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一)经济行政 5.税务制度
 

法令 第19/87/M号

修改八月十二日第19/78/M号法律核准之房屋税章程 ——若干撤销

四月十三日

  第一条 经八月十二日第19/78/M号法律核准之《房屋税规章》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及第一百二十一条修改如下:
  第十一条 (免税权之承认)
  一、财政厅厅长或有关房地产所在之市之财政分处处长,有权限对房屋税豁免权予承认。
  二、第八条第一款a项、b项、c项、d项及j项所指之免税,均属依职获悉之情况;其他免税一概须由其受益实体透过M/1格式印件申请,并须附同能作为该等免税依据之事实之一般证据。
  三、稽查部门收集认为必要之资料以审查申请,并作出报告。
  四、财政厅厅长或财政分处处长作出批示以承认或不承认免税权;如属前者,应订定免税权之开始及终止日期。
  五、应将有关批示通知申请实体;如申请被完全或部分驳回,该实体得对批示提出声明异议或提起上诉。
  第十三条 (出租之房地产)
  一、如都市性房地产已出租,则房东根据租赁合同有权收取之租金为该房屋产之征税收益,如由出租人支付保养费及维修费,则应扣除上述租金10%以弥补该等费用。
  二、如转租受房屋税约束,则次承租人每年支付之租金减去次出租人与房东协商之每年租金之差额为征税收益。
  三、……
  第十五条 (从收益扣除之负担)
  一、第十三条所指之维修负担系指下列开支:
  a.看门人之回报;
  b.升降机及载货升降机之能源费用;
  c.大堂及楼梯之照明费用;
  d.中央暖气费用;
  e.空气调节及保温之费用;
  f.分层所有权之管理费,但以分层所有人不少于八名为限。
  二、如属转租之情况,则次出租人所收取之租金与该次出租人向房东交付之租金之差额不享有任何扣除。
  第十六条 (开支之申报)
  一、如纳税人拟享有第十三条第一款所指之扣除,则应在一月份分别按每一房地产或其部分,向有权限之财政厅或财政分处提交一份M/7格式之申报书。
  二、如未在上款所指期间内申报第十三条第一款所指之扣除,则仅得在实施有关开支后五年内结算该扣除。
  第十七条 (租赁合同)
  一、纳税人须自订立租赁合同日起十五日内提交M/4格式之申报书,将透过公证书或记录簿册以外之公证文书所订立之租赁合同告知有权限之财政厅或财政分处。
  二、为税务之效力,M/4格式之申报书视为租赁合同,但以该合同没有以其他形式作为凭证为限;并应在租赁开始日起十五日内向财政厅或财政分处提交。
  第十八条 (空置房地产之告知)
  一、如房地产全部或部分空置,则该房地产之收益权利人须在空置情况发生后十五日内透过提交M/10格式印件将该事实告知有权限之财政厅或财政分处。
  二、如在本条所指之期间以外作出告知,则自房地产或部分空置之月起至作出告知之月为止之该段期间,在扣除或撤销时按比例不予任何考虑。
  第二十条 (稽查部门之报告)
  一、如对房地产纪录所载资料之真确性存疑,则请求监察部门作出必要措施予以澄清。
  二、如属第十八条所指之情况,稽查部门尚应每月就有关房地产或其部分是否继续空置作出报告,并载明所知之事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 (确定征税客体之规则)
  应根据下列资料确定征税客体:
  a.纳税人之申报书及告知;
  b.稽查部门之报告;
  c.财政厅或财政分处所掌握之任何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征税收益之核定)
  一、财政厅厅长或有关房地产所在之市之财政分处处长,有权限核定征税收益。
  二、全部或部分出租之房屋之征税收益,应在二月二十八日之前完成决算。
  三、如基于任何原因而未及在二月二十八日之前对征税收益完成决算,则应自核定征税收益之日起五日内,透过挂号信方式通知纳税人。
  第二十五条 (征税收益之计算方法)
  一、非出租之都市性房地产之征税收益,系指扣除10%作保养费及维修费后之租赁价值。
  二、租赁价值,系指根据本规章评估之在缔约自由制度下之一年租金。
  三、如纳税人拟享有本条第一款所指之扣除,则应在一月份分别按每一房地产或其部分,向有权限之财政厅或财政分处提交一份M/7格式之申报书。
  四、如未在上款所指期间内申报本条第一款所指之扣除,则仅得在实施有关开支后五年内结算该扣除。
  第二十六条 (征税收益)
  一、……
  二、如租赁终止,则最近一次估价视为征税收益,自租赁终止之翌月起产生效力。
  三、如上款所指之估价值已不合时宜,则应对租赁终止之房地产或其部分重新估价。
  第二十七条 (定期调整)
  一、……
