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一)经济行政 5.税务制度
 

法令 第106/99/M号

核准澳门政府及葡萄牙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及防止逃税之规定

十二月十三日

  第一条 (核准)
  核准附于本法规并成》其组成部分之《澳门政府及葡萄牙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及防止逃税之协定》。
  第二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葡萄牙共和国主权机关核准该协定之日开始生效。

第一章 协定之适用范围


  第一条 (人之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协议一方或同时为协议双方居民之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协议一方、其政治或行政当局及其地方自治团体对所得征收之税收,不论其收取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之税收,包括对转让动产或不动产之收益征收之税收,对企业支付之工资总额征收之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之税收,均视为对所得征收之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之现行税种为:
  a.在葡萄牙:
  (i)自然人所得税;
  (ii)法人所得税;
  (iii)地方公司所得附加税。
  (下称“葡萄牙税收”)
  b.在澳门:
  (i)所得补充税;
  (ii)职业税;
  (iii)市区房屋税;
  (iv)凭单印花税。
  (下称“澳门税收”)
  四、本协定亦适用于本协定签署之日后方生效,又或增加或代替现行税种之性质相同或类似之税收。协议双方之有权限当局,应将各自对有关税收法例所作之重要变更通知对方。

第二章 定义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除上下文要求作不同之解释外,为本协定之效力:
  a.“葡萄牙”一词包括位于欧洲大陆之葡萄牙共和国领土、亚速尔群岛、马德拉群岛及有关之领海,以及根据葡萄牙法例及国际法,葡萄牙共和国拥有勘探、研究及开发海床、底土及海底以上水域自然资源之管辖权或主权之其他区域;
  b.“澳门”一词包括澳门半岛、由仔岛及路环岛;
  c.“协议一方”及“协议另一方”之用语,按照上下文,系指葡萄牙或澳门;
  d.“税收”一词,按照上下文,系指葡萄牙税收或澳门税收;
  e.“人”一词包括自然人、公司及其他团体;
  f.“公司”一词系指法人或为征税目的而视同法人之实体;
  g.“协议一方企业”及“协议另一方企业”之用语,分别指协议一方居民经营之企业及协议另一方居民经营之企业;
  h.“葡萄牙国民”一词系指:
  (i)所有具有该国国籍之自然人;
  (ii)所有根据该国有效法例设立之法人、人之公司及团体。
  i.“国际运输”一语系指在协议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关之企业以其经营之船舶或航空器进行之运输,但仅在协议另一方各地之间经营之船舶或航空器除外;
  j.“有权限当局”一语:
  (i)在葡萄牙方面,系指财政部长、税务总长或彼等之获授权代表;
  (ii)在澳门方面,系指澳门总督、财政司司长或彼等之获授权代表,以及彼等之继任实体。
  二、协议一方在适用本协定时,任何未以其他方式界定含义之用语,除上下文要求作不同之解释外,应具有该协议一方规范本协定适用之税种之法例在适用协定当时所规定之含义。此外,从该协议一方之该税收法例得出之解释优于从该协议一方其他法例得出之解释。
  第四条 (居民)
  一、为本协定之效力,“协议一方居民”一语:
  a.在葡萄牙方面,系指根据葡萄牙法例,因住所、居所、管理机关之所在地或其他性质类似之标准而负纳税义务之人。此用语亦适用于该协议一方、其政治或行政当局,又或其地方自治团体。但此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源自该协议一方之所得而在该协议一方负纳税义务之人;
