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 第69/88/M号
管制社会房屋之分配、租赁及管理
八月八日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标的)
本法规规范由澳门社会工作司负责管理且作社会房屋用途之楼宇或房屋之分配、租赁及管理。
第二条(概念)
为本法规所规定之效力,下列名词之定义为:
a.社会房屋一一属行政当局财产之房屋,包括六月二十二日第41/87/M号法令第一条所指之房屋,但仅让经济状况较差且居住于澳门之家团租赁;
b.家团——彼此间有婚姻、血亲、姻亲、收养或在传统上等同之关系并以此为纽带而共同生活及居住之人;
c.居住于澳门之家团——成员持有行政当局发出之身份证明文件之家团,且年满十二岁之家团成员长期及未间断地在本地区居住五年以上;
d.经济状况较差之家团——每月收入不超过有关补足法规每年订定之限额之居住于澳门之家团,且其成员并不是不动产之所有人或任何房屋之承租人或预约买受人,亦非任何本地区私产土地之承批人。
(该条款已被修改,详见法令30/96/M号及法令第112/99/M号)
第三条(分配房屋之一般要件)
一、居住于澳门且经济状况较差之家团,以及具备等同该等家团成员所被要求条件之个人,均得竞投社会房屋之分配。
二、须在进行竞投报名时确定是否具备竞投之要件。
第四条(房屋之适当性)
一、分配房屋时,应考虑房屋类型与家团人数相符,从而避免出现房小人多或相反之情况,并尽量遵守本法规附件一所载之对应规定。
二、如家团成员达十三人或以上,又或当所分配之房屋与家团人数不相符,则澳门社会工作司得在例外情况下对该家团分配两套或以上之房屋,而该等房屋尽量为相连者。
三、如发现某一家团内有一个以上之家庭核心,则在合理情况下,澳门社会工作司得按所确定之家庭核心数目分配在数量上与之相等之房屋,但不妨碍第一款之规定。
四、如有需要,澳门社会工作司亦得将同一房屋分配给多个独立竞投人,而该房屋受该司指引及管理。
第五条(房屋之分配制度)
一、透过竞投分配房屋,但第六条所指之情况除外。
二、一般竞投,是指符合获分配社会房屋所需要件之任何家团或人士得参加之竞投。
三、受限制之竞投,是指为居住于澳门某区域又或符合法律或总督批示所规定之特定条件之家团或个人而开展之竞投。
四、竞投最迟应在房屋兴建工程之预计竣工日期前三个月开展;如属取得房屋之情况,则竞投最迟应在取得房屋之可预计日期前三个月开展。
五、如以往之竞投无竞投人或未将全部房屋作出分配,则应续继开展竞投。
六、竞投自开展后十二个月内对原本用作竞投之房屋及在此期间内空置之房屋均仍然生效,但不妨碍在有需要之情况下延长该期间。
(该条款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50/98/M号及法令第112/99/M号)
第六条(例外情况)
在例外情况下,如经有权限机关发出报告及经总督许可,得在免予竞投及不要求具备居留要件之情况下,将房屋分配予面临严重社会危难、身体或精神危难之个人或家团;在紧急重新安置居所,特别系在公共灾难促使免除上述条件之情况下,亦得如此为之。
第二章竞投
第一节一般竞投
第七条(竞投之开展及公开化)
一、以公布于《政府公报》之通告将竞投之开展予以公开。
二、在公布通告前,应在本地之中、葡文报刊刊登有关消息,而通告须张贴在澳门社会工作司公众接待处。
三、通告应以中、葡文书写,并应载有:
a.竞投开展及结束之日期;
b.竞投人报名之地点;
c.竞投所应符合之一般要件,尤其是家团之最高收入限额;
d.开展竞投时用作分配之房屋之数目,并列明房屋之所在地点、类型及其他识别资料;
e.利害关系人得索取竞投资料之地点及时间;
f.报名所要求之文件。
第八条(报名)
一、应透过向澳门社会工作司递交经适当填妥之表格报名竞投,而该表格之格式由训令核准。
二、报名表须附有下列文件:
a.本地区行政当局发出之家团全体成员之身份证明文件影印本;
b.该家团每月收入之证明文件。
三、如身份证明文件未能证明第二条c项所指之居留要件,则报名表须附同有权限实体发出之居留证明文件。
四、得亲自或以挂号信方式递交报名表及组成报名表所需之文件,但竞投开展之通告声明须使用其中一种方式者除外。
五、在竞投开展通告所定之期限结束前已寄出报名表及有关文件者,视为如期递交。
第九条(接纳)
一、符合本法规及补足法规所规定之一般要件,以及具备有关竞投开展通告所载之特别条件之竞投者,方得获接纳参加竞投。
