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一)经济行政 5.税务制度
 

法令 第15/85/M号

修改九月九日第21/78/M号法律核准之所得补充税章程

三月二日

  第一条 一、经九月九日第21/78/M号法律核准之《所得补充税规章》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八条及第八十九条修改如下:
  第十三条 (收益申报书之附件)
  一、……
  a.……
  b.根据《公定会计格式》对企业之规定而编制之综合资产负债表之副本、营业年度结余报表之副本、以及两者之附件;
  c.……
  d.……
  e.……
  f.……
  g.……
  二、……
  第十七条 (对申报书之疑问)
  如认为申报书不充分清楚,则税捐厅请求纳税人在所定明之期间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所需之澄清,但该期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三条 (摊销)
  一、……
  二、对于未被规定重置率及摊销率之资产,此类性质之负担视为营业成本或亏损,但以税捐厅厅长认为合理者为限。
  三、……
  第二十九条 (不重要之成本及亏损)
  下列款项不视为该年之成本或亏损:
  a.以任何名义记账之招待费及交通费,即使具有适当单据,但以税捐厅厅长或评税委员会认为金额夸大之部分为限;
  b.……
  c.……
  d.……
  e.……
  第三十三条 (清售存货)
  如因转营其他行业或对本身行业进行彻底改革而清售存货,则税捐厅厅长得根据纳税人所作之合理解释定出确定该清售收益之标准,但应考虑纳税人购买有关存货时所通常动用之资本。
  第三十四条 (亏损)
  一、……
  二、如业务享有所得补充税之豁免,则在该等业务出现之亏损不得在其他业务之利润内扣除,而该等其他业务之收益受所得补充税制度约束。
  三、……
  四、……
  第三十六条 (权限)
  一、A组纳税人之缴纳所得补充税之收益,由税捐厅厅长确定。
  二、B组纳税人之缴纳所得补充税之收益,由评税委员会确定。
  三、如A组纳税人无提交申报书或申报资料不足,则税捐厅厅长得对之确定可课税收益或准许评税委员会确定该收益,而在此两种情况下均适用确定B组纳税人可课税收益之规则。
  第三十七条 (评税委员会——组成及运作)
  一、评税委员会由下列人士组成,有关名单公布于《政府公报》:
  ——两名在税捐厅工作之属技术员职程、财政技术员职程或财政助理技术员职程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由财政司司长委任,其中一人担任主席;
  ——一名账目技术员,由各有关社团每年委任;
  ——一名在税捐厅工作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由财政司司长委任,该名成员出任秘书,负责撰写委员会会议纪录及记录委员会之决议,但无表决权。
  二、……
  三、如基于工作量而需要设立更多评税委员会,则得设立两个或以上之评税委员会,其组成及委任方式等同本条第一款之规定。
  四、……
  第四十条 (账目之查核)
  一、在下列情况下,税捐厅厅长应请求财政司司长查核A组纳税人之账目:
  a.纳税人、其会计师或核数师无提交申报书或申报资料不足而又无作出澄清予以弥补者,但不影响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所指之权能;
  b.……
  c.……
  d.……
  二、……
  三、账目之查核,由根据财政司组织法规获赋予查核账目职能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执行,而纳税人无须为此支付费用;如无有关人员,则由总督经听取财政司司长建议后所委任之具认可资格之专家查核账目。
  四、……
  五、……
  第四十一条 (可课税收益之确定)
  一、在不影响第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下,根据纳税人申报之资料确定可课税收益,但得基于监察机关已适当说明理由之资料或所具备其他材料而修改有关申报书。
  二、……
  第四十五条 (复评委员会——组成及运作)
  一、复评委员会由下列人士组成,有关名单公布于《政府公报》:
  ——财政司司长,并担任主席;
  ——一名在税捐厅工作之评税委员会成员,由财政司司长委任;
  ——一名账目技术员,由各有关社团每年委任;
  ——一名在税捐厅工作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由财政司司长委任,该名成员出任秘书,但无表决权。
  三、如基于工作量而需要设立多个复评委员会,则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复评委员会,其组成及委任方式等同第一款所指者。
  四、……
  第四十九条 (权限)
  一、税捐厅具有专属权限就总收益之所得补充税予以入账、结算及征收。
  二、……
  第五十四条 (错误及遗漏)
  一、如发现结算有遗漏、或发现犯了事实上或法律上之错误,而导致公钞局或纳税人遭受损失,则财政厅透过附加结算或撤销有关金额以弥补该不当情事。
  二、……
  第五十七条 (征收)
  一、……
  二、……
  三、……
  四、如预纳税款超过应纳税款,则财政厅促进撤销超出之款项。
  五、……
  第六十二条 (稽查机关)
  一、税捐厅,尤其是税务稽查之公务员及服务人员,均有权限在其范围内执行积极及长期之稽查工作。
  二、……
  a.……
  b.……
  c.……
  d.……
  e.……
  三、……
  第六十三条 (公共机关及其他实体定合作义务)
  一、本地区公共机关及其人员、市政厅以及行政公益法人,均应对税捐厅给予合作,并应有关请求而向该厅提供其所得悉之有助于良好遵守及执行本规章之事实。
  二、……
  三、……
  四、……
  五、……
  第六十四条 (不予申报或申报资料不正确)
  一、如纳税人不提交按照本规章之规定须提交之申报书,或申报资料不正确,或发现申报资料有所遗漏,则科处100.00元至10000.00元之罚款。
  二、……
  三、……
  四、……
  第六十九条 (科处罚款之程序及权限)
  一、……
  二、税捐厅厅长有权限科处罚款,其按照违犯之严重性、违例者之过错、应缴金额及违法行为之其他情节而酌科罚款。
  三、……
  第七十六条 (行政保障)
  任何人认为基于税捐厅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评税委员会及复评委员会在行使本规章赋予之职能时所作之决定或行为而遭受侵害者,得提出声明异议,请求更改或废止有关决定或行为。
  第八十八条 (附加结算及撤销凭证)
  与附加结算、撤销、撤销凭证及返还等有关之事宜,一概受在本地区特别规范有关事宜之法规约束。
  第八十九条 (保密之义务)
  评税委员会及复评委员会之成员以及税捐厅之所有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均须保密,不得泄露行使职能时所获知之事实,尤其是有关纳税人之申报资料、稽查资讯以及所得补充税之入账、结算及征收等资料。
  第二条 在现行《所得补充税规章》内附加以下条文:
  第九十条—A (权限之授予)
  本规章赋予财政司司长及税捐厅厅长之权限,得透过公布于《政府公报》之行为授予在财政司工作且职级不低于处长之公务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