  b.在澳门方面,系指根据澳门法例,因住所、居所、管理机关之所在地或其他性质类似之标准而负纳税义务之人。此用语亦适用于受澳门地区税收制度约束之人或居民公司、澳门或其自治团体。
  二、根据第一款之规定,如自然人同时为协议双方之居民,则按下列规定解决:
  a.如在协议一方有永久性住所,则仅视其为该协议一方之居民。如在协议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则仅视其为与其个人及经济关系较密切之协议一方(重要利益中心)之居民;
  b.如无法确定其重要利益中心在协议何方,或其在协议任一方均无永久性住所,则仅视其为有习惯性居处之协议一方之居民;
  c.如其在协议双方均有或均无习惯性居处,而其为葡萄牙国民者,则仅视其为葡萄牙居民;
  d.如非为葡萄牙国民,则协议双方之有权限当局应透过共同协商解决。
  三、根据第一款之规定,除自然人外,同时为协议双方之居民之人,仅视为其实际管理机关所处之协议一方之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为本协定之效力,“常设机构”一语系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活动之固定塌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尤其包括:
  a.管理场所;
  b.分支机构;
  c.办事处;
  d.工厂;
  e.作业场所;
  f.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其他开采自然资源之场所。
  三、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之场所或工地,设置六个月以上者,方为常设机构。
  四、虽有本条以上规定,“常设机构”一语不包括:
  a.专为储存、陈列或交付本企业财产或货物之目的而使用之场所;
  b.专为储存、陈列或交付之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财产或货物之仓库;
  c.专为另一企业加工之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财产或货物之仓库;
  d.专为本企业采购财产或货物,或为收集资料之目的而设之固定场所;
  e.专为本企业从事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业务之目的而设之固定场所;
  f.专为进行第a项至第e项所指活动之结合而设之固定场所,只要该种结合使该固定场所之全部活动属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如一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之独立代理人外)在协议一方代表一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在该协议一方行使此权力以该企业之名义签订合同,则此人为该企业进行之任何活动,应视为该企业在该协议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此人之活动限于第四款所规定者;按照该款规定,透过固定场所进行之该等活动,不能使该固定场所被视为常设机构。
  六、一家企业仅因透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其他独立代理人在协议一方进行活动,只要此等代理人按常规进行本身活动,该企业不应被视为在该协议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协议一方居民公司,控制协议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被协议另一方居民公司控制,又或在该协议另一方进行活动(不论系透过常设机构或透过其他方式进行),此事实不足以使协议任一方公司成为另一方公司之常设机构。

