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一)经济行政 5.税务制度
 

法律 第20/96/M号

设立机动车辆税,并通过其规章——若干废止

八月十九日

  第一条 (通过)
  一、设立机动车辆税。
  二、通过附于本法律并成为其组成部分之《机动车辆税规章》。
  第二条 (过渡性制度)
  一、如纳税义务主体所经营事业系以进口或买卖新机动车辆为主要或从属活动者,应于本法律开始生效日起之二十日内,将营业税M/1格式之“开业及修改申报表”递交予财政司(葡文缩写为DSF)。
  二、在本法律开始生效日仍有新机动车辆存货之纳税义务主体,应于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起之二十日内,向财政司递交M/2格式之表,其内载明纳税人之认别资料及编号,以及下列在本法规开始生效日所存有之每一车辆之有关资料:
  ——商标;
  ——型号;
  ——发动机号码,及
  ——有关每一车辆之进口准照编号。
  三、违反上两款之规定者,受本法律通过之规章之规定处罚。
  第三条 (进口时所缴税款之退还)
  根据七月二十六日第7/86/M号法律缴纳之有关上条所指新机动车辆之消费,由财政司根据监察机关及经济司所提供之资料退还。
  第四条 (过去的豁免)
  按七月二十六日第7/86/M号法律第十一条规定而豁免消费税之车辆,适用经必需配合的机动车辆税规章第四条第三款及第五条之规定。
  (该条已被修改,修改情况见法律第7/98/M号)
  第五条 (修改)
  将来对《机动车辆税规章》之修改,将透过必要之取代、删除及附加之方式列入规章有关位置中。
  第六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有关以机动车辆为课征对象之消费税之法例,尤其是以下者:
  a.七月二十六日第7/86/M号法律第三条三款及四款、第五条四款、第八条二款、三款及四款、第十三A条二款、第十一条及第十四条之规定以及该法律附表之第三组和该法律条文中任何提及表中之该组别者;
  b.九月二十二日第141/86/M号训令第三条、第六条三款e项及第九条之规定。
  第七条 (生效)
  本法律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生效。
  机动车辆税规章
  第一章 课征对象
  第一条 (实际课征对象)
  一、机动车辆税(葡文缩写为IVM)以下列者为课征对象:
  a.于本地区将新机动车辆向消费者所作之移转,而该行为系由义务主体以其身份作出;
  b.供进口商自用之新机动车辆之进口;
  c.参与新机动车辆交易活动之经济从业员将新机动车辆拨作为自用。
  二、为本规章之效力,下列用词之定义为:
  a.机动车辆——《道路法典》所界定之轻型汽车、重型汽车、客车、货车、客货车、牵引车及铰接式车辆,以及重型摩托车及轻型摩托车;
  b.移转——以相应于行使所有权之方式将上项所指车辆,以任何方式或任何性质转让、取得或转移其拥有权。
  第二条 (作为课征对象之主体)
  下列自然人或法人为纳税义务主体:
  a.从事将新机动车辆出售予消费者业务或仅一次出售新机动车辆者;
  b.进口新机动车辆以供自用者;
  c.上条第一款c项所指之作为自用者;
  d.在发票或等同文件上不当地载明机动车辆税者;
  e.将机动车辆用于异于获批给税务豁免之用途或将其所有权移转予第三人之税务豁免受益人。
  (该条已被修改,修改情况见法律第7/98/M号)
  第三条 (纳税之要求)
  在下列时刻可要求纳税:
  a.将车辆移转予消费者之时刻;
  b.发出进口准照通知书之日期,但仅以进口车辆供自用者为限;
  c.属第五条规定之情况,更改车辆用途或移转予第三人之时刻;
  d.载有不当结算机动车辆税之发票或等同文件之日期。
  第二章 豁免
  第四条 (豁免)
  一、供下列实体专用的新机动车辆的移转获税务豁免:
  a.于澳门设有代表处且本地区为其成员之国际机构及组织;
  b.获澳门接受之外交实体或领事实体,但仅以互惠对待之情况为限;
  c.本地区政府之本身管理机关;
  d.法院及检察院;
  e.公共行政部门、市政厅及自治实体;f.澳门教区、传教机构、按天主教教规设立之其他教会实体及宗教机构,以及任何宗教信仰组织或机构,但仅以实现其目的者为限;
