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 第79/85/M号
订定管制在澳门进行土木工程之工程计划审阅及核准案卷以及准照发给及稽查的行政性质规则(都市建筑总章程) ——若干撤销
八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概则
第一条(实施之目的及范围)
一、本法例制订管制在澳门地区进行而不论其目的为何的工程计划的审阅及核准的案卷,以及土木工程准照发给及稽查的行政性质规则。
二、由本地区行政当局主动进行的工程,毋须发给准照。
三、由市政厅、海岛市市政委员会及自主机构主动进行的工程,须事先由工务运输司核准,但豁免缴交本法令所规定的税项。
四、由市政厅、海岛市市政委员会及自主机构主动进行的更改、保养或维修且不改变结构或门面的工程可豁免缴交上条所指的税项,但该等机构须拥有具备适当能力的技术员。
第二条(定义)
一、为着本法讼实施的效力起见,就进行新建筑物施工、对现有建筑物进行重建、修葺、维修、更改,或扩建工程、建筑物的拆卸,以及任何导致地形改变的工程,以及进行不属市政厅、海岛市政委员会职权的基本建设工程,概视为土木工程。
二、为着本法令的效力,下列名词的定义为:
a.街道准线:由工务运输司定出建筑物正面与进入该建筑物之道路或公共街道之间的界限线;
b.楼宇高度:由楼宇正面中央从靠近建筑物的行人路面或街道路面量度至屋顶外面的垂直距离;
c.楼宇等级:按楼宇高度分等级:
C1P级(低)——至九公尺或四个住宅单位;
C2M级(中)——九公尺以上至二○.五公尺或四个住宅单位以上;
C3A级(高)——二○.五公尺以上至五○公尺,可分为:
A1级(三一.五公尺以下)
A2级(三一.五公尺以上)
C4MA级(较高)——五○公尺以上d.平水:楼宇正门门栏与水平线的距离;
e.工程业所有人:对一项工程计划及有关工程的施工进行审阅核准及签署的个人或团体;
f.门面:楼宇与公共街道相连的正面;
g.工程计划的阶段:
G1工程计划草案:订定因工程特有的功能而规定的内外特征的计划,而该工程的建筑计划与其他专业性计划系分开递交者;
G2工程计划:建筑、地基及结构、供水、排水渠道、供电以及特别设施计或的组合;
G3修改计划:关于修改经核准而尚未施工或竣工的工程计划或关于更正经递交予工务运输司审阅而尚未核准之工程计划的专业计划的组合。
h.工程的开始:实现工务运输司稽查人员在工地启用稽查表事实;
i.使用准照:某项工程的施工依照经核准计完成且具备足够条件使用的证明文件;
j.地段:作为兴建有入口进出公共街道的建筑物所占地段的面积;
k.延期:对某一计划的审阅或核准期限,或对某一工程施工准照的期限在期满前进行延长的行为;
1.续期:对某一项工程的施工准照期限告满后而重新发给准照的行为,新准照可订出或不订出计划的重新审阅或修改先前核准计划的条件;
m.工程类别:
M1扩建:在原有建筑物上加建新楼层或增加其楼面面积;
M2保养:维持建筑物良好使用条件而进行的工程;
M3加固:将建筑物现有部分加以巩固的工程;
M4建筑:任何按照专为此目的而编制的计划从根基进行的工程的实施;
M5拆卸:拆毁现有建筑物的部分或全部的工程;
M6更改:以任何方式将已完成之建筑物的原有计划加以更改的工程;
M7重建:按照原有计划,在同一地点重新进行的建筑工程;
M8维修:将建筑物倒塌部分或损坏或功能欠佳的组成部分进行更换的工程。
n.专业计划:
N1供水计划:供水网的装置图及尺寸的计划;
N2建筑计划:订定因工程特有的功能而规定的内外特征的计划;
N3排水及渠道计划:雨水及污水网装置图及尺寸的计划;
N4供电计划:电力导线,包括配件及不可缺少的操作与保护仪器的装置图及尺寸等计划;
N5地基及结构计划:有关其组成部分的构思、计算及尺寸的计划;
N6特别设施计划:有关其构思及对建筑物的功能所不可缺少的装置及设备的特点的计划,特别是空调系统、机械通道及防止火险的检测与保护等;
N7拆卸计划:订出所采用的拆卸方式及有关对邻近建筑物的稳定性及行人的安全所采用的预防措施的计划。
o.公共街道:任何供公众使用之街道、大马路、广场、前地或巷,包括有关行人路;
P.验楼:检验已完成的工程是否合符核准计划的行为。
第三条(发给准照及稽查)
一、凡未经工务运输司预先审阅及核准工程计划,以及发给有关准照,任何工程或第二条一款所指工作均不得进行。
二、在具有工业用途入伙纸的独立单位及建筑物进行更改工程而目的系将该单位或建筑物配合某种独特工业者,则毋须由工务运输司核准更改计划,亦毋须发给有关准照。
三、在规有建筑物进行内部更改、保养及维修工程且不导致更改有关使用准照者,亦毋须计划的核准及准照的发给,但该等工程须遵守所有可适用的规则的规定。
四、在工程开始之前,关系人须预先致函工务运输司通知有关本条二、三款所指施工及竣工日期。
五、上款所指的函件,应附同所时行工程之说明及负责工程之计划及指导和实施之技术员的声明,并由关系人及技术员盖印及签署。
六、上款所指函件,和文件应连同副本一并递交,副本系作收据之用,经工务运输司办事处适当盖印后,为发生一切效力,副本可代替工程准照。
七、作收据用的副本,于缴交应缴税项后,方发还予关系人。
八、每当工务运输司鉴于与通知书一并递交的文件,或因直接对工程进行检查而得到的结论认为须递交工程计划且工程之进行系必须预先发给准照时,倘工程已开始进行,则着令进行中的工程暂停,并通知关系人在按照情况而订出的期限内,办理适当的手续。
