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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4/90/M号
固定资产重量与摊折税之税务规则
三月五日
第一条 (可重置或摊折之财产)
一、可损耗的固定资产组成部分得作为重置与摊折之对象。
二、重置与摊折必须为所涉及经营年度的费用计算,及须遵守本法令之规定,方可按照所得补充税章程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一条g项规定视之为税务费用。
第二条 (可重置或摊折财产之计算原则)
一、固定资产组成部分应按其取得价评估之。
二、向第三者取得之组成部分,其取得价便是购入价加上所有附加费用,尤其使资产组成部分具备使用条件所需的费用。
三、组成部分如属公司自行制造或建造者,其取得价应是该等组成部分制造或建造成本;该项成本依照所采用的支出表制度计算,包括所支付的直接成本或间接成本。
四、为取得或自制固定资产而借入款项,其利息或因有关价格迟延支付所应付的利息则不在取得价之列。
五、作为评估对象的资产,其取得价不详者,为着入账之目的,按照入账目的实际价评估之。
六、为着税务目的,当上款所指之价值被认为超过财政司的资料显示之数值时,得予以更正,且将其适当的理由通知纳税人。
第三条 (最高与最低的有用年限)
一、凡以最高实施率计算的固定资产,其摊折期为最低有用年限,而以最高实施率之一半计算的固定资产,则其摊折期为最高有用年限。
二、最高与最低有用年限自有关固定资产组成部分开始使用之日期起计。
三、倘已超过最高有用年限但仍未完全摊折的资产,其重置与摊折不被视为税务费用;除特殊情况,并有适当之理由,财政司才予以接纳。
第四条 (重置与摊折之年实施率)
一、有关所得补充税章程第二十三条所指之重置与摊折每年最高实施率载于本法例之附表内,但下列情况除外:
a.除第六条规定外,对已作为评估对象的固定资产,为着入账之目的,可根根在评估时所定的可能耐用期,以相应的实施率将其评估价值全数摊折;
b.除第六条规定外,对所有购入的旧资产,根据其所余的有用年限,采用适合的比率就其购入价进行摊折;
c.对于固定资产组成部分曾作重大修理与改良者,以及对非属公司本身之不动产进行改造工程者,其实施率的计算是按该资产组成部分之预期有用年限为依据。
二、倘若已知上款a及b项所指资产之购入年份,其可能的有用年限之计算应加上已使用的年数,并按第三条一款的规定行之。
三、第一款a、b及c项所指固定资产之可能有用年限,当被认为过低时,财政司可予以更正,且将适当的理由通知纳税人。
四、凡对所涉及的资产提高其实际价值或可能耐用期,而有关费用超过相应资产取得价百分之十者,概视为重大修理或改良。
第五条 (十二分之一重置与摊折原则)
一、在资产组成部分使用之首年,可以采用上条所指之年实施率,或按该资产启用月份起相应月数的部分摊折之。
二、固定资产组成部分于转移、放弃使用或有用年限期满时,其摊折之计算,应自该年度开始或倘开始使用日较迟时,则以后者为开始日起计至上述情形发生前一个且止之相应的总月数。
三、倘遇上两款之情况,资产组成部分应分别列明于摊折表内,并按个别情况指出其开始月份及有用年限期满之日、取得价及所采用的摊折率。
第六条 (有关不动产之摊折)
一、倘属不动产,为了摊折之目的,其价值只是会计账面之建造价或取得价,加上因办理法定手续所需的费用,但并不包括土地的价值。
二、有关取得的而地价不详的不动产,其价值就由纳税人按适当的依据作出估计。
三、倘若上款之地价无法确定时,为着会计之目的,地价将占不动产总价值的百分之二十。
四、有关本法令附表第一组1.1及1.2所指之不动产,在使用的首年或于首年度已行使了第五条一款末段所指权利之翌年,其摊折率将可增至百分之二十。
五、倘若不动产具有不同的用途,对其实施的摊折率应按其最主要用途相应的率计算。
第七条 (设施之摊折)
一、为着实施本法令附表第二组所载摊折率之目的,只考虑下列情况的设施:
a.设于有租赁关系不动产内,并由住客支付的;
b.设于自置不动产内,且装置于楼宇取得日后或楼宇使用准照发出后。
二、为着实施本法令附表第一组所载摊折率之目的,有关同表第二组的设备,当其于上款b项所指不动产的取得之日或使用准照发出之日已为不动产之一部分时,其价值包括在不动产内。
第八条 (重置与摊折之特殊情况)
一、倘处于下列情况,重置与摊折额超过以第四条之实施率所计得者,方可接纳为税务费用:
a.当受特别法律规定或受批给合约条款管制时;
b.由经证实之异常因素而导致之特别贬值致发生时;
c.固定资产组成部分,当其取得之单价低于2000元时,可以在其取得或开始使用年度全数予以摊折,但当该等资产为其他固定资产组成部分时,其摊折应连同后者一起计算;
d.当符合所得补充税章程第二十三条三款第二部分所述之情况。
二、为一款b及d项规定之目的,有关资料应于摊折表内列明,由财政司依据合理的原则予以接纳。
三、倘遇一款a项所指之情况,应在摊折表内注明引致重置与摊折额超过了应用本法令一般规定所得结果之有关法律规定或合约条款。
第九条 (重置与摊折之最低额)
一、未将重置与摊折列为有关年度的营业费用或损失者,不得在其他任何年度之收益或利润内扣除。
