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一)经济行政 8.房屋建筑
 

法律 第13/80/M号

核准经济房屋法律

九月六日

第一章 概则


  第一条 (经济房屋政策)
  一、地区行政当局将透过有关计划的订定及施行,追随一个经济房屋政策;该政策的方针系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利便某种收入水平的阶层获得适当居室。
  二、经济房屋政策应与社会房屋政策并行。
  第二条 (行政当局的鼓励与支持)
  为使经济房屋年度及整体计划获得推行及确保其实现,地区行政当局有责任:
  a.按照现行土地法的规定,设立局部留用地;
  b.通过特别合约及认为适宜的条件,将可供利用的地区专用土地批租;
  c.鼓励成立房屋合作社;
  d.与建置公司洽商及签订关于经济房屋建造合约;
  e.给与免税及其他税务优惠;
  f.从政府空置土地批给所得的一般及主要收益中提成拨充促进建造经济房屋的工作,例如:都市化工作、基本结构、公益服务的建立等是;
  g.设立及发展关于负担较一般市场为低之资助、信用制度,以便建造及购置经济房屋;
  h.设立一个由经济房屋委员会领导的机构,除赋予该机构其他职务外,并领导、推动及稽查经济房屋的出租及售卖;
  i.采取认为有必要或适宜的鼓励与支持的其他措施。
  第三条 (经济房屋的定义)
  所称经济房屋系指透过本法律的规定由地区行政当局、地方自治机构、澳门教会、公益行政团体、房屋合作社、公共服务专营公司、营利企业及其他私法人建造或购置并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房屋而言:
  a.分层制度的多层楼宇,由多个独立单位组成可供各人购置者;
  b.具备良好清洁、卫生、舒适、坚固、耐用等条件;
  c.具备水、电、去水渠等系统;
  d.符合对房屋等级、类型所定的特征;
  e.月租及售价受法律规定的限制。
  (该条已被修改,详见法律8/81/M号)
  第四条 (房屋的用途)
  一、经济房屋系供居住之用。
  二、但地区行政当局得批准在该等房屋主要入口的一层有一个或多个独立单位用以从事商业、自由及专门职业或供住户公益的其他服务。
  第五条 (房屋的级别及类型)
  一、经济房屋的级别及类型,经经济房屋委员会建议后,由地区行政当局以训令订定之,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a.每单位总实用面积不小于四十平方公尺及不超过一百平方公尺;
  b.每单位间格至少为两个,至多为五个,此外,并应有厨房一个、厕所一或二个。
  二、实用面积系指居住单位内全部间格连同附属部门包括厕所、走廊、贮物房及入墙柜等之总面积。
  第六条 (房屋的出租及售卖)
  一、经济房屋的出租或即付现或分期付价的售卖,概须依本法律及有关补充法例的规定。
  二、由房屋合作社建造或购置的经济房屋,其受益人以所属社员为限,只在所属社员全部受益后始由非社员的第三者享用。
  三、属于营利企业及公共服务专营公司的经济房屋只能出租与所属的在职员工。
  四、凡以建筑为正业的个人或团体,其所有的经济房屋,概视为供售卖用。
  第七条 (租金的订定)
  一、经济房屋的租金由经济房屋委员会依据地区行政当局以训令制定的规则订定之。
  二、倘建筑费用有显著增加时,租金的限制得由地区行政当局透过经济房屋委员会之建议予以放宽。
  三、租金得由经济房屋委员会依法定的情况及方式调整之。
  四、第四条二款所指的独立单位,其租金不受上述各款之规定限制,且得自由订定之。
  第八条 (房屋的售价)
  一、经济房屋的售价不得超过有关单位交易时年租的二十倍。
  二、如属分期付价,将援引由经济房屋委员会建议并经地区行政当局以训令核准的利率及拟还表办理。
  三、第四条二款所指的独立单位,其有偿转移得依自由供求需要所达成的价格行之。
  第九条 (火险)
  已出租的经济房屋必须投买火险,有关负担由业主负责,对此,于订定租金时将予理会。
  第十条 (实际负担)
  遵守受限制租金的责任为十五年,由发给入伙纸日之翌月首日起计并成为须为登记的实际负担。
  第十一条 (记录)
  一、经济房屋委员会应采用经地区行政当局核定的单式纸卡将在与建中或已建成的经济房屋编成记录。
  二、记录将透过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的逐屋检验房屋的纸卡上。