九、本条二及三款所指的工程的简化案卷,不适用于被分类楼宇,一如六月三十日第56/84/M号法令或任何其他法便所规定者。
十、对遵守本法令的规定及其补充法例之稽查工作,系属工务运输司的职权。
第四条(旅业或同类场所及工商业场所)
一、作旅业或同类或任何工商业用途的场所之工程计划的审阅和核准,除本法令及补充章程的规定外,尚须考虑管制该等活动的特别法例。
二、将开设在兴建中或已建成楼宇内的旅业或同类场所之经营及设立的申请,除有关章程所指定的文件外,必须连同递交由工务运输司发给的文件,证明按照有关工程的计划经营及设立,对楼宇的兴建更改或扩建并无妨碍者。
三、上款末段所指的工程或工作的实施,将依照为都市建筑物所定的规则,以及其他可适用者,或该等工程工作准照的发给和稽查,系属工务运输司职权。
四、四月十三日第30/85/M号法令所核准的章程第一百八十五及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楼宇的兴建、更改或扩建准照的发给。
五、上款所指的章程第一百九十二条所指的工程计划的更改或修改,系属工务运输司专用的职权。
六、按照本法令的规定,每当工程系须预先发给准照时,则四月十三日第30/85/M号法令核准的章程第一百九十二条二款所指的申请书亦须连同与由工务运输司发给的文件一并递交,该文件证明所拟进行的更改或修改的可能性,或其核准。
第五条(在海港管辖权下的地段进行的工程)
一、在海港管辖权下的地段进行的工程,其计划的核准及准照的发给,除本法例及其补充章程之规定外,尚须考虑管制该等地段占用的特别法例。
二、上款的规定,经适当的配合后,适用于在公用海域进行的工程。
第六条(工务运输司以外机关的意见)
一、核准工程准照发给的案卷应与下列机关的意见书一并编制:
a.保护都市、风景及文化财产委员会意见书。倘属在六月三十日第56/84/M号法令规定所载的楼宇进行的工程。但在六月三十日第56/84/M号法令第十五条所载的楼宇进行加固、更改、保养及维修且不涉及改变门面的组成、组织及油漆的工程者则除外;
b.经济司意见书。倘属作为设立工业活动之用的工程;
c.旅游司意见书。倘属作为设立旅业及同类活动之用的工程;
d.教育文化司意见书。倘属作为设立教育场所之用的工程;
e.市政厅及海岛市政委员会意见书。每当计划系包括采用垃圾槽处理垃圾系统;
f.消防局意见书。倘属兴建A及MA级楼宇的工程,以及现行法例所规定的情况;
g.澳门电力公司意见书。倘属建筑工程时。
二、每当工程的计划系分批递交时,上款所指意见书只可在工程计划草案审核期间内取得,但现行法例有相反规定或工务运输司认为有需要的情况则除外。
第七条(保养、维修及改良)
一、现有建筑物应以五年为一期进行保养、维修改良工程,目的系使建筑物经常维持在良好的使用情况。
二、透过事先验楼,工务运输司得着令进行上款所指工程,但倘业主拒约或疏忽,在不妨碍有关处分的执行下,工务运输司亦得进行必须的工作,并且在倘有必要时,对已支出的费用进行强制性征收。
三、为着在被分类楼宇进行保养、维修及改良工程,无论系由业主或楼宇拥有人主动进行,又或由政府按照六月三十日第56/84/M号法令第八条一款的规定着令进行者,须有保护都市、风景及文化财产委员会意见书。
四、在该法令第八条二款所指的负责上款所指意见书发给前所进行的事先验楼的技术员中,将包括一名工务员运输司的代表。
第二章计划的编制及工程的指导与实施的条件
第八条(注册)
一、凡送交工务运输司审核的工程计划、有关工程计划草案及修改工程计划,必须经由预先在该司注册的技术员签署。
二、透过有关公司章程容许的团体编制的计划,于送交审阅时亦应由一款规定之注册技术员签署。
三、有关已核准计或之工程的指导,必须由以该资格在工努运输司注册的技术员进行。
四、有关已核准计或之工程的施工,只可由经在工务运输司注册之建筑公司或建筑商进行。
第九条(资格的审定)
一、有意编工程计划及指导工程的技术员,其资格的审定将按关系人向工务运输司司长递交申请书,连同按照法律规定认可之专业学历正式文件,并附同有关遵守履行适用于为此目的之规则及技术之承诺声明书进行。
二、建筑公司及建筑商资格的审定,将按其向工务运输司司长递交之申请书,连同所拥有的技术工具名表,及已完成工程名单进行。
第十条(注册费)
一、注册或续期须缴交注册费,金额由训令订出,缴费其限为十天,由通知批准注册日起计。
二、注册有效期系直至申请注册之平常年底止,倘不在翌年一月份内申请续期,则注册将被取消。
三、倘发生致令其取消的事实时,上款规定不妨碍注册在有效期内被取消。
第十一条(注册者名单)
一、工务运输司对下列项目注册之技术员、建筑公司及建筑商年表,将保持最新资料:
a.工程计划的编制;
b.工程的指导;
c.工程的实施。
二、每名注册者的个人档案将载明:
a.姓名或公司名称,社团或公司章程及地址;
b.专业资格及技术能力的证明文件;
c.全名之签名及简签,倘属公司时,负起公司责任之领导团体成员之签名;
d.指出关于由其编制或指导计划或已完成工程所曾发生的纪要;
e.在编制工程计划或指导工程时,有关遵守及履行技术规定及规则的声明书。
三、注册者地址的更改,应于八天内通知工务运输司。