  g.公益及行政公益法人;h.由特别法规赋予享有该豁免优惠之实体。
  二、作以下用途之新机动车辆之移转亦享有新机动车辆税之豁免:
  a.以不包括驾驶员之载客量不少于十五座之车辆作集体运输乘客,但仅以移转之获得而供集体运输特许企业之专用为限;
  b.集体运输残疾人士;c.用于具有相等于或高于60%无能力程度残疾人士之任何个人运输,如属轻型汽车,则仅以普通型号及汽缸容积不超过1600cc者为限;
  d.以不包括驾驶员之载客量不少于十五座之车辆作专用于教育场所学生之运输;
  e.以一般称为“的士”之轻型汽车作商业客运;
  f.驾驶教学;
  g.专门技术用途,只要不是用于个人客运之车辆,尤其是救援车、垃圾收集车、消防车、救护车、吊车、云梯车、混凝土拌合车、翻斗车、叉车、挖掘机及压路机;
  h.专门用作货物之运输者;
  i.以载客量不少于十五座之车辆作专用于经营旅行社及旅游社之业务之客运,但仅以满足实际需要为限;在以轻型汽车运载乘客之情况下,只有宣告为具有旅游用途之实体方可享有豁免;
  j.专用于澳门国际机场内作客运或货运,而机场内系指机场设施内。
  三、如享有第一款及上款a项、b项、d项、i项及j项所规定豁免时,必须于车辆之外部放置一特别标志,其式样由总督以批示所核准。
  四、每一享有第二款c项所规定豁免之受益人每五年不得享有多于一辆车辆之豁免,但属意外造成不可修复之损害、被盗或其他不可抗拒而可理解之情况下导致车辆之丧失或损毁之情况除外,属后者之情况,应向澳门市政厅之有关机关适当证明该等情况。
  五、如享有第二款j项所规定之豁免时,必须在有关登记折上注明“专用于机场内之客运/货运”。
  六、车辆之移转作为融资租赁之标的是不妨碍豁免之给予。
  (该条已被修改,修改情况见法律第7/98/M号)
  第五条 (更改享有豁免之车辆之用途或将之出售)
  一、获豁免任何类型车辆之机动车辆税之受益人,如在享有豁免日起之五年内,使车辆之用途异于获批给豁免之用途,或以任何方式移转予第三人,应缴纳取得车辆时所应缴之税。
  二、由以下列明之实体,透过递交M/4格式之申报表,将享有豁免之车辆之用途更改或将其移转予第三人之事宜,通知财政司(葡文缩写为DSF):
  a.出租企业,但仅以承租人透过融资租赁制度取得享有豁免之车辆,而又在未确实取得车辆前将车辆移转予第三人为限;
  b.享有税务豁免之受益人,仅以其余之情况为限。
  三、上两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上条一款c、d及e项、第二款b及c项所规定享有豁免之受益人。
  第六条 (批与豁免之权限)
  财政司司长有权限批与税务豁免。
  第七条 (豁免之要求)
  一、第四条所规定之豁免之批给须透过受益人在购买车辆前,向财政司递交具说明理由之申请书为之,但第一款c、d及e项所规定者除外。
  二、与第四条二款a、d、e、f及i项所规定之豁免有关之申请书,应按情况需要分别附具土地工务运输司、教育暨青年司、澳门市政厅或旅游司之有依据之意见书。
  三、财政司应于申请书递交日起之三十日内,审议豁免要求。
  (该条已被修改,修改情况见法律第7/98/M号)
  第三章 计税价格之确定
  第八条 (公开售价之预先通知)
  一、纳税义务主体必须在取得用于公开出售之每一型号机动车辆日起之二十日内,或在更改先前申报之价格日起之二十日内,且须于出售车辆前透过M/3格式向财税处申报公开售价。
  二、销售企业必须在出售地点及陈列地点之显眼处,张贴车辆之公开售价表及相应的机动车辆税额表。
  三、除上款所指之表外,亦应在每一车辆附近之显眼处,标明有关之公开售价及机动车辆税额。
  四、公开售价即消费者应支付之价格,尤其包括有关保养、维修和零件更换之金额(以及所有配件之价格)。
  五、公开售价不包括收音及音响设备。
  六、如资料显示出所申报之公开售价明显低于实际价格,财税处处长得另定出一高于所申报价格之公开价。
  第九条 (计税价格——公开出售)
  一、根据上条规定而申报之公开售价为计算应缴机动车辆税款基础之计税价格。
  二、如双方约定之售价高于预先通知财政司之价格,(机动车辆税)之计算则以实际移转额为基础,但不影响对具体情况可适用之罚则。
  第十条 (计税价格——进口自用)
