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一)经济行政 5.税务制度
 

法令 第14/85/M号

修改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号法律核准之职业税章程

三月二日

  第一条 一、经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号法律核准之《职业税规章》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及第八十条修改如下:
  第二十五条 (就源扣敝)
  一、……
  二、……
  a.……
  b.……
  三、……
  a.……
  b.……
  四、雇主实体应于一月十五日前、四月十五日前、七月十五日前及十月十五日前,分别将所代扣之款项送交公钞库,而每次送交之款项视为上一季度之代扣款项。
  五、税项之征收系以非经常性收入之M/B格式凭单为之、并须事先向财政厅提交一式三份之M/1格式凭单,该凭单载有下列资料:
  a.雇主实体之姓名或名称及其居所或住所;
  b.纳税人之姓名、住址及职业活动;
  c.纳税人获支付或发给之每日收入或每月收入。
  六、……
  七、如未在本条第四款所指之期间内提交代扣之款项,则在该期间届满后首个工作日将有关款项记账于收纳员名下借方,并自该日起视该款项为欠税,随即进行强制征收,但不影响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第三十条 (错误及遗漏)
  一、如发现结算有遗漏或发现犯了事实上或法律上之错误,而导致政府或纳税人遭受损失,则税捐厅须透过附加结算或撤销有关金额以弥补该不当情事。
  二、……
  第三十五条 (在纳税期内之征收)
  一、……
  二、……
  第三十九条 (迟延利息及欠缴税款3%之征收)
  如在纳税期内不支付税项,则在期限届满后首六十日内加征迟延利息及欠缴税款3%。
  第四十条 (强制征收)
  如纳税期限届满后逾六十日,而纳税人仍未支付已结算之税项、迟延利息及欠缴税款3%者,则进行强制征收,但不影响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四十二条 (稽查机关)
  一、税捐厅,尤其是税务稽查之公务员及服务人员,均有权限在其范围内执行积极及长期之稽查工作。
  二、……
  a.……
  b.……
  c.……
  d.……
  e.……
  三、……
  a.……
  b.……
  第四十四条 (公共机关及其他实体之合作义务)
  一、本地区行政当局之公共机关、其公务员及服务人员以及行政公益法人,均应对遵守及执行本规章时之税捐厅给予合作并应有关请求而向该厅提供其所得悉之可能构成第二组纳税人收益之事实,尤其系:
  a.……
  b.……
  c.……
  二、应有关请求,合伙、公司、私人组织、私人团体或独资企业东主须向税捐厅告知其对第二组纳税人支付或发给之报酬。
  第四十五条 (凭单之强制性提交)
  一、……
  二、……
  三、如本地区行政当局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未获提交上述两款所指之凭单,则应在十日内将有关该事实及纳税人之身份资料告知税捐厅。
  第四十七条 (特别保留)
  一、……
  二、如未支付税款之原因与未办妥结算无关,则应在五日内将有关原因通知税捐厅。
  第五十三条 (税项之欠缴)
  如纳税期限届满后逾六十日,而纳税人仍未支付应缴纳之税项,则科处最高达欠缴税额一半之罚款。
  第五十八条 (科处罚款之程序及权限)
  一、……
  二、税捐厅厅长有权限科处罚款,其按照违犯之严重性、违例者之过错、应缴金额及违法行为之其他情节而酌科罚款。
  三、……
  第六十五条 (行政保障)
  任何人认为基于税捐厅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在行使本规章赋予之职能时所作之决定或行为而遭受侵害者,得提出声明异议,请求更改或废止有关决定或行为。
  第六十八条 (确定征税客体之特别规定)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将陈述资料附入卷宗后,或提出该等资料之期限届满后,财政厅厅长应在五日内将卷宗连同纳税人之个人档案、现有之稽查资料及任何其他有助于澄清事实之资料等一并送交复评委员会。
  八、……
  第六十九条 (复评委员会——组成及运作)
  一、……
  二、……
  三、……
  四、……
  五、复评委员会之成员及负责秘书工作之公务员,均收取所提供服务之报酬。
  六、应财政司司长之建议,总督每年订定上款所指之报酬。
  第七十九条 (保密之义务)
  复评委员会之成员及税捐厅之所有公务员均须保密,不得泄露行使职能时所获知之事实,尤其是有关纳税人之申报资料、雇主实体之名单及登记、稽查资讯、职业税之入账、结算及征收等资料。
  第八十条 (附加结算、撤销、撤销凭证及返还)
  与附加结算、撤销、撤销凭证及返还等有关之事宜,一概受在本地区规范该等事宜之法规约束。
  第二条 在现行《职业税规章》内附加以下条文:
  第八十一条-B (权限之授予)
  本规章赋予财政司司长及税捐厅厅长之权限,得授予在财政司工作且职级不低于处长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
  第三条 在本年四月,仅须提交已在二月及三月之代扣之款项。
  第四条 本法规在一九八五年三月一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