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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42/89/M号
关于在大厦建筑时专为保留停泊车辆空间之强制性制度及设立一受豁免保留停车场面积建筑商之特别缴款办法
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停车位的强制性)
一、兴建楼宇时,按照有关用途,必须预留专供车辆停泊的区域。
二、按照都市建筑总章程之规定,P及M高度级别的楼宇,不受本法令管制,惟旅业场所除外。
三、倘订立之条件许可,停车位得不列入楼宇内,并容许停车位位于楼宇兴建土地或地段界限内可画出的区域上。
第二条(特别情况)
一、倘在都市化计划或相关研究内存有技术性条件限制,即不适宜将停车位列入楼宇或连接楼宇的露天区域内时,得准许停车位设在特别为此目的而设的一幢或数幢独立建筑物内。
二、当土地的利用与大型建设存在有关连的条件时,而该大型建设由于土地面积及经济效益且经总督以批示认可者,亦可给予上款所指之许可。
三、按本条所指用以设立停车场的建筑物,必须按分层制度兴建,不能与独立单位分割出售。
第三条(停车场司法制度)
一、以分层制度兴建的楼宇,倘具有为着有关目的而要求的法定条件,用于停车的区域可构成独立单位。
二、透过法律行为或因业权人协议而修改停车位用途,均依赖工务运输司的有利建议,并根据都市化性质或其他公共利益理由为之。
三、不遵守上款规定的法律行为达成的协议,概属无效。
四、对于用作停车位的独立单位不可分割部分之首次出让,业权人按其单位或数个独立单位的性质享有优先购买权。
五、上款的规定施行于按上条条文具有准照设立停车场的独立楼宇之单位业权人。
(该条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54/89/M号)
第四条(停车场比例和条件)
一、在提交有关人士/机构的研究计划时,应根据下列规定指出按用途类别预留之停车位数目:
a.“一般住宅”和“社会设施”:按每二百平方公尺或使用面积之单位设停车位一个;
b.“商业、服务、餐厅”及“办公室”:每一百平方公尺或使用总面积之单位设停车位一个;
c.“工业及货仓”:每一千平方公尺使用总面积之单位设停车位一个,此计算不包括预留作起卸货物的区域;
d.具有一种以上用途的楼宇,有关各单项的总和。
二、使用总面积(ABC)是由外墙界定的范围之总和,包括墙身厚度或倘该墙身与其他用途共用时则计算一半厚度,此外再加上骑楼面积及栏河厚度。
三、每个停车位的面积为二十平方公尺,相等于一辆汽车所占面积及其回旋空间。
四、在图则内须指明出入停车场地点的通道,说明其操作及保安。
第五条(旅业场所的停车场)
一、必须预留停车场的旅业场所之组别及级别如下:
a.第一组——五星、四星级三星级酒店;
b.第二组——五星及四星级酒店;
c.第三组——四星及三星级住宅式酒店;
d.第四组——五星或四星级渡假村。
二、上述场所须按下列规定设置停车位:
a.设有房间的楼层或楼层部分——每一千平方公尺或地面总面积(ABP)之单位设停车位一个;
b.设有房间的楼层或楼层部分——每一百平方公尺或地面总面积(ABP)之单位设停车位一个。
三、上款规定不施行于偶然因安全理由而存在的避难楼层及技术性楼层。
四、在旅业场所预留停车位的强制性,与为此目的订定楼宇级别和高度,或该场所坐落的地点无关。
五、地面总积(ABP)是由外墙界定的楼层地面面积,包括墙身厚度,加上骑楼面积及栏河厚度。
第六条(特别税务)
一、经听取工务运输司意见,透过总督批示,对于下列情况得准许停车场预留之区域以缴交特别税项代替之:
a.倘形状或地段面积显示对进出停车场的驾驶不适宜或不足够;
b.倘因遵守第一条一款规定时,由于地段所在地会对交通造成妨碍或不便;
c.倘都市化计划或相关研究禁止或不建议在楼宇内设停车位或是相当于本法令所指的情况等。
二、对于所计算的停车位数目,有关代替的核准得是全部或部份,而税务则由被核准代替的一方负责。
(该条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54/89/M号)
第七条(结算及征收)
一、上条所预定的特别税务计算,以下列算式运算之:
T=20×N×C
20为一个停车位的面积,“N”为不列入楼宇内的停车位数目,按第四条规定计算,而“C”则为每平方公尺的平均建筑成本。
二、平均建筑成本每年经工务运输司建议,并由总督以批示订定之。
三、特别税项与工程准照费同时缴交。
(该条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62/92/M号)
第八条(改变用途)
一、任何楼宇或独立单位用途的改变,是根据有关人士作出已遵守本法令规定的证明为之。
二、倘因改变用途或任何扩建、修建工程涉及增加停车位数目,但显示出搂宇不能负荷或兴建附加停车场涉及施大负担时,得核准透过缴交特别税务来代替其全部或部分之兴建。
(该条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54/89/M号)
第九条(积存案卷)
本法令的规定适用于在申请中但仍未发给工程准照之积存案卷。
第十条(撤销)
十一月十五日第41/80/M号法令、八月二十四日第61/87/M号法令及一月九日第1/89/M号法令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