  一、进口商根据第八条之规定先前向税务当局申报之公开售价,为进口自用之相同型号车辆之计税价格。
  二、如没有申报公开售价,则计税价格以下列者作为计算基础;其他经济参与人所申报之公开售价,香港或原产地之公开售价再加上有关运输费及保险费,以及税务当局所备有之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计税价格——作为自用)
  一、属第一条一款c项所指作为自用之情况,计税价格为将车辆作为自用之纳税义务主体根据第八条之规定所申报之公开售价。
  二、如无申报公开售价,则由税务当局根据上条二款之规定计算计税价格。
  第四章 税率
  第十二条 (税率)
  机动车辆税之税率,载于作为本规章组成部分之附表内。
  第五章 结算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税之结算)
  一、机动车辆税之结算由下列者负责:
  a.机动车辆之出售者,但仅以车辆出售予消费者为限;
  b.财税处处长,但仅以其余情况为限。
  二、对税额不作任何税收附加。
  第十四条 (结算期限及纳税人之义务)
  一、第二条a项所指之纳税义务主体须:
  a.于出售每一机动车辆时,根据第二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发出发票或等同文件;
  b.于应税行为涉及之月份之翌月底前,将M/4格式之申报表递交予财税处;
  c.于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就上一年度所进行与从事业务有关之活动,将M/5格式之申报表递交予财税处,如属中止业务,则于中止业务日起之三十日内递交;
  d.备有适合于税之核算及监察之会计账目。
  二、第二条b项及c项所指之纳税义务主体,在向澳门市政厅交通事务部申请注册前,必须将M/4格式之申报表递交予财税处。
  三、第二条d项所指之纳税义务主体,必须在第一款b项所指之期间内,将M/4格式之申报表递交予财税处。
  四、第五条二款所指之M/4格式之申报表,应于将车辆拨作异于确定豁免之用途前向财税处递交,或属移转予第三人之情况,在向商业暨汽车登记局申请转移所有权前向财税处递交。
  五、递交第一款b项所规定之定期申报表之义务,即使在于相应期间内无应税行为,亦应履行,但纳税义务主体仅进行免税活动时,无须递交有关申报表。
  六、当应税行为之计税价格或相应税款因任何原因(包括不正确)而有所更改,亦应发出发票或等同文件。
  七、纳税义务主体纳所作申报或结算出现不正确之处,从而引致所结算或缴付之税款与应缴者不同时,当所结算或缴付的税款属偏少之情况,纳税义务主体必须透过M/4格式申报表作有关更正,且得至随后之相应缴税期间届满前作出而毋须遭任何处罚;属所结算或缴付之税款偏多之情况,则更正只能由纳税义务主体在一年内随意作出。
  八、如果更正行为不是纳税义务主体作出,财税处处长将进行机动车辆税的附加结算。
  九、属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况,澳门市政厅交通事务部在纳税人未证明向财税处递交M/4格式之申报表以结算有关机动车辆税前,不应发出试车牌。
  十、属第五条所指将享有豁免之车辆移转予第三人之情况,商业暨汽车登记局在受益人或属融资租赁情况之出租企业未证明向财税处递交M/4格式之申报表以结算有关机动车辆税前,不应进行转移所有权之登记。
  第十五条 (依职权结算)
  一、在下列情况下,财税处处长以部门所备资料,尤其是以最近季度所结算税款之平均数额或以根据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所计算出之计税价格为基础,依职权进行结算:
  a.纳税义务主体全部或部分未结算税,或在结算中出现对本地区造成损失之遗漏或错误;
  b.未在法定期间内递交第十四条第一款b项所指之定期申报表;
  c.根据第八条第六款之规定定出高于所申报之出售价格;
  d.根据上条第八款规定,欠缺对票据作出更正。
  二、依职权结算税后,应以挂号信向纳税义务主体发出M/6格式之通知,要求其在三十日内缴交所欠之税款及附加部分。
  三、如纳税义务主体在上款所指之期间内递交欠交之申报表,或更正已递交之申报表,则根据第一款规定进行之结算不产生效力。