四、每当负责工程进行的技术员离开澳门地区时,应将此事通知工务地运输司,并指定一名亦经注册之技术员当其不在场时代替之。
第十二条(技术员的责任)
一、负责工程之技术员得放弃有关督导工作,但须以书面通知工务运输司,并负起直至其放弃时业经进行的工作责任。
二、在不妨碍民法规定下,凡技术员、建筑公司及建筑商必须在发出使用许可证之日起计五年期内,负起有关已完成建筑物之安全及坚固条件的责任。
第十三条(建筑计划)
建筑计划由设计师编制。
第十四条(拆卸、地基及结构计划)
一、拆卸、地基及结构计划由土木工程师或土木工程技师编制及签署。
二、土木工程技师只可编制及签署高度包括在P及M级楼宇之拆卸、地基及结构计划。
第十五条(其他计划)
一、供水、排水及渠道计划应由土木工程师或土木工程技师编制及签署。
二、于编制供电、通风、空气调节,升降机及运货升降机、暖气及其他使用电力的装置等计划时,应由电工工程师、机械工程师、电力工程技师或机器工程技师参与。
三、特别设施及装置计划由工程师或技师按其专业编制及签署。
四、但工程技师只可编制及签署所属专业工程计划且有关楼宇高度包括P及M级内。
第十六条(由建筑商编制的计划)
建筑商只限编制及签署不涉及建筑物结构或正面的改变之小规模保葬、维修或更改工程,以及属新建工程例如围墙、橱窗、小檐篷或同类物、梯级、间格、门窗位的开塞等,但倘由于工程的重要性而工务运输司认为不适宜时则除外。
第十七条(负责编制及签署计划的技术员的职责)
编制及签署工程计划之技术员的职责为:
a.遵守一般性及特殊性的建筑技术规则以及适用于编制计划的法定条文;
b.遵守及使人遵守由工务运输司就计划的修改所提供的指示,以便遵守本法例及其补充法例之规定;
c.对有关计划在理解上的疑义作出解释,以便提供补充性资料。
第十八条(负责指导工程之技术员的职责)
一、工程的指导责任应由土木工程师或土木工程技师承担,但后者只限于负责高度包括在P及C级之楼宇。
二、负责指导工程之技术员的职责为:
a.在其所负责的工程进行方面,遵守及使人遵守所有本法例及其补充法例之规定,连同关于为法例的遵守而由工务运输司给予的指示及资料;
b.指导由其所负责之工程,并以不少于七天的定期或按工程性质要求的次数巡视工程;
c.在工务运输司办理与其专业及责任有关的工程的一切事项,但非经由彼等提出之任何技术性质报告资料、申驳或请求等则不予受理。
三、当工程进行至下列阶段时,技术员有责任透过填写责任表通知工务运输司:
a.当地基坑穴掘坭工作完成时,未经工努运输司书面核准,不得进行地基建造工程;
b.所有墙壁的砌结工程达至每一楼面水平或角额线水平时;
c.当下水道网动工及完工时,为着稽查、检验及试验的目的,未经工务运输司书面核准,不得将之遮盖;
d.钢筋三合土或金属结构之不见光钢筋放置工程完成时,未经工务运输司书面核准,不得将之遮盖。
第三章计划的核准
第十九条(计划核准之申请)
一、计划的核准将系向工务运输司司长提出者,在申请书内载明申请人之姓名或名称及住址,并指出系以业主、承租人或受权人的身份以及计划建筑物的地点,倘有门牌或字母亦须载明。
二、递交申请书时,应连同递交地段、楼宇或独立单位法定情况之证明文件,尤其是物业登记、租赁、租借证明文件或临时占用许可。
三、倘以承租人身份作出申请,则附同业主许可工程之声明书,以及倘由受权人递交时,将附同授权书。
四、为发生一切效力,一款所指之住址系被视为通知或递交通知书予申请人的地点,除非有相反的明文指示,倘属此情况,则必须指出一个代替地点,但无论如何,住址应设在本地区。
五、倘属须核准之更改、保养及维修工程,则豁免递交本条二、三款所指之文件。
六、倘属建筑工程,还应连同递交:
a.一比一千正式街道准线图,对有关街道及邻近楼宇用红色标明将兴建楼宇的地点,用绿色指出街线,以及用蓝色指出所采用之渠道或倘有之沙井的位置与方向;
b.一比一千正式地籍图,指示地段的大小,有关面积及按照有关物业登记证明书所载的四至;
c.独立单位的说明备忘录,倘楼宇系拟采用分层物业制度兴建者;
d.由工务运输司提供格式的技术人员名单。
七、倘关系人选择递交工程计划草案,上款a项所规定之文件只连同工程计划草案递交。b、C项之文件将连同工程计划一并递交,但不豁免关系人在工程计划草案与地段的大小及面积不符合时所进朽的必需的更正。
八、专业计划应每次附同负责编制的技术员的声明书,指出该等计划经遵守所有现行规则,或倘不遵守时,
则提出有根据的技术性解释。
(该条款已被修改,详见法律第6/99/M号)
第二十条(专业计划的资料)
一、按照下列条文的规定,专业计划将包括必须明确了解实施工程的说明及图表。
二、下列条文的规定,经进行必需的配合后,适用于扩建、加固、更改、重建及维修工程。
第二十一条(专业建筑计划)
一、建筑计划将由下列部分组成:
a.说明及证明文件,载明必须的组成部分,以便明确了解所实施工作,尤其系所采用的方案、使用的材料、樯壁的组成、内外的修饰以及解释所采用的所有特别解决办法,包括倘有的变压站所在地及指出预计停车位数目;
b.一比一千的地点图,指出楼宇座落的地段,倘属建筑或扩建工程,应指出计划内所预计的层数及屋顶的高度;
c.一比一百有尺寸的图,指出兴建、重建、改建或增建的上盖,每层及其附属部分,并指明每一间格的用途大小及面积,连同天台、露台及檐篷;
d.一比一百之正面,侧面及背面图,指明材料及修饰之颜色;
e.一比一百的必须的纵、横切面图,其中任何一图起码须显示楼梯,以便明确了解楼梯的位置及楼宇的结构,指出平水及计划内所预计的屋顶外面的高度;