  二、指数系透过标准房地产之估价及按该房地产之建筑年份,在比照类似的出租房屋后而订定者。
  三、……
  四、应财政司司长之建议,总督透过批示确定须进行调整之日期。
  第三十条 (目的)
  对任何都市性房地产进行之直接估价,均旨在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租赁价值。
  第三十三条 (估价建议书之编制)
  一、财政厅厅长或财政分处处长应根据第三十二条所指之资料,以M/6格式印件编制估价建议书。
  二、建议书应载明:
  a.有关房地产是否在房地产纪录中属漏载者,或是否属新建造或扩建者,或有关房地产之收益评估低于实际收益者;
  b.免税已终止之日期,或房地产之建筑工程完成日期或修葺工程完成日期;
  c.在房地产纪录上漏载之始期。
  三、应将一式两份编制之建议书送交财政司司长;司长将透过批示许可其认为合理之估价,并将其中一份文本发回有关财政厅或财政分处。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之申请)
  应透过M/6格式印件提出特别估价之申请。
  第四十二条 (授权证明)
  估价委员会成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出示由财政厅厅长或财政分处处长为此目的发出之授权证明,以证实其身份。
  第四十三条 (估价之说明理由)
  估价委员会应对所作出之估价说明理由,并指出用作比照之房地产之房地产纪录编号及有关理由,以及考虑拟定出之估价必定反映出在缔约自由制度下有关房地产之合理年租金。
  第四十四条 (估价之规则)
  各委员会应根据下列规则对房地产作出估价:
  a.与都市性房地产相连接之花园、小田庄、公园、林荫道、休憩地方及同类地方,如仅作为该房地产之院落者,则须作出标示而无须指出其收益;但对该房地产作出估价时,应考虑上述院落所带来之利益及方便;
  b.如上项所指之土地、休憩地方及同类地方用作有别于标示所指之用途,则应独立进行收益评估;
  c.已出租之房地产之租赁价值,不得低于第十四条所指之协订租金;
  d.非出租之房地产之租赁价值,经比照在缔约自由制度下之房地产租赁价值而订定,而所比照之房地产应以坐落在同一地点或市区为佳,且最适宜作标准之用;
  e.得独立租赁之楼层或间隔及与房地产相连接之固定建筑物,均应作出标示及评估其价值。
  第四十六条 (估价之登记簿册)
  财政厅及财政分处应备有一本名为《直接估价登记簿册》之簿册,以记录该厅或分处与估价委员会间之估价卷宗往来。
  第四十八条 (第二次估价)
  一、如纳税人不同意估价结果,得在通知日起十日内以M/6格式印件提出进行第二次估价之申请,并载明所持理由及指出其评估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财政厅厅长或财政分处处长亦得透过M/6格式印件申请第二次估价,并根据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将印件送予财政司司长作批示。
  第五十三条 (定义)
  房地产纪录是记录本地区一切房地产之档案。
  第五十四条 (编制)
  房地产纪录应由澳门财政厅以其认为最合适之形式,尤其是透过资讯方法予以编制。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纪录之内容)
  一、房地产纪录应载明识别所登录房地产及有关纳税人之必要资料,以及载明与计算及结算房屋税有关之资料。
  二、如纳税人拥有多个在房地产纪录登录之房地产,则房地产纪录应载明该纳税人之可能总收益。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纪录之编号)
  一、每一房地产应有一独立之房地产纪录编号。
  三、应详细及独立载明分层所有权制楼宇之每一独立单位。
  第五十八条 (每一房地产纪录编号之卷宗编制)
  一、每一房地产纪录编号应编制一独立卷宗,按时间顺序将全部有关文件存档。
  二、每一卷宗之编制应将各独立单位予以区别。
  第六十一条 (登录之特别规则)
  一、如房地产属未分割遗产之一部分,则应以被继承人之名义登录在有关房地产纪录内,并附加“……之遗产管理人”。
  二、共有财产应以全部共有人之名义予以登录,并须载明各共有人所占份额及征税收益之相应部分。如不知各共有人所占份额之比例,则推定每个共有人所占之份额相同。
  第六十五条 (依职权之附注)
  一、如房地产之移转属第八十六条第四款所指之情况,贝0财政厅或财政分处应依职权以取得人之名义对该房地产之登录作出附注。
  二、如具有承继遗产资格之利害关系人多于一名,且遗产之分割证明未附入遗产及赠与税之结算卷宗,则应依照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办理。
