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一)经济行政 5.税务制度
 

法律 第5/99/M号

核准物业转移税以及继承及赠与税法典

十二月十七日

  第一条 (通过)
  通过成为本法律组成部分之《物业转移税以及继承及赠与税法典》。
  第二条 (补充法例)
  《行政程序法典》的规定补充适用于未受《物业转移税以及继承及赠与税法典》规范的程序。
  第三条 (检讨)
  《物业转移税以及继承及赠与税法典》须于其开始生效日起一年内予以检讨。
  第四条 (废止)
  一、废止由一九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命令核准之《澳门省登记税之结算及征收规章》及所有补充法例。
  二、上款之规定不妨碍以往法律已给予之物业转移税以及继承及赠与税之豁免,但关于给予及承认豁免之程序以及豁免之延续或失效之制度除外。
  第五条 (开始生效)
  本法律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开始生效。

物业转移税以及继承及赠与税法典


  第一章 课征对象
  第一条 (范围)
  对财产或有关财产之权利之永久移转或暂时移转,不论透过何种方式,均须课征物业转移税以及继承及赠与税。
  第一节 物业转移税
  第二条 (课征对象)
  以有偿方式移转不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用益物权,为物业转移税之课征对象。
  第三条 (在税务上移转之概念)
  一、为上条之效力,以下者视为不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用益物权之移转:
  a.不动产之买卖或交换,只要已作出有关财产之移交,即使无效亦然;
  b.为第三人设定用益权、使用及居住权、地上权或地役权,或将该等权利移转予第三人之法律行为,不论是否有效,只要已作出有关财产之移交或权利取得人已开始享用权利;
  c.将永佃权移转之法律行为,不论是否有效,只要已作出有关财产之移交或权利移转人已开始享用权利;
  d.买卖预约、交换预约或上项所指权利之设定或移转之预约,只要有关财产已移交予预约取得人或预约取得人已开始享用财产上之权利;
  e.不动产租赁,但仅以确保承租人有权在经过一定期间并缴纳残值后取得财产所有权者为限;
  f.长期不动产租赁及转租之设立或移转,指从有关行为起计不动产租赁及转租为期超过十五年,或于合同有效期内,经与房屋出租人明示协定或法律规定延长期限而使租赁及转租期间超过十五年;
  g.根据《土地法》规定,设立或移转以长期租借方式或租赁方式之批出;
  h.转批或顶让本地区所作之批出,该批出之内容为使用属本地区私产之不动产或利用其收取利益,又或为经营商业或工业企业,而不论是否开始经营。
  二、以下之情况推定为移交:
  a.已缴付全部价金;
  b.已移交不动产钥匙,该不动产为买卖或交换之口头订定、私文书或预约合同标的;
  c.不论透过何种方式作出之合同地位之让与。
  三、订立将不动产有偿移转予指定第三人之合同,但合同内未指明该人之身份,视为作出两次移转。
  四、倘取得人同时作出下列行为,则不视为移转:
  a.从事不动产中介活动;
  b.在不动产取得日起计两年内将不动产转让;
  c.已在财政司作营业税登记并具有经适当组织的会计;及
  d.在每半年的第一个月向财政司提交在上半年度不动产买卖的清单。
  第四条 (应课征之事实)
  一、因上条规定之效力,对下列事实课征物业转移税:
  a.由于买卖、交换、竟卖或经协议或裁判判给而移转,以及用益权、使用及居住权、役权或地上权之设定;
  b.将用益权、使用及居住权或役权让予所有人,或土地所有人取得地上权;
  c.取得改善物及因添附而取得不动产;
  d.于司法执行中赎回不动产;
  e.在透过竞卖、出价、协议、和解或抽签分配方式之司法分割财产时,或在非司法分割财产时,移转不动产,但课征范围仅限于该不动产中超过被转移人以任何方式在不动产中所占份额之价值;
  f.判给债权人不动产,或直接将不动产移交予债权人作为代物清偿或依履行程度之代物清偿,又或将不动产移交予他人,而该人有义务向债权人支付款项;
  g.一次性付清地租、减少地租、增加地租(包括因收取不便而一次付清、减少或增加地租),或土地所有人收回租出之土地;
  h.遗产或继承份额之转让,但仅以其中有不动产者为限;
  i.不论透过何种方式作出之合同地位之让与;
  j.股东以不动产或不动产上之物权注资以缴付公司资本,或在该等公司或合伙作清算时将该等财产判给股东;
  l.股东以不动产或不动产上之物权注资以缴付合伙形式之资本,但课征范围仅限于其他股东取得该不动产之共有权或任何其他权利;属让予出资额或股额,或加入新股东之情况,课征范围同上;
  m.合作人以不动产或不动产上之物权注资以缴付合作社之资本,或在合作社作清算时将该等财产判给合作人;
  n.因l项及m项所指公司或合伙之分立,或该等公司或合伙间又或与其他合伙合并而移转不动产;
  o.不动产买卖或交换合同又或有关之预约合同之无效,或该等合同透过双方同意或透过合同允许之单方意思表示而消灭,属预约合同之情况,则仅以移交或占有已有十年方无效或消灭者为限。
  二、为物业转移税之效力,以动产或服务换取不动产之合同为买卖合同,订立合同之双方给付中均有不动产之合同为交换合同,而仅向一方预约人移交不动产之交换预约,亦属买卖合同。
  三、第一款e项所指不动产之份额,系依本法典规则为此等财产所定之总价值为计算基础。
  第五条 (出资额及股额)
  一、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或有限公司之资产中如有不动产,则对取得出资额或股额之有关行为课征物业转移税,但仅以透过此行为,一名股东拥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公司资本为限。
  二、为上款规定之效力,如两名股东为配偶,双方所持有之出资额视为一名股东待有,但仅以双方所持之出资额为夫妇共同财产者为限。
  第二节 继承及赠与税
  第六条 (课征对象)
  一、继承及赠与税之课征对象为以无偿方式进行之动产、不动产或动产及不动产上权利之移转。
  二、为上款规定之效力,财产或财产上权利之实际及有效之转移方视为移转。
  三、如赠与受解除条件约束,因赠与即时发生纳税义务,但不妨碍日后因条件成就而获退税。
  四、如移转不具用益权之所有权,因移转虚有权而即时发生纳税义务;如移转用益权,亦因此发生纳税义务。
  五、非因法律强制而给予年金、收益或定期金,且受领人不负担有关费用时,为税务效力视为无偿移转。
  第七条 (非课征对象)
  一、下列情况不视为移转:
  a.移转受停止条件约束,而该条件尚未成就;
  b.死因赠与,而赠与人尚未死亡;
  c.夫妇间赠与,而赠与人尚未死亡或受赠人尚未转让财产。
  二、移转以下者,不视为无偿移转:
  a.根据法律规定应付之扶养金;
  b.人身保险及其他相同性质之合同,但被保险人生前已到期但尚未领取之债权除外;
  c.权利人死亡时尚未收取之家庭津贴;
  d.死亡津贴及丧葬津贴,但仅以不超过本地区支付予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亲属之相应款项为限。
  第八条 (应课征之事实)
  一、根据第六条之规定,应就下列事实课征继承及赠与税:
  a.因赠与或继承而移转,以设定权利或以已有权利之舍弃或放弃之方式移转亦然;
  b.生前赠与经协议废止、协议无效、经协议解除、放弃、舍弃或废止,不论有无保留用益权,但《民法典》规定因受赠人忘恩负义或受赠人为赠与人之配偶而废止赠与之情况除外;
  c.无偿减少地租或定期金;
  d.生前承接不动产租赁权或因死因而继承该租赁权,但仅以租赁尚应持续超过十五年者为限;
  e.因对失踪人作出推定死亡之宣告而移转,但不妨碍根据《民法典》之规定,在将财产归还失踪人之情况下,退税;
  f.设定役权之无偿合同;
  g.因定期金、年金或无偿获取收益之受益人死亡,而将其给予新受益人,不论是透过原受益人之行为为之或透过任何产生此效力之事实为之。
  二、存于共同账户、存放于租借之保险箱或交托于任何人士或实体之有价物及款项,为本法典之效力,推定为有关权利人各占等份,但有相反证据者除外。
  三、在继承开始之日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名义而存有之任何款项结余,如得由被继承人动用者,为本法典之效力,推定为继承之部分,但有相反证据者除外。
  四、任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声称在被继承人死亡前一年内,以有偿方式从其处或其配偶处取得属被继承人之珠宝、金银、宝石、艺术品、钱币、邮票或其他收藏品,以及信用票据,或在相同条件下移转或转移予任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债权,为本法典之效力推定为赠与,但对上述之任何情况,有相反证据者除外。
  五、为本法典效力,遗嘱上确认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债务为遗赠,但有相反证据者除外。