二、为着上款之目的,以本法令之附表所定实施率之半而计算重置与摊折,将被视为有关各营业年度之费用。
第十条 (已征税之重置与摊折的调整)
因超额而未被列为有关营业年度税务费用的重置与摊折,在发生年度紧接的三年内可经适当会计调整后予以入账并接纳为税务费用,但不得超过第三条所指之有关资产最高有用年限。
(经第71/90/M号法令修订)
第十一条 (重置与摊折表)
一、纳税人应递交所得补充税第十三第一款d项所指之M/三式摊折表。
二、固定资产应按本法令附表分类列明,但楼宇及其他建筑则应逐项填写,账目上之地价及建筑价之资料应分行连续列明,而土地价系指建筑物底下所占土地及其有关的公共场地之价值。
第十二条 (报销)
一、倘固定资产仍未报销,而资产组成部分之账面净值为零时,必须在M/三式表内载明。
二、当固定资产无商业价值时才可报销。
第十三条 (撤销条例)
撤销四月二十八日第36/84/M号法令。
第十四条 (暂行效力)
本法令所指的制度于一九八九年度及续后各营业年度实施,以核定所得补充税之可课税资料。
附表 重置与摊折之最高率表
第一组——楼宇及其他建筑物 率(%)年数
1.1——居住,商业及行政楼宇 2% 50
1.2——工业楼宇(包括车房,加油服务站,停车场综合设备之部分建筑、酒店及同类者,及货仓) 4% 25
1.3——轻型建筑物(纤维,木材,锌铁等) 20% 5
1.4——金属造之液体储存库(包括燃料) 10% 10
1.5——金属及三合土造之码头 14.29% 7
1.6——其他楼宇及建筑物 8.33% 12
第二组——设施
2.1——中央冷暖气系统(包括冷藏库) 14.29% 7
2.2——电力、气体生产及输送系统 10% 10
2.3——集水与输水系统 10% 10
2.4——灭火(洒水装置及保安系统) 10% 10
2.5——无线广播与电视系统 14.29% 7
2.6——中央通讯,无线电话及电报系统 10% 10
2.7——电话通讯网及地下电缆 5% 20
2.8——人及货物升降系统(升降机,货物升降机,自动电梯及同类者) 10% 10
2.9——其他 10% 10
第三组——交通工具
3.1——飞机 12.51% 8
3.2——任何类型船,挖泥船,水上起卸器,及驳船 10% 10
3.3——轻型车辆(包括客车及客货车)及电单车 20% 5
3.4——重型车辆(包括客车及/或货车) 16.66% 6
3.5——拖车,叉式起重机,自动倾卸车及拉车 14.29% 7
3.6——非机动车辆 25% 4
3.9——未指明的其它运输或载卸用车辆 14.29% 7
第四组——家私,舒适及装饰用品
4.1——办公室家私 20% 5
4.2——酒店,餐厅及同类行业之家私 20% 5
4.3——住宅家私 16.66% 6
4.4——单张地毯,地毯及同类者 33.33% 3
4.5——装饰品、艺术品除外 33.33% 3
4.9——其他未列明者 16.66% 6
第五组——办公室设备
5.1——电脑,微型电脑及文书处理机 25% 4
5.9——其他办公室设备(影印机,传真机,微型缩影机等) 20% 5
第六组——设备及机器
6.1——非电子设备及机器 14.29% 7
6.2——电子设备及机器 20% 5
6.3——摆臂起重机,起重机,拖拉机,压路机,挖掘机及其他与路政有关的器械
16.66% 6
第七组——仪器,工具和器具
7.1——不属于第二组所指之空气调节机,抽湿机,暖气机,通风装置及冷藏机 20% 5
7.2——视听器材,实验室仪器,电子仪器及精密器材,测量及控制器材 25% 4
7.3——刀叉,餐具及厨房用具(a) 50% 2
7.9——工具及特别用途之器具 33.33% 3
第八组——其他部分
8.1——菲林,唱片及卡式带 25% 4
8.2——运输用金属货柜箱 12.50% 8
8.3——容器及其他运输包装箱 33.33% 3
8.4——电脑程序 33.33% 3
8.5——铸模,字粒,工模及硬币铸模 33.33% 3
8.6——灭火及安全用具(灭火筒和其他) 33.33% 3
8.8——衣服,毛巾类,瓷器及玻璃器皿(a) 50.0% 2
第九组——无形资产及递延费用
9.1——初期递延费用(开办费,市场调查,研究宣传费和其它初期费用) 33.33% 3
9.2——非初期之递延费用(资本增加,企业在法律地位上的变更,债券的发行,市场调查,宣传运动,改组或改良之研究,取得或自行生产此等资产所引致的财政负担,即使在有关年度未被利用等) 33.33% 3
9.3——装修工程及递延保养 33.33% 3
9.4——专利权 10% 10
9.5——转移(b)
9.6——商标(b)
9.7——牌照,准照,批给及其他权利(b)
第十组——并不包括在上组的资产
1.0——纳税人必须提出其认为最适当的摊折率,并解释其理由财政司根据合理的标准接受所提出之价值
(a)——酒店、餐厅及同类者,其由第七组7.3与第八组8.8所指之物件可以作为“消耗材料”项目之盘存,并按期进行盘点作更正。
(b)——实际损耗倘经适当证明,并在财政司认为合理的尺度下,有关价值的摊折将予以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