第三章 对所得之征税


  第六条 (不动产之所得)
  一、协议一方居民从位于协议另一方之不动产取得之所得(包括经营农业或林业之所得),得在该协议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具有财产所在地之协议一方法律所规定之含义。在任何情况下,此用语应包括从属于不动产之财产,经营农业及林业所使用之牲畜及设备,适用与不动产所有权有关之私法规定之权利,不动产之用益权及由于开采或获特许开采矿藏、水源及其他自然资源而取得非固定或固定收入之权利。船舶、船只及航空器均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之规定适用于直接使用、租赁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不动产而取得之所得。
  四、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亦适用于源自企业之不动产之所得及适用于用作从事独立个人职业之不动产之所得。
  五、以上规定亦适用于源自动产之所得,或提供使用或特许使用不动产之服务所取得之所得,根据财产所在协议一方之税法规定,该等所得应算入源自不动产之所得内。
  第七条 (企业之利润)
  一、协议一方企业之利润仅得在该协议一方征税,但该企业透过设在协议另一方之常设机构在该协议另一方进行活动者除外。如该企业以此方式进行其活动,其利润得在该协议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归于该常设机构之利润为限。
  二、在不影响第三款规定之情况下,协议一方企业透过设在协议另一方之常设机构在该协议另一方进行活动,而该常设机构为一独立分设企业,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进行相同或类似活动,并完全独立于所隶属之企业而运作,该常设机构在协议各方可能得到之利润应归于该常设机构。
  三、确定一常设机构之利润时,应允许扣除常设机构为实现其目的所支出之各项费用,包括为实现上述目的而作出之行政管理开支及一般管理开支,不论该等开支产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协议一方或其他地方。
  四、如协议一方习惯按照将企业总利润分配给所属各部门之方法确定归于一常设机构之利润,则第二款之规定不影响该协议一方按此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利润,但采用之分配方法得出之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之原则一致。
  五、不应将常设机构为企业购买财产或货物而产生之利润归于该常设机构。
  六、为以上各款之效力,除有适当及充分之理由而另作处理外,每年应采用同一方法计算归于常设机构之利润。
  七、利润中如包括本协定其他条文特别规定之所得项目时,有关规定不受本条规定影响。
  第八条 (海运及空运)
  一、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国际运输所取得之利润,仅得在企业实际管理机关所在之协议一方征税。
  二、如海运企业之实际管理机关设在船舶上,则视为设在该船舶登记港口所在之协议一方;如无登记港口,则视为设在船舶经营者为居民之协议一方。
  三、第一款规定亦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参加国际经营机构所取得之利润。
  四、如不同国家之公司协议以朕营公司方式进行一空运活动,则第一款之规定适用于协议一方居民公司在该联营公司内与本身出资相应之利润部分。
  第九条 (联营企业)
  一、如:
  a.协议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协议另一方企业之管理、控制或资本;
  b.同一人直接或间接参与协议一方企业及协议另一方企业之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一情况下,当两企业间在其商业或财务关系上透过两者所接受或规定之条件互相联系,而该等条件有别于独立企业间所订定者,本应由其中一家企业取得,但由于该等条件而没有取得之利润,得计入该企业之利润内,据以征税。
  二、当协议一方将已在协议另一方征税之企业利润包括在该协议一方企业之利润内,并据以征税,而该部分利润因两企业间订定之条件与独立企业间所订定之条件相同而构成该协议一方企业所取得之利润时,如协议另一方认为调整属合理,应适当调整对该部分利润所征收之税额。在确定该项调整时,应考虑本协定之其他规定,如有必要,协议双方之有权限当局应进行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协议一方居民公司向协议另一方居民支付之股息,得在该协议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该等股息亦得在支付股息之公司为其居民之协议一方,按照该协议一方之法例征税,但如收取股息之人为股息之实际受益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之10%。
  本款之规定不影响对该公司应支付股息之利润征税。
  三、本条所用“股息”一词系指源于股份或债权以外之容许分享利润之其他权利之所得,以及源于分配所得之公司为其居民之协议一方法例规定须受相同于股份所得之税收制度约束之其他公司权利之所得。
  “股息”一词亦包括从隐名合伙取得之所得。
  四、如股息之实际受益人为协议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之公司为其居民之协议另一方,透过设在该协议另一方之常设机构进行活动或透过设在该协议另一方之固定场所从事独立个人职业,而应获支付股息之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场所有实际联系者,不适用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在此情况下,按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之规定。
  五、协议一方居民公司从协议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协议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之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予该协议另一方居民之股息或应获支付股息之股份与设在该协议另一方之常设机构或固定场所有实际联系者除外。对于该公司之未分配利润,即使支付之股息或未分配利润全部或部分来自该协议另一方之利润或所得,该协议另一方亦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来自协议一方而支付给协议另一方居民之利息,得在该协议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该等利息亦得在其产生之协议一方,根据该协议一方之法例征税。但如利息之实际受益人为协议另一方之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之10%。