  六、在第一款d项所指之情况下,如合同规定不动产租赁得因承租人之意愿而延长,则租赁期为原定租赁期间加上延长租赁之期间。
  第三节 共同规定
  第九条 (附负担移转)
  对透过以下方式作不动产移转,同时课征物业转移税以及继承及赠与税:
  a.透过给予赠与人一定款项或定期金之赠与方式,或根据《民法典》之规定附有向受赠人或第三人清偿债务负担之赠与方式;
  b.透过明确指明附有向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第三人清偿债务或缴付定期金负担之遗嘱继承,不论用于清偿债务之财产是否已确定;属继承人之情况,只要移转之财产价值超过其继承之债务;
  c.透过继承或赠与之方式,但仅以分割吋作出补偿之情况为限。
  第十条 (已设定之权利之放弃)
  一、任何已设定权利经放弃后,他人立即受益者,视为移转。
  二、放弃之情况;
  a.放弃动产上之权利,推定为无偿移转;
  b.放弃不动产上之权利,或动产及不动产上之权利,以无偿或有偿移转中能产生较大税款者,推定为无偿移转或有偿移转;但义务主体能证明相反情况者除外。
  三、有关放弃之文件表明放弃人拟解除某负担,移转视为有偿。
  四、以上各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义务之承担。
  五、因债务之移转或新债务之设立而承担义务,且承担义务为第三人带来利益时,视为移转。
  六、因遗产或遗赠之抛弃而导致接受遗产之其他继承人之份额增加,份额增加后之受益人之继承份额视为一开始便如此设立,并承担继承及赠与税之纳税义务。
  第十一条 (课税主体)
  一、物业转移税以及继承及赠与税之纳税义务人为获移转财产者。
  二、如将财产赠与或遗留予配偶双方,或可共有该财产之配偶中之一方,视为移转予与赠与人或被继承人血亲关系或收养关系更近之一方,但双方享有相同豁免或享有同一税率者除外。
  三、如交换不动产,不论其性质如何,物业转移税之纳税义务由接收价值较高之财产之交换人承担。
  四、如为分割之情况,物业转移税之纳税义务由取得不动产之价值超过在不动产中应占份额之价值之取得人承担。
  五、设定定期金负担之财产移转,涉及定期金之纳税义务由定期金之受益人承担。
  第十二条 (在空间上之适用)
  一、对位于澳门地区之财产或财产上之权利之移转,课征物业转移税以及继承及赠与税。
  二、动产及不动产之物权所在地为有关财产之所在地。
  三、在确定财产之所在地时,认为:
  a.须登记之动产以登记、注册或登录地点为所在地;
  b.债权(包括证券形式之债权),以债权人之住所为所在地;
  c.股份、股额及其他形式之公司出资,以权利人之住所为所在地,但所出资之公司总址设于澳门地区者除外,该等出资视为位于本地区。
  第十三条 (在时间上之适用)
  物业转移税以及继承及赠与税之课征对象,由作出移转时所实行之法例规范。
  第二章 豁免
  第十四条 (豁免物业转移税之情况)
  以下者获豁免物业转移税:
  a.于以指定收益用途而提供债之担保之行为中订定之财产租赁;
  b.根据《土地法》之规定,移转已确定性批出之本地区土地之租赁权;
  c.根据《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由债权人设立公司;
  d.由被执行人于司法执行中赎回财产。
  第十五条 (豁免继承及赠与税之情况)
  一、以下者获豁免继承及赠与税:
  a.每个取得人获得价值不超过澳门币一万元之财产之移转;
  b.死亡人在不同时间向其配偶及直系血亲卑亲属移转财产,使每个人从死亡之配偶处或同一尊亲属处获得价值不超过澳门币五万元之财产;
  c.因死亡而向第一亲等直系血亲尊亲属移转财产,使得其从同一个直系血亲卑亲属或同一个被收养人处获得价值不超过澳门币二万五千元之财产;
  d.给予公益法人、博物馆、学校、其他教学或教育机构及团体,科学、文学或艺术机构及社团、慈善、救济或行善机构及社团之遗产、遗赠及捐赠;
  e.由澳门退休基金组织、社会保障机构、互助团体、福利基金、救济基金会、保险公司,以及雇主实体给予劳工亲属之抚恤金;
  二、享有上款a项所指豁免之人,不得同时享有b项及c项所指之豁免。
  三、如移转之价值超过第一款a项及c项所规定之豁免额,须就移转之全部价值纳税,但税款不得超过移转价值与上述豁免额之差额。
  第十六条 (获豁免之人)
  一、以下者获豁免物业转移税以及继承及赠与税:
  a.澳门地区、其机关、及自治实体;
  b.市政厅;
  c.任何宗教信仰团体或组织,但仅以专为实现其目的而作移转之情况为限。
  二、行政公益法人:
  a.如为直接实现其特定目的而作移转,获豁免物业转移税;
  b.根据有关声明或法律之规定及限制,获豁免继承及赠与税。
  第十七条 (豁免之承认)
  一、应利害关系人之申请,下列条文所指之豁免必须获税务当局之承认:
  a.第十五条第一款d项;
  b.第十六条第一款c项;
  c.第十六条第二款。
  二、承认豁免之申请应于下列期间呈交:
  a.在第四十条所指之移转行为或事实前呈交,或在第八十九条所定期间内呈交。
  在前一种情况下,如根据第四十条之规定须进行结算,则必须在结算前呈交;
  b.在第五十四条所指财产目录之递交期间内呈交。
  三、第一款所指之豁免须由财政司司长承认,而申请书应由证明事实所必需之文件组成,以及:
  a.属行政公益法人之情况,连同相关法例规定之能证明有关资格及登记之文件;
  b.属第十五条第一款d项及第十六条第一款c项之情况,连同证明机构合法存在之文件,以及指明财产用途之文件。
  四、以将财产拨作特定用途为条件之豁免,如将财产移转予第三人或不再用于获豁免之用途,不论豁免获承认多久,均告失效,并须纳税,且不妨碍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五、财产取得人应在上款所指之任何事实发生后之三十日内将事实通知财税厅厅长,以便结算应缴之税款,并使用移转之财产在所通知之事实发生日之价值及税率。
  第三章 征税客体之确定
  第一节 物业转移税
  第十八条 (征税客体)
  一、物业转移税之征税客体为移转之价值。
  二、移转价值为:
  a.从澳门地区或各市政厅买入财产之价格及透过司法竞买或行政竞买取得财产之价格;
  b.公用征收财产之赔偿金额,但经协议或和解订定金额者除外,在此情况下该金额视为财产移转之价值;
  c.订立合同人议定之价格或房地产纪录价值,两者中取较高者,且不防碍第四款之规定。
  三、房地产纪录价值应与订立合同人声明之价格并列,以便作比较及定出课征对象。
  四、为第二款c项规定之效力,以下者单独或相加视为价格:
  a.由取得人以价格之名义所缴付之金钱数额;
  b.根据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而定之动产交换之价值;
  c.终身定期金或有期限定期金之现价值;
  d.地上权情况下之有期限给付价值,及属第三条第一款e项情况下之租金金额;
  e.作为承租人之取得人提前缴付租金之金额;
  f.法律或合同规定取得人须承担之任何负担。
  第十九条 (特别规定)
  一、为本节规定之效力,在下列情况下,确定征税客体之依据为:
  a.如发生第五条规定之移转,不动产价值乘所移转股额或出资额占公司资本额之百分比后之所得值为征税客体;
  b.如共同所有人或收取部分租金之权利人转让其权利,以该权利之房地产纪录价值或议定价值中之较高者,作为计算基础;
  c.如在楼宇建成前将地上权移转,物业转移税按价格确定,如在建成后方移转,物业转移税则以价格或楼宇之房地产纪录价值中之较高者减土地价值计算;
  d.如减少或增加地租,以减少或增加之部分乘以二十之价值作为计算基础,但订出更高价格除外;
  e.如交换不动产,所声明之价值之差为结算基础,但仅以该差额高于两房地产纪录价值之差为限;
  f.因代物清偿债务而移转之情况,征税客体为以移转之财产清偿债务之金额,或为房地产纪录价值,两者中取较高者;
  g.因放弃或让与而移转,征税客体为不动产之价格,但仅以该价格不低于房地产纪录所载之价格为限;
  h.如移转不具用益权、使用及居住权之所有权,应分别计算移转虚有权之物业转移税及移转用益权、使用及居住权之物业转移税,征税客体为有关价格,或根据第二十七条a项至d项计算出之移转权利之价值;
  i.如设定用益权、使用及居住权,或放弃任何该等权利,征税客体为其价格,但仅以该价格不低于根据第二十七条c项及e项之规定计算之用益权或使用及居住权之现价值为限;
  j.如取得附定期金负担之财产,征税客体为其价格或房地产纪录价值减定期金之现价值,两者中取较高者;
  l.如为不动产长期租赁及长期转租赁之情况,征税客体相当于二十年租金,但仅以该数额不低于有关楼字之房地产纪录价值为限;如承租人购买楼宇,征税客体为财产租赁时之价值与取得时之价值之差,而该等价值均以所声明之价值或房地产纪录价值为准,两者中取较高者;
  m.如司法分割或非司法分割,根据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征税客体为超出取得人在不动产中所占份额之价值,以财产清册或分割方案中该等财产之价值为准,又或以房地产纪录价值为准,两者中取较高者;如在财产清册或分割方案中之价值较高,则超出额为财产之价值与房地产纪录上所指取得人所持份额在财产中之价值之差;