第二章 土地出让


  第十二条 (空置土地转让计划)
  一、地区行政当局应编制有关计划,列明每年度可供利用土地的分段转让,以便在该等分段上建造有关房屋,其部分可提供为受限制租金制度的房屋。
  二、上款所指的计划对于每一分段上所建造的房屋将订定其设计、类型与级别、规格及用料。
  三、分段将尽可能位于某些区域,区内除有集体运输的便利外,并有或预料有一些文化及救济建筑物及其他社区设备。
  第十三条 (批给的法律制度)
  一、供建造经济房屋用的本地区空置土地,将以租赁方式批给,并在不妨碍下列之规定下,依照现行土地法例办理:
  a.年租必然低于适用表所定者;
  b.在受限制租金的负担期间,年租不得加以调整;
  c.绝对禁止将临时批给所产生的各种情况作全部或局部转移,但司法性查封或继承情况除外。
  二、临时批给须事先透过开投,但批给与下列人士时得免开投:
  a.地方自治机构;
  b.澳门教会;
  c.公益行政团体;
  d.房屋合作社;
  e.公共服务专营公司;
  f.营利企业,其有关准照订明有责任对所属员工逐步建造达至某一定额的经济房屋者。
  第十四条 (批地的开投)
  一、批地的开投将以布告公布之,有关布告将在政府公报及连续二天在当地最少三份报纸上刊登。
  二、该项布告必须载有下列资料:
  a.土地的标示;
  b.每段土地建造房屋的级别及类型;
  c.土地的年租;
  d.每单位月租及售价的最高限额;
  e.建造期限,及如不遵守时,有关罚则。
  三、在开投期间,房屋建造计划连同用料及规格将存于第二条h项所指的机构,任由有关人士到阅。
  四、倘认为适宜时,得将多段土地同时开投并将之全部批给与同一来投人。
  第十五条 (参加开投的报名)
  一、参加开投的报名应于有关布告所定日期起三十天期内,由有关人士以申请书为之;申请书应载明有关人士的认别资料连同声明原接受投承规则所有条件并承诺依照有关免费供应的计划施工,该计划非经核准不得修改。
  二、有关申请书应附同关系人的技术及财力之证明文件。
  三、为参加竞投,应向澳门发行机构的代理银行缴存有关地段年租之百分五十,作为押票银。
  第十六条 (来投人之甄选)
  上条一款所指之期限告满后,经济房屋委员会将审议来投人之登记,并指出因缺乏相当技术及/或财力而被排除之来投人,以便地区行政当局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甄选结果的公布)
  一、来投人的甄选结果,应载明于会议录,并将在政府公报及连续二天在当地最少三份报纸上公布。
  二、在有关布告内,应指出获甄选及被排除之来投入,连同开投地段、日期时间及地点。
  三、对于甄选结果及来投人的排除,有关人士有权在十天期限内向地区行政当局提出行政上诉,地区行政当局将对此作出最后决定。
  第十八条 (以抽签方式承批地段)
  一、有关地段之承批,系在已登记及被接受之来投人中以抽签方式为之。
  二、抽签系公开举行者,由经济房屋委员会主席及委员一人,以及市政机构代表一人组成之执行委员会进行,同时由两名在场人士尽可能为来投人所推选者参与该执行委员会。
  三、经进行抽签后,有关结果将缮立记录,并由执行委员会全体成员签署。
  四、抽签结果获得地区行政当局认可后,对所投承之地段将遵守有关批租的一般法例所订之程序。
  第十九条 (投得者之弃权)
  投得者之弃权,将引致丧失押票银,并拨归公库所有;倘再弃权时该弃权者不得再次参加竞投用作兴建经济房屋之批给地段。
  第二十条 (落空之来投入)
  一、已登记及被接受之来投人,倘在公开开投时未获分配任何地段者,彼等在下次开投将继续具有参加的资格;到时倘开投地段幅数相等或少于彼等之人数时,将只限由彼等参加。
  二、但倘开投地段幅数多过处于本条所指条件之来投人的数目时,将先行为该等来投人进行抽签,达致人人投得,继将所余地段配与其他来投人抽签。
  第二十一条 (无人竞投)
  一、倘开投无人参加,或来投人无一可被接受时,地区行政当局得进行有关计划,或为该目的与私人机构洽商及签立所需之合约。
  二、在上款所指之合约内,得协定确保由地区行政当局或为有关目的指定之人士,按照议定的计划及价格购买关于交由经济房屋委员会出售日起三个月后仍无人购买之房屋。
  第二十二条 (私人地段)
  一、倘关系人向地区行政当局申请,经济房屋得在私人地段上兴建,但有关申请应附同楼宇设计、规格,及所建议租金在经济研究方面所解释的理由,连同地段标示以及在每幅地段上将兴建之房屋类型与级别的资料。
  二、地区行政当局将根据经济房屋委员会的建议决定者。

