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一)经济行政 8.房屋建筑
 

法令 第26/95/M号

核准有关购置以房屋发展合同制度所建房屋之规章

六月二十六日

  独一条核准以房屋发展合同制度所建房屋之购买规章,并附于本法规,且成为其组成部分。

以房屋发展合同制度所建房屋之购买规章


  第一条(适用范围)
  本法规规范购买属承批企业以房屋发展合同制度所建楼宇之房屋之利害关系群体之申请方式,以及排名、顺次及甄选制度。
  第二条(竞投群体之代表)
  为本法规之效力,负责申请之候选群体之成员,称为申请人。
  第三条(取得群体资格之方式)
  取得购买房屋群体之资格系透过在澳门房屋司(葡交缩写为IHM)报名,并与已报名群体之竞争而为。
  第四条(竞投)
  一、上条所指之竞投,得为一般竞投或调整性竞投。
  二、一般竞投每两年进行一次,且申请之有效期间亦为两年,如在上述竞投期间结束前,经核准之候选人名单用完,则得缩短该期间。
  三、调整性竞投每半年进行一次,且须在一般竞投之有效期间内进行,而有关之候选人按得分顺序,列于一般竞投候选人名单之末尾。
  四、上款所指申请之有效期与该一般竞投所剩之有效期相同。
  五、如在一般竞投获排名之原有群体撤出成员以参加调整性竞投,则剩余之群体应在一般竞投名单上重新排列。
  (该条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51/98/M号及法令第17/99/M号)
  第五条(竞投之开展及发布)
  一、竞投之开展系透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通告而为。
  二、竞投开展之发布亦得透过本地区之报刊、电台及电视台为之,以及透过张贴于澳门房屋司接待公众之地点为之。
  三、通告应载有:
  a.竞投开展及结束之日期;
  b.得索取报名表之地点;
  c.呈交报名表之地点或方式;
  d.第九条所指名单之张贴地点;
  e.申请应符合之一般要件;
  f.利害关系人得索取竞投资讯之地点及时间;
  g.报名所要求之文件。
  第六条(报名)
  一、报名竞投得透过将经申请人填妥并签名之报名表交予竞投开展通告上所指之地点为之,该报名表为本法规附件Ⅰ,且成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二、除竞投开展通告所载之要求外,报名表尚须附有下列文件:
  a.群体每一成员之身份证明文件副本;
  b.有关月收入之证明文件。
  三、居留要件得透过身份证明文件证明,或在其不足以证明之情况下,得透过其他证明方式为之。
  四、报名表及应组成报名表之文件,得透过挂号信件寄往澳门房屋司;如在竞投开展通告允许之情况下,亦得亲自送往通告所指之地点。
  五、在竞投之结束前,透过邮寄方式送出之报名表,视为如期呈交,但以邮戳为准。
  第七条(申请之要件)
  一、申请应符合四月十二日第13/93/A号法令所定之一般要件,以及具备本法规及有关竞投开展通告上所定之条件。
  二、亦应于呈交申请之期限结束前,具备第一款所指之要件。
  第八条(除名)
  一、将候选人从竞投中除名之情况有:
  a.逾期呈交申请;
  b.不具备申请所要求之要件;
  c.根据本条第二款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存在参加竞投之障碍;
  d.在规定之期限内未填补文件上之缺漏;
  e.群体中之一名成员在同一竞投中之多份报名表上出现,但第四条第五款之规定不在此限;
  f.为取得房屋,在收到钥匙前,作虚假或不确实之声明,或使用欺诈手段。
  二、不影响倘有之刑事程序之情况下,上款f项所指之群体三年内不得参加澳门房屋司所推出之任何房屋计划。
  (该条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17/99/M号)
  第九条(临时名单及确定名单)
  一、在呈交申请之期间结束后,澳门房屋司按所选定之房屋类型及地点,对已获接纳之候选人之名次排列,编列临时名单,以及竞投除名名单,并指明除名之理由。
  二、上款所指名单张贴于通告所指之地点,而除名名单公布于报刊上。
  三、自通告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得向澳门房屋司司长就临时名单声明异议。
  四、自呈交声明异议期间届满起算最多二十日内,应对所呈交之声明异议作出决定。
  五、对声明异议之决定不得上诉。
  六、对声明异议作出决定后,应制定确定名单,并将通告公布于《政府公报》及报刊上,且指明张贴通知之地点。
  七、如没有声明异议,临时名单得透过公布于《政府公报》及报刊上之声明,转为确定名单。
  (该条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17/99/M号)
  第十条(排名)
  一、获接纳竞投之群体,应透过呈交竞投申请表时之社会经济及居住状况之评分制度,进行排名。
  二、上款所指之排名,以竞投群体在附于报名表之问卷内所提供之资料为准。
  三、赋予各问答特征之得分,载于本法规附件Ⅱ内,并成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四、获接纳竞投之候选人,根据竞投房屋之类型及地点分成组;每个群体得选择一个以上之地点及房屋类型,但所选房屋类型不得超过本法规附件Ⅲ所载表之规定,而该附件成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五、群体之名次系按得分总和依次递减排列,而该得分系从赋予每项问答特征之分数总和而取得。
  六、在一个以上群体最后得分相同之情况下,月人均收入较低者排列在先;如仍出现相同之情况,则群体之代表在本地区居住较长时间者,获优先排列。
  第十一条(申报之确认)
  一、澳门房屋司得在任何时候,要求任何公共及私人实体确认候选人于填写申请表时所提供之资料。
  二、私人实体如提供虚假声明,按刑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群体之甄选)
  一、群体系从得分最高者中,按所选类型及地点分成之房屋数目而甄选。
  二、如尚有多余之房屋,应在每份名单内,甄选排名仅次于最后一名获甄选候选人之群体。
  第十三条(房屋之选择)
  一、获甄选之群体得根据有关之名次,在有关类型及地点之房屋中选择其房屋。
  二、为适用上款规定之效力,群体应在所定之日期及时间内到澳门房屋司;如由于缺乏合理解释而不到场者,则丧失选择之权利,且其名次自动转列于获甄选名单之末尾。
  三、列于名单末尾之群体如于第二次召集后,仍未到澳门房屋司,则受下条规定之约束。
  第十四条(获甄选群体之除名)
  一、下列获甄选之群体从竞投中除名:
  a.在第二次召集后,仍不到澳门房屋司选择房屋之群体;
  b.拒绝占用在行使上条所指选择权而选定之房屋之群体。
  二、上款所定之情况,亦导致申请人及其配偶在除名后连续三年内,不得参与属本法规范围内之其他竞投。
  第十五条(地位之放弃)
  为选择房屋而获召集之甄选群体,如无意取得任何当时可选择之房屋,则得选择:
  a.放弃竞投,即从有关名单上除名;
  b.放弃其地位,即将该群体转列于有关一般竞投名单之最后位置。