  n.在第四条第一款j项、1项及m项之情况下,征税客体为不动产房地产纪录价值或估计之价值,两者中取较高者;
  o.如第四条第一款j项及1项所指之公司或合伙合并或分立,征税客体为合并或分立前之公司或合伙移转到合并或分立后之公司或合伙资产中之所有不动产之房地产纪录价值,或该等财产进入新公司时之价值,两者中取较高者;
  p.根据《土地法》之规定设立或移转土地之批出,且在移转时连同土地上建成之楼宇或楼宇单位之所有权一并移转者,征税客体为年租金乘以二十之数值;在有多名权利人之情况下,征税客体为上述数值之部分;
  q.如移转以定期给付或承担债务之形式作为回报,征税客体为该给付或债务之总价值;
  r.如移转之价格值为支付终身定期金或有期限定期金,征税客体为根据第二十七条e项及f项之规定订定之定期金之规价值;
  s.如转批及顶让批示,征税客体为所支付之价格,特许之内容不仅限于经营权,亦包括与经营权一起转让之有关物;
  t.在取得人取得居所以长期居住时,如借助银行贷款,征税客体为议定之价格或由有关信用机构所作之估价,两者中取较高者,但并不适用本条第二款之规定;
  u.如让与合同地位,征税客体为让与之价格或不动产之房地产纪录价值,两者中取较高者。
  二、如已作出估价,则评估出之价值优先于第二款C项、上条第三款及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任何价值,但议定之价值较高者除外。
  第二十条 (补偿)
  一、在分割时,如不动产取得人取得之价值超出其份额,则根据上条第一款m项之规定结算物业转移税,而不论是否已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给予补偿。
  二、不动产取得人所承担之任何债务或负担中,超出其所继承之债务及负担之部分,推定为补偿,但补偿额不得超过所取得不动产之价值。
  第二节 继承及赠与税
  第二十一条 (征税客体)
  一、继承及赠与税之征税客体为所移转财产之价值,但须扣除移转负担。
  二、如所移转之财产在结算或根据本法规规定之评估前被以公用目的而征收,其价值为第十八条第二款b项所指者或评估之价值。
  三、在其他情况下,不动产价值为房地产纪录价值,但如财产清册或分割凭证定出更高价值者除外。
  四、动产之价值为第五十四条所指财产目最上所申报者,但在有财产清册或分割凭证之情况下,动产之价值为其内所载者。
  五、上款之规定不妨碍以下规则之适用:
  a.在本地区无牌价之货币之价值为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指定之货币价值;如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未指明价值,则以估价证明所载者为其价值;
  b.金、珠宝、宝石及同类物品之价值为估价证明所载,但在财产清册或分割凭证上对上指财产已定出更高价值者除外;
  c.商业或工业场所之价值以最新之资产负债表确定,但司法分割或清算定出不同价值者,或非司法清算或分割定出更高价值者除外。如无资产负债表、分割或清算,则场所之价值为财产目录上所指者;
  d.股额或非股份形式之公司出资额之价值,根据上项之规定以最新之资产负债表确定,或以公司之分割或清算所定之更高价值确定,又或以财产目录上所指价值确定,但公司非由死亡之股东或赠与人之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受赠人继续经营之情况除外,在此情况下,股额或出资额之价值为公司合同内订定者;
  e.如须更正最新之资产负债表,场所、股额或出资额之价值,以更正后之资产负债表确定;
  f.股份或可在官方市场上定价之其他有价证券之价值以移转日之牌价为准,如当日无牌价,则以最近三个月内最新牌价之价值为准。
  g.如在上款所指之日期无官方牌价,股份之价值按d项及e项之规定确定,其他有价证券之价值则为票面价值;
  h.租赁权之价值为年租金减可课税收益之差之二十倍;
  i.为批出标的之本地区土地之租赁权之价值为年租金之二十倍。
  第二十二条 (附定期金或租金负担之所有权及用益权之移转)
  一、移转所有权时,为第三人而设定任何终身或有期限租金或定期金负担者,应遵守以下规则:
  a.有关取得所有权之税,以财产之价值减租金或定期金之现价值为计算基础;
  b.有关租金或定期金之税,以根据第二十七条e项、f项及n项所定之租金或定期金之价值为计算基础。
  二、如定期金或租金有两名或两名以上之受益人,则按受益人各自所占部分分别结算税款。
  三、如定期金或租金之受益人继承所有人或所有人将财产赠与定期金或租金之受益人,税款以所有权之价值减定期金之现价值计算,并根据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缴付所欠或将到期之年金。
  四、如定期金或租金之受益人以有偿方式取得所有权,则将到期之年金由其负责。
  五、移转用益权时为第三人而设定任何终身或有期限定期金或租金负担者,有关定期金或租金之税款以根据第二十七条e项、f项及n项规定计算出之金额结算,而有关用益权之取得之税款,以用益权之价值减上指金额为计算基础。
  第二十三条 (存在动产之推定)
  如因死亡而移转且法院未列出动产清单,推定在继承资产中至少有价值相当于总值百分之五的家具、金钱、珠宝及个人或家庭用品。
  第二十四条 (扣除之负担)
  一、所移转财产之价值中将扣除下列负担:
  a.债务;
  b.于继承开始或作出赠与之日已对财产设定之负担及定期金;
  c.因移转而设定之救济金、为死者进行宗教仪式而设之款项、丧葬费及其他负担;
  d.立遗嘱者为诉讼而明确指定之款项;
  e.已为被继承人结算出但尚未缴纳之任何性质之税项及税捐、以及所有因其生前所发生之事实而结算出2税项及税捐;
  f.制作财产清册之费用、非司法分割时订立公证书之费用及遗嘱之启封、登记及印花所需之费用。
  二、以下者不予扣除:
  a.直至结算日仍未获证明或金额仍未确定之债务或其他负担;
  b.赠与人在作生前赠与后所欠之债务或承担之义务;
  c.在移转之日时效已过之债务及到期超过三个月之债务,但如债权人以文件证明债务延续者除外;
  d.遗嘱中承认之债务,但如有其他充分证明文件者除外。
  三、如在结算时已设立及确定扶养金,方得扣除在财产目录上申报金额之扶养金负担。
  四、因利害关系人不知悉存在负担或因其金额未确定,又或因扶养金于结算时尚未设立及确定而未获扣除者,保留相应之退税权。
  第二十五条 (负担之证明)
  一、上条所指负担之存在及数额,仅得以文件证明,但如民法对数额不要求以文件证明或无法取得文件者除外。
  二、经司法财产清册证明且检察院不反对之债务,或载于适当编制之商业簿记之经常性账目内之债务,视为具足够证明力。
  三、如负担证明仅得透过债权人所持有之文件作出,财税厅厅长通知债权人确认债务并提供证明文件以便财税厅取得文件之副本,而该副本将存入卷宗;如债权人不提供文件,应负责赔偿债务人之损失及损害。
  第三节 共同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之房地产纪录价值)
  一、为物业较移税以及继承及赠与税之效力,不动产之价值为房地产纪录价值,而房地产纪录价值为房地产纪录上所指之可课税收益之二十倍。
  二、以有偿方式移转之情况,以结算当日于房地产纪录上所指之可课税收益为准。
  三、以无偿方式移转之情况,以移转当日于房地产纪录上所指之可课税收益为准。
  第二十七条 (确定征税客体之补充规则)
  在不妨碍第十八条第二款a项及b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况下,在确定物业转移税以及继承及赠与税之征税客体时,亦适用下列规则:
  a.不具终身用益权、使用及居住权之所有权之价值为完全所有权之价值减以下百分比,但须依照享有该等权利者之年龄而定,这是因为终身用益权、使用及居住权取决于权利人之寿命;在有数名人士之情况下,如权利以任一人死亡而终结,则以最年长者之年龄为准,如权利以最后一人死亡而终结,则以最年轻者为准;


  b.如为有期限之用益权、使用及居住权,则视乎该等权利将持续之时间,每五年于完全所有权之价值中扣减百分之十,但扣减不得超过在终身权之情况下所作之扣减;
  c.用益权之规价值为完全所有权之价值减根据以上规则计算出之所有权价值;
  d.使用及居住权之现价值为用益权价值减百分之三十;
  e.任何终身定期金或租金之现价值为依照享有定期金或租金者之年龄,将a项所指百分率乘以年定期金或年租金之二十倍;
  f.有期限之定期金或租金之现价值为年定期金或年租金之十分之六乘以应持续之年数,但此价值不得超过终身定期金或租金情况下之价值;
  g.由地上权人所支付之定期金价值为年金额之十分之八乘以应持续之年数,但年数不得超过十五年;
  h.田底权之价值为定期金之二十倍;
  i.田面权之房地产纪录价值为根据上项规定计算出之田面权价值减楼字之房地产纪录价值;
  j.如给付或定期金系以实物给付,则其价值以统计暨普查司所提供之最近三年物价指数之平均值为准;
  l.本地区有牌价之货币之价值,经财税厅厅长要求,由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根据财产移转当日之市场牌价确定;