f.倘具建筑价值者,则最低限度以一比二十的图,指出文件的主要细则、内部的结构、内部卫生设备的调节、烟囱及墙壁。
二、地面楼层图,应载明地段及计划的尺寸,并指出在地段内所兴建楼宇的位置。
三、在正面图上,倘其旁边有连接之楼宇时,最低限度应将其十公尺面积作出图示,或得以照片或其他适当表示方式为之。
第二十二条(地基及结构计划)
地基及结构计划将由下列部分组成:
a.说明及证明文件,载明所采用的解决办法、采用材料的特征、初步研究、已进行的土工技术勘探以及所采用的建筑规定;
b.已进行土工技术勘探的报告;
c.结构及地基所有组成部分之计算,并指明石屎件的特征、支撑及操作方式、要求,所采用材料及钢筋的特征;
d.最低限度为一比一百的平面图,注有尺寸的地基、及每层与其上盖之结构;
e.已计算所有组成部分的图解,连同最不利部分的截面图,对石决以一比十为之,对横梁、支柱、过廊及地基以一比二十为之,而对特别细则以一比十为之。
第二十三条(供水网计划)
供水网计划应包括:
a.所预料设施之说明及证明文件,载有使用材料的一般说明及所采用解决办法之解释;
b.按照现行法律及规则进行之计算;
c.一比一百之每层供水平面图,指明所采用之装备及口径;
d.一比二十(或一比一百)接驳总网之平面图及截面图;
e.一比一百之截面图,并指明输入及分配的管道;
f.倘有需要时,为加强水压所采用并按照规定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渠道及排水网计划)
渠道及排水网计划应包括:
a.所预料设施之说明及证明文件,载有使用材料的一般说明及所采用解决办法之解释;
b.按照规行法律及规则进行之计算;
c.一比一百之每层渠道图,指明所采用之装备及口径;
d.一比二十(或一比一百)接驳总网之平面图及截面图。
第二十五条(供电计划)
供电计划应包括:
a.所预料设施之说明及解释文件,并指明将照装机器的特征及所用材料的特征,以及对线采用办法之解释;
b.按照现行法律及规则进行之计算;
c.最大限度一比一百的平面图,连同灯喉的图路及组成;
d.电气表板系统,指明装置及有关设备的特征;
e.公用地方及入口处电器装置系统(电表箱、电源箱[黑箱]、分表箱)并指明灯喉口径、线路数目及大小,以及超荷保护设备的所在位置。
第二十六条(特别设施计划及拆卸计划)
一、特别设施计划将包括:
a.设施及预料设备的说明及解释文件,连同对各类设施及设备所采用材料的一般区别;
b.按照现行法律及规则进行之计算;
c.必需的完全了解将设立之设备的适当比例图解。
二、拆卸计划包括:
a.说明及解析文件,特别说明将要拆卸的楼宇、其总建筑面积、以及对邻近屋宇的稳定性及行人安全所采取的预防措施;
b.一比一千楼宇位置平面图;
c.一比二百围板图;
d.倘占用公共街道,应递交由市政厅或海岛市政委员会核准临时占用准照的副本。
第二十七条(工程计划的递交)
一、所有图解的正本及副本将以复制纸递交,其大小系按照葡国规定,页数亦按上指规定折叠,即A4型(葡国规定)。
二、图则虽有比例,但仍不能免写明各间格、窗户之空位、墙之厚度隔板及楼底高度等尺寸。
三、已涂改或修改的计或,须系已适当地在核准计划申请书上载明该等涂改或修改者方能接纳。
四、扩建、更改计划应以下列方式指明:
a.黑色——保留部分;
b.红色——新兴建部分;
c.黄色——拆卸部分;
d.蓝色——金属结构;
e.褐色——木;
f.绿色——钢筋混凝土。
五、修改计划应以下列方式指明:
a.黑色——不受更正的部分;
b.红色——受更正的部分;
c.黄色——取消部分。
六、编制修改计划时应附同以下列方式编排的图则:
a.经核准图则——由经核准的受更正图则组成;
b.经更正图则——由经更正的图则组成;
c.重合图则——由经核准的图则与受更正的图则重合而组成,并遵守本条第五款规定。
七、在审阅工程计划或工程计划草案期间,工务运输司规定进行更正而引致计划的修改,则该等修改计划只须附同上款B项所指图则。
第二十八条(计划递交的豁免)
倘属并非重要工作的执行,一如下列所指容易以简图、文件或申请予以说明者,毋须递交工程计划:
a.扩建及延长或建造与现有相同的围墙;
b.不更改楼宇基本设计的正面及屋顶的小保养及维修小工程,如扫灰、批荡及油漆及屋顶的改良;
c.城市各区小建筑之窗及门的更换、而不影响法律规定之都市特定修葺者。
第二十九条(副本数量)
一、有关建筑或扩建工程的案卷应附同副本四份,每份均由申请人及技术设计者签署,而正本须盖印戳并装以硬面。
二、倘申请人选择递交工程计划草案,即应遵守上款的指定,但有关工程计划则只须附同副本两份,并按照上款规定的方式编制。
三、有关其他类别工程的案卷应附同副本两份,并按照上款规定的方式编制。
第三十条(工程计划的分批递交)
一、为进行本章程任何工程所必须的工程计划,应一次过递交,即包括所有专业计划在内。
二、倘属建筑及扩建工程,上款所指计划的递交,得以下列分批方式为之:
a.计划草案;
b.工程计划。
三、在特殊情况,经提出充分理由后,为着审阅及发给准照,工务运输司尚可接受地基及结构或其他计划的个别递交。
四、倘属修改计划,工务运输司亦可接受按照二款的规定分批递交。
五、倘先递交计划草案而后递交工程计划,则在递交每一批计划时,应附同独立单位说明书,又倘拟以分层方式制度兴建者,则说明书由业主签署。