二、在例外情况下,澳门社会工作司得对处于社会危难之家团或其任一成员豁免第二条c项所指之居留要件。
三、年满六十五岁之竞投人或家团之成员,得获豁免呈交身份证明文件,但须透过任何适当方法证明其在澳门居住超过十五年。
第十条(除名)
一、将竞投人从竞投中除名之情况有:
a.发现不具备接纳其竞投所需之要件;
b.根据第三十六条第四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存在参加竞投之障碍;
c.已报名参加其他分配房屋之竞投,而不论该竞投属何种性质;
d.在规定之期限内未填补文件之缺漏。
二、如家团之任一成员涉及在多份报名表上出现,则此事构成对该家团任一成员除名之原因。
三、在竞投之任何阶段中,如家团为取得房屋而故意作虚假或不确实之声明,或使用任何其他欺诈手段,则将该家团从竞投中除名,以及在两年内禁止参加由澳门社会工作司推行之任何其他房屋计划,且不影响倘有之刑事程序。
(该条款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112/99/M号)
第十一条(获接纳竞投人之临时名单及确定名单)
一、递交竞投书之期间结束后,澳门社会工作司编制获接纳竞投人之临时名单及从竞投中被除《者之《单,并指明除名之原因。
二、上款所指之名单应张贴于进行报名之地点,并将有关公告公布于《政府公报》以及本地一份中文报刊及一份葡文报刊。
三、对临时名单不服者,得自公告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澳门社会工作司司长提出声明异议。
四、澳门社会工作司须自提出声明异议之日起最多十五日内作出裁决,而对该裁决不得再提起上诉。
五、对声明异议作出裁决后,应编制确定名单,并根据第二款之规定将有关公告公布,公告应指明该名单张贴于报名地点。
六、如无提出声明异议,则应透过公布于《政府公报》之声明将临时名单转为确定名单。
第十二条(排名)
一、根据第四条之规定,在考虑家团人数与房屋类型相符之前提下,将获接纳之竞投人分成不同组别。
二、在每一组别内,竞投人按训令所核准之评分制度排名,该评分制度是按家团在竞投期间之居住状况及社会经济条件而定。
三、候选人之名次是按得分高低依次排列。
四、如出现得分相同之情况,则为每一组别排名之效力,应遵守下列优先排名规则:
a.人均收入较低;
b.家团代表在本地区居留时间较长;
c.家团代表之年龄较大;
五、竞投人之得分应载于根据上条规定所编制之临时名单及确定名单内;对此两名单不服者,得根据相同规定提出声明异议。
(该条款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112/99/M号)
第十三条(申报之确认)
澳门社会工作司有权要求任何公共部门或雇主实体确认竞投人于填写第八条所指报名表时提供之资料。
第十四条(分配及召集)
根据第十二条之规定编制最后确定名单后,澳门社会工作司对可动用之房屋进行分配,并召集竞投人签署有关合同。
(该条款已被修改,修改情况见法令第30/96/M号及第112/99/M号)
第二节限制性竞投
第十五条(一般原则)
限制性竞投受本节之规定规范,亦受一般竞投之规定补充规范。
第十六条(开展及公开化)
一、以公布于《政府公报》之通告将竞投之开展予以公开。
二、在公布通告前,应于本地之中、葡文报刊刊登有关消息,而通告须张贴于澳门社会工作司公众接待处。
三、通告应以中、葡文书写,并应载明:
a.报名之开展及结束之日期;
b.竞投人报名之地点;
c.竞投所应符合之一般要件,尤其是家团之最高收入限额;
d.为某一区域而开展竞投,或竞投人须具备之特别条件;
e.参加竞投所需之文件;
f.对附条件之报名作出确认之期限,以及确认所需之文件。
第十七条(报名)
一、报名分为附条件之报名、临时性报名及确定性报名,并得由官方依职权或利害关系人主动提出。
二、澳门社会工作司在迁移居民行动时依职权提出之报名,为附条件之报名。
三、其他报名均为临时性报名,该等报名经审查符合开展竞投通告所规定之一般要件及特别条件后,方转为确定性报名。
四、根据第八条之规定进行临时性报名。
五、提出附条件之报名之竞投人,应在竞投期限届满前向澳门社会工作司确认或更新其报名表上之资料,否则从竞投中除名。
六、作出上述确认后,附条件之报名转为临时性报名。
七、澳门社会工作司在报名结束后三十日内审查竞投之要件。
八、候选人亦得在上述期间内弥补在程序上出现之缺陷。
第十八条(排名)
一、报名转为确定后,应按下列次序将竞投人排名:
a.因行政当局作出迁移行动而被迁移之竞投人及居住于临时房屋中心或灾民收容中心之竞投人;属上述任一情况者,以处于有关情况时间较长者优先;
b.居住于危楼之竞投人或基于任何其他原因而须搬离所居住楼宇之竞投人;
c.基于任何原因而欠缺适当居所之竞投人。
二、在不影响上款所定排名优先次序之情况下,家团之成员人数较多而收入较少者,为排名之优先条件。
三、在例外情况下,尤其在发生灾难时,总督得以批示修改上述之排名次序。
四、家团经排名后,根据第十一条之规定编制临时名单及确定名单:对此两名单不服者,得根据相同规定提出声明异议。
五、竞投人仅得对其从临时性名单中被除名之情况提出声明异议。
第十九条(分配)
确定名单公布后,澳门社会工作司对可动用之房屋进行分配。
第三章租赁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承租权)
拟与澳门社会工作司订立合同之竞投人及竞投家团之代表,有权根据本法规之规定承租获分配之房屋。
第二十一条(适用之法律)
上述租赁事宜受本法规之规定规范,亦受都市性不动产租赁之适用法例补充规范。
第二十二条(书面订立)
根据本法规附件二所载之格式,以书面形式在澳门社会工作司或该司指定之地点订立租赁合同,并豁免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附注)
应将家团组成之变更、租赁之移转以及租金之变更等附注于合同内。
第二十四条(期间)
租赁期为六个月;如合同之任何一方不单方终止合同,则该合同按同一期间相继默示续期。
第二十五条(澳门社会工作司之义务)
澳门社会工作司有义务:
a.将房屋交付承租人;
b.确保承租人享用与所属用途相符之房屋。
第二十六条(承租人之义务)
承租人之义务为:
a.在约定之地点及时间缴付租金;
b.让澳门社会工作司在必要时对房屋进行检查;
c.不得将房屋作异于其所属目的之其他用途,亦不得允许其他人将房屋作其他用途;
d.不得作出影响楼宇安全及卫生之行为;
e.不得妨碍进行澳门社会工作司认为必要之工程;
f.不允许合同内未载明之人士以任何方式逗留于房屋内,但承租人之子女或已登记之家团成员之子女在其间出生或获收养者除外;
g.如获悉房屋有损坏或缺陷、存在任何危险又或有第三人对房屋主张权利等情况,须立即告知澳门社会工作司;
h.未经澳门社会工作司之同意,不得进行任何工程;
i.如家团中任何成员死亡或不在该房屋超过四十五日,应在五日内告知澳门社会工作司;
j.为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效力,应在五日内告知澳门社会工作司有关不在之原因;
1.遵守楼宇之规章;
m.合同终结时交还房屋。
(该条款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89/88/M号)
第二十七条(家团以外人士逗留之许可)
一、如承租人年老或患有长期性疾病而家团中无任何成员可予以照顾时,则澳门社会工作司得应利害关系人之申请,许可其任何血亲或姻亲在该房屋逗留。
二、澳门社会工作司亦得应承租人之申请,许可家团中任何成员之配偶或等同配偶关系之人士,在该房屋内作临时逗留。
三、许可在引致出现许可之状况终止日起计三十日内或在给予许可之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失效。
第二节租金
第一分节租金金额
第二十八条(一般原则)
按照家团之每月收入及训令所定之标准,订定租金金额。
第二十九条(收入之级别)
为上条之规定,应根据每个家团之每月人均收入,将家团分成不同级别。
第三十条(租金之修订)
在一般情况下,收入之级别及有关租金每年修订一次。
第三十一条(级别之变更)
一、因每月收入或家团成员人数之变更而导致租金级别变更时,应对租金作相应调整。
二、为上款之规定,承租人应于每年一月向澳门社会工作司更新其卷宗所载资料。
三、承租人之租金不得因租金级别之变更而低于新级别下一级别租金之最高金额。
第三十二条(通知及可请求性)
一、澳门社会工作司将调整租金之事宜通知承租人。
二、自有关通知之翌月起可要求征收新租金。
第三十三条(租金之减少)
如承租人明显无经济能力或有其他可接受之理由,则澳门社会工作司得建议减少该租金额。
第二分节租金之支付
第三十四条(付款之时间、地点及方式)
租金最迟须在当月第八日于澳门社会工作司规定之地点及按其规定之方式缴交。
(该条款已被修改,修改情况见法令第30/96/M号及法令第112/99/M号)