  m.已租出但尚余十年以上方结束合同之房地产之所有权价值为年租金之二十倍;
  n.任何终身给付、定期金或租金之价值为年价值之十五倍;
  o.土地所有权之房地产纪录价值为土地价值之百分之二十,但仅限于地上权为永久性者;
  p.土地所有权之价值为完全所有权价值在地上权应持续之期间,以每五年减百分之十,但所扣减者不得超过百分之八十,且仅以地上权属有期限者为限;
  q.永久地上权之房地产纪录价值为不动产之完全所有权价值减根据0项计算出之土地所有权价值;
  r.有期限之地上权之现价值为完全所有权价值减根据P项计算出之土地所有权价值。
  第二十八条 (附负担移转)
  第九条a项及b项规定之移转,应就所给予之款项及债项,或就根据上条e项及f项计算出之定期金现价值征收物业转移税,并应就超出财产价值之部分征收继承及赠与税。
  第二十九条 (所有权中之部分权利之移转)
  一、如将用益权及虚有权移转与不同之人,应分别立即对每一移转结算税款,每一移转之价值根据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确定。
  二、如仅移转用益权或虚有权,则应对实际作为移转标的之权利征税,并根据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确定征税对象之价值。
  三、本条涉及用益权之规定,适用于设立或移转完全为他人所有之不动产上之任何用益物权。
  四、对用益权或上款所规定之用益物权之设立或移转之税款结算后,如权利消灭及所有权回复时,则无须缴税。
  第三十条 (受停止条件或始期约束之移转)
  受停止条件或始期约束之移转,财产之价值以条件成就时或始期日为准。
  第四章 税率
  第一节 物业转移税
  第三十一条 (税率)
  一、物业转移税税率为:
  a.位于澳门市的不动产转移为其价值的百分之六;
  b.位于海岛市的不动产转移为其价值的百分之四。
  二、根据《市区房屋税之规章》规定,享有房屋税豁免之不动产移转,物业转移税之税率减百分之二。
  第二节 继承及赠与税
  第三十二条 (税率)
  一、继承及赠与税之税率如下表所载:


  二、在任何情况下,结算税款后纳税人之净收入不得少于以下一级可课税收益最高额为基础征税后之净收入。
  第三十三条 (价值之组成)
  在计算移转价值以确定所适用之税率时,在不同时候从被继承人或赠与人处获取之所有财产均计算在内,但获税务豁免之财产价值除外。
  第三十四条 (共同赠与)
  如为共同赠与,为确定可适用之税率,就每一赠与人在赠与财产中所占部分之相应价值,分别适用相应之税率。
  第三十五条 (血亲关系之亲等)
  一、根据民法之规定,亲等之确定以移转日为准。
  二、根据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如向与赠与人或被继承人有较近之血亲、姻亲或收养关系之一方配偶作移转,税款以其适用之税率计算。
  第三十六条 (税款之扣除)
  因死者生前所作之赠与而已对受赠人结算出之税款,应在对死因处分而结算之税款中予以扣除。
  第三节 共同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在时间上之适用)
  物业转移税以及继承及赠与税以财产移转日之税率结算。
  第五章 结算
  第一节 物业转移税
  第三十八条 (程序之发起及权限)
  一、物业转移税之结算程序由纳税人发起,属财税厅权限范围。
  二、在第三十九条、第八十四条及第八十五条所指情况下,如没有纳税人之申报书或申报书有瑕疵,有权限之实体应根据掌握之资料核实其获悉之应课税之情况,依职权结算。
  第三十九条 (特别程序之发起)
  一、透过司法分割之移转中,如展开继承税程序及第九条a项及b项所指之移转,物业转移税将与继承及赠与税一并结算,而结算时以第六十条所指之法院通知之资料或程序之资料为基础。
  二、因竞卖、司法出售或行政出售、判给、和解、调解、非司法分割或司法分割等之移转中,如无展开继承及赠与税程序,则按不同情况以诉讼之书记员、公证员或办事处主任发出之凭单作为结算依据。
  三、上款所指之凭单应载有第四十一条所指之资料;如为长期租借,尚应指明长期租借之地租金额及土地之租借用途。
  第四十条 (申请结算的期限)
  一、物业转移税之结算须在作出移转财产之行为或事实后三十日内申请,但当依法须以公证书作为行为之有效条件时除外;在此情况下申请须于签订契约前提出。
  二、如一年内仍未进行导致结算物业转移税之移转行为或事实,结算不产生效力;但结算重新有效或结算被更正之情况除外,在此情况下,应使用财产当时之价值,征收或撤销差额。
  三、结算重新有效或被更正在一年内有效,而结算重新有效或更正结算不得超过三次。
  第四十一条 (申报书)
  一、由纳税人、其法定代理人或无因管理人提交,并由申报人签名之纳税人申报书应载有以下资料:
  a.财产取得人及移转人之姓名、地址,及倘有之纳税人税务编号;
  b.关于不动产之识别资料,尤其是地点、房地产纪录条目及倘有之独立单位,如无房地产纪录,则应载明递交申请登录房地产之日期;
  c.议定之价格;
  d.正确结算物业转移税所必须之其他资料。
  二、如转让遗产或继承份额,应说明所有财产,并指明转让人在遗产中所占份额,倘不知悉所占份额,应说明不知悉之原因。
  三、仅得因申报书内涉及房地产纪录资料有错误或不正确,且不引致附加结算,方许可更正。
  四、上款所指之更正以附注之形式作出,财税厅厅长有权限发出有关许可。
  第四十二条 (优先权之行使)
  一、因透过司法途径行使优先权而取代原取得人,仅在优先权人应缴之物业转移税税款有异于原取得人之税款时,方对其进行结算,并征收或撤销所计出之差额。
  二、如税款相同,则仅在申报书或凭单上作财产移转予优先权人之附注:如优先权人享有豁免,则撤销对原取得人所作物业转移税之结算。,三、在任何情况下,应将承认优先权之判决证明存档。
  第四十三条 (继承份额之转让)
  一、在转让继承份额时,如不知悉作转让之共同继承人之份额,物业转移税以不动产之议定价格计算;在确定共同继承人之财产份额后,如财产之房地产纪录价值高于议定价格,则应进行附加结算。
  二、在有需要更正结算而又未更正前,不得进行分割;未确定转让者之份额前,取得人必须在每年之一月份向财税厅递交载明凭单编号及日期,以及阻碍确定份额之原因之声明。
  三、上款所指之声明以法定尺寸之一般纸张作出,一式两份,其中一份应发还纳税人作为递交声明之收据。
  第四十四条 (无房地产纪录之房地产或房地产纪录中登录为无收益之房地产以及建筑用地)
  如为无房地产纪录之房地产、房地产纪录中登录为无收益之房地产或建筑用地,物业转移税以议定之价格作结算,嗣后根据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估价,以便在估价较高之情况下作附加结算。
  第四十五条 (在房地产纪录中附注)
  一、结算物业转移税后之移转,如移转时无公证员参与,纳税人应于作出该行为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事实通知财税厅厅长,以便于房地产纪录中附注。
  二、如在移转后结算物业转移税,移转应立即附注于房地产纪录中。
  第四十六条 (对价值之异议)
  一、根据第十九条第一款f项之规定,如纳税人认为房地产纪录价值过高或债务金额过高,得向财政司司长申请对拟取得之房地产之全部或部分进行估价,因非司法分割而取得房地产亦包括在内。
  二、申请作估价后,物业转移税暂时以有争议之价格结算,在完成估价后将作确定性结算,并征收或撤销差额。
  第四十七条 (由税务当局促使估价)
  一、自结算日起或移转财产之行为或事实日起之一百八土日内仍未估价,财税厅厅长在获财政司司长预先许可后,得促使对所移转财产进行估价。
  二、仅在有理由显示作为物业转移税计算基础之价值少于移转财产之价格至少澳门币二万元者,方许可对房地产纪录上之房地产估价;但移转数个房地产,而纳税人仅对其中部分房地产之价值提出异议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八条 (不得估价之情况)
  当物业转移税以第十八条第二款a项及b项所指之任何价值为计算基础时,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不适用。
  第二节 继承及赠与税
  第四十九条 (程序之发起及权限)
  一、继承及赠与税之结算程序由有下条所指通知义务之人士发起,属财税厅权限范围。
  二、如不按时作出下条所指之通知,且税务当局得知有应课税之事实发生,结算程序依职权展开。
  第五十条 (通知之义务)
  一、受赠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或保佐人必须将任何应课税事实之发生通知财税厅。
  二、被移转人有义务通知下列事实:
  a.在受停止条件约束之赠与或因死处分之情况下,条件实现;
  b.在因死亡而赠与或配偶间赠予之情况下,赠与人死亡;
  c.定期金受领人死亡或其放弃定期金。
  三、通知得由利害关系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受托人作出。
  第五十一条 (期限)
  一、上条所指之通知应在下列期间作出:
  a.如通知人居住于澳门地区,应于三十日内作出;
  b.如通知人居住于澳门地区以外,应于一百二十日内作出。
  二、除下款规定之情况外,期间自事实发生日起计,不得延长,但如证明不知悉事实或有其他合理理由者除外。
  三、如为须接受方生效之生前赠与及结婚赠与,期间分别自接受及结婚之日起计。
  第五十二条 (补充声明)
  声明人在作声明时应指出是否知悉被继承人或赠与人以无偿方式向任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受赠人作出其他移转,如知悉有此情况,尚应指出行为之性质及日期。
  第五十三条 (提供声明之方式)
  一、声明得以口述方式作出,在作成声明书后,由声明人签名或由人代签,且尚须由缮立声明书之公务员签名。
  二、声明书应载明用以计算继承份额必需之所有资料。
  第五十四条 (财产目录)
  一、在作出第五十条所指通知后之六十日内,遗产管理人及受赠人必须递交一份财产目录,其内说明遗产或赠与之财产,以及所欠之债务。
  二、遗产管理人尚应声明是否作出财产清册,如作出,则指明作财产清册之法院或法庭。
  三、如任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占有遗产,而遗产管理人又未在目录内提及该等财产,则上述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财产目录递交期间过后之三十日内,对财产作说明。
  四、应利害关系人之请求,透过财税厅厅长之决定,递交财产目录之期间得延长六十日。
  第五十五条 (组成)
  一、声明人应在财产目录上定出财产价值,但不动产或有资产负债表、分割或清算情况之商业及工业场所、股额及出资额,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五款a项、b项、f项及g项所指之财产除外。
  二、应就财产及债务之说明缮立声明书,并由提交者签名或由人代签,且尚须由缮立之公务员签名。
  三、目录上应载有两列序数:一列为资产,另一列为负债,资产价值及债务金额应以阿拉伯数字及文字标明。
  四、如婚姻之财产制度非为一般共有制,或为一般共有制但夫妻各自有财产,说明财产之方式应便于定出作为移转标的之财产。
  第五十六条 (附同文件)
  一、财产目录应附同以下文件:
  a.被继承人死亡时已有遗嘱之证明;
  b.赠与、放弃之公证书证明,已作出分割时须附同分割之公证书证明;
  c.商业或工业场所之最新资产负债表之摘录、倘有清算后之资产负债表之摘录,或公司合同之证明;
  d.如无资产负债表,则应有指明作移转当日场所之资产及负债情况之财产清册,以证实财产目录上所指之价值;
  e.证明负债所必须之所有文件。
  二、资产负债表之摘录及财产清册应按不同情况,由企业之董事、经理或清算人签名。
  三、因第三人持有遗嘱,而未能附同遗嘱证明,财税厅厅长应通知该第三人,在十五日内提供该证明。
  四、如正开展财产清册程序,则无须附同第一款a项、b项及e项所指之文件。
  第五十七条 (提交申报表及列明财产之义务)
  一、必须提交申报书及列明财产,由税务当局根据适当组成之卷宗,决定是否给予豁免。
  二、如未准时提交财产目录,财税厅厅长应通知违法者在三十日内呈交,否则作隐瞒财产处理。
  三、如在宽限期内仍未提交财产目录,财税厅厅长应立即将事实通知检察院,以便作出无存货清单。
  第五十八条 (死亡名册)
  民事登记局应在每个月十五日前,向财税厅发出载有上月作出死亡登记之人之名册,其内指明继承财产者之姓名、年龄及婚姻状况、继承方式,与死亡人之亲属关系及倘有需要确定之亲等。
  第五十九条 (死亡名册之副本)
  就每一结算程序制作死亡名册副本,并附于有关卷宗。
  第六十条 (财产清册之通知)
  一、如作出财产清册,参与制作财产清册之书记员应在确定性判决分割日起之三十日内,向财税厅发出一式两份详细说明情况之通知,其内指明财产被清点者、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之姓名,亲属关系、倘有需要确定之亲等,以及属于各人之财产及财产之价值。
  二、如在财产清册未完成前已将之存档,应在八日内将此事实通知财税厅。
  第六十一条 (亲属关系之证明)
  一、如无纳税义务或移转不受税务约束,且赠与人或被继承人与受赠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间之亲属关系未于财税厅存有之其他卷宗中获证明,或未载于财产目录或上条所指之通知内,财税厅应通知倘有之受赠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及遗产管理人,在三十日内提交亲属关系及倘有需要确定之亲等之法定证据。
  二、证明应以婚姻状况登记证明作出,或透过递交身份证明文件作出,身份证明文件之编号及日期应记录于卷宗内。
  三、如在法定期间,未作出证明,则以非亲属关系结算税款,但不妨碍在利害关系人能证明有合理理由而不能视事或能证明其或其代理人未接获通知时,退还差额。
  第六十二条 (文件查核)
  遗产或赠与物内如有任何商业或工业场所、清算价值未于公司合同中定出之股额及非股份形式之出资额,财税厅厅长为估价之效力,应向税务审计稽核及讼务厅厅长送交倘有之资产负债表之摘录,并附同有关资料及所接收之文件或所备有之其他文件。
  第六十三条 (房地产纪录价值证明)
  一、财税厅厅长应将房地产纪录价值证明附于卷宗内。
  二、如为无房地产纪录或在房地产纪录内登录为无收益之房地产或建筑用地,则根据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进行估价。
  第六十四条 (由税务当局促使估价)
  一、为结算税款,税务当局得透过财税厅厅长根据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促使对财产进行估价,但以下情况除外:
  a.股票、证券、公债证明书及其他有价证券;
  b.在澳门有官方牌价之外国货币;
  c.商业或工业场所,股额或其他非股份形式之出资额,但仅以已根据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定出价值,及股额或出资额之清算价值已在公司合同中定出者为限;
  d.不动产长期租赁权或长期转租权;
  e.被公用征收之财产。
  二、如税务当局认为在财产目录上所定之扶养金价值过高,得促使对扶养金之负担作估价。
  第六十五条 (在作司法财产清册之情况下结算程序之中止)
  一、在开展司法财产清册程序时,结算程序中止。
  二、如结算程序中止超过十八个月,或财产清册被存档,财税厅应通知利害关系人在三十日内,提交第五十六条第四款所指无须附同之文件,以便结算税款,但在第一种情况下,不妨碍嗣后对结算作更正。
  第六十六条 (在司法诉讼之情况下结算程序之中止)
  一、如有关继承人资格、移转之有效性或移转标的之司法诉讼待决,或公用征收属于遗产或赠与之财产之诉讼待决,利害关系人得在任何时候提交有关诉讼状况之证明以申请中止结算程序。
  二、中止仅针对作为诉讼标的之财产。
  三、在诉讼期间,申请中止之人须于每年一月份提交有关诉讼状况之最新证明。
  四、诉讼结束及裁判确定后,纳税义务主体应在三十日内向财税厅申报事实,其后将根据裁判结果继续绍算程序,或更正有需要更正者。
  五、在法庭上对债权提出争议,方视为对债权进行诉讼。
  第六十七条 (在其他情况下结算程序之中止)
  一、如要求属遗产或赠与之债权得到清偿之诉讼待决,或有针对债务人无偿还能力或破产之诉讼已完结或正待决,利害关系人亦得根据上条之规定,申请中止结算程序。
  二、在诉讼开展期间,申请中止之人须在每年一月份提交诉讼状况之最新证明。
  三、在部分或全部债权获清偿时,纳税义务主体应在其后之三十日内,向财税厅申报事实,以便进行有关结算。
  第六十八条 (临时结算)
  一、根据第一百条之规定,为确保税务而进行临时结算,对须确保税务所涉及之财产或权利之价值,按各自继承份额乘以百分之十之划一税率进行结算。
  二、如根据上条之规定结算出之税款,在第十五条第一款a项、b项及c项所定之豁免限额内,则无须缴税。
  第六十九条 (依职权临时结算)
  如获悉已转让财产但未缴税,且纳税人未申请进行上条所指之结算,则应依职权进行临时结算。
  第七十条 (通知)
  一、完成或更正结算后,应根据法律规定通知纳税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受托人本人,或以挂号信作出通知。
  二、如不可能根据上款规定作通知,则应通知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或平日与纳税人共同居住之任何亲属。
  三、如未能对上两款所指人士作出通知,则在财税厅张贴告示作通知。
  第七十一条 (对价值之异议)
  一、自通知日起之十五日内,纳税人对作为结算基础之价值有异议,得对程序中未估价之财产申请估价,但以下者除外:
  a.在财产清册、分割凭证、商业或工业场所清算中已定出价值之动产或不动产;
  b.纳税人持有之股额或非股份形式之出资额,但仅以在分割中定出价值者为限;
  c.公用征收之财产;
