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一)经济行政 8.房屋建筑
 

法令 第45/88/M号

规定社会工作司的临时房屋中心管理及使用

六月十三日

  第一条(标的)
  本法规规范澳门社会工作司临时房屋中心之管理及使用。
  第二条(特征)
  临时房屋中心为住宅房屋群,旨在向由于行政当局推行重新安排住宿措施而必须放弃本身住处之人士及家团提供临时住宿。
  第三系(组成)
  一、临时房屋中心由住宅单位及公用单位组成。
  二、临时房屋中心亦得包括设立商业场所之处所。
  第四条(分配标准)
  一、分配住宅单位时,应考虑有关单位须与家团规模相适应。
  二、在适当之情况下、得对较大之家团分配尽可能相邻之两个或两个以上之单位。
  第五条(求取)
  一、一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人士及家团有权占用临时房屋中心单位:
  a.因行政当局推行重新安排住宿之措施而迁离住处;
  b.符合获分配社会房屋所需之要件;
  c.第八条所指准照之持有人。
  二、不符合上款b项所指条件之人士及家团,如在迁离住处时无其他房屋,则亦得暂时占用临时中心之单位,最长为三个月。
  第六条(例外)
  不符合上条所指条件之人士或家团,如处于社会、身体或精神上之严重危险状态,得获澳门社会工作司司长例外许可在临时房屋中心居住,但事前须具有关机关之报告。
  第七条(场所)
  一、设立场所之处所,得分配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人士:
  a.处于第五条第一款a项及c项所指之状况;
  b.因迁离住所而被迫中止已从事之营业。
  二、如申请人数超过可使用之处所数目,则分配予家团人数较多之人士。
  第八条(占用及经营之准照)
  占用房屋及经营场所,仅在社会工作司发出准照后方得为之,其式样分别载于本法规之附件一及附件二。
  第九条(每月之给付)
  一、应为占用房屋准照之给予而每月作一项给付,金额为家团支付社会房屋租金之百分之五十,最多为澳门币三百元。
  二、设立场所之处所之应缴给付,根据总督批示所订之标准确定。
  第十条(准照之失效)
  一、占用准照因其发出期限届满或发生下列任一事实而失效:
  a.占用家团获分配社会房屋或场所;
  b.有关家团不再符合获分配社会房屋或设立商业场所之设施所需之条件,又或即使符合有关条件,但因其过错而不获分配;
  c.有关单位无人居住或有关场所关闭逾三十日,但经适当证实为不可抗力或疾病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二、倘家团之任一成员违反本法规规定之义务或在下列情况下,社会工作司亦得宣告占用准照失效:
  a.不遵守第十五条b项、c项、d项、e项及f项以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b.不支付第九条所指之费用逾三个月。
  第十一条(失效之通知)
  在第十条第一款b项、c项及第二款规定之情况下,社会工作司通知家团中年龄较大之任一成员应搬出有关房屋。
  第十二条(搬出)
  在准照失效之情况下,家团应于以下期限内搬出临时房屋中心:
  a.如属第十条a项之情况,应在签署不动产租赁合同后十五日内搬出;
  b.如属第十条所指之其他情况,应在第十一条所指之通知作出后三十日内或有关准照所定期限届满时搬出。
  第十三条(强制搬出)
  如搬出期限届满而未自愿搬出,则仅透过澳门社会工作司之命令强制执行搬迁,在必要时澳门保安部队得介入。
  第十四条(占用人之权利)
  占用人有权在本法规所定之时间内及条件下,使用获分配之设施及公用单位。
  第十五条(占用人之义务)
  占用人之义务为:
  a.准时付清第九条规定之每月给付;
  b.应澳门社会工作司要求,让其对有关单位或场所进行检查;
  c.小心使用单位及场所,且限于所定之用途;
  d.不容许准照没有指明之人士以何种方式在单位内居住,但其间出生之子女或收养子女者不在此限;
  e.未获澳门社会工作司明示同意,不得实施任何工程;
  f.与邻居礼貌相处;
  g.遵守临时房屋中心之规章并遵从澳门社会工作司为有关中心作出之指示;
  h.每年一月向澳门社会工作司提供其卷宗内收入声明之最新资料。
  第十六条(场所占用人之特别义务)
  一、场所仅得由有关准照之权利人或其家团成员经营,且仅得从事准照所指明之活动。
  二、在例外情况下,如事先提出具适当说明理由之申请,澳门社会工作司得许可更改业务项目或由有关准照权利人以外之人士经营场所。
  第十七条(负担)
  一、每一居住单位或场所耗电及耗水之费用,均由其占用人负担。
  二、临时房屋中心之其他开支,均由澳门社会工作司负责。
  三、但是,因占用人不当使用单位、公用单位及场所而引致损坏时,则其保养开支由有关占用人负责。
  第十八条(规章)
  一、澳门社会工作司为每一临时房屋中心以中葡文订定一详细规章,其内包括占用人应遵守之使用规则。
  二、规章应张贴于容易到达之处。
  第十九条(管理)
  一、每一临时房屋中心均有一名从澳门社会工作司公务员中委任之代表。
  二、澳门社会工作司之代表有权限行使司长向其赋予之职能,尤其是:
  a.代表澳门社会工作司处理与占用人之间之一切事宜;
  b.监察对本法规之遵守。
  第二十条(最后及过渡规定)
  一、现有之临时房屋中心均由本法规之规定规范。
  二、在本法规开始生效前所订之每月给付,如金额少于根据第九条之规定所计算者,则在目前之占用人居住期间继续有效。
  三、澳门社会工作司向目前之一切占用人发出第八条所指之准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