六、倘工程计划非全部递交时,第十九第六款d项所指技术员名单应与工程计划草案一并递交。
第三十一条(补充资料及补充副本的递交)
一、为编制案卷而向申请人要求的任何资料,申请人应在十天期内递交,除非有其他明文指定的期限。
二、工务运输司得通知申请人有关补充副本数目的需求。
三、所要求的资料倘不在适当时间内递交,可引致申请不批准,除非具有工务运输司所接纳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街道准线地籍图)
一、在业主的申请下,第二十一条一款b项所指的正式街道准线图,将由工务运输司在三十天期限内提供。关通知申请人前来,于缴付有关费用后方可领取。
二、在业主的申请下,第十九条六款b项所指的正式地籍图,于缴交有关费用后,由地图绘制暨地籍署提供。
三、正式街道准线图及地籍图由有关发出之日起计十二个月内有效。
第三十三条(修改计划的程序)
有关经核准或由工务运输司着令更正的任何计划的修改的审阅和核准,在审阅期间,将依照该司认为需要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四条(计划的审核)
在审阅计划时,工务运输司将考虑大厦的外貌是否与都市环境配合,以及是否符合都市化规划、有关章程及其他都市化纪律性法律文件,同时亦得监督对可引用技术规则的遵守。
第三十五条(其他机关意见的听取)
一、工务运输司负责向有关机关要求作出关于决定性解决办法的建议,为此目的,在收到各文件后十五天期限内,将必须的文件送交有关方面。
二、向外间人士所取得的不利建议,将应有适当的解析。
三、第一款所指的已被征询机关,应在收到工务运输司所给予的文件不应超过三十天内提出建议,逾期未作出答复者,则被视为对案卷程序的进行不构成障碍。
第三十六条(计划的审阅期限)
一、为使工务运输司作出答复,兹规定下列期限:
a.关于新兴建楼宇计划案卷之期限为:
——工程计划草案…………………………六十天——工程计划:
——一次过递交……………………………六十天——分批递交………………………………十天——地基及结构计划………………………三十天——一般及特别设施计划…………………三十天b.任何其他工程……………………………三十天c.修改计划…………………………………三十天二、根据有充分理由的批示,工务运输司司长在上款所指期限未满前,得将期限延展至两倍,并应通告申请人。
三、一款所定期限系由案卷适当编制之日,或由收到第三十五条所指建议最后一份之日起计,或以同条三款所指期限告满起计。
第三十七条(不遵守期限)
一、在上条所订期限内并无作出决定时,申请人得于以书面通知工务运输司三十天后开始工程,但工程计划必须遵守所有本章程或任何其他适用规则的规定,并受所规定的处分管制,但欠缺准照的处分除外。
二、在指定期限内,对工程计划草案不作出决定时,不豁免申请人递交有关工程计划。
第三十八条(不核准的理由)
工务运输司对准照或工程计划的申请,得以下列任何理由不予核准:
a.不符合都市化规划及有关章程,以及街道准线及其他都市化纪律之法定文件者;
b.欠缺街道及公共供水网及卫生设施,但当申请人愿意消除所存有的缺点而由有关当局核准者则除外;
c.倘有规定需要时而欠缺地段使用准照或不符合该准照所规定的面积者;
d.不遵守任何法律规定或章程;
e.明显影响财产、历史、文化或环境的价值的建筑工作;
f.更改已被甄别为有保留价值的建筑或自然部分,而可引致对彼等价值有损害者。
(该条款已被修改,详见法律第6/99/M号)
第三十九条(不核准的决定)
不核准的决定经常要有足够的理由,并清楚指出拒绝的原因,而案卷随即归档。
第四十条(对工程计划所作出批示的失效及通知)
一、倘在一百八十天期限并无递交其随后阶段之计划者,有关分批核准的批示即予失效。
二倘已通知申请人,而在一百八十天期限内不要求发给有关工程准照,则最后的核准批示即予失效。
三、上两款所指期限得由关系人申请延长,但所提出的理由须由工务运输司予以接纳。
四、于作出批示后十天内将批示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关于案卷的资料)
在审阅工程计划期间,倘被要求时,应向申请人或负责技术人员提供有关审阅进度的资料。
第四章工程准照之发给
第四十二条(工程准照的申请书)
一、经将有关工程计划的核准通知申请人,或行使第三十七条所赋予之权后,申请人应申请有关工程准照。
二、申请书须附同承担指导工程责任的技术员声明书,以及负担该工程施工责任的建筑商或建筑公司的声明书。
三、于递交一款所指申请书后十五天内,工务运输司将进行计算应缴税项,发给有关工程准照,并通知申请人前来领取。
四、每当一项工程涉及建造占用公共街道的围板时,申请人应在二款所指申清书内附同由市政厅或海岛市政委员会发给的有关围板准照的副本。
第四十三条(税项)
一、于领取工程准照发生时,申请人将清缴有关税项。
二、倘未在第四十二条三款所指期限内订出税项的计算,且未发给工程准照时,申请人经书面通知工务运输司后,将得施工。
三、按上款之规定施工时,申请人将在被通知之日起计十五天期内缴付税项,否则,工程将被停止。
四、经核准工程计划的副本将连同准照一并交予申请人,该副本应存放于工地。
第四十四条(施工)
一、工程从关系人的申请书开始。