  d.商业或工业场所,以及在公司合同中定出清算价值之股额或非股份形式之出资额。
  二、在结算后,原应对申请估价之财产采取之一切措施均中止,并应根据估价后定出之价值更正结算,且根据上条之规定再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七十二条 (由财政司司长促使之估价)
  一、如非以估价所得之价值为结算基础,财政司司长尚得自财确定性结算作通知日起之两年内促使估价,但受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限制。
  二、财政司司长尚得根据上款之规定,促使对扶养负担估价。
  第三节 共同规定
  第七十三条 (结算形式及结算义务)
  一、物业转移税以及继承及赠与税之结算程序应遵守本法规之规定,以及民法中可适用且不与其抵触之规定。
  二、如存在可作移转之行为或合同,税务当局仅得以有权限法院判定该行为或合同无效或不产生效力为理由,不进行结算。
  第七十四条 (除斥期间)
  一、仅得自移转日或豁免开始不产生效力日起之十年内,结算物业转移税或继承及赠与税。
  二、如财产已移交予失踪人但尚未就财产之取得结算税款,上款所指之十年期由移交之日开始计。
  三、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效力,不知悉作转让之共同继承人之份额,或根据第六十六条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而中止结算程序,应在十年期间加上不知悉份额所持续之期间或中止之持换期间。
  第七十五条 (对财产之估价)
  一、如对有房地产纪录之房地产、房地产纪录上登录为无收益之房地产或建筑用地进行估价,财税厅厅长通知纳税人在十五日内与其会晤指定秉公人,否则秉公人在无纳税人参与之情况下指定。
  二、估价由三名秉公人作出,其中两名分别由纳税人及税务审计稽核及讼务厅厅长指定。
  三、如一名秉公人无能力对所有财产估价,任何一方得为每一类型财产指定秉公人。
  四、财政司司长应指定第三名秉公人,其在双方秉公人持不同意见时有决定权,并应同意其中一名秉公人之意见。
  五、在纳税人指定秉公人后,将通知秉公人在所定之日期及时间,向财税厅厅长作名誉承诺。
  第七十六条 (程序)
  一、在不妨碍本法典规定之情况下,应遵守《市区房屋税规章》之规定,至于规章未规定之处,则适用《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
  二、对都市房地产估价,目的为根据《市区房屋税规章》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可课税收益而定出房地产之价值;在对出租房地产进行估价时,如所议定之年租为根据该规章第十四条之规定,来自出租有家具之房屋、出租或让予非不动产性质之财产,则上指规章之第四十四条c项所定限制不适用于已出租之房地产之估价。
  三、为物业转移税之效力而对财产估价时,如秉公人发现房地产之市价高于房地产纪录价值,应在专家意见书中载明该市价,并说明有关理由。
  四、对建筑用地,以每平方公尺之市价为基础估价。
  五、在查察财产完成前,纳税人得任意放弃估价,如在查察财产完结后,则须经财政司司长许可,方得放弃。
  第七十七条 (完成估价之期间)
  应自编制卷宗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估价。
  第七十八条 (估价书)
  估价后应制成估价书,并附入卷宗;估价书由参与估价之所有人士签名,并通知纳税人。
  第七十九条 (估价之费用)
  一、如纳税人放弃估价或估价后所得之价值高于纳税人提出异议之价值,则秉公人之服务费由纳税人负担,即使估价由税务当局促使者亦然。
  二、如纳税人提出之异议被接受,则由本地区负责估价之费用。
  三、纳税人将获通知于十日内支付秉公人之服务费,否则以具确定判决效力之所欠金额证明作为执行依据进行强制征收。
  第八十条 (重估)
  一、如纳税人或税务审计稽核及讼务厅厅长不同意估价结果,得自通知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或促使重估;重估由另外三名秉公人进行,其中两名由财政司司长指定,一名由纳税人指定:由财政司司长指定之两名秉公人中之一名在其余秉公人持不同意见时有决定权,其余之规定与第一次估价相同。
  二、如财政司司长不同意第一次估价结果,亦得自通知纳税人之日起一年内,促使重估。
  第八十一条 (申诉)
  一、就财产之第二次估价价值,得按一般规定提出司法申诉。
  二、纳税人或检察院得以不遵守法定程序为依据,对第一次估价或重估提出申诉【纳税人之申诉期为一个月,而检察院之申诉期为一年,均自通知估价之日起计。
  第八十二条 (程序之合并)
  以无偿方式移转财产之估价程序应与有关税务结算程序合并。
  第八十三条 (对无房地产纪录、登录为无收益之房地产或建筑用地之估价)
  当估价之对象为无房地产纪录之房地产、登录为无可课税收益之房地产或建筑用地时,应遵守第七十五条及其后各条之规定,并有以下特别规定:
  a.估价程序以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及第五十五条所指之申报书或凭单副本,又或以财产目录之副本为根据,但仅以涉及估价之房地产为限;
  b.第一次估价由房地产估价常设委员会作出,有关费用由澳门地区负担;
  c.如纳税人申请重估、放弃估价或异议未被接受,有关费用由其支付;
  d.如为以将来财产交换现有财产之合同,对将来财产之估价以获核准之建造计划书及其附件之副本为基础,而该计划书应由有权限市政厅适当认证。
  第八十四条 (附加结算)
  一、在完成结算后,如因财产之分割或估价、财产价值之更正或详细列明,要求比原来结算出税款高之物业转移税或继承及赠与税,则税务当局应进行附加结算。
  二、如附加结算得出之金额少于澳门币一千元,则不予进行。
  三、根据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将附加结算通知纳税人;涉及继承及赠与税之情况,尚须在有关卷宗内说明理由。
  四、对须更正之结算应在结算日起之五年内作出通知。
  五、第七十四条之规定适用于附加结算。
  第八十五条 (因错误及遗漏而作附加结算)
  一、如在物业转移税结算程序中有事实上或法律上之错误,又或有任何遗漏,而对澳门地区造成损失,税务当局应透过附加结算加以补救。
  二、因第五十五条要求之财产目录上遗漏财产而须进行附加结算之情况,附加结算之通知得随时作出。
  第八十六条 (依职权撤销)
  一、如因税务当局之原因,使得所结算之物业转移税以及继承及赠与税高于应缴之数额,座依职权撤销,但仅限于缴纳不超过五年之税款。
  二、在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况下,亦得依职权撤销,并不受上款所指之期限限制。
  三、如金额在澳门币壹千元以下,不撤销。
  第八十七条 (利息)
  一、如因归责于纳税人之事实,使得部分或全部应缴之物业转移税或继承及赠与税之结算延迟,应加收按法定利率计算之补偿性利息,且不妨碍对违法者科处罚款。
  二、补偿性利息以日计算,从提供声明或递交文件之期间届满起,直至声明或文件在第七十四条所定期间内递交、更正或补正之日为止。
  三、在上条规定情况下,须根据法定利率向纳税人支付赔偿性利息。
  四、赔偿性利息在承认有关权利的裁决日起计六十日内结算和支付。
  五、利息按日计算,由不应征付的税项之日至向纳税人通知债权之日。
  第六章 缴纳
  第一节 物业转移税
  第八十八条 (缴纳方式)
  物业转移税在财政司财税厅收纳处悉数缴纳,即使在继承及赠与税程序中作结算之物业转移税亦然。
  第八十九条 (缴纳期间)
  一、应在税项结算日后九十日期限内缴纳物业转移税,但下列情况除外:
  a.透过澳门地区以外所作行为而移转,应在其后一百八十日内缴纳;
  b.因竞卖、经法院判决出售或经行政决定出售,判给、和解及调解而移转财产,则应在有关笔录签署日起,或判定和解之判决日起之一百二十日内缴纳;
  c.于一百二十日内缴纳,属第八十四条及第八十五条之情况由通知日起计,属第四十二条之情况由判决确定日起计,属取得人已开始享用财产之情况,由订立合同之日起计,属买卖预约或交换预约之情况,由移交日起计;
  d.于豁免不产生效力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内缴纳;
  e.属司法分割之情况,如无开展继承及赠与税程序,应在通知后一百二十日内缴纳;
  f.如在继承及赠与税之程序中对物业转移税作结算,应在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所指期间内缴纳。
  二、如第一款a项至e项所指期间过后仍未缴税,将发出催征证明以便强制征收。
  第九十条 (物业转移税之退还)
  一、在结算(包括重新有效之结算或更正后之结算)产生效力后之十五日内提出申请后,财政司司长得命令退还因移转行为或事实未发生但已缴纳之物业转移税,而移转行为或事实之未发生须由申请人证明。
  二、如财产已移交于提出诉讼请求之人或其已享有用益权又或已占有该财产,不退回物业转移税,但移转被判定为无效者除外。