第三十五条(承租人之迟延)
一、如承租人拖欠租金,则澳门社会工作司除有权要求承租人缴交所拖欠之租金外,尚得要求其支付所欠款项之百分之五十之损害赔偿,但属解除合同之情况除外。
二、如承租人在迟延日起计十五日内缴交租金,则终止损害赔偿权或解除合同权。
三、如承租人不履行第一款所指之义务,则澳门社会工作司有权拒绝收取随后之租金,且该等租金在任何情况下均视为欠租。
四、澳门社会工作司收取以后之租金,并不意味其丧失以欠交租金为理由之解除合同或要求损害赔偿之权利。
(该条款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112/99/M号)
第三节解除、单方终止及失效
第一分节解除
第三十六条(澳门社会工作司之解除)
一、如不履行合同或违反第二十六条a项至f项以及h项所规定之任一义务,则澳门社会工作司有权解除合同。
二、此外,在下列情况下亦得解除合同:
a.发现承租人在报名或按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告知时,所作之声明不符合本法规所规范之租赁前提;
b.承租人不在该房屋居住超过六十日,或不以该房屋作为永久居所,而不论其是否居住于另一房屋;
c.家团中任何成员在订立合同后一年内放弃该房屋。
三、上款a项之规定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如作出不当情事之目的在于支付较低租金,而承租人双倍缴付先前两年所欠之租金;
b.如涉及竞投要件之不当情事,但该等要件在合同解除日成立。
四、如以第二款a项之规定作为依据解除合同,则承租人两年内不得参与竞投澳门社会工作司推出之任何分配房屋之竞投。
第三十七条(永久居所)
一、为本法规之效力,永久居所系指承租人每年至少有三分之二时间留宿之居所。
二、如对上款之情况有合理之疑问,则澳门社会工作司得要求承租人在指定之日期及时间向该司之有关部门或为此目的而指派之公务员报到。
第三十八条(租金之欠缴)
如承租人在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指之期限内支付欠缴之租金及作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之损害赔偿,则有关部门对因欠缴租金之解除合同权失效。
(该条款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112/99/M号)
第三十九条(解除合同之程序)
一、如发现有导致或能导致解除合同之事实,则澳门社会工作司立即通知承租人,以便该承租人在十日内作出书面解释。
二、如承租人不作任何解释或所作之解释被视为理由不成立,则立即解除合同。
三、为上款规定之效力,澳门社会工作司得进行在十五日内完成之必要调查,而报告书应在调查后四十八小时内提交,并因应有关情况而建议归档或解除合同。
四、应将决定通知承租人,并简要说明有关理由。
第四十条(解除合同权之失效)
澳门社会工作司应自首次获悉作为依据之事实起计一年内行使解除合同权,否则有关权利失效。
第四十一条(承租人之解除合同)
承租人得透过告知澳门社会工作司而随时解除合同。
第四十二条(敕迁)
一、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在三十日内搬离房屋,否则将被强制执行敕迁。
二、透过澳门社会工作司之命令进行敕迁;如有需要,保安部队得给予协助。
三、敕迁命令所针对之承租人在两年内不得参加澳门社会工作司推出之任何分配房屋之竞投。
第二分节单方终止
第四十三条(澳门社会工作司作出之单方终止)
一、如有下列情况,澳门社会工作司得在合同首次期限届满或所续期限届满时单方终止合同:
a.承租人或其家团中已登记之任何成员其间取得、承诺取得或租赁不动产又或获批出本地区之土地;
b.家团之收入超出第二条d项提及之补足法规所规定之金额;
c.因建议拆卸或改建楼宇而为承租人安排一间适合其家团人数之房屋。
二、在上款b项所指之情况下,澳门社会工作司得选择订定不低于自由市场之租金。
第四十四条(单方终止之方式及期限)
一、澳门社会工作司应根据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最迟于合同期限或所续期限届满前两个月单方终止合同,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c项所指之情况除外,其单方终止最迟在有关期限届满前四个月为之。
