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一)经济行政 5.税务制度
 

法律 第16/96/M号

设立车辆使用牌照税,并通过车辆使用牌照税规章及有关附件——若干废止

八月十二日

  第一条 (税项的设立及规章的通过)
  一、设立车辆使用牌照税。
  二、通过附于本法律并成为其组成部分的车辆使用牌照税规章及有关附件。
  第二条 (规章附件Ⅱ的修改)
  规章的附件Ⅱ得由总督以训令修改。
  第三条 (废止性规定)
  一、废止下列法例:
  a.十二月十九日第130/84/M号法令;
  b.由四月二十八日第17/93/M号法令核准的道路法典规章第五十八条。
  二、亦废止所有与本法律相抵触或不配合的法律规定及规范性规定。
  第四条 (开始生效)
  本法律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开始生效。
  车辆使用牌照税规章
  第一章 课征对象
  第一条 (以实物为课征对象)
  一、车辆使用牌照税以在澳门地区根据法律规定使用及享用下列获发给准照、注册、或登记的车辆为课征对象:
  a.机动车辆;
  b.工业机械。
  二、为本规章规定的效力,道路法典所界定的轻型汽车、重型汽车、客车、货车、客货车、牵引车及铰接式车辆,以及重型摩托车及轻型摩托车,视为机动车辆。
  三、车辆在街道及公共地方的利用、行驶、或停泊,推定为车辆的使用及享用。
  第二条 (以人为课征对象)
  一、上条所指车辆的所有人为纳税义务主体。
  二、为本规章规定的效力,以其名字取得车辆准照、注册、或登记者,推定为车辆所有人,直至提出相反证明为止。
  三、融资的承租人等同于所有人。
  第三条 (发生纳税义务的期间)
  每一历年均发生该年度的纳税义务。
  第二章 豁免
  第四条 (豁免)
  一、车辆如属供下列实体专用,则获豁免使用牌照税:
  a.于澳门设有代表处且本地区为其成员的国际机构及组织;
  b.获澳门接受的外交实体或领事实体,但仅以互惠对待及作自用的情况为限;
  c.本地区的本身管理机关;
  d.法院及检察院;
  e.澳门公共行政机构,包括市政机关、及自治实体;
  f.公益法人及行政公益法人;
  g.集体运输的特许企业,但仅以用于集体运输乘客者为限;
  h.经特别法给予豁免的其他实体。
  二、作以下用途的车辆所有人,亦享有车辆使用牌照税的豁免:
  a.用作集体运输残疾人士者;
  b.用作个别运输残疾人士,但该等人士须为具有相等于或高于百分之六十无能力程度者,且车辆仅得为普通型号及汽缸容积不超过一千六百cc者。
  三、如在十月三十一日后取得新车辆,则豁免在取得年份内的税。
  第五条 (豁免的要求)
  一、本规章所规定的豁免及任何特别法所设定的豁免,均须由所有人递交具说明理由的申请书向澳门市政厅厅长申请,但上条第一款c项、d项、e项及g项所规定者除外。
  二、豁免的标志式样为本规章组成部分附件Ⅱ第二式样所载者。
  第三章 税额
  第六条 (税额)
  车辆使用牌照税的税额,载于作为本规章组成部分附件Ⅰ的表内。
  第四章 结算及征收
  第七条 (税的结算及征收)
  一、税的结算及缴纳,于每年一月至三月透过澳门市政厅进行,而缴税的方式为取得所适用税额相应的标志。
  二、标志式样系本规章组成部分的附件Ⅱ第一式样所载者。
  三、新车辆税款须在注册日后五个工作日内缴纳。
  四、对税额不作任何税收附加。
  第八条 (标志的张贴)
  一、根据下列规则规定,标志正面应朝车辆外方张贴:
  a.汽车——张贴在方向盘旁座一侧挡风玻璃的上角,并在外部能清楚看见;
  b.重型及轻型摩托车——张贴在显眼且防水之处。
  二、标志遗失或损坏时应向澳门市政厅要求补发,并出示纳税凭单或豁免证明文件。
  三、获第四条第一款c项、d项、e项及g项所指豁免使用牌照税的车辆,无须张贴任何标志。
  四、除上款所指车辆外,发现无按第一款规定张贴有关标志的车辆,推定为未缴税,直至提出相反证明为止。
  第九条 (迟延利息及欠缴税款百分之三的加收)
  在所规定期间内欠缴税款,将导致在该期间届满后六十日内征收迟延利息及加收欠缴税款的百分之三。
  第十条 (强制征收)
  一、如纳税人未在上条所指征收期间内缴交已结算的税款、迟延利息及加收欠缴税款百分之三,则交由法院执行征收,但不影响对具体情况适用的处罚。
  二、根据上条规定征收的迟延利息及欠缴税款百分之三,为本地区收入。
  三、澳门市政厅就上月所征收的迟延利息及加收欠缴税款百分之三的款额制作式样B收入凭单,并连同所征收款额交予澳门收纳处。
  第十一条 (收入的分配)
  一、车辆使用牌照税的税收按以下方式分配:
  a.所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十为本地区总预算收入;
  b.所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六十六为澳门市政厅的本身收入;
  c.所征收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四为海岛市政厅的本身收入。
  二、上款a项所规定的收入,应根据上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方式,交予澳门收纳处。
  第五章 监察
  第十二条 (监察)
  一、所有具当局权力的实体有责任监察对本规章所规定义务的履行,尤其是澳门市政厅及治安警察厅,但所有具有当局权力的实体,在监察时不得超出其本身的权限。
  二、负责监察的人员,如目睹任何违反本规章的违法行为,应立刻作有关实况笔录,并将之送交澳门市政厅以便展开处理有关违例的程序。
  三、在作出笔录日起十五日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成为展开新程序的标的。
  第六章 处罚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
  一、不根据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张贴标志者,科处相等于税款五分之一的罚款。
  二、车辆上张贴的标志异于车辆须张贴的标志者,科处相等于该车辆所应缴税款四倍的罚款。
  三、伪造或涂改标志者,科处相等于张贴该标志的车辆所应缴税款六倍的罚款。
  四、在所规定期间内欠缴税款者,科处相等于应缴税款两倍的罚款。
  五、使用及享用第一条所规定的任何车辆,而未缴付应缴税款者,科处相当于税款三倍的罚款。
  六、在缴税期间内未缴税者,有关车辆及登记折将被扣押,而车辆所有人或占有人在未缴纳所欠的税款及加收款额,以及未支付移走、停放或停泊车辆的费用前,不得取回有关车辆及登记折。
  第十四条 (科处罚款的权限)
  澳门市政厅厅长有权限科处罚款,厅长得将有关权限转授。
  第十五条 (罚款的缴纳)
  一、罚款应于有关处罚