  三、虽有第二款之规定,但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来自协议一方之利息在该协议一方应予免税:
  a.有义务支付利息之人为该协议一方或其政治或行政当局,又或其地方自治团体;
  b.在协议双方协商下,利息系支付予协议另一方,其政治或行政当局,或其地方自治团体,又或机构或机关(包括金融机构);
  c.涉及完全属于葡萄牙共和国或澳门之实体所提供之借款或贷款。
  四、本条所用“利息”一词系指从各种债权取得之所得,不论其有否抵押担保或有否分享债务人利润之权利;尤其系从公债及债券取得之所得,包括有关之溢价及奖金。为本条之效力,延期支付之处罚不应视为利息。
  五、如利息之实际受益人为协议一方居民,在利息产生之协议另一方,透过设在该协议另一方之常设机构进行活动,又或透过设在该协议另一方之固定场所从事独立个人职业,应获支付利息之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场所有实际朕系者,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在此情况下,按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之规定。
  六、有义务支付利息之人为协议一方,其政治或行政当局,其地方自治团体或该协议一方居民,该利息应视为来自该协议一方。但不论有义务支付利息之人是否为协议一方居民,当其在协议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场所,支付该利息之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之支付,上述利息应视为来自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场所所在之协议一方。
  七、如因有义务支付利息之人与实际受益人之间或两者与其他人之间之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之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实际受益人倘无上述关系所能同意之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之数额。在此情况下,超出部分仍得按协议各方之法例征税,但应考虑本协定之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来自协议一方而支付给协议另一方居民之特许权使用费,得在该协议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该等特许权使用费亦得在其产生之协议一方,根据该协议一方之法例征税。但如特许权使用费之收款人系其实际受益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之10%。
  三、本条所用“特许权使用费”一词系指由于使用或特许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所用之胶片或磁带等之著作权、专利、制造或贸易中使用之商标、设计或模型、图则、秘密配方或程序,以及使用或特许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或由于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之资料而作出之各种回报。
  四、如特许权使用费之实际受益人为协议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产生之协议另一方,透过设在该协议另一方之常设机构进行活动,又或透过设在该协议另一方之固定场所从事独立个人职业,应获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之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场所有实际朕系者,不适用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在此情况下,按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之规定。
  五、如有义务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之人为协议一方,其政治或行政当局,其地方自治团体或该协议一方居民,该特许权使用费应视为来自该协议一方。然而,不论有义务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之人是否为协议一方居民,当其在协议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场所,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之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场所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特许权使用费之支付,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视为来自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场所所在之协议一方。
  六、如因有义务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之人与实际受益人之间或两者与其他人之间之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资料所支付之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实际受益人倘无上述关系所能同意之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之数额。在此情况下,超出部分仍得按协议各方之法例征税,但应考虑本协定之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资本增值)
  一、协议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指位于协议另一方之不动产取得之盈利,得在该协议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属于协议一方企业在协议另一方之常设机构资产之动产,或转让分配予协议一方居民在协议另一方设有从事独立个人职业之固定场所之动产取得之盈利,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随同整个企业)或该固定场所取得之盈利,得在该协议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用于国际运输之船舶或航空器,或转让分配予经营上述船舶或航空器之动产取得之盈利,仅得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关所在之协议一方征税。
  四、转让有别于本条以上数款所指之任何财产取得之盈利,仅得在转让人为其居民之协议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职业)