  第二节 继承及赠与税
  第九十一条 (缴纳方式)
  继承及赠与税凭载有纳税人姓名之税单在财政司财税厅收纳处缴纳,并凭该税单缴纳在同一继承及赠与税程序中已结算出之物业转移税。
  第九十二条 (缴纳之期间)
  一、应在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期间过后之一百八十日内缴纳继承及赠与税。
  二、如未在缴税期间内缴税,将发出催征证明以便强制征收。
  第九十三条 (分期缴纳)
  一、超过澳门币五万元的继承及赠与税,得透过申请,每六个月分期缴纳,但不得多于六期。
  二、如继承及赠与税涉及定期金或定期给付,上款所限定金额不适用于涉及定期金及定期给付的税款,而准分期按年缴纳,但不得多于十期。
  三、分期款项在下列日期到期:
  a.在移转后每年一月一日,属每年缴纳者在到期月缴付;
  b.在获准分期缴纳后翌月第一日,属每半年缴纳者在到期月缴付。
  四、在结算当日已到期之年金,须在确定性结算之翌月悉数缴纳,如对价值有异议,则于通知结算之翌月内悉数缴纳。
  五、如对定期金或定期给付征税,当定期金或定期给付终止时,则将到期年金失效。
  六、如一开始未及时缴纳分期款项,继承及赠与税应在专门簿册内登记。
  七、倘任一期款项在到期日欠缴,导致其余分期款项立即到期,且即时发出催征证明,以便征收全部债务。
  第三节 共同规定
  第九十四条 (催征之债务)
  对催征之债务加收按税务债务之迟延利息利率计算之迟延利息,再加收债务之百分之三。
  第九十五条 (澳门地区之优先债权)
  澳门地区对移转之任何动产及不动产享有优先权,以征收全部物业转移税以及继承及赠与税,该优先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包括较优先之债权。
  第九十六条 (时效)
  物业转移税以及继承及赠与税之时效为十年。
  第七章 监察
  第一节 物业转移税
  第九十七条 (公证书)
  如不出示物业转移税缴税凭单或由财税厅厅长发出之无纳税义务之证明,又或不出示给予豁免或承认符合豁免条件之批示,公证员及担任公证职务之其他公务员不得缮立进行或导致进行有偿移转不动产所有权或不动产上之其他用益物权之公证书;公证书须指明以上所指之文件,并附同该等文件。
  第九十八条 (将不动产移交优先权人)
  在优先权人提交已缴纳物业转移税或无纳税义务之证明文件前,不得命令将不动产移交该优先权人。
  第九十九条 (在外地作出之行为)
  一、在外地对位于澳门之不动产作出处分行为,而不提交应缴之物业转移税缴税凭单,则该等行为在澳门地区不产生效力。
  二、凭单上应载有编号,缴税之日期及收纳处。
  第二节 继承及赠与税
  第一百条 (寄托物、股息、利息及其他债券之提取)
  一、在涉及以下所指财产之税款已缴纳或已确保前,又或属免税财产之情况,在表明在有关卷宗内之财产目录上已列明该等财产前,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不得许可提取托其保管之任何寄托物,不对证券作附注,不登记或不接受股票、债券、票据及其他外国证券之寄托,亦不得支付债券、利息、股息、利润、股额及出资额,但仅以无论以任何方式知悉该等财产为无偿移转之标的为限。
  二、下列者视为缴税获确保:
  a.将第六十八条所指之款项透过现金管理方式存入财税厅厅长可支配之账户;
  b.无负担财产之押抵、银行担保或适当人士之保证;
  c.将款项从继承人、受遗赠人、受赠人或受益人之银行账户直接转到财政司财税厅收纳处。
  三、不遵守上两款之规定,导致自然人、法人以及作出或核准决定之法人之董事、领导人或经理对缴税负连带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存放于保险箱之有价物)
  一、如出租之保险箱之所有人知悉存放于保险箱之有价物为无偿移转之标的或保险箱之任何一名权利人死亡,在财税厅厅长或其代表不在场之情况下,不得许可开启保险箱,否则根据上条第三款之规定,对缴纳有关税款负连带责任。
  二、开启保险箱应缮立笔录,一式两份,其中一份交予保险箱所有人。
  第一百零二条 (检察院)
  在对全部或部分应课征继承及赠与税之遗产作司法财产清册程序时,检察院应声请所有对澳门地区有利,及应为税务效力,反对证明应透过文件证明但未透过文件证明之任何负债款项,又或被认为无足够证明之任何负债款项。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之隐瞒)
  财税厅厅长如知悉某些有理由怀疑隐瞒或想隐瞒财产以损害澳门地区之事实,应立即通知检察院,立即透过无存货清单对财产进行说明及估价,但估价仅限于递交财产目录之期间已过之情况,如期间未过,则仅须作说明。
  第一百零四条 (纪录及表)
  每月十日前,财税厅厅长应将以下者送交税务审计稽核及讼务厅厅长:
  a.有关上月开展程序之纪录册副本;
  b.同一月内作出结算程序之目录;
  c.未完成程序之表,如任一程序之结算持续超过六个月,则应说明理由。
  第三节 共同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监察之义务)
  一般情况下,所有具当局权力之实体、公法人及行政公益法人,尤其是财税厅处长,在各自权限范围内,有责任监察本法典所定义务之履行。
  第一百零六条 (当局在监察方面之义务)
  一、如应就移转而缴纳物业转移税或继承及赠与税,但无缴税证明,则任何具当局权力之实体、市政厅或其他公法人或行政公益法人,均不得受理有关移转之文件或凭证。
  二、在未表明已缴纳物业转移税或继承及赠与税,或未表明无纳税义务前,不得就根据本法典之规定,须缴税之法律状况作登记。
  三、如应就遗产之非司法分割缴税但未缴,则任何公法人亦不得处理该等分割。
  第一百零七条 (登记及公证机关)
  一、为实施有关《公证法典》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f项至r项、及第三款,授权双方要求公证署缮立授权书或再授权书或认证文字及签名,又或提交公证署仅作存档,而授权或再授权应登记于专门登记册内,其内应载明授权所涉及之不动产,但仅以授权或再授权书上明确指明者为限。
  二、每月十五日前,公证员应将以下文件一式两份,送交财税厅:
  a.上月注记簿册内所载之须缴或免缴物业转移税之行为或合同目录,目录内载明每一行为之凭单编号、日期及金额或豁免原因、订立合同人之姓名、房地产纪录条目及堂区,或指明为无房地产纪录之房地产;
  b.上月注记簿册内所载之须缴继承及赠与税或同时亦须缴物业转移税,或免缴此两项税又或免缴其中一项税之行为或合同之目录,在相同情况下,如工业或商业场所,又或合伙或公司之清算及分割行为为继承及赠与税之课征对象,则目录内尚须载明该等行为;
  c.上月订立继承人资格之公证书及启封遗嘱之目录,其内指明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管理人及遗嘱执行人,以及作为死因处分标的之财产;
  d.上月内根据上款之规定而登记授权之自录。
  三、商业登记局局长应在每月十五日前,一式两份向财税厅送交发生第五条所指事实之公司之目录,而不论是否知悉在公司之资产中有无不动产。
  四、登记及本条规定之强制性通知应遵守总督以批示核准之指示及格式。
  第一百零八条 (遗嘱执行人及遗产管理人)
  在未缴纳物业转移税以及继承及赠与税前,或缴税未获确保前,遗嘱执行人及遗产管理人不得移交任何遗赠或遗产份额,否则与纳税人一同负连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合作义务)
  一、为自己从事工商业活动或提供服务之自然人及法人,以及行政公益法人,应在财政司有要求时,向其提供监察本法典所定义务履行情况所须之传册及档案。
  二、财政司之工作人员在行使监察职能而有要求时,行政及警察实体应向其提供所有辅助。
  第一百一十条 (法院办事处)
  法院办事处应于每月十五日前,一式两份向财税厅厅长发出通知书,其内载有上月缮立之进行或导致进行有偿移转不动产或无偿移转任何财产之调解笔录。
  第八章 罚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缴纳罚款之责任)
  一、缴付罚款之责任由违法者承担。
  二、法人及同等实体应对其机关或代表,以其名义并为集体利益而作出本章规定之违法行为负责。
  三、如行为人之行为违反有权者之明确命令,则法人无须负责。
  四、如为法人,作出违法行为或核准违法行为之领导人、董事、经理、监事会成员或清算人须与法人一同负连带责任。
  五、如受权人或无因管理人作出违法行为,委托人或无因管理本人须对有关罚款之缴纳负连带责任,但受权人违反委托人之明确命令而作出违法行为或无因管理本人拒绝追认该行为之情况除外。
  六、罚款之缴纳并不免除纳税人应缴纳所欠之税款、印花税及利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务员在执行职务时之违法行为)
  不履行本法典所规定义务之公务员及服务人员,根据可适用之法例负纪律及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累犯)
  一、如为累犯,罚款金额加至两倍。