  三、如房地产由个人财产转为共有财产,则应依照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办理。
  四、附注内应载明有关年份及扼要说明作为附注理由之资料。
  第六十六条 (已拆卸之房地产)
  在收到M/10格式印件及稽查部门之报告后,应依职权注销已拆卸房屋在房地产纪录之登录。
  第六十七条 (其他变更)
  基于下列事宜而引致变更者,亦应在房地产纪录予以登录:
  a.本规章第二章第三节所规范之直接估价;
  b.根据租赁法例进行之估价;
  c.全部或部分注销房地产纪录之登录。
  第六十八条 (变更登录之规定)
  应根据下列规则变更房地产纪录之登录:
  a.如改建、修葺或重建房地产,则不论其伙数或层数有否改变,均应提交M/2格式印件以变更有关编号之纪录,并注录“改建(修聋)于()年()月()日”;
  b.如一房地产分割成多个房地产,则应注销其在房地产纪录之登录,而每一分割出来之新房地产应以附加之编号予以登录;
  c.如一房地产由其他若干房地产组成,则应以附加编号予以登录,并注销已不独立存在之房地产之登录及在新登录上注录“由……等编号之纪录组成”;
  d.如完全拆卸或拆毁一房地产,则应注销有关纪录编号并更正房地产纪录内之标示内容。如仅拆卸或拆毁房地产之一部分,则应根据估价结果修改有关收益。
  第六十九条 (房地产纪录之作结)
  房地产纪录之每年更新工作应于十二月三十一日结束。
  第七十一条 (房地产纪录之发布)
  一、房地产纪录应透过标贴告示及中、葡文社会传播媒介之通告而发布,以便在每年三月一日至三十一日之期间接受声明异议。
  二、如非因纳税人之申报而发现征税收益有所变更,则应自核定征税收益日起五日内透过挂号信方式通知纳税人,但不影响上款之规定。
  第七十二条 (征税收益之决算)
  提出声明异议之期间届满后、就倘有之异议声明作出决定后或作出倘有之更正后,财政厅或财政分处应编制一表,载明全部房地产纪录编号及相应之征税收益。
  第七十五条 (纳税人之申报)
  一、如命令更新房地产纪录所载之资料,则房地产纪录载明之房地产之收益权利人须向财政厅提供必要之澄清或资料。
  二、在财政司司长建议下,总督透过批示命令进行上款所指之更新。
  第七十九条 (在房地产纪录上漏载之房地产之取得人之申报)
  一、在房地产纪录上漏载之房地产之取得人,或该类房地产之收益权之取得人,视乎有关取得属有偿方式或无偿方式,应自移转日起三十日或六十日内向财政厅或财政分处申报房地产纪录漏载有关房地产之情况。
  二、应以M/1及M/2格式印件作出申报。
  第八十条 (新建、改建或修葺房地产之申报)
  一、如兴建、重建、改建或修聋都市性房地产、则应在发出居住准照或占用准照之翌月内因应情况而以M/1及/或M/2格式印件申报有关事实。
  二、如在发出准照前占用本条所指之房地产作任何用途者,则须因应情况而在使用房地产或完成工程之翌月提交申报书。
  第八十一条 (在他人地段上兴建之房地产)
  对兴建在他人地段上之房地产,不论是否属地上权,应适用下列规则:
  a.在用益权制度下之房地产应登录用益权人;
  b.长期租借之房地产及超过一个权利人分享收益之其他一切房地产,应视乎情况而登录利用权人或直接权人。
  第八十四条 (房屋税之计算)
  登录在房地产纪录内之房地产之房屋税,应根据最近一次纪录作结日对该房地产所载明之征税收益计算,但不影响第八十七条及第八十八条之规定。
  第八十六条 (多个权利人及权利人之更改)
  一、……
  二、如合同所订立之移转引致房地产收益权利人有所更改,则应向最近一次纪录作结日所登录之收益权利人结算房屋税。
  三、……
  四、仅根据合理之移转凭证更改房地产收益权利人。
  五、取得人应透过M/3格式之申报书将所有权之移转告知有权限之财政厅或财政分处。
  第八十七条 (拆卸或征收之房地产)
  已拆卸或征收之房地产,应根据截至开始拆卸日或征收日为止之月数结算应纳之房屋税;为此,收益权利人应上述日期翌月月底之前因应情况而提出结算之申请;如拟扣除第十三条或第二十五条所指之款项,则应在同一期间内提交M/7格式之申报书。
  第八十八条 (在房地产纪录上漏载之房地产)
  在房地产纪录上漏载之房地产之估价转为确定后,应结算在漏载期间应纳之税款,该期间最长为入账前五个历年。在作出此结算时不应考虑第十三条第一款所指之扣除。
  第九十二条 (征税凭单)
  根据第八十四条进行结算后,应将结算结果摘抄于相关之M/8格式之征税凭单。
  第九十三条 (征税凭单之送交)
  一、在发出征税凭单时,应编制一份征税凭单表,载明每个税额及总税额、合同印花税及凭单印花税。
  二、应最迟在开库前三十日向收纳员提交上述之表。
  第九十四条 (自愿纳税)