第三章 房屋的兴建


  第二十三条 (设计及其核准)
  一、非由地区行政当局制定之经济房屋设计,须送交工务厅核准方可;倘设计不符法定条件或其兴建与有关区域之都市化计划相抵触时,工务厅得不予核准。
  二、核准每一设计后,将发给兴建准照,准照内将指明完成期限;经关系人申请,而具备足够理由时,该期限得予延展,但不得超过原定期限之半数。
  第二十四条 (兴建中之稽查)
  兴建经济房屋之稽查系属工务厅职权。
  第二十五条 (验楼及入伙纸)
  一、楼宇建成后,工务厅将进行验楼。
  二、倘所施工程不符有关许可之条件、不符经核准之计划或可引用之条例及规则时,将不予发给入伙纸。
  三、入伙纸系以特别表格制发,其格式将由地区行政当局核准。为发生本法律之效力起见,该入伙纸将作为经济房屋之类别确定证书,并将每单位之租金加以载明。
  四、任何根据本法律核准更改之租金,必须在入伙纸内加以注明。
  五、工务厅应在五天期内,将所发出的每一入伙纸的副本送交经济房屋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房屋记录之注明及可课税收益)
  一、根据可引用之法律规定,经济房屋须在房屋记录注明,并载明豁免全部业钞之终止日期,及局部豁免之开始日期。
  二、可课税收益系根据入伙纸所指租金作计算,加上倘有之第四条二款所指独立单位之租值,并订定八月十二日第19/78/M号法律核准之市区房屋业钞章程第十五条所指负担及保养之百分率。
  第二十七条 (房屋登记的说明及注册)
  一、在房屋登记中办理经济房屋的说明,必须声明接受租金的限制,指出其款额,并要登记有关根据本法例规定而核准之注改。
  二、在物业登记中、经济房屋的业权及有关的转移必须注册。

