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一)经济行政 7.外来投资
 

法令 第14/95/M号

设立鼓励措施,以吸纳投资及使管理人员和具特别资格之技术人员留在本地区——废止一月二十八日第3/84/M号法令及二月二十九日第43/84/M号训令

三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对人之适用范围)
  一、下列人士得根据本法规规定在澳门地区定居:  
  a.视为重大之投资计划之权利人,而该投资计划正受行政当局有权限部门审查;
  b.在本地区作重大投资之权利人;
  c.因具备视为特别有利于本地区之适当学历、资格及专业经验之管理人员以及具备特别资格之技术人员。  
  二、尚得申请上款所指之人之家团成员在本地区定居。
  第二条 (重大投资)
  一、为本法规之效力,下列投资计划或投资视为重大者:
  a.工业单位之设置,但其活动之性质须对本地区经济发展及多元化有所贡献;
  b.服务性单位之设置,尤其是设置提供金融服务、顾问服务、运输服务及为工商业提供一般辅助服务之单位,但须对本地区有利;
  c.酒店业单位及其他获承认为有利于旅游业之类似单位之设置;
  d.对不动产或其他有形之生产性资产作长期性投资,而投资金额不少于澳门币100万元。
  e.对不动产作不少于澳门币50万元之长期性投资,但仅以投资者为香港永久居民,在香港退休或退伍并证明具有维持生计之经济能力者为限。
  二、承认投资计划或投资为重大,或承认管理人员及具特别资格之技术人员为特别有利于本地区,均属总督之权限;总督得将有关权限授予监督经济及财政事务之政务司。
  第三条 (请求)
  一、拟根据本法令在澳门地区定居之人,应向总督申请,为此,应填实附于本法规之式样之文件,并将之呈交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IPIM)。
  二、上款所指申请书,由利害关系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签署,其内应载有下列资料:
  a.姓名、出生日期及地点、父母姓名、婚姻状况、居所及国籍;
  b.现从事之业务及拟在本地区从事之业务;
  c.说明拟在本地区定居之理由;
  d.利害关系人用以进入本地区之旅行证件之编号、发证日期及发证实体。
  第四条 (请求之惠及)
  一、上条所指之请求得惠及利害关系人家团之成员,而在请求书内,应列明该等成员之姓名、出生日期及地点、父母姓名、婚姻状况、职业、居所、国籍及与申请人之血亲或姻亲关系。
  二、为上款之规定之效力,家团包括配偶及下列家属:
  a.本人及配偶之第一亲等直系血亲尊亲属;
  b.本人及配偶之未成年直系血亲卑亲属。
  三、为本法规之效力,虽未结婚,但在类似配偶之条件下与申请人生活逾两年之人,或虽已结婚,但法院已裁定其分居及分产,且其在类似配偶之条件下与申请人生活逾两年之人,视为配偶。
  第五条 (请求书之组成)
  一、投资者之定居请求书应附同:
  a.已作出之投资或将作出之投资之扼要描述;
  b.以公证书订立之买卖合同,或其他适当证明投资者以缴付第二条第一款d项或e项所指投资金额之文件;
  c.属第一条第一款c项所指之人,则需证明合同联系、所任职务、学历、资格及专业经验之文件;
  d.属请求惠及家庭之情况,则需证明所指血亲或姻亲关系之文件;
  e.每一年龄满十六岁之利害关系人之刑事纪录证明或由最近居住之国家或地区有权限部门发出之同等性质之文件:
  f.每一利害关系人之五张照片;
  g.每一利害关系人之旅行证件之副本,但在呈交时应出示有关正本以核对;
  h.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权限当局发出许可申请定居于澳门之证明文件,但仅以来自该国之公民为限。
  i.香港有权限当局发出之退休或退伍证明文件以及第二条第一款e项所指之维生能力证明。
  二、为上款b项规定之效力,证明购买预约或不动产取得权之让与预约之文件,视为适当文件。
  三、属对不动产或其他有形资产之投资而又未完全缴付价金之情况,利害关系人应将至澳门币100万元之价金余款,或属第二条第一款e项所指之情况,至澳门币50万元之价金余款存于本地区之信用机构。
  四、属第一条第一款b项及c项之情况,请求书尚应由有权限实体之意见书及报告组成,而有权限实体系指具与投资或管理人员及具特别资格之技术人员之学历、专业资格或经验方面有关之职责之实体。
  五、上款所指意见书及报告应于最多十个工作日内发出。
  第六条 (决定及居留证之发出)
  一、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应在六十个工作日内对请求表明意见,如表示同意,将要求治安警察厅出入境事务局发出居留证或办理居留证续期,并将所需之有关文件送交予出入境事务局,以及指出所适用之有效期。  
  二、如为审查请求所需之上条第一款a项所指之资料不足,自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要求新资料之日至有关资料提交之日,中止计算上款所指期间。
  三、出入境事务局应在接获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之通知后最多七个工作日内发出居留证。
  第七条 (居留证之种类)
  一、根据本法规发出之居留证之有效期,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利害关系人旅行证件或许可其返回或进入另一国家或地区之证件失效之前三十日。
  二、在不影响上款规定适用之情况下,得给予:
  a.第一条第一款a项所指之人及其家属,有效期为十八个月且可续期一次之临时居留证;
  b.第一条第一款b项及c项所指之人及其家属,将获发有效期为三年且可续期之临时居留证。
  三、属丧失引致批给居留许可之法律状况之权利时,有关居留许可应予以取消,但利害关系人在指定之不少于三十日之期间内置身于可获考虑之新法律状况时除外。
  第八条 (续期)
  一、为居留证续期之申请,最迟应在有关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为之。
  二、续期须遵守原先发出证件之要件,且证件续期之期间与原有效期相等。
  三、在不妨碍上款之规定下,第一条第一款c项所指之人之居留证之续期,不取决于原请求所载合同联系之维持,但必须证明从事新职业,并为此而被适当课税。  
  第九条 (费用之免除)
  根据本法规批给居留许可以及发出居留证并为之续期,无须支付任何费用。
  第十条 (待决请求)
  关于以投资者身份在本地区定居之请求,在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仍属待决者,应在生效之日后三十日内移交予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
  第十一条 (补充法)
  入境、逗留及定居于澳门之一般制度,补充适用于根据本法规申请定居之人。
  第十二条 (废止)
  废止一月二十八日第3/84/M号法令及二月二十九日第43/84/M号训令。
  第十三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起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