  一、应在六月、七月及八月一次性缴纳房屋税。
  二、自愿纳税期间为三十日,自下条第一款所指文件载明之期间之第一日起计。
  第九十五条 (纳税之通告)
  一、应最迟在开库前十五日,向纳税人发出M/8格式之自愿纳税凭单。
  第九十六条 (迟延利息、欠缴税款百分之三及强制征收)
  一、如在纳税月内不支付税项,则在自愿纳税期限届满后六十日内加征迟延利息及欠缴税款百分之三。
  二、如自愿纳税期限届满后逾六十日,而纳税人仍未支付已结算之税项、迟延利息及欠缴税款百分之三,则进行强制征收。
  第九十七条 (正常期间以外之结算)
  一、进行附加结算、因遗漏入账而进行结算或基于其他原因而在正常期间以外进行结算房屋税者,应在发生上述事宜之翌月十日之前以挂号信方式通知纳税人,以便其在二十日内支付有关税款。
  二、如不遵守上述规定,则按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处理。
  第一百条 (公共机关及其他实体之合作义务)
  一、……
  二、……
  三、……
  四、工务司应在每月十五日之前向房地产所在市之财政厅或财政分处提交一表,其载明上月发出之全部居住准照及占用准照。
  第一百零一条 (不予申报或申报资料不正确)
  一、如纳税人不提交按照本规章规定须提交之申报书,或申报资料不正确,或发现申报资料有所遗漏,则科处100.00元至5000.00元之罚款。
  二、上述之不申报、申报资料不正确或遗漏申报资料存有故意者,科处200.00元至10000.00元之罚款。
  三、……
  第一百零二条 (租赁合同之不提交或不申报)
  一、未在所定期间内提交有关订定私人租赁合同之M/4或M/4-A格式之告知书者,科处500.00元至5000.00元之罚款。
  二、以公证书或记录簿册以外之公证文书订立租赁合同后,如纳税人未在所定期间内将之告知财政厅或财政分处,则科处100.00元至1000.00元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行为)
  如房地产收益权利人、承租人或次承租人妨碍或阻止估价委员会工作,尤其系拒绝提供被要求之澄清者,则科处500.00元至5000.00元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承租人及次承租人之责任)
  一、承租人或次承租人拒绝向负责稽查工作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出示租金收据者,科处100.00元至5000.00元之罚款。
  二、隐瞒、伪造或删改租金收据者,科处200.00元至10000.00元之罚款。
  三、……
  第一百零五条 (无特别处罚之违法行为)
  实施本规章无特别规定之任何违法行为者,科处100.00元至1000.00元之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核定征税收益之特别规定)
  一、纳税人或本地区行政当局得对所核定之征税收益提出争执;为此,本地区行政当局由财政司副司长代表。
  二、应在四月十五日之前提出声明异议;如属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况,则应在通知日起十五日内为之。
  三、如纳税人提出声明异议,则应提交经公证认定本人签名之请求书一式两份。
  四、……
  五、将声明异议书编入卷宗后,应将副本送交财政司副司长,或以挂号信方式送交纳税人。
  六、……
  七、在附同陈述后或提交陈述之期间届满后,财政厅厅长或财政分处处长应在五日内向财政司司长提交有关卷宗,并附同监察所得之资料及任何其他有助澄清事实之资料。
  八、财政司司长具有权限审查声明异议。
  第一百二十条 (声明异议或上诉之效力)
  声明异议、诉愿、对房地产纪录之异议或对核定之征税收益之争执,仅具移送效力。
  第一百二十一条 (司法保障)
  纳税人对被科处之罚款、财政司司长就有关房地产纪录或核定征税收益之声明异议所作出之决定不服者,其他确定及具执行力之行为不服者,均有权提起司法上诉。
  第二条 废止《房屋税规章》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八条及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三条 在《房屋税规章》内附加下列第一百三十三条-B:
  第一百三十三条-B (引喻)
  本规章所指之财政厅厅长、财政厅厅长助理及公钞局局长,应分别视作财政司司长、副司长及有权限之财政厅厅长或财政分处处长。
  第四条 本法规在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