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一)经济行政 5.税务制度
 

法令 第12/85/M号

修正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77/M号法律核准之营业税章程若干条文

三月二日

  第一条 一、经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77/M号法律核准之《营业税规章)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及第六十二条修改如下:
  第八条 (申报)
  一、……
  二、……
  三、……
  a.增加公司资本、固定资本及/或工作职位数目;
  b.……
  四、……
  五、……
  六、……
  七、……
  第九条 (分类之概念)
  一、……
  二、财政厅厅长有权限进行初步分类,而营业税分类委员会则有权限进行确定分类。
  第十条 (分类委员会——组成及运作)
  一、分类委员会由下列人士组成,有关名单公布于《政府公报》:
  ——税捐厅厅长,该名成员担任主席;
  ——财政厅厅长;
  ——由总督经听取财政司司长建议后每年委任之一名纳税人代表;
  ——一名在税捐厅工作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该名成员担任秘书,负责撰写委员会会议纪录及记录委员会之决议,但无表决权。
  二、……
  三、……
  四、委员会各委员及负责秘书工作之公务员均有权收取报酬,其金额由总督经听取财政司司长建议后每年订定。
  五、每一财政分处均得设立一分类委员会,由财政分处处长担任主席。
  第十一条 (初步分类)
  一、申报书提交后十五日内,财政厅厅长应根据申报之资料,对有关工业活动进行初步分类。
  二、……
  三、……
  第十二条 (临时结算及征收)
  一、经初步分类后,财政厅应即时结算六个月之税额及印花税。
  二、在结算日后八日内,应一次性进行按次征收。
  三、如不如期缴纳有关税款,则进行滞纳征收,并须在有关款项记账于收纳员名下借方之翌月内,加征迟延利息及欠缴税款3%;倘该翌月已逾而纳税人仍未缴纳者,则进行强制征收。
  第二十七条 (纳税期内之征收)
  一、……
  二、……
  第二十九条 (迟延利息及欠缴税款3%之征收)
  一、如在纳税月内不支付任何一期税款,则引致待到期之税款到期以及在期限届满后六十日内加征迟延利息及欠缴税款3%。
  二、如纳税期届满后已逾六十日而仍未缴纳有关税款,则进行强制征收,但不影响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第三十条 (稽查机关)
  一、税捐厅,尤其系税务稽查公务员及服务人员,均有权限在其范围内执行积极及长期之稽查工作。
  二、……
  a.……
  b.……
  c.……
  d.……
  第三十二条 (各机关之合作义务)
  本地区公共机关,包括自治机关及市政厅,均应与税捐厅合作以遵守本规章。
  第三十六条 (经济司提供之资料)
  经济司应主动或在税捐厅之请求下,提供该司拥有之关于纳税人之商业活动或工业生产之资料,尤其旨在对有关工业活动之分类进行修订。
  第三十七条 (未预先申报而营业)
  如经营者未提交第八条所指M/1格式申报书而营业,则科处200.00元至100000.00元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支付税捐而开业)
  如经营者已提交M/1格式申报书但未支付根据第十二条结算之税捐而开展业务,则科处200.00元至100000.00元之罚款。
  第四十条 (遗漏及虚假申报)
  如纳税人在其提交之M/1申报书上故意申报虚假资料或遗漏任何对其业务作分类起重要作用之事实,则科处200.00元至100000.00元之罚款,但不影响对其作出倘有之刑事追诉。
  第四十一条 (税项之未缴)
  如纳税期限届满后逾六十日,而纳税人仍未支付应缴纳之税项,则科处最高达欠缴税额一半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科处罚款之权限)
  一、应根据违例诉讼程序科处罚款。
  二、税捐厅厅长有权限科处罚款,其按照违犯之严重性、违例者之过错、所经营之业务及违法行为之其他情节而酌科罚款。
  三、应在十五日内将处罚批示通知违例者。
  第四十八条 (行政保障)
  经营者认为基于税捐厅之公务员或营业税分类委员会在行使本规章赋予之职能时所作之决定或行为而遭受侵害者,得提出声明异议,请求更改或废止有关决定或行为。
  第六十二条 (保密之义务)
  营业税分类委员会之委员及税捐厅之所有公务员具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行使职能时所获知之事实,尤其是有关纳税人之申报资料、工业活动之分类、稽查资讯、营业税之入账、结算及征收等资料。
  二、在现行《营业税规章》内附加以下条文:
  第二十六条-A (错误及遗漏)
  一、如发现结算有遗漏、或发现犯了事实上或法律上之错误,而导致政府及纳税人遭受损失,则有权限之财政厅透过附加结算或撤销有关金额以弥补该不当情事。
  二、如撤销或结算之金额少于澳门币50.00元,则不进行任何撤销或结算,即使系附加结算亦然。
  第六十一条-A (附加结算及撤销)
  所有与附加结算及撤销有关之事宜,一概受在本地区特别规范该等事宜之法规约束。
  第六十五条 (权限之授予)
  本规章赋予税捐厅厅长之权限,得授予在财政司工作且职级不低于处长之公务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