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一)经济行政 8.房屋建筑
 

法律 第6/99/M号

规范都市房地产之使用

十二月十七日

第一章都市房地产的使用


  第一节一般制度第一条(房地产的一般用途)
  一、都市房地产,不妨碍其他指定合法用途,可一般用于:
  a.住宅或居住用途,b.工业用途,包括根据二月二十二日第11/99/M号法令规定从事的工业场所及工业单位的活动,以及作为仓库用途;
  c.商业用途;
  d.服务、写字楼及自由职业用途;
  e.酒店及同类活动用途;
  f.社会、集体或公共设备用途;
  g.机动牢辆停泊用途。
  二、为着本法律的效力,在用作住宅或居住用途的都市房地产从事的加工制造业活动,只要其工作在下列情况下进行,不视作工业用途:
  a.主要为手工作业;
  b.工作由不超过五人、与从事工业者共同生活的血亲或姻亲进行;以及c.根据第二章规定,不构成滋扰邻居的事实。
  第二条(一般原则)
  在不妨碍特别法例和下列各条的规定,将都市房地产同时或一并用于超过一种一般性使用目的属合法。
  第三条(禁止)
  一、禁止将指定作第五条规定用途的都市房地产同时或一并用于其他用途。
  二、上款规定亦适用于:
  a.非以分层所有权制度兴建的楼宇的支部或部分;
  b.以分层所有权制度兴建的楼宇的独立单位;
  c.以分层所有权制度兴建的单一楼宇的支部,只要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要件;
  d.以分层所有权制度兴建的楼宇群。
  第四条(房地产特定用途的来源)
  一、指定都市房地产用途的说明系以下列来源作出:
  a.在长期租借和租赁的批给、无偿批给、和透过准照先占的情况下,在本地区签署的有关设定文书内;
  b.在地上权、水佃权、用益权、使用及居住权的情况下,在有关设定依据内;
  c.属分层所有权的情况,在有关设定依据或分层建筑物管理规章内;
  d.在租赁、转租、使用借贷、合同地位的让与、商业企业或工业场所经营的让与或移转的情况下,在有关合同内;
  e.在有依据的占有情况下,在有关依据内。
  二、在无依据的占有情况下,都市房地产的用途由以前的占有依据决定,或无占有时由所有权的依据或相当或包涵于占有情况的其他物权或债权的依据决定。
  第五条(受载于使用准照用途的约束)
  都市房地产、其部分或单位用作上条所指用途,应遵照载于有关使用准照的用途。
  第六条(使用准照)
  一、为着本法律的效力,下列者构成使用准照:
  a.为居住、为先占及为先占和居住,由一九四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966号立法性法规通过的《澳门殖民地都市建筑总章程》第十一章规定发出的准照;
  b.为居住、为先占及为先占和居住,由一九六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第1600号立法性法规通过的《都市建筑总章程》第六篇第三章规定发出的准照;
  c.由八月二十一日第79/85/M号法令核准的《都市建筑总章程》第五十条及第五十一条规定发出的使用准照。
  二、上款a、b项所规定的准照,分别涉及:
  a.在居住准照的情况下,第一条a项所订的用途;
  b.先占准照的情况下,在第一条所列举的任何一种用途,但a项除外;
  c.在先占及居住准照的情况下,按第二条及第三条的规定所指的多种用途。
  三、倘属一九四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建成的都市房地产,适用经必需配合的由八月二十一日第79/85/M号法令核准的《都市建筑总章程》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以强制弥补欠缺的使用准照。
  第七条(有异于指定用途的使用)
  一、禁止房地产的任何不当使用。
  二、每当都市房地产、其部分或单位的所有人、长期租借、租赁或无偿批给的承批人、透过准照的先占人、地上权人、永佃权人、用益权人、使用权人或有使用权的居住人、分层建筑物所有人、承租人、转承租人、使用借贷人、合同地位受让人、商业企业或工业场所经营的受让人或移转人、或具正当性占有人,作出下列行为时,都市房地产视为不当使用:
  a.在不改变房屋之形态或实质下使其用途在法律上或实质上异于上述各条规定的用途,或当法律要求有行政准照时从事有异于准照内所指之活动;
  b.容许第三者将房地产按上项用途使用或享用;
  c.房地产的使用或享用,或容许第三者对房地产的使用或享用违反下章规定。
  三、只有临时持有人或占有人才被视为第三者;以恶意或暴力转变占有的依据而取得的占有人不视为第三者。
  第八条(监察)
  一、土地工务运输司有监察遵守本节规定的权限,但属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况时,不妨碍《都市建筑总章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负责监察职务的土地工务运输司的人员当在执行该等职务时享有公共当局的权力。
  第九条(程序)
  一、土地工务运输司须对违反第七条第一款的每一行为作出有关笔录,并将之连同明确被违反之规则在八日内通知违反者。
  二、倘上述违反情况不能合法化,土地工务运输司司长须在同一时限内着令违反者即时停止不当使用。
  三、倘上述违反情况可变为合法化,须订出期限,以便违反者按其意愿递交建议采取有关合法化的措施计划。
  四、在订出的时限内不递交上款所指计划或计划不获批准,又或不按已通过的计划内所订期限及条件执行载于计划内的措施,如维持不当使用的情况,土地工务运输司司长须采取必要措施,以便停止有关使用。
  第十条(轻微违反)
  一、不按上条规定终止都市房地产、其部分或单位的不当使用者,作轻微违反论,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上款规定并不妨碍适用其他相应的处罚,但属刑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条所指情况除外。
  三、因第一款所规定的事实而提起的程序,为着时效效力,在一年后即消灭。
  四、时效期限由既遂事实终止的日期起计。
  第二节例外制度第十一条(在一九八六年前开始的使用)
  倘属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前已开始使用的都市房地产、其部分或单位,即使属不当使用,第九条及第十条均不适用,但不妨碍下一节及下一章内的规定。
  第三节普通制度第十二条(行政准照的发出)
  倘都市房地产的用途是符合从事某项或某些须由有权限的公共实体为有关目的而发出准照、事先许可、核准、追认或确认的活动之目的,则适用第一节整个制度,而不论开始使用的日期为何。

