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一)经济行政 5.税务制度
 

法令 第71/90/M号

修订三月五日第4/90/M号法令第十条 (固定资产重置与摊折税之税务制度)

十二月三日

  第一条 三月五日第4/90/M号法令第十条修改如下:
  第十条 (已征税之重置与摊折的调整)
  因超额而未被列为有关营业年度税务费用的重置与摊折,在发生年度紧接的三年内可经适当会计调整后予以入账并接纳为税务费用,但不得超过第三条所指之有关资产最高有用年限。
  第二条 附于三月五日第4/90/M号法令之重置与摊折之最高百分率表内有关第三组——交通工具及4.


1——家私,修改如下:
  第三组——交通工具                  率(%)   年数
3.1——飞机                     12.50   8
3.2——任何类型船,挖泥船,水上起卸器,及驳船    10.00  10
3.3——轻型车辆(包括客车及客货车)及电单车     20.00   5
3.4——重型车辆(包括客车及/或货车)        16.66   6
3.5——拖车,叉式起重机,自动倾卸车及拉车      14.29   7
3.6——非机动车辆                  25.00   4
3.9——未指明的其他运输或载卸用车辆         14.29   7
第四组——家私,舒适及装饰物品率(%)年数
4.1——办公室家私                  20.00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