二、合同期限或所续期限届满后逾三个月,承租人才须搬离房屋。
三、如承租人不搬离房屋,则根据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敕迁。
第三分节失效
第四十五条(承租人之死亡)
一、如承租人死亡,而在合同内登记之家团任一成员又或其间出生或被收养之子女仍在世,则租赁不因承租人死亡而失效,但应根据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调整租金。
二、承租人之地位移转予承担家庭生活负担之家团成员。
三、如两个或两个以上家团成员符合上款所指之情况,则澳门社会工作司有权限决定其中谁人获移转上述地位。
(该条款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89/88/M号)
第四十六条(敕迁)
在租赁合同失效之情况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搬离房屋之事宜。
(该条款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112/99/M号)
第四节工程及保养
第四十七条(工程)
一、在不妨碍所需准照之情况下,如无澳门社会工作司之许可,不得进行任何工程。
二、如承租人欲进行任何工程,应以挂号信件告知澳门社会工作司,以获得上款所指之许可。
三、如在三十日后仍未收到任何回覆,则视为已获许可。
四、如进行之工程与获许可之工程不符,则该工程视为在未获许可之情况下进行。
(该条款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30/96/M号)
第四十八条(保养)
一、房屋及场所之内部保养费用由承租人负责,但因建筑瑕疵或缺陷之修葺费用除外。
二、楼宇外部及其他共用部分,包括电梯之保养,均由澳门社会工作司负责。
三、如承租人之活动引致楼宇外部受到损坏,则由承租人负责承担有关之任何修葺费用。
四、在承租人承担上述费用之情况下,如其不能或不愿进行所需之修葺工作,则澳门社会工作司得代其为之,并事后向其征收有关费用。
第四十九条(改善物)
一、对房屋或场所所作之改善物,均归澳门社会工作司所有,承租人不得拆除,亦无权要求任何损害补偿。
二、如拆除改善物不会对房屋或场所导致任何损失,则得许可为之。
第五节通知及告知
第五十条(通知)
一、应透过挂号信对承租人作出通知;如被通知人不在或拒绝接收挂号信,则应透过张贴于其住所门上之告示作出通知。
二、因应有关情况,通知自挂号信发出后第三日起产生效力,或自张贴之日起产生效力。
第五十一条(告知)
一、本章所指之申请及告知,应由承租人以书面方式亲身送予有关部门或透过挂号信为之;如不按此规定为之,则视有关申请或告知不存在。
二、如承组人因患病或其他可接受之原因而不能作出上述之申请及告知,则由其家团之任一成员为之。
第四章场所
第一节分配
第五十二条(一般原则)
第五十三条(竞投之适用规则)
第五十四条(开展竞投之通告)
第五十五条(接纳)
第五十六条(分配)
第五十七条(出价之行为)
第五十八条(判给)
第二节租赁
第五十九条(承租权)
第六十条(制度)
第六十一条(合同)
第六十二条(租金金额)
第六十三条(租金之调整)
第六十四条(承租人之义务)
第六十五条(业务之开始)
第六十六条(经营或使用之条件)
第六十七条(顶让、转租、出借及让予)
第六十八条(解除)
第六十九条(不可查封)
(上述第五十二条至第六十九条已被法令第28/92/M号废止)
第五章楼宇之外围区
第七十条(概念)
一、为本法规规定之效力,楼宇之外围区系指仅由社会房屋组成之楼宇之院落,以及主要归其使用之空间。
二、应适当标明楼宇之外围区。
第七十一条(限制)
得根据专门规章之规定,限制人及车辆之进入及通行楼宇之外园区。
第七十二条(规章之制定)
澳门社会工作司会同有权限之机关采取措施,就下列事宜制定楼宇外围区之规章:
a.行车道及行车方向;
b.人或车辆之进入或通行;
c.车辆停泊处之秩序;
d.清洁及卫生。
第七十三条(商业活动)
在楼宇之外围区或在准许从事商业活动之地点以外之地方,不得进行任何商业活动。
第七十四条(集体设备)
集体设备受澳门社会工作司制定之专门规章约束。
第六章住客之义务
第七十五条(一般原则)