第四章 豁免及其他税务优惠


  第二十八条 (准照及检验)
  对于下列各种情况,经济房屋豁免任何税项:
  a.建造楼宇的准照;
  b.检验;
  c.入伙纸;
  d.在租金受限制期限内,所进行保养及修葺工程的准照。
  第二十九条 (都市房屋业钞)
  一、经济房屋收益,享有豁免为期十年的都市房屋业钞;该期限为由发出入伙纸的翌月首日起计。
  二、上款所指的期限告满后,房屋业钞之豁免将减为半数,直至租金受限制的负担期限终止。
  三、本条所规定之税务优惠,将由有关机关主动办理。
  第三十条 (转移税)
  一、经济房屋享有豁免土地的转移税,同时,亦享有豁免楼宇或分层方式屋宇首次买卖的转移税。
  二、经济房屋在发出入伙纸的翌月首日起计算的十五年期限内,所办理的第二次及续后各次的转移,转移税的豁免将减为半数。
  第三十一条 (纯利税)
  在豁免或暂时减免都市房屋业钞期限内所签立之经济房屋买卖契约,系豁免纯利税者。
  第三十二条 (间接税)
  建造经济房屋的材料、电梯及其他必须设备的输入,豁免现行或将来颁布的法例规定之任何税项。
  第三十三条 (其他税务优惠)
  在实施限制租金期间内,经济房屋亦享有下列税务优惠:
  a.免费办理房屋登记;
  b.减收签立买卖契约费用的半数;
  c.豁免租务合约的印花税。
  第三十四条 (特别保留)
  第四条二款所指之独立单位,不享有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二款及一款末段、第三十一条及三十三条所给予之豁免。该等单位将受一般适用的法例所管制。

