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一)经济行政 8.房屋建筑
 

法令 第89/88/M号

修改八月八日第 69/88/M号法令

九月十九日

  第一条八月八日第69/88/M号法令第二十六条j项、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及第八十六条修改如下:
  第二十六条
  j.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效力,应在五日内通知澳门社会工作司其不在有关房屋之原因;
  第四十五条
  ……
  二、承租人之地位移转子承担家庭生活之家庭成员。
  第八十六条
  在第八条及第十二条所指之法规公布前,按本法令及批示之规定而作出必要配合之十一月三十日第254/84/m号训令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载之报名表及计分制度,仍继续生效。
  第二条透过本法规,现公布八月八日第69/88/M号法令第四条、第二十二条及第六十一条分别指出之附件一至附件三,而在一切效力上,该等附件应视为上述法令之附件。
  第三条本法规自八月八日第69/88/M号法令开始生效之日起产生效力。


  ──────┬────────
    房屋类型 │ 家庭成员人数
  ──────┼────────
    T0及T01 │   最多2
    T1及TOII │   3—4
    T2及TOIII│   5—7
    T3及T0IV │   8—10
    T4    │  11—12
  ──────┴────────

  (该附件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58/91/M号及法令第30/96/M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