  二、违法者在因违法行为而科处罚款之十八个月内再次作出相同性质之违法行为,视为累犯。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愿缴纳)
  一、任何监察工作或税务上之行政违法行为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如违法者要求使其税务状况合乎规范,得自愿缴纳因所作之违法行为可被科处之罚款。
  二、如自愿缴纳,罚款金额减为法定下限之半数。
  第一百一十五条 (罚款的订定)
  一、订定罚款时特别考虑:
  a.违法行为的严重性、过错、行为人是否有意将财产转移,及其经济能力;
  b.违法行为是否容许取得按《刑法典》标准衡量的明显的高利润。
  二、根据该法典科处的罚款,最低和最高罚款限额分别为澳门币1000元和3000000元。
  第一百一十六条 (刑事程序)
  本章规定并不妨碍对有关个案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 特别违法行为
  第一分节 物业转移税
  第一百一七条 (未结算物业转移税)
  未在第四十条所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结算物业转移税,科处罚款最高至应缴税款之一半。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未申报不再具备物业转移税之豁免条件)
  不再具备给予物业转移税之豁免条件,但纳税人未作出申报,应视乎不同情况科处罚款,罚款下限为应缴税款之四分之一,上限为应缴之税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错误或遗漏)
  一、为结算税所提交之申报书上如有任何错误或遗漏而使结算出之税款少于应缴之税款,视乎不同情况,科处罚款,罚款上限为附加结算出之物业转移税。
  二、如为故意者,所科处之罚款为附加结算出之物业转移税之两倍。
  三、由受权人或无因管理人提交申报书之情况,则由其对错误或遗漏负责,但委托人对所科处之罚款负连带责任。
  第二分节 继承及赠与税
  第一百二十条 (欠交申报书或申报书不准确)
  一、在下列情况下,对每一违法者科处澳门币五百元至五万元罚款:
  a.对无偿移转欠申报;
  b.欠申报不再具备继承及赠与税豁免条件,或不申报中止结算程序之原因已终止;
  c.欠交财产目录;
  d.提交资料有错误或遗漏而妨碍结算税款;
  e.虽然已作出通知,但仍欠附法律规定之必须文件。
  二、对无纳税义务之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之违法者、科处最低限额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由遗嘱执行人及遗产管理人作出之违法行为)
  不遵守第五十条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之遗嘱执行人及遗产管理人,对缴纳继承及赠与税负连带责任,且每人须缴纳相当于税款5%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故意隐瞒财产)
  一、故意隐瞒第五十四条所指目录上之财产损害本地区利益,应对责任人科处罚款,金额相当于有关财产相应税款之两倍。
  二、未于第五十七条第三款所指期间内提交财产目录,视为故意隐瞒所有遗产或赠与财产。
  三、遗产管理人或任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占有遗产内之部分财产,且未对之作出说明,则亦推定为故意隐瞒该等财产,但有相反证明者除外。
  四、证实有故意隐瞒财产之情况,但无所隐瞒财产之具体资料,则根据该等财产之推定价值,对责任人科处澳门币1000元至20000元之罚款。
  五、对违反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而允许开启保险箱之出租保险箱之所有人,以及亲自或透过法定代理人或受托人开启保险箱者,科处上款所指之罚款。
  第三分节 共同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拒绝交出簿册及档案接受查核)
  如拒绝交出从事工商业活动之自然人或法人、为自己而提供服务者、公益法人或行政公益法人之簿册及档案接受查核,根据本法典之规定该拒绝为不法者,或作出欺作行为而使簿册及档案中之资料不受查核,则董事、经理、领导者、监事会成员、清算人或破产财产之管理人,又或其他须对拒绝或隐瞒负责者,对罚款负连带责任,罚款金额为澳门币1000元至50000元。
  第一百二十四条 (行为或合同上之虚伪)
  作出虚伪行为或订立虚伪合同,而影响本应缴纳之物业转移税或继承及赠与税,尤其是在下列情况下,虚伪人须对相当于未缴之物业转移税或继承及赠与税税款三倍之罚款负连带责任:
  a.债务或负担之虚伪;
  b.价金之虚伪;
  c.行为性质方面之虚伪;
  d.因人士之介入、退出或代替而成之虚伪。
  第三节 程序
  第一百二十五条 (诉讼之形式)
  一、透过税务上违例诉讼程序科处罚款。
  二、科处罚款之权限属财政司司长。
  三、应在十五日内,以挂号信将裁判通知违法者。
  第一百二十六条 (行为或合同上虚伪时之程序)
  一、如财税厅厅长有合理理由怀疑在债务、负担或任何行为或合同方面有虚伪并有损本地区利益,则将事实通知检察院,以便提起宣告无效之诉。
  二、仅得在作出行为之五年内,由检察院向有管辖权之法院提起诉讼并宣告虚伪行为或合同无效后,方得对第一百二十四条所定之违法行为之实施提起诉讼程序。
  三、宣告无效之判决确定后,法院应在八日内将副本送交财税厅,以便提起税务上之行政违法行为诉讼程序。
  第一百二十七条 (程序之时效)
  程序之时效为两年,由作出违法行为之日或宣告虚伪行为无效之判决确定之日起计。
  第一百二十八条 (缴纳罚款之期间)
  应自通知处罚裁判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分期缴纳)
  一、作为利害关系人的纳税人鉴于经济情况和科处罚款金额,可向财政司司长要求以例外方式分期每月缴付,至多十二期,每期金额相同,并附加法定利息。
  二、在约定日期内欠缴其中一期给付,导致除缴付到期利息外,亦须缴付其他未到期给付,有关债项将强制征收。
  第一百三十条 (欠缴罚款)
  如在第一百二十八条所定期限不缴纳罚款,应根据税务执行程序,透过有权限之实体,以处罚裁判证明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
  第一百三十一条 (罚款之时效)
  罚款之时效为四年,由处罚裁判转为不可争执之日起计。
  第一百三十二条 (罚款之归属)
  按本法典规定科处之罚款所得,悉数归本地区所有。
  第九章 纳税人的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纳税人的保障)
  纳税人享有本法典规定的保障,而补充保障为在行政程序法典和行政违法行为一般制度中规定的保障。
  第一百三十四条 (职业上之保密)
  纳税人对其税务情况享有保密权,估价委员会的成员或财政司任何人员不得将其行使职务时所得悉的事实透露,特别是关于纳税人的声明、财产目录、和物业转移税以及继承及赠与税的结算和征收的事实。
  第二节 声明异议和申诉
  第一百三十五条 (供私人使用之方法)
  一、纳税人有权要求中止、废止或变更根据本法典规定作出之决定及行为。
  二、上款所指之权利得透过下列方式行使:
  a.向作出行为者提出声明异议;
  b.按一般规定在三十日内向财政司司长提起必要诉愿;
  c.由财政司司长作出之决定或行为,在六十日期限内,向总督提出任意诉愿。
  第一百三十六条 (声明异议)
  所有声明异议应:
  a.自就决定作出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b.自提出起十五日内对其作出决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司法上诉)
  确保对下列者提起司法上诉:
  a.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b项及c项规定之诉愿的决定;
  b.强加或加重义务、负担、责任、或处罚的决定或行为;
  c.能损害纳税人受法律保护权益的其他决定或行为。
  第十章 最后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诉讼行为所使用之语言)
  在有关物业转移税以及继承及赠与税程序行为中,以及税务上违例诉讼程序之行为中,应使用任一澳门官方语言,否则行为无效。
  第一百三十九条 (秉公人之报酬)
  参与本法规所定秉公工作之秉公人之报酬,经财政司司长建议后,由总督每年以批示订定。
  第一百四十条 (表及式样)
  符合本法典所必需之式样、表及簿册,经财政司司长建议后,由总督以公布于澳门《政府公报》之训令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