住客应以与有关房屋及场所之用途相符之方式使用之,并应按照一般使用共用部分所应遵守之规则使用之。
第七十六条(楼宇之规章)
住客及承租人应遵守各楼宇之内部规章。
第七十七条(详细列明)
一、住客尤其不应:
a.在家中饲养在体型或特性方面会骚扰邻居或影响该楼宇卫生之动物;
b.向排水管倾倒会造成堵塞之物;
c.在违反适用规章规定之情况下,进行任何电力、电活或水源之接驳。
二、场所之承租人尤其不应:
a.在场所内存放现行规章所不允许之危险物品或影响卫生之物品;
b.使用或进行能破坏该楼字或骚扰邻居之机器或活动。
第七十八条(使用共用部分时所应遵守之规则)
一、使用共用部分时,住客不应:
a.弄脏或毁坏设施或设备;
b.在阶梯及通道放置阻塞或妨碍通行之物件;
c.进行第二十六条h项之规定所指之工程;
d.窃取任何设备或设备部件。
二、住客尤其应:
a.保持其所使用共用部分之清洁;
b.每天将垃圾放置在适当地方。
第七十九条(使用楼宇之外围区时所应遵守之行为)
住客使用楼宇之外围区时,应作出公众使用该区时所应有之行为,尤其是遵守适用之规章。
第七章管理
第八十条(直接及间接管理)
一、受本法规约束之楼宇及房屋单位,得由澳门社会工作司直接管理,或由为此目的聘请之企业管理。
二、如由澳门社会工作司负责直接管理,则得透过按个别情况作出之协议要求该承租人参与管理。
三、如由企业负责管理,则应在有关合同内规定行使管理权之期限及条件。
四、澳门社会工作司应将上款所指之期限及条件通知承租人。
第八十一条(罚款)
一、澳门社会工作司得科处下列罚款:
a.违反第七十七条第一款a项或b项之规定者,又或违反楼宇之规章但不属下列数项所指之情况者,罚款澳门币五十元至一百元;
b.违反第七十八条第一款a项、b项或d项者,又或延误或不提交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指之资料者,罚款澳门币七十五元至三百元;
c.延误或不作出第二十六条i项或j项所指之告知者,罚款澳门币一百元至三百元;
d.违反第七十七条第二款b项之规定者,罚款澳门币一百元至五百元。
二、应按照违反之严重性酌科罚款。
三、如属第一次违反,澳门社会工作司得以警告替代罚款。
第八十二条(上诉)
对科处罚款不服者,得根据一般法之规定提起具中止效力之诉愿。
第八十三条(征收)
如自缴交罚款之通知日起计八日内未支付罚款,则应透过税务执行程序征收之,而科处罚款之批示证明作执行名义之用。
第八章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八十四条(过渡规定)
一、澳门社会工作司根据八月十八日第143/76/M号训令或以前之法例所订立之租赁合同,在现续之期间届满后失效。
二、澳门社会工作司根据本法规之规定与承租人订立新合同,并对租金作出相应调整。
三、如未对房屋进行保养工程或房屋出现缺陷,得透过总督批示订定低于按照本法规之标准所定之租金。
四、为鼓励于凼仔及路环两岛居住,以及根据两岛之地理环境,得透过总督批示减少位于该两岛之房屋租金.五、如家团之收入超过本法规所接受之入住社会房屋之最高收入限额,则澳门社会工作司得订定与自由市场相等或接近之租金。
第八十五条(澳门社会工作司之人员)
如有需要且经总督预先批示,则澳门社会工作司得将本法规所规范之房屋用作该司人员之住宿;在此情况下,如有关人员继续任职,则适用八月二十五日第100/84/M号法令之规定。
第八十六条(报名表及评分制度)
在第八条及第十二条所指之法规公布之前,十一月三十日第254/84/M号训令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载之报名表及评分制度继续生效,但须考虑本法令之规定及按照批示作出必要之配合。
(该条款已被修改,修改情况见法令第89/88/M号)
第八十七条(竞投)
根据先前法例已开展之分配房屋竞投继续生效,直至竞投完结为止。
第八十八条(废止性规定)
废止十二月二十九日第124/84/M号法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一条,十一月三十日第104/85/M号法令第一条至第三十五条,八月十八日第143/76/M号训令,以及一切与本法规相抵触之现行法律规定。
第八十九条(生效之开始)
本法规在公布后翌月之第一日开始生效。
(本法令第四条、第二十二条及第六十一条所指之三个附件见法令第89/88/M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