  一、协议一方居民因从事自由职业或其他独立性质之业务取得之所得,仅得在该协议一方征税。但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得在协议另一方征税:
  a.该居民在协议另一方经常设有固定场所以从事其业务。在此情况下,在该协议另一方仅得对属于该固定场所之所得征税;
  b.该居民在任何一段开始于或终结于有关会计年度之十二个月期间内,停留在协议另一方连续或累计超过183日。在此情况下,在该协议另一方仅得对在该协议一方从事业务取得之所得征税。
  二、“自由职业”一语尤其包括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性质之独立活动,以及医生、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及会计之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职业)
  一、在不影响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规定之情况下,协议一方居民因受雇而取得之工资、薪金及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协议一方征税,但在协议另一方从事受雇之活动除外。如在该协议另一方从事受雇之活动,有关之报酬得在该协议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之规定,协议一方居民因在协议另一方从事受雇之活动而取得之报酬,如同时符合下列情况者,仅得在该协议一方征税:
  a.受益人在任何一段开始于或终结于有关会计年度之十二个月期间内,在协议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日;
  b.报酬由非协议另一方居民之雇主实体或以其名义支付;
  c.报酬非由雇主实体设在协议另一方之常设机构或固定场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以上规定,因受雇于企业经营国际运输之船舶或航空器上工作而取得之报酬,得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关所在之协议一方征税。
  第十六条 (按百分率计算之董事会成员报酬)
  一、协议一方居民,作为协议另一方居民公司之董事会成员而取得之按百分率计算之报酬、出席费及其他类似报酬,得在协议另一方征税。
  二、协议一方居民,作为协议另一方居民公司之高级行政人员而取得之工资、薪金及其他类似报酬,得在协议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工作者及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协议一方居民,作为职业表演者,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又或音乐方面之艺术工作者、以及作为运动员,在协议另一方以上述身份从事其个人活动所取得之所得,得在该协议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职业表演者或运动员以该等身份从事个人活动而取得之归于他人之所得,得在职业表演者或运动员进行该等活动之协议一方征税。
  三、虽有本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其中述及之所得在职业表演者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之协议一方应予免税,只要该等活动系由该协议一方或协议另一方提供重大资助者,又或该等活动系根据协议双方订立之文化协定而进行者。
  第十八条 (退休金)
  在不影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况下,因过往受雇之关系而支付予协议一方居民之退休金及其他类似报酬,仅得在该协议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为政府服务之报酬)
  一、a.协议一方,其政治或行政当局,或其地方自治团体向为其提供服务之自然人支付退休金以外之工资、薪俸及其他类似报酬,仅得在该协议一方征税;
  b.但如上述服务系在协议另一方提供,而提供服务之自然人为该协议另一方居民,且该居民属下列任一情况者,则该等工资、薪俸及其他类似报酬仅得在该协议另一方征税:
  (i)该居民在葡萄牙进行活动而系葡萄牙居民;
  (ii)该居民非仅由于提供上述服务而成为该协议另一方之居民。
  二、a.由协议一方,其政治或行政当局,或其地方自治团体向为其提供服务之自然人支付之退休金,或因该协议一方设立之基金之转移,而由协议另一方之实体向上述之自然人支付之退休金,仅得在该协议一方征税;
  b.但如提供服务之自然人为协议另一方居民,上述退休金仅得在该协议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适用于为协议一方,其政治或行政当局,又或其地方自治团体进行之商业或工业活动提供服务而取得之工资、薪金、其他类似报酬及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及研究人员)
  一、一人系协议一方居民,或在紧接前往协议另一方之前曾系该协议一方居民,仅由于为该协议另一方认可之非牟利之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类似之教育机构及科研机构进行教学或科学研究,或进行官方之文化交流计划,而停留在该协议另一方。其由于教学或研究取得之报酬,在自其抵达该协议另一方之日起不超过两年之期间内免予征税。
  二、如上述研究非为公共利益,而主要为某人或某些人之私利,则第一款规定之免除不适用于来自该研究之所得。
  第二十一条 (学生及实习员)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员系,或在紧接前往协议一方前,曾系协议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之目的,停留在该协议一方,其收取或享有之用作维持生活、学习或培训之下列支付或所得在该协议一方应予免税:
  a.从该协议一方以外地方取得之款项;
  b.从协议一方或从科学、教育、文化机构或其他获豁免税收之机构取得之津贴、奖学金或补贴。
  第二十二条 (其他所得)
  一、协议一方居民之未经本协定以上各条规定之各项所得,不论其来自何处,仅得在该协议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之不动产所得以外之其他所得,如其收款人为协议一方居民,透过设在协议另一方之常设机构在该协议另一方进行活动,或透过设在该协议另一方之固定场所在该协议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职业,支付所得之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场所有实际联系者,不适用本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此情况下,按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之规定。
  三、然而,协议一方居民之未经本协定以上各条规定之来自协议另一方之各项所得,亦得在该协议另一方征税。

