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一)经济行政 5.税务制度
 

法令 第88/88/M号

设立工程准照及工程检验两种新征收税项

九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一、对八月二十一日第79/85/M号法令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七条分别所指之工程准照之发出及验楼之进行,应征收按照本法令之规定计算之费用。
  二、上述两种费用仅针对第79/85/M号法令第二条所界定之建筑工程、重建工程及扩建工程。
  第二条 一、上述费用之金额应按楼面面积(总建筑面积)计算,并由总督在听取各有关之企业商会之意见后透过训令订定,但不得超过下列金额:
  a.对发出工程准照征收之费用:
  将发出准照之楼面面积(总建筑面积)之每平方米或余下部分……澳门币7.50元;
  b.对验楼征收之费用:
  楼面面积(总建筑面积)之每平方米或余下部分……澳门币7.50元。
  二、上款所指之楼面面积根据第79/85/M号法令所载明之标准确定。
  第三条
  如建筑面积属工业用途,则上述费用之金额减少一半。
  第四条 上述费用亦适用于第79/85/M号法令第七十条所指工程合法化之情况,其金额须等于标准费用之三倍。
  第五条 根据第79/85/M号法令或其他适用之法例之规定对发出工程准照或进行验楼获免除缴付费用之工程,同样免除本法规所增设之费用。
  第六条 本法令所订定之费用,应加上第79/85/M号法令及有关补足训令所规定之应收费用。
  第七条 结算及征收第二条第一款a项及b项所指之费用,属工务运输司之权限,且应与第79/85/M号法令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及第四十七条所分别规定之费用之结算及征收同时进行。
  第八条 一、根据本法规之规定所征收之费用之款项,拨作与促进房屋建筑又或培训人员及/或培训专业劳动者有特别朕系之部门或机构之指定收入,尤其是澳门基金会。
  二、订定上述费用之金额之总督训令,应指出获拨得所征收款项之机关或机构。
  第九条 本法规在公布后第二周之第一个工作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