之情况下进行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