  (该条已被修改,修改情况见法律第7/98/M号)
  第十六条 (结算之失效)
  机动车辆税仅得在作出应税移转后之五年内结算。
  第十七条 (错误及遗漏)
  一、如机动车辆税结算中有事实上或法律上之错误或遗漏,财税处处长应透过附加结算、更正或撤销来作出补救。
  二、上款所指之更正,以挂号邮件透过M/6格式之表通知纳税义务主体。
  第十八条 (最低限额)
  任何征收或偿还,不论附加或差额,如款额低于澳门币一百元,则不予以进行。
  第十九条 (补偿利息)
  一、如延迟结算部分或全部应缴之机动车辆税可归责于纳税义务主体,则加收按法定利率计算之补偿利息。
  二、利息系以日计算,且从应缴税之期间届满之翌日开始直至欠结算税之情况得到补救或改正之日为止。
  第六章 缴 纳
  第二十条 (税之缴纳)
  一、第二条a项所指之纳税义务主体必须将经核算之税款连同第十四条一款b项所指之定期申报表一并递交予财税处之收纳处。
  二、应以挂号信向第二条b项、c项及e项所指之纳税义务主体之处于第五条第二款a项所指情况之出租企业发出M/6格式之通知,要求其在十五日内缴纳由财税处处长所结算之税。
  三、第二条d项所指之纳税义务主体必须将不当结算之税款连同M/4格式之申报表一并递交予财税处之收纳处。
  四、属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况,应以挂号信向纳税人发出M/6格式之通知,要求其在十日内缴纳应交之税款及倘有之对税额增收之款项。
  (该条已被修改,修改情况见法律第7/98/M号)
  第二十一条 (征收迟延利息及欠缴税款之百分之三)
  在所定期间内欠缴机动车辆税,将导致在该期间届满后之六十日内征收迟延利息以及欠缴税款之百分之三。
  第二十二条 (强制征收)
  如纳税人未在上条所指征收期间届满日起之六十日内,缴交已结算之机动车辆税、迟延利息及欠缴税款之百分之三,则交由法院执行征收,且不影响对具体情况可适用之罚则。
  第七章 从属义务
  第二十三条 (计税价格之证明文件)
  一、第十四条第一款a项所指之发票或等同文件,应在按第三条所规定发生纳税义务之时刻起五个工作日内发出,并应注上日期,按序编号及载明以下资料:
  a.车辆出售者及取得人之姓名、商业名称或公司名称及住所,以及纳税义务主体之税务编号;
  b.所作交易车辆之说明,即商标、型号、发动机号码、底盘号码及汽缸容积;
  c.车辆之售价;
  d.适用税率、计税价格及结算出之税款;
  e.税务豁免之解释理由,但仅以属豁免之情况为限。
  二、属退还车辆之情况,应发出载有以下资料之信用票据或等同文件,且将之记载于定期申报表内:
  a.与出售有关之文件之识别资料;
  b.经作适当配合之上款所指资料。
  三、属第二条b项及c项所规定之情况,纳税义务主体以作为确定税之基础及用作税务监察之所有演算过程及其他资料,制作卷宗。
  四、与机动车辆税有关之所有文件及纪录,应于五个历年内妥善存档及保存。
  第二十四条 (簿记之资料)
  第二条a项所指之纳税义务主体,应将应税之销售,按税率分别记录于下列所指之子目或账簿之页内:
  a.属所得补充税A组及设有会计制度之B组之纳税人,登录于收益账之子目内;
  b.属所得补充税且按规则设有会计制度之B组之纳税人,登录于“出售及提供服务”账簿之页内。
  (该条已被修改,修改情况见法律第7/98/M号)
  第二十五条 (居间人之义务)
  新机动车辆经济网络内,从进口至出售予最终消费者过程中之所有居间人,每月应将M/7格式之表递交予财税处,其内应载明所取得或进口之新车辆、转移予居间人之新车辆及拨作本身固定资产之新车辆之资料,而上指之表必须于有关行为涉及月份之翌月底前递交。
  第八章 监 察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
  一、对履行本法规所规定义务之监察,属为此获适当证明之财政司工作人员之权限。
  二、在不影响履行法律规定之义务之情况下,负责监察之工作人员特别应:
  a.收集所需之资料以确定计税价格;
  b.要求纳税义务主体递交证明演算过程及缴付之文件,但以有需要之情况为限;
  c.试验编制会计账目所使用之电脑程式;
  d.举报违反本规章之违法行为并作出违例笔录;