第四章 消除双重征税之方法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
  一、在葡萄牙,消除双重征税之方法如下:
  a.葡萄牙居民取得之所得,如根据本协定之规定得在澳门征税时,葡萄牙应从对该居民征收之所得税额中扣除相当于已在澳门缴纳之所得税额。但扣除之数额不得超过得在澳门征税之所得在扣除前计算出之所得税额;
  b.如葡萄牙某公司从澳门某公司取得股息,而前者直接持有之出资额不低于25%,且分配利润之公司实际从事之主要业务为空运或加工业、电力、气体及水之生产及分配、建筑、酒店住宿及餐饮业务,而其业务主要集中于澳门者,葡萄牙应允许减收征税客体内95%之股息,只要该葡萄牙公司在之前两年内持有上述出资额,或自该公司设立之日一直持有出资额,但不论在上述何种情况下,有关其出资额之持有须连续不间断;
  c.葡萄牙居民取得之所得,如根据本协定之规定在葡萄牙免税,葡萄牙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之税额时,得对其免税之所得予以考卢。
  二、在澳门,消除双重征税之方法如下:澳门居民取得之所得,如根据本协定之规定得在葡萄牙征税,澳门应对该项所得免税。
  三、在协议一方缴纳如本条所述之税项,包括如不存在根据该协议一方法例属旨在在某段限定之时间内促进经济发展之有关减税、免税或其他赋税上之鼓励之法律规定所应缴纳之税项。
  本款规定仅适用于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所指之所得,且在本协定生效之首十年内适用。此期间得透过协议双方之有权限当局互相协议而延长。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葡萄牙国民或澳门居民(视情况而定)在协议另一方所负担之税收或所履行之与协议另一方有关之义务,不应与澳门居民或葡萄牙国民在相同情况下所负担或履行,又或可能负担或可能履行者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之规定,本款规定亦应适用于非协议一方或双方居民之葡萄牙国民。
  二、协议一方企业在协议另一方之常设机构之税收,不应高于进行同样活动之协议另一方企业之税收。本规定不应理解为协议一方按照婚姻状况或家庭负担而给予该协议一方居民在税务上之任何扣除、优惠及减免,亦须给予协议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之规定外,对协议一方企业支付予协议另一方居民之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及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作出与支付予该协议一方居民一样之扣除。
  四、协议一方企业之全部或部分资本,直接或间接为协议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之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协议一方所负担之税收或所履行之与协议另一方有关之义务,不应与该协议一方其他同类企业所负担或履行,又或可能负担或可能履行者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之规定,本条规定适用于不同性质或名称之税收。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人认为协议一方或协议双方所采取之措施,导致或可导致对其征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之税收,得不考虑协议双方之法例规定之上诉方法,将个案提交其本人为居民之协议一方之有权限当局;或如其个案属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况,得将之提交其本人为国民之协议一方有权限当局。该个案应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之征税措施之第一次通知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如该有权限当局认为所提异议有理由,且未能单方面完满解决问题时,应设法与协议另一方有权限当局透过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之征税。达成之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协议双方之法例所规定之期间限制。
  三、协议双方之有权限当局应设法透过协商解决在解释或适用本协定时出现之困难或疑问。协议双方之有权限当局亦得为消除本协定未作规定之双重征税情况进行协商。
  四、协议双方之有权限当局为按以上各款之规定达成协议,得宜接相互朕系,包括透过由协议双方之有权限当局或其代表组成之朕合委员会为之。
  第二十六条 (资料之交换)
  一、协议双方有权限当局应交换为适用本协定所需之资料,或交换为适用协议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税种之法律所需之资料,只要该等法律所规定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资料交换不受第一条之规定限制。协议一方收到之资料,应与按该协议一方之法律取得之资料同样列作机密处理,且仅得告知负责本协定规定税收之查定或征收,或与该等税收有关之宣告或执行程序,又或负责裁决与该等税收有关之上诉之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及行政当局)。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等资料,得在法院之公开听证过程中或司法判决中透露有关资料。
  二、在任何情况下,第一款之规定,均不应被理解为对协议一方施加以下义务:
  a.采取抵触该协议一方或协议另一方之法例及行政惯例之行政措施;
  b.提供按照该协议一方或协议另一方之法例或正常行政惯例得不到之资料;
  c.提供泄露任何贸易、工业或专业工作之秘密或过程之资料,或泄露违反公共秩序之资料。
  第二十七条 (领事馆官员)
  本协定之规定不影响领事馆官员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之规定而享有之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减轻税务之限制)
  本协定之规定不得理解为以某种方式限制协议一方根据该协议一方之法例或双方订立之任何协议而给予或将来给予协议另一方国民或居民之豁免、优惠、扣除、减除或其他税务之减轻。

第六章 最后规定


  第二十九条 (开始生效)
  本协定在协议双方以书面通知对方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需之程序后开始生效,且本协定之规定对下列税收产生效力:
  a.对在本协定生效翌年一月一日起产生之所得之来源所征收之税收;
  b.与在本协定生效翌年一月一日起开始之税收年度中产生之所得有关之其他税收。
  第三十条 (终止)
  本协定在协议一方终止前应继续有效。协议任一方得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之任何历年结束前至少六个月,根据相关法例透过适当途径终止本协定。
  在此情况下,本协定停止适用于:
  a.对在终止通知所载期间届满翌年一月一日起产生之所得之来源所征收之税收;
  b.与在终止通知所载期间届满翌年一月一日起开始之税收年度中产生之所得有关之其他税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