二、倘有需要给予有关平水,订出有关街道准线及确定土地的大小,而工务运输司尚未作出此等事项之前,工程不得开始进行。
三、街道准线及平水的订定,以及地段大小的确定,将由工务运输司在申请人书面要求下八天期内作出。
四、经遵守以上各款规定后之四十八小时内,工务运输司稽查人员将前往工地,进行缮写稽查表的启用语。
五、毋须遵守二及三款规定的工程,于缮写稽查表启用语时,即被视为工程的开始。
第四十五条(存放于工地的资料)
一、经核准的工程计划的副本、工程准照、稽查表、责任书、石屎钢筋工程纪录册或任保其他有关资料或工务运输司指定的资料,应按日期之次序保存于工地,并作防护使免受天气及建筑材料的损坏或损毁。
二、倘因申请修订计或或延长工程完成期限,而上述若干文件系存于工务运输司时,证明递交申请书的凭单或收据,得作代替,但有关准照不存在于工场时,原有计划的任何修订不得开始进行。
三、在工地当眼处放置一个阔零点五公尺,高零点四公尺本法例附件格式一的牌,以易于阅读的中葡文书明:
a.工程准照编号;
b.负责工程的技术员。
四、该牌于施工时放置,并于验楼后方可拆除。
五、第三条二及三款所指的更改、保养及维修工程,亦须于工地内放置一个阔零点五公尺、高零点四公尺本法令附件格式二的牌,以中葡文书明:
a.负责工程的技术员;
b.工程开始日期;
c.施工期限。
六、倘属楼宇内部工程时,该牌放置于楼宇大门口门楣上。
第四十六条(工程准照的失效、延期及续期)
一、工程准照于下列情况失效:
a.发签之日起满十五天,倘在该期内有关准照之工程并未开始进行,而又无工务运输司认可其理由之证明者;
b.倘工程中断超过十五天,而又无工务运输司认可其理由之证明者;
c.倘工程未在准照预定期完成,而又无工务运输司认可其理由之证明者;
d.当延期告满而工程尚未完成时。
二、当申请人预料不能在准照所定期限内完成工程,在关系人申请下,工务运输司得将最初所定期限延长至百分之五十为限,便关系人所提出的理由必须视为可接纳者。
三、于失效后六十天期内,关系人将得申请准照续期,否则将案卷存档。
四、申请续期后,工务运输司得将计划或重新审阅,并保留修改以前所核准及发给准照条件之权。
第五章建筑物的使用
第四十七条(验楼)
一、工程完成后, 无论工程之用途为何,关系人将应申请进行验楼,以便查确所进行之工作与所核准之计划是否相符。
二、验楼将应于申请之日后三十天内进行,但于为此目的作出通知后缴交应付费用。
三、验楼申请书须附同:
a.由工程计划设计人或其代表签署之声明书,声明工程系按批准之计划进行者;
b.与批准及进行计划相应之最后图则,同样由工程计划设计人或其代表签署;
c.稽查表,石屎钢筋工程纪录册或任何其他由工务运输司指定的资料;
d.独立单位说明备忘录,倘楼宇拟以分层方式制度兴建者;
e.楼宇进出口楼层图则,作为编新门牌之用;
f.由澳门电力公司发给的文件,证明楼宇具备与供电网接驳所要求的技术条件;
g.由工务运输司提供格式的技术员名单。
四、应将验楼日期通知申请人。
五、除非工务运输司明文规定其他资料外,拆卸工程的检验只须递交稽查表.第四十八条(验楼委员会)
一、验楼将由一委员会进行,系由工务运输司两名代表、市政厅长或海岛市政委员会主席、卫生局局长或其代表以及消防局局长或其代表组成,有关召集为工务运输司之职权。
二、凡按上款之规定被召集的机关,基于充分理由不扔代表验楼时,则验楼可由到场人士进行。
三、倘因发现对本法例或其扑充法例、或核准计划的修改并无遵守,又或有意对发给准照作任何限制条件,而有任何参予验楼的专员提出异议时,应将之在验楼报告内载明。
四、倘验楼委员会发现工程仍未完成,或不按照所核准的计划进行时,验楼委员会在有关报告载明该等事情。
五、验楼报告将呈交工务运输司核准。
六、倘属拆卸工程,一款所指验楼委员会只系由工务运输司的代表组成。
七、对验楼报告所作出的决定将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于前往接受验楼结果通知时,倘第五十条所指使用准照系可发给者,则一并领取。
八、工务运输司得检验按照第三条二及三款之规定所进行的工程.第四十九条(用作旅业及同类、工业及教育场所之工程及在海港管辖权范围内之工程之检验)
一、上条所指的检验,系与旅游司为旅业场所及同类行业的开设,或经济司为工业场所的开设,教育文化司按照其职权或海军军各厅在有关管辖权范围内所进行的验楼无关者。
二、旅业及同类活动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所指的验楼、或为发给活动准照而规定的任何其他验楼不妨碍由工务运输司负责,按照有关准照的发给或稽查的管制性法律规定而对工程进行的检验,但该等检验系按照每一检验的目的而维持其独立性。
三、工务运输司的验楼报告书,将以认证副本或证明书方式,并入由其他机关为发给准照而编制的案卷内。
四、每当发现工务运输司核准计划的修改有违犯该司所定的条件时,或对该计划或出现更改工程,应通知该司,以便采取适当行动。
第五十条(使用准照)
一、经进行第四十七及四十八条所指之验楼后,并经核准有关报告书后,将对建筑物发给有关使用准照,及载明建筑物的用途。
二、倘建筑物同时有多项不同用途者,使用准照将应列明各部分的每项用途。
三、上两款所指准照在建筑物用途方面应属居住、商业场所、写字楼、工业、旅业及同类,以及集体设施包括社会集体设施及其他作公众使用的集体设施。