  e.为向其他公共部门举报之目的,将在执行职务时所获悉之与该等公共部门有关之违例情况通知上级。
  三、负责监察之工作人员在履行义务时,尤其得根据现行法律对每一具体情况之规定,自由进出企业之任何设施及有权要求纳税人出示或送交受本规章规范之场所之簿册、纪录及文件之正本或副本。
  四、负责监察之工作人员,获适当证明后,得联同其他官方机构收集必须之资料以有效监督税务。
  五、在适用本规章方面,财政司得要求经济司(葡文缩写为DSE )、澳门市政厅及商业暨汽车登记局协助。
  (该条已被修改,修改情况见法律第7/98/M号)
  第二十七条 (进口车辆)
  经济司有权限在进口车辆月份之翌月底前,以磁记录将有关每一获发出确定进口准照之车辆之以下资料交予财政司:
  ——进口准照之编号;
  ——进口商之姓名或商业名称;
  ——种类;
  ——商标;
  ——型号;
  ——发动机号码;
  ——汽缸容积,及
  ——以澳门币计算之成本、保险费加运输费(CIF)之价值。
  第二十八条 (已注册之车辆)
  澳门市政厅有权限在批给有关注册月份之翌月底前,以磁记录将有关每一已注册车辆之以下资料交予财政司:
  ——纳税义务主体之姓名;
  ——商标;
  ——型号;
  ——发动机号码;
  ——注册编号,及
  ——汽缸容积。
  第二十九条 (存货之点算)
  一、负责监察之工作人员,获财政司适当证明后,得对任何场所之实际存货进行点算。
  二、纳税义务主体须在上款所指之清单内签名,并在清单内声明实际存货与单上所指之存货相同,亦得加上认为适合之附注。
  三、属上款之情况,将给予纳税义务主体一份清单之副本;如纳税义务主体拒绝在清单上签名,则由两名证人代为签名。
  (该条新增加第二十九—A条,详见法律第7/98/M号)
  第九章 处罚
  第三十条 (违法行为)
  一、违犯本规章条文的违法行为是根据本章的规定作出处罚,科处罚款时,须考虑违法行为的不法程度、应缴付的机动车辆税的金额、违法者的过错及其经济状况。  
  二、科以罚款澳门币一万元至十万元,以处罚下列违法行为:
  a.不遵守第八条规定;
  b.签发不符合第二十三条所要求的要件之发票、收款通知单或相等的文件。
  三、科以罚款澳门币二万元至二十万元以处罚不遵守第二十四条规定者。
  四、拒绝出示簿册、发票及其他与应课税的车辆有关的文件,以及隐瞒、毁坏、使之不能使用、伪造或更改这些文件均科以罚款澳门币三万元至三十万元作为处罚。  
  五、未向有权限之工作人员提供簿册、发票及其他文件,或倘有权限之工作人员被拒绝自由进入计税的业务之从事地点时,即被视为拒绝出示簿册、发票及其他文件。
  第三十一条 (特定违法行为:结算或递交声明书之欠缺)
  科以介乎所欠缺的机动车辆税之总数及双倍之间且数额不少于澳门币二万元的罚款,以处罚下列违法行为:
  a.欠缺税项之结算及欠缺履行第十四条第一款有关的责任;
  b.欠缺递交第十四条第一款b项和第二、三及四款所提及的声明书;
  c.在声明书或资料及与应课税的车辆有关的文书有虚假性;
  d.涉及应课税的车辆的文件及记录的不处理或欠缺处理。
  第三十二条 (特定违法行为——欠缴税款)
  一、在本规章所规定期间过后方向财税处之收纳处缴纳机动车辆税者,科处以下处罚:
  a.所欠机动车辆税之十份之一之罚款,且数额不得少于澳门币二千五百元,但仅以在第十四条第一款b项所定日期后之三十日内缴税者为限;
  b.所欠机动车辆税十份之一及半数间之罚款,且数额不得少于澳门币五千元,但仅以在上项所规定之期限后十五日内缴税者为限。
  二、在上款所规定之期间内,仍未向财税处之收纳处缴纳全部或部分机动车辆税者,科处相当于所欠机动车辆税之半数至全数,且数额不得少于澳门币二万元之罚款作为处罚。
  第三十三条 (其他违法行为)
  作出本章未特别规定之任何违法行为者,科以澳门币五千元至五万元之罚款作为处罚。
  第三十四条 (累犯)
  一、属累犯之情况,本章所规定之罚款升至两倍。
  二、在不超过一年之期间内,违法者作出两次或多次相同违法行为,视为累犯。
  第三十五条 (罚款之特殊减轻)
  一、如主动缴纳罚款,罚款将减半。
  二、在违例笔录、举报或检举送达税务当局之任何部门前,违法者将有关事实告知或要求使有关税务状况符合规范者,方视为主动缴纳。
  第三十六条 (科处罚款之权限)