第二章邻居关系


  第十三条(标的)
  一、本章的规定在邻居关系事宜上规范第七条第二款所指的一切法律地位的利用。
  二、本章的规定完全适用于第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况。
  第十四条(滋扰的事实)
  除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外,从事不法活动,以及缺乏或不具备公共卫生、清洁及健康、防火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条件的情况超过邻居可容忍限度者,亦构成滋扰邻居的事实。
  第十五条(检查)
  一、查察是否存在滋扰邻居的事实,属检查委员会的权限;该委员会在土地工务运输司内运作,并由其司长担任主席。
  二、视乎滋扰的性质,委员会还可包括下列由土地工务运输司司长委派的成员:
  a.一名缮写检查笔录的土地工务运输司的代表;
  b.一名卫生司的代表;
  c.一名消防队防火部门的代表;
  d.一名治安警察厅的代表;
  e.一名劳工暨就业司的代表;
  f.一名经济司的代表;
  g.一名环境委员会的代表。
  三、检查笔录应载有被要求参与检查的所有成员所作出的意见书、备忘录及其他预审行为。
  四、检查笔录须由委员会主席确认。
  五、倘笔录的意见认为存在对邻居造成滋扰事实,经确认后,则须作出第九条第二款所指的决定,并应连同检查笔录的证明一并作出通知,且须依循经必要配合后该条所规定的整个程序。
  六、经必要配合后,都市建筑总章程之规定补充适用于上数款所规定之检查。

第三章分层建筑物管理规章


  第十六条(工程准照)
  按分层所有权制度兴建的楼宇,其工程准照的发出取决于:
  a.倘有关分层建筑物管理规章属民法典第一千三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所要求者,则须预先将之送交土地工务运输司;及b.审查倘被要求的分层建筑物管理规章是否符合本法律的规定。
  第十七条(在物业登记局的存放)
  一、分层建筑物管理规章及有关修改,强制存放在物业登记局。
  二、倘被要求的都市房地产首份分层建筑物管理规章的存放申请,应与设定分层所有权有关依据的登记一同提出。
  三、管理规章的存放,系以提交通过该规章的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大会的会议录的经认证影印本的方式进行,或视乎情况以提交经所有权人、管理人或经发展商签署的其他证明文件的经认证影印本的方式进行。
  四、修改的存放系以提交通过有关修改的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大会的会议录的经认证影印本的方式进行,或视乎情况以提交经所有权人、管理人或经发展商签署的其他证明文件的经认证影印本的方式进行。

第四章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十八条(弥补使用准照的缺乏)
  一、在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都市建筑总章程第四十七条所指的验楼,应于本法律生效日起计六十日期限内申请进行。
  二、不遵守上款规定则不适用第十一条规定的例外制度。
  第十九条(待决的卷宗)
  一、由本法律修改的都市建筑总章程第十九条第六款的规定,适用于本法律生效日前在土地工务运输司的待决卷宗。
  二、对于在本法律开始生效日前,按分层所有权制度兴建的楼宇的待决卷宗,为决定是否发出工程准照,土地工务运输司须通知利害关系人于三十日内递交倘被要求的有关分层建筑物管理规章。
  第二十条(第十七条的适用;待决卷宗)
  一、第十七条规定只适用于本法律开始生效日期后按分层所有权制度兴建的楼宇。
  二、但对在上款规定日期前已根据九月九日第25/96/M号法律第三十九条规定按登录分层所有权设定的性质作出临时性登记者,物业登记局须在三十日内通知利害关系人遵守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临时性登记转换为确定性登记取决于对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遵守。
  第二十一条(都市建筑总章程的修改)
  八月二十一日第79/85/M号法令核准的都市建筑总章程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及第五十五条的行文修改如下:
  第十九条(图则核准之申请)
  二、……
  四、……
  五、……
  六、倘属建筑工程,还应一并递交:
  b.……
  c.独立单位说明书和倘被要求的有关分层建筑物管理规章,当楼宇拟按分层所有权制度兴建者;
  d.……
  七、……
  八、……
  第三十八条(不核准的理由)
  土地工务运输司对准照或工程图则的申请,得以下列任何理由不予核准:
  b.……
  d.……
  g.没有根据第十九条第六款规定递交分层建筑物管理规章;
  h.分层建筑物管理规章与十二月十七日第6/99/M号法律规定不符合。
  第五十一条(建筑物的使用与先前核准用途不同)
  一、……
  三、楼宇、其部分或单位使用的稽查工作,亦属有权限对在该处所从事活动发给准照之实体的职权。
  第五十五条(敕迁)
  一、对已使用而无使用准照之建筑物,或处于十二月十七日第6/99/M号法律第九条第二款及第四款所规定情况之建筑物,以及已着令拆卸、修葺或改善的建筑物,土地工务运输司司长得以简易案程序着令款迁。
  三、倘有面临倒塌危险、危害公共卫生或滋扰邻居的情况,得立即执行敕迁。
  四、……
  五、……
  第二十二条(开始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日起计三十日后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