第五章 房屋之租赁


  第三十五条 (适用制度)
  一、经济房屋之租赁系受本章所载规定管制。
  二、第四条二款所指的独立单位连同下列各项不受上款规定所限:
  a.由地区行政当局、地方自治机构、澳门教会,及公益行政团体所保留,而供作其公务员及服务人员居住的单位;
  b.供作房屋合作社社员使用的单位;
  c.由公共服务专营公司或营利企业兴建或购置,而供作其职员或日薪人员居住的单位。
  第三十六条 (必须出租的单位)
  一、下列情况的单位,必须出租:
  a.为出租目的而建造的单位;
  b.原属租赁而空置的单位;
  c.经作出第三十七条所指居住目的的保留,但由通知经济房屋委员会行使该项保留权之日起计满六个月后仍未有确实入住的单位;
  d.供作有偿转移而由发出入伙纸翌月首日起计,满六个月后仍未经售出或未经在本法区立契官公署签订承诺买卖合约,连同将占用权移交予承诺买方的单位。
  二、拥有须出租单位的个人或团体,应在由发出入伙纸之日起,七天期内通知经济房屋委员会,对上款b至d项的情况,于发生后七天期内通知经济房屋委员会或对空置单位因验楼后而须进行作有关修葺及保养工程完竣后七天期内亦应通知经济房屋委员会。
  三、通知书一式两份,系以特别表格缮具者,有关表格将由地区行政当局核准,其副本将发还予业主,并注明经已收妥。
  四、不遵守本条二款规定的违犯者,倘属公益行政团体或私法人时,按所犯过失情况及轻重;将受到由地区行政当局处以1至500元不等之罚款。
  五、所得罚款将拨归公库所有。
  第三十七条 (业主保留的居住单位)
  一、业主倘属个人且有明确需要时,可保留用作其居住或其未经法院宣告分居分产之配偶,或其直系尊卑亲属保留所需的单位,但有关家庭成员收入必须符合本法律第四十条之规定。
  二、为行使居住保留权起见,应由发出入伙纸之日起或有关单位空置之日起七天期内,通知经济房屋委员会。
  三、有关通知书应附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书。
  第三十八条 (经济房屋委员会的参予)
  一、受限制租金房屋的租赁,将透过经济房屋委员会办理,所有未经该会参予而进行签订的有关合约,将视为无效。
  二、经济房屋委员会有权着令将处于上款末端情况的单位内住客迁离。
  第三十九条 (出租单位的名单)
  一、经济房屋委员会一经接获第三十六条二款所指的通知书后,为着开投起见,将按级别及类型编制出租单位名表。
  二、有关名表将刊登于政府公报及连续两天在当地最少三份报纸上公布。
  三、该公布必须载明报名期限,有关期限将不少于十五天。
  第四十条 (承租人的资格)
  一、总收入少于其有意承租的单位租金之四倍或超过十倍者,不得以其名义或透过第三者之名义承租。
  二、上款所指收入系指家庭所有成员的收入;并包括薪俸或薪金、津贴、奖励金或补助金,连同其他固定的收入,但经二月二十五日第27/78/M号法律核准之职业税章程第四条所定者除外。
  三、为执行本条规定发生效力起见,家庭成员系指未经法院宣告分居分产之配偶,直系尊卑亲属,未成年之子及未婚之女儿及与家长同食同住之家翁家姑或岳父母。
  第四十一条 (有意承租人)
  一、有意承租经济房屋者,应在有关公布所指期限内,到第二条H项所指机构透过递交由地区行政当局核准规格之报名表报名。
  二、有关报名表须填写及签署一式两份及附同以经济房屋委员会名义向邮电储金科已缴存按金200元之凭单。
  三、副本经注明签收后,将发还有意承租人。
  第四十二条 (报名者的甄选)
  一、报名期限告满后,经济房屋委员会将审核所收到的表格,并将透过财政司及其他公共或私人机构查证有关资料的真确性。
  二、被排除情况:
  a.倘报名者拥有另一间符合其家庭成员需要的房屋;
  b.倘报名者的收入不符第四十条之规定;
  c.倘报名者对其收入作假声明。
  三、上款c项之被排除情况将不妨碍刑事法典第二百四十二条所指罪名及刑罚的有关起诉。
  第四十三条 (甄选结果的公布)
  一、报名者甄选的结果应缮具议录,并将在政府公报及连续两日在最少三份当地报章公布。
  二、有关公布应载有每一级别及类型之房屋参与报名者的甄选名单及说明举行抽签分配之日期、时间及地点。
  三、对于甄选结果及报名者的被排除,有关人士有权在十天期限内向地区行政当局提出行政上诉,地区行政当局将对此作出最后决定。
  第四十四条 (抽签的举行)
  分配经济房屋与报名而被接纳者的抽签,系按照本法律第十八条第二及第三款规定举行。
  第四十五条 (报名者之被排除及弃权)
  因第四十二条二款所指之任何理由而被排除的报名者与弃权者,将引致丧失其按金;而该按金将拨归公库所有。
  第四十六条 (再度参加抽签的资格)
  已报名及经已甄选而未获分配房屋者,倘未提取第四十一条二款所指之按金且报名条件维持相同时,对下一次之抽签,将继续保留其资格。
  第四十七条 (租约的缮立)
  关于经济房屋之租约,应以书面缮立;并由双方立约人在经济房屋委员会成员或代表一人前当面签署,并由后者加签。
  第四十八条 (关于签约手续)
  一、经济房屋委员会将通知业主及住客,以便在指定日期及时间到该委员会签署由地区行政当局核准格式的租赁合约。
  二、住客应递交证明其已向邮电储金科以经济房屋委员会名义缴存一个月租金的凭单。