四、使用准照在验楼报告书准照后三十天期内发出。
五、工务运输司将得按工程各部分之完成程度,准许进行验楼检查,并发给有关使用准照,但受上条各款所定之限制,该使用须对使用者并无危险方可。
第五十一条(建筑物的使用与先前核准用途不同)
一、对于与核准用途不同的楼宇或独立单位之使用,同样须有工务运输司发给的准照。为此目的,在未查确工程符合法律及可援引的规定之前,则不得发给。
二、此项查确,将由第四十八条所指委员会按照该条所定的条件进行。
三、楼宇或其单位使用的稽查工作,永远属发给活动准照之有关当局的职权。
(该条款已被修改,详见法律第6/99/M号)
第六章工程的禁止、拆卸及勒迁
第五十二条(工程的暂停禁止及拆卸)
一、凡须领准照但无领取而进行之工程,以及与经核准工程计划不相符或违反可适用的规则或规定而进行之工程,将予禁止,且不妨碍本法令及其他现行法律规定处罚的执行。
二、当工务运输司稽查人员发现工程系在上条所指的条件下进行时,将着令工程的所有人或其代表人暂停工程四十八小时,倘该等人士不在场时,则命令有关负责人或负责工程的技术员。
三、倘工程系无领取准照而进行,则稽查人员将立即编制起诉书,或倘工程系在一款所指情况下进行时,则将此事纪录在稽查表。
四、稽查人员还编制所须要的报告书亦将须作出指控,详细说明实况。
五、工务运输司长得透过批示对由稽查人员着令之工程暂停予以确实,批示将适当地说明根据并通知违犯者,又倘认为有需要时,决定工程的禁止及有关的拆卸。
六、未经领取准照而已完成的工程,有关的拆卸将由总督着令进行,倘认为系合理者。
七、对上款所指的决定,可依照一般规定提出有暂停效力的上诉。
第五十三条(工程合法化的申请)
一、倘对第五十二条一至五款所规定的事项并无作出拆卸决定时,应通知工程所有人于八天期限内将工程合法化,为此并递交所需资料。
二、倘不属建筑工程,关系人应为经开始或已完成的工程申请发给准照,并明文指出该项申请系由于被通知所引致者。但倘属暂停工程的情况则维持工程的暂停。
三、对发给准照的申请而作出的不批准确定性行政决定,将立即订出拆卸的执行。
第五十四条(残危或危险建筑物)
一、工务运输司有权于进行验楼后,对残危或危及公共卫生或安全的建筑物,着令局部或全部拆卸。
二、按上款之规定,亦得对须修葺或装修的建筑物着令进行工程。
三、为发生一款所指效力,验楼委员会将包括工务运输司代表两名,倘工务运输司司长认为有必要时,还可包括其他机关的代表,并向该等机关要求所需的合作。
第五十五条(勒迁)
一、工务运输司司长对已使用而无使用准照之建筑物,以及经着令拆卸、修葺或装修的建筑物,将得以简易案程序勒迁。
二、由有关通知承租人、次承租人或其他占用人之日起,四十五天期内将执行行政勒迁。
三、倘有倒塌危急情况,或危及公共卫生时,将得立即执行勒迁。
四、倘属简单之修葺或改良时,勒迁只在验楼委员会意见书内对有关工程的进行,以及使用人本身安全与舒适认为有必要时,方得执行。
五、保证承租人在重建、修葺或装修工程完成后有占用楼宇之权,但按法律规定进行调整租金。
(该条款已被修改,详见法律第6/99/M号)
第五十六条(勒迁及拆卸的执行)
一、倘违例者未在规定期内迁出及拆卸时,工务运输司有权按本章规定着令之勒迁及拆卸。倘需要时,工务运输司将得要求澳门保安部队合作。
二、勒迁及拆卸之费用,将成为违例者之负担。
三、倘对费用不愿自动缴交时,将进行催征,由工务运输司发出载明所耗款额的证明书,作为执行的凭证。
第七章罚则
第五十七条(通知)
一、对工程所有人,其代表及负责工程的技术员所进行的任何通知,得由稽查人员或工务运输司任何被指派的公务员透过在稽查表作出纪录为之。
二、倘被认为适宜时,上述通知还得透过双挂号函件进行,或由两名稽查人员或任何其他工务运输司被指派的公务员或公职人员直接通知被通知人。
第五十八条(处罚的执行、量刑及重犯)
一、对于违反行政及技术性质之规定,将使违例者受下列各条所定的处罚,其执行系属工务运输司之职权。
二、上款所指罚则之执行,并不豁免违例者可能有的民事或刑事责任。
三、处分的量刑,将特别考虑违例的严重性及引致的损害,违例者的责任、品德与教育程度、工程价值,以及可能有的再犯情况。
四、倘因违例而受处罚的违例者,由其最后一次处分起计算未足一年,触犯同性质的另一违例时,即属再犯。
五、倘属第三条二及三款所指工程的违例,在执行本法令所规定的处罚时,将永远处以最高刑罚,但对违反第六条一款h项可执行的罚款则除外。
第五十九条(上诉)
一、对工务运输司司长之决定,得由通知日起计十五天期内向澳门总督提出行政上诉。
二、对决定所提出的上诉,系无暂停效力者,即工程应维持暂停或禁止,该上诉的目的为确定任何一项工程之暂停或禁止。
第六十条(缴付罚款的期限)
一、缴付罚款的期限为十五天,由有关决定之通知日起计算。
二、倘不依期缴纳罚款,根据违例案及决定罚款之批示,将由公帑催征处进行催征,而有关订出罚款的批示的证明书,系作为执行凭据之用。
三、不依一款所指期限缴付罚款,而系执行于注册技术员者,将引致注册的暂停,直至缴付欠款为止,且不妨碍上款之规定。
第六十一条(暂停及除名)
一、本法例所指技术员、公司或建筑商,倘发生下列情况将得暂停其注册,期限为六个月至两年:
a.凡负起工程指导或进行责任,而在责任期内由于工程建造不良引致倒塌或残危;
b.凡负起工程指导或进行责任,但被发觉实际上指导或进行并非由其负责;
