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一)经济行政 5.税务制度
 

法令 第48/88/M号

修改所得补充税章程,登记税章程(物业转移税、遗产税及馈赠税)及市区房屋税 ——撤销市区房屋都章程第十三条第三款条文

六月二十日

  第一条 经九月九日第21/78/M号法律核准之《所得补充税规章》第四十九条及第六十一条修改如下:
  第四十九条 (权限)
  财政司有权限透过税捐厅对总收益之所得补充税予以入账、结算及征收。
  第六十一条 (按次征收)
  根据第五十三条结算之税款,应自结算2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征收。
  第二条 经一九○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命令核准之《登记税之结算及征收规章》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二条修改如下:
  第九条
  ……
  第一附段 以有偿方式移转受登记税约束之任何资产者,如所使用之方式为对特定资产之买卖、放弃或让与,或已完成之自由竞卖、司法竞卖、司法外竞卖、登录代位、其他公共债务之代位、移转银行股票或公司股票,且被移转之资产之价格等于或高于房地产纪录中所登录之可征税收益者,则该税款应按照移转之资产之价格计算,但不妨碍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第二附段……
  第三附段……
  第四附段……
  第五附段……
  第六附段……
  第七附段……
  第八附段……
  第九附段……
  第十附段……
  第十一附段……
  第十二附段……
  第十三附段……
  第十四附段……
  第十五附段……
  第十六附段……
  第十七附段……
  第十九条
  在不妨碍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之情况下,如订立合同人提交之凭证或申报书所列出之资产价值,在扣除房地产纪录或法律文书所载明之被移转财产之经常负担后,不少于房地产纪录所登录之可征税收益者,则对有偿移转资产征收之登记税应根据上述资产价值予以结算,但对有关财产征收之税款不应视作经常负担而扣除。
  第一附段……
  第二附段……
  第二十条
  如订立合同人认为房地产纪录上所登录之收益金额过大或认为财政厅厅长根据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所核定之收益金额过大,则得申请对拟移转之房地产进行评估。
  第一附段 如属上述情况,订立合同人应根据所申报之资产价值缴纳税款;而所申报之金额与根据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所核定之应支付金额之差额,应由订立合同人予以存放,并根据评估及站算之结果而转为确定性收入或返还予合同订立人。
  第二附段……
  第三附段……
  第二十二条
  一、如订立合同人所申报或凭证所载明之资产价值等于或高于房地产纪录所登录之可征税收益,则在一般情况下,财政厅厅长应根据上述资产价值进行结算。
  二、如推定所申报之资产价值低于房地产之实际价值,则财政厅厅长应根据税务行政当局所持有之资料,透过载明理由之批示核定结算税款所依据之资产价值。
  三、如纳税人不同意所核定之资产价值,得自通知之日起五日内申请评估,并应说明有关理由及即时指出其评估人。
  四、本规章第二十条之规定,适用于上款所指之声明异议程序。
  第三条 经八月十二日第19/78/M号法律核准之《房屋税规章》第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修改如下:
  第十一条 (免税权之承认)
  一、……
  二、第八条a项、b项、c项及d项所指之免税,均属依职权获悉之情况;其他免税一概须由其受益实体透过M/1格式印件申请,并须附同能作为该等免税依据之事实之一般证据。
  三、……
  四、……
  五、……
  第二十二条 (优惠租金)
  如都市性房地产或其部分已出租,且租金低于租赁价值,则为房屋税之效力,该房地产不应视为出租者。
  第四条 废止《房屋税规章》第十三条第三款。
  第五条 本法规在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