  三、住客倘因不充分的理由而不往签约时,将作为放弃租赁论。
  四、业主或其受权人无理不往签约,按情节轻重,将受到由地区行政当局处以100至250元不等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缴交租金之地点及时间)
  一、除另有订定外租金应于每月首八天期内在承租人住所交收。
  二、倘因住客及业主之间任何有待解决的或即将发生的争讼;而前者欠缴租金,或后者拒收租金时,则住客应于上述八天期内,向经济房屋委员会呈交缴存于邮电储金科之租金凭单。否则,将按本法律下条办理。
  第五十条 (欠缴租金)
  一、倘逾每月首八天仍未交租,亦未呈交缴存租金之凭单时,业主将于该月份直至十一日,向经济房屋委员会要求以按金结算到期之租金。
  二、按金被提取后,经济房屋委员会将通知住客于五天内补缴按金。并予罚款相等于该数额之百分五十;该项罚款将由地区行政当局执行,并拨归公库所有。
  三、倘欠缴租金的住客不补缴按金,或不缴交罚款,或再犯时,将着令对有关单位执行勒迁。
  第五十一条 (租金之调整)
  一、经济房屋之租金,经由业主向经济房屋委员会申请后,得在下列任何一项情况下,予以调整:
  a.有关单位空置;
  b.非用作保养有关单位,或非因建筑不善或人力不可抗拒或无可避免的情事所引致,而业主必须进行的工程;
  c.由缴交首次租金或最近一次调整起计满三年。
  三、经济房屋委员会将依照第四十条一款所规定收益范围内,考虑下列及其他认为重要的因素而调整租金:
  a.地区行政当局倘订出调整率;
  b.工程的费用;
  c.以在空置时如刚建成该单位所值的价值。
  三、为着上款所指的目的,住客将被通知于十天期内提供最新资料,以便调整第四十条二款所指的资料。
  四、新租金将由经济房屋委员会通知住客调整后,于下月份起计。
  五、对于新租金的订定,得于十天内向地区行政当局提出上诉,并由其作出最后决定。
  第五十二条 (按金的补足)
  一、经济房屋委员会将通知住客,以便由实施调整之日起计一个月期限内,补足第四十八条二款所指之按金。
  二、倘不履行本条之规定,将引致租赁合约失效逐因而遭致勒迁。
  第五十三条 (预缴租金)
  禁止预缴租金。
  第五十四条 (租赁期限)
  经济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但在住客意愿下,则以同样期限继续生效。
  第五十五条 (合约的终止)
  一、合约期限或其继期告满后,倘业主需要其租出的单位作为其本人居住时,方可行使一九六一年三月七日第43525号法令第五十三条一款a项所给予的权力,将合约终止;但要符合本法律第四十条一款所指的条件。
  二、因上款之规定而必须迁离居住单位的住客,在有第一间同等级别及类型的限制租金的空置楼宇或将抽签分配同样楼宇时,则有优先权,且只在被安置后方要迁出。
  三、倘经济房屋委员会通知住客入住同等级别及类型的单位,而后者因任何理由不加接纳时,则将不被顾及是否被安置而须迁出。
  第五十六条 (合约的取消)
  倘发觉有关住客拥有符合其家庭需要的另一房屋或属该房屋的住客时,则取消租赁合约。
  第五十七条 (以屋宇作其他用途)
  使用或容许他人使用租住单位作非居住用途的住客,将受由经济房屋委员会执行相等于六个月租金的罚款,倘重犯时,则被勒迁。
  第五十八条 (分租)
  禁止将经济房屋局部或全部分租,否则,将受由经济房屋委员会执行相等于六个月租金的罚款;倘重犯时,则被勒迁。
  第五十九条 (损毁居住单位或进行未经许可的工程)
  一、损毁房屋或未经业主之书面许可而在房屋内进行更改内部间格的工程的住客,将受由经济房屋委员会执行相等于六个月租金的罚款;并按情况须将屋宇重复旧观或修葺损毁部分。
  二、但属于虽谨慎使用而结果仍引致的损毁,主要是对于承租人为着起居舒适而产生的些微损毁,则不在上款之限。
  三、重犯或不依从本条一款所规定的罚则,足以成为勒迁的依据。
  第六十条 (住客的不在)
  一、倘住客不将租住房屋用作固定住所或连续六个月以上将之空置,则将被房屋委员会通知于三十天期限内确实入住;否则,将被勒迁。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a.倘住客患病或因充分理由而离开本地区;
  b.倘屋宇内有住客的家庭成员居住。
  第六十一条 (行政上诉)
  对第五十七条至五十九条所规定之情况而由经济房屋委员会执行之罚款,可在十天期限内,向地区行政当局提出行政上诉,而行政当局将作出最后决定。
  第六十二条 (行政勒迁)
  一、根据本法律的规定及经济房屋委员会的报告,地区行政区有权勒令限制租金房屋的住客迁出。
  二、勒迁是属行政性的。
  第六十三条 (投机罪行)
  一、收取超逾所订租金的数额或以任何名义收取将会引致租金变相增加的其他款项,将构成投机罪行而被判最高两年轻型监禁。
  二、按照上款的规定,已缴付之不应缴纳的款项,将拨归公库所有。
  第六十四条 (未经载明的事宜)
  对所有关于租赁经济房屋而未经在本法律载明的事宜,将引用一般法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房屋的转移