c.向工务运输司递交有假资料或恶意组成的案卷,以便取得有利的批示。
二、两年期内曾被罚款共达一万元的注册人士,以及曾因违犯第六十二条或上款之规定被暂停注册,而重犯同样过失的人士可从第十条所指名单上除名。
第六十二条(规则的违犯)
凡计划的制订、工程的指导及进行,发现违犯技术规则或法律规定时,工务运输司司长经按情况听取第十条所指委员会的意见后,将得着令编制人或负责人不得提出新计划、指导或进行工程,期限按违例之严重性由一百八十天至两年。
第六十三条(新技术员提名的期限)
一、工程技术员倘暂停注册或从第十条名单上被除名,工程所有人应在通知该处分之日起计八天期内,递交新负责人的声明书,否则,有关工程被禁止进行。
二、倘技术员因任何理由放弃指导工程时,亦援引上款之规定。
第六十四条(罚款额)
一、倘发生下列情况,负责指导工程的技术员,以及公司或建筑商,罚款一千至一万元:
a.未经工务运输司发给有关准照而签署任何工程责任书开始进行工程;
b.无准照或不依照所核准之计划,及所发准照或可援引之法律规定而进行建筑;
c.不遵守任何的法定通知,而系有关其指导或执行工程者;
d.无证明理由不依照工务运输司的召集书所指日期及时间到达工地;
e.不按时签署工程责任表,以七天为一周期;
f.倘第四十五条所指资料不存于工地给稽查员查阅,或倘该等文件处于保存不善情况;
g.在彼等指导或进行的工程中,使用素质低劣的材料,或采用有缺点的建筑方法;
h.第四十五条三及五款所指的牌不存于工地;
i.不在八天期内通知住址之迁移;
j.在所负责工程内不作通知而离澳。
二、凡发觉上款g项所指任何缺点,建筑商将被通知将工程之有关部分重建。
第六十五条(无准照的工程)
一、须有准照而未领有时进行任何工程,将处以罚款一千至二万元。
二、缴付罚款系建筑商的责任,倘不知建筑商为谁时,则由工程所有人缴付。
第六十六条(强制性工程)
在不妨碍第六章之规定,不进行工务运输司按照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着令进行的工程,将处以罚款一千至一万元,由违犯者缴付。
第六十七条(不遵守通知)
不遵守第六十四第一款C项所指情况以外依法着令的任何通知,处以罚款2500元,并不妨碍倘有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不适当的使用)
工程完成后,未进行验楼或经验楼而未有有关准照的楼宇或独立单位的业主,倘自行或容许他人入住或占用该等楼宇或单位时,按无准照占用或入住每层或单位处以罚款每天二百元。
第八章税项
第六十九条(税项的豁免)
一、属于合法组成的慈善机构及公用事业机构所进行的工程,豁免附属本法令的补充训令所定的税项。
二、在分类楼宇进行保养、加固及清洁工程,亦豁免附属本法令的补充训令所定的税项。
三、加固、维修及保养工程,亦豁免税项。
第七十条(为使工程合法化而缴付的税项)
对于无准照进行的工程,或因扩大建筑面积而与经核准计划不符合所进行的工程,为使工程合法化,所征税项为平常税款之三倍。
第七十一条(面积的计算)
一、为计算附属本法例之补充训令税项表内所指的面积,对于所计划的楼宇各楼面,或对存在楼宇的加建每一楼面,将个别予以测量,包括墙壁厚度,以及有关入口处之楼面,或通往楼宇的楼梯相应部分。
二、应缴的总金额,将由各面积的总和乘附属本法令的补充训令所规定金额订出。
第七十二条(工程准照的续期)
凡进行准照期限的延长或续期,训令所载的按面积计算的税项及特别税项,将与下列附加费一并计算:
a.延期所缴付的税项系按下列公式计算:

b.续期应缴付最初所缴的税项。
第七十三条(税表及其调整)
一、都市建筑总章程所征收税项,载于附属本法令的补充训令内。
二、上款所指训令内所定的税项,将由总督以训令调整之。
第九章最后及暂行条文
第七十四条(行政当局人员的责任)
不推行准照的发给或建筑物之使用有关案卷的意见及决定,而在本法例规定期限内不予提出或作出时,将成为严重的可受纪律追究的过失。
第七十五条(撤销)
一、撤销一九六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第1600号立法条例核准之都市建筑总章程第一部分第一篇、第二篇第一章及第六篇。
二、撤销一九三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第27071号国令(电力设备的设立及经营之准照发给章程)所有的规定及有关补充法例,石屎钢筋结构章程有关技术工程师编制计划及指导工程职权的部分,以及一九六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第1767号立法条例(工业条件限制制度)与本法令有抵触的部分。
三、撤销六月七日第22/81/M号法令第十八条二款第二项以及所有与本法令有抵触的法例。
第七十六条(生效)
一、本法令于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生效。
二、本法例之规定实施于工务运输司有待审议之案卷,但本法例订定之所有期限由上款所指日期起计算。
三、实施本法令所产生的疑义,由总督以批示解决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