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一)经济行政 7.外来投资
 

法令 第22/97/M号

对三月二十七日第14/95/M号法令核准之投资者、领导人员及专门技术人员之定居制度引人若干修改

六月十一日

  第一条 (第14/95/M号法令之修改)
  三月二十七日第14/95/M号法令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及第七条之条文修改如下:
  第二条 (重大投资)
  一、为本法规之效力,下列投资计划或投资视为重大者:
  a.……
  b.……
  c.……
  d.……
  e.对不动产作不少于澳门币五十万元之长期性投资,但仅以投资者为香港永久居民、在香港退休或退伍并证明具有维持生计之经济能力者为限。
  二、……
  第五条 (请求书之组成)
  一、投资者之定居请求书应附同:
  a.……
  b.以公证书订立之买卖合同,或其他适当证明投资者已缴付第二条第一款d项或e项所指投资金额之文件;
  c.……
  d.……
  e.……
  f.……
  g.……
  h.……
  i.香港有权限当局发出之退休或退伍证明文件以及第二条第一款e项所指之维生能力证明。
  二、……
  三、属对不动产或其他有形资产之投资而又未完全缴付价金之情况,利害关系人应将至澳门币一百万元之价金余款,或属第二条第一款e项所指之情况,至澳门币五十万元之价金余款存于本地区之信用机构。
  四、……
  五、……
  第六条 (决定及居留证之发出)
  一、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应在六十个工作日内对请求表明意见,如表示同意,将要求治安警察厅出入境事务局发出居留证或办理居留证续期,并将所需之有关文件送交出入境事务局,以及指出所适用之有效期。
  二、……
  三、……
  第七条(居留证之种类)
  一、……
  二、在不影响上款规定适用之情况下,得给予:
  a.第一条第一款a项所指之人及其家属有效期为十八个月且可续期一次之临时居留证;
  b.第一条第一款b项及c项所指之人及其家属有效期为三年且可续期之临时居留证。
  三、……
  第二条 (过渡性规定)
  本法规所引入之修改适用于待决之申请及以前发出之居留证之续期。
  第三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翌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