  第六十五条 (购买人的资格)
  限制租金房屋的有偿及分层方式转移的对象,只限于:
  a.符合第四十条一款所规定条件的人士;
  b.在有关租约生效期内的承租人。
  第六十六条 (直接转移)
  一、用作出售而属个人或团体的经济房屋,可直接与第三者洽商转移。
  二、经商定转移的主要条件:后,卖方应将之通知经济房屋委员会;倘该会认为购买人之收益及转移的价格符合本法律的规定时,将发出第七十二条一款所指的文件。
  第六十七条 (以抽签转移)
  一、限制租金房屋的转移,亦可由经济房屋委员会参予而从有意购买者中以抽签方式办理。
  二、为发生本条的效力起见,有关业主应在递交经济房屋委员会之申请书上指出意欲出售之独立单位。
  三、上述所指之申请书,将附同已向邮电储金科以经济房屋委员会名义缴存相等于售价百分之一以作为支付抽签费用的证明文件。
  四、申请书的副本经注明签收后发还关系人。
  五、除本法律第六十五条B项所规定之条件外,属于地方自治机构、澳门教会、及公益行政团体的房屋的出售,一般以抽签方式办理。
  第六十八条 (抽签的公布)
  一、经济房屋委员会将在政府公报及连续两天在当地最少三份报章公布抽签有关事宜。
  二、有关公布将指明出售单位的特征、大厦的地点、售价、报名参加抽签的期限、报名者应缴的按金及进行抽签的日期、时间及地点。
  三、报名参加抽签的期限为十五天,按金为售价百分之十。
  第六十九条 (报名参加抽签)
  一、为参加抽签,应向经济房屋委员会申请,并附上已缴按金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书的副本经注明签收后将发还报名者。
  第七十条 (抽签的进行)
  以抽签出售经济房屋将依照本法律第十八条第二及第三款之规定办理。
  第七十一条 (中签者的弃权)
  中签者的弃权将引致丧失其按金,而拨归公库所有。
  第七十二条 (立契官的义务)
  一、未经递交由经济房屋委员会发出之证明文件证明有关转移为符合本法律之规定且载明买卖双方之姓名及交易价格之前,立契官不得对限制租金房屋的有偿转移签立有关契约。
  二、本条一款所指之原则亦适用于签立承诺买卖合约连同将占用权移交与承诺买方。

第七章 最后条文


  第七十三条 (经济房屋委员会)
  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澳门政府应设立和成立第二条H项所指的机构并指定经济房屋委员会成员。
  (该条已被修改,详见法律第8/81/M号)
  第七十四条 (建设和购买经济房屋的贷款)
  为了执行第2条第g项之规定,澳门政府应在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前,颁布按贯用的低负担的方式提供用于建设和购买租金受限制的房屋的贷款措施。
  (该条已被修改,详见法律第8/81/M号)
  第七十五条 (补充法例)
  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前,总督将颁布为执行本法律所需之训令及有关法例。
  (该条已被修改,详见法律第8/81/M号)
  第七十六条 (将来之修订)
  本法律将来透过更替、删除及补充之修订,将列入适当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