       第26/92/M号法令附件II
           得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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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称              得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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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占用指数(I.O.)及总占指数(I.T.)
  常规房屋
  I.O.=群体人数/所占间隔数……… I.O.×15
  合住
  I.T.=住宿总人数/住宿间隔总人数:
  如I.T.<2…………………………………………20
  如I.T.>=2………………………………………40
  间隔系指房及厅
  本屋或同类居所
  I.O.=群体人数/所占m2×7.5m2……………I.O.×15
  合住
  I.T.=住宿总人数/住宿总m2×7.5m2
  如I.T.<2…………………………………………20
  如1.T.>=2………………………………………40
  在合住之情况下,群体之得分为I.O.及I.T.之总和。
  二、居住于澳门之时间
  超过二十年………………………………………… 60
  十年至二十年之间………………………………… 30
  不足十年…………………………………………… 10
  三、人均家庭收入(澳门币)
  不超过1000………………………………………… 75
  1001至2000之间…………………………………… 50
  2001至3000之间…………………………………… 30
  3001至4000之间…………………………………… 10
  超过4000………………………………………………0
  人均家庭收入——家庭月收入与群体人数之比。
  家庭月收入——群体所有成员之尚未结算之月收入总和。每个超过十六岁之成员,无收入,非学生,且并非无能力者,假定有澳门币1000.00元之收入。此标准不适用于有三岁以下孩子之家庭主妇。
  四、身体或精神缺陷
  残疾指数
  超过50%…………………………………………… 50
  26%至50%之间…………………………………… 30
  15%至25%之间…………………………………… 20
  长期性疾病………………………………………… 25
  五、对老人之辅助
  群体成员中有超过六十五岁者…………………… 25

          第26/95/M号法令附件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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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群体成员人数            最大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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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至3                T2
     3至4

  (修改情况见法令第17/99/M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