  财政司税捐厅厅长有权限科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诉讼程序)
  一、罚款之科处系根据一九四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第922号立法性法规所规定的违例诉讼程序进行。
  二、本法律所规定科处罚款之程序时效,由实施违法行为日起之五年后成立。
  三、如违例诉讼程序停止逾五年,则科处罚款之程序消灭。
  四、应将列明依据之处罚批示于十五日内通过邮递方式通知违法者。
  第三十八条 (罚款之缴纳)
  一、罚款应于处罚批示通知日起之十日内缴纳。
  二、缴纳罚款不解除违法者缴纳税额及其他应有负担之义务。
  第三十九条 (缴纳罚款之责任)
  一、缴纳罚款属违法者之责任。
  二、如属法人,则领导人、董事、经理、监事会成员或清算人须与法人负连带责任。
  三、如违法行为系由授权人或无因管理人实施者,则委托人或本人须对有关罚款之缴纳负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 (不缴纳罚款)
  如在罚款缴纳期间内不缴纳本章所规定之罚款,则交由法院执行征收。
  第四十一条 (罚款之时效)
  罚款之时效于五年后成立。
  第四十二条 (刑事程序之保留)
  若有需要时,本章之规定不妨碍刑事责任之承担。  
  第十章 保障
  第一节 声明异议及行政上诉
  第四十三条 (适用之法律)
  在一般情况下,总括来说,在行政程序法典中所有不违反本节之规定均适用。
  第四十四条 (供私人使用的方法)
  一、私人永远有权利请求中止、撤销或修改按本规章所作出之决定及行为。
  二、上款所规定之权利,得藉下列方式行使:
  a.向作出行为者作声明异议;
  b.在一般情况下,向财政司司长提起必要诉愿;
  c.就第六条所定权限范围所作之决定或行为及就第四十六条所规定之声明异议之决定向总督提起任意诉愿。
  第四十五条 (声明异议)
  所有声明异议应:
  a.在十五日内呈交;
  b.在呈交日起计三十日内对之作出决定。
  第四十六条 (关于结算之声明异议)
  一、财税处处长对已结算的税款额作出订定的行为可成为声明异议之标的,而声明异议应于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二十条第二款所指之就结算作出通知日起之十五日内提出。
  二、如声明异议之全部或部分理由成立,应对税项重新结算。
  三、第一款所规定之声明异议没有中止效力。
  第四十七条 (诉愿提起之期限)
  一、第四十四条第二款b项规定的诉愿提起之期限为三十天。
  一、第四十四条第二款c项规定的诉愿提起之期限为两个月。
  第二节 司法上诉
  第四十八条 (标的)
  得提起针对下列各点的司法上诉:
  a.有关第四十四条第二款b及c项规定的诉愿之决定;
  b.引起或加重义务、负担、设定负担或处罚的决定或行为;
  c.侵害受法律保障的私人权利或利益的其他决定或行为。
  第四十九条 (提起之期限)
  司法上诉之提起期限为四十五日;倘是总督或政务司作出的决定或行为,提起之期限为两个月。
  第五十条 (效力)
  司法上诉没有中止效力。
  第十一章 最后条文
  第五十一条 (印件)
  一、财政司应将现行之印件格式配合本规章之规定,并制作认为必要之格式。
  二、由总督应财政司司长的建议以批示决定格式之更新或替换。
  附件 机动车辆税之税率


  ────────────────┬──────
  计税价格(以澳门币计)     │ 税率
  ────────────────┼──────
  Ⅰ汽车             │
  至$100000           │ 30%
  由$100001至$200000      │ 35%
  由$200001至$300000      │ 45%
   $300000以上         │ 55%
  Ⅱ重型摩托车及轻型摩托车    │
  至$25000            │ 10%
   $25000以上          │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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