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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第1/99/M号
修改机动车辆税规章
四月十九日
第一条(修改)
由八月二十日第20/96/M号法律通过并由八月二十四日第7/98/M号法律引进修改的机动车辆税规章,其中第四条的行文改为如下:
第四条(豁免)
a.……
b.……
c.……
d.……
e.……
f.……
g.……
h.由特别法律或与本地区签订的批给合同赋予享有该豁免优惠的实体。
a.……
b.……
c.……
d.……
e.……
f.……
g.……
h.……
i.……
j.……
四、除第二款c项外,如享有同款所规定的豁免时,须将受益人的姓名、商号、名称或标志,至少以本地区其中一种官方语文,在车辆两侧,用颜色明显不同、不易燃和不易脱落的漆油明显标示,其所占的总面积不少于六百平方厘米;但已按照其他法律、规章或与本地区签订的批给合同的规定标示受益人或豁免所依据的活动类别的其他识别资料者除外。
五、倘享有第二款a项、b项、d项及i项所规定的豁免,亦须使用一个与道路法典规章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特征相同的、特别车牌,但底色须为黑色而字母及笔画则为黄色。
六、……
七、……
第二条(效力的产生)
本法律自八月二十四日第7/98/M号法律生效日起产生效力。
第三条(开始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翌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