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一)经济行政 5.税务制度
 

法律 第7/98/M号

修改机动车辆税之法律制度

八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规章的附加条文)
  八月十九日第20/96/M号法律通过的机动车辆税规章附加第二十九—A条,行文如下:
  第二十九—A条 (检验)
  一、澳门市政厅还有权限进行检验以核实遵守第四条第四款规定。
  二、倘证实不遵守,豁免之受益人须为著新的检验而矫正这情况,该项检验将于十五日期限内进行。
  三、第七条第六款适用于不遵守上款规定或在新的检验后证实不遵守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况。
  四、根据及为著第一款规定的效力,获通过的机动车辆亦强制每年接受检验;每年检验不通过者,适用第七条第六款的规定。
  五、澳门市政厅由检验日或不进行检验日起计,五日期限内,应把有关重要事实通知财政司。
  第二条 (规章修改)
  由八月十九日第20/96/M号法律通过的机动车辆税规章之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行文改为如下:
  第二条 (作为课征对象之主体)
  下列自然人或法人为纳税义务主体:
  a.……
  b.……
  c.……
  d.……
  e.……
  f.身为豁免税项之受益人而不遵守第七条第六款规定,或违反第二十九—A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的情况。
  第四条 (豁免)
  一、……
  a.……
  b.……
  c.……
  d.……
  e.……
  f.……
  g.……
  h.……
  二、……
  a.……
  b.……
  c.……
  d.……
  e.……
  f.……
  g.……
  h.……
  i.专用于经营旅行社及旅游社之业务之客运,或宣告为具有旅游用途之企业,但仅以满足实际之需要为限;
  j.……
  三、除上款j)项外,以上两款所规定的豁免应在有关登记折中概括载明。
  四、除第二款c)项外,如享有同款所规定的豁免时,须将受益人的姓名、商号、名称或标志至少以本地区其中一种官方语言在车辆两侧前门用颜色明显不同、不易燃和不易脱落的漆油明显标示,其所占的总面积不少于三十厘米长乘二十厘米阔;倘属重型和轻型电单车,标示须载于一块固定的由澳门市政厅订出特征的牌上,在牌上放置车牌。
  五、如享有第二款的a)项、b)项、d)项、i)项及j)项所规定的豁免时,亦必须使用一个与道路法典规章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特征相同的特别车牌,但底色须为黑色而字母及笔划则为黄色。
  六、每一享有第二款c)项所规定的豁免之受益人每五年不得享有多于一辆车辆之豁免,但属意外造成不可修复之损害、被盗或其他不可抗力而可理解之情况下导致车辆之丧失或损毁之情况除外,属后者之情况,应向澳门市政厅之有权限机关适当证明该等情况。
  七、车辆之移转作为融资租赁之标的,不妨碍豁免之给予。
  第七条 (豁免之要求)
  一、……
  二、……
  三、财政司应于申请书递交日起三十日内审议豁免要求;豁免要求按下列各款规定批准,并受不遵守第四条第四款时导致的解除条件限制。
  四、由批准要求豁免的通知日起计,三十日期限内,受益人应向澳门市政厅申请进行第二十九条—A条第一款规定的检验;申请书应附同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标示的连同字句尺寸及有关颜色等注明的详细草图。
  五、为著进行检验的目的,给予机动车辆的豁免,在通知有关受益人时,财政司同时通知澳门市政厅,并指出受益人的姓名、商号或名称,以及车辆的商标、型号、发动机号码、汽缸容积、颜色。
  六、在不妨碍第二十九—A条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下,不遵守第四款将导致成就第三款规定的解除条件,而有关批准豁免要求的批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依职权结算)
  一、……
  a.……
  b.……
  c.……
  d.……
  e.处于第七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况。
  二、……
  三、……
  第二十条 (税之缴纳)
  一、……
  二、应以挂号信向第二条b)项、c)项、e)项及f)项所指之纳税义务主体及处于第五条第二款a)项所指情况之出租企业发出M/6格式之通知,要求其在十五日内缴纳由财税处处长所结算之税。
  三、……
  四、……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
  一、……
  二、……
  三、……
  四、……
  五、……
  六、治安警察厅也负责监察遵守第四条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的规定。
  第三条 (第20/96/M号法律第四条的修改)
  八月十九日第20/96/M号法律第四条行文改为如下:
  第四条 (过去的豁免)
  按七月二十六日第7/86/M号法律第十一条规定而豁免消费税之轻型车辆,适用经必需配合的机动车辆税规章第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五条之规定。
  第四条 (规章第二十四条的更正)
  由八月十九日第20/96/M号法律通过的机动车辆税规章第二十四条b)项的中文文本内容改为如下:
  b.属所得补充税且按规则没有会计制度之B组之纳税人,登录于“出售及提供服务”帐簿之页内。
  第五条 (经给予豁免的制度)
  一、根据七月二十六日第7/86/M号法律第十一条规定,获豁免消费税及根据机动车辆税规章获豁免机动车辆税的受益人,应于本法律生效日起三十日内进行第一条、第二条及第三条所引进要求的配合。
  二、倘不遵守上款规定,本法律修改的机动车辆税规章第二条f)项、第七条第六款、第十五条第一款e)项、第二十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九—A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等规定经必需配合后适用于已给予的豁免。
  三、违反由本法律修改的机动车辆税规章第四条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的规定,而该违反是可归责受益人时,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一过,即构成违法行为。
  第六条 (产生效力)
  由本法律修改的机动车辆税规章第四条第二款i)项,自八月十九日第20/96/M号法律开始生效起产生效力。
  第七条 (重新公布)
  以附件方式重新公布八月十九日第20/96/M号法律及由此法律通过的机动车辆税规章,其中包括所有由本法律引进的修改及载有连同经配合和援引和修订文本的按次序排列的有关条文。
  第八条 (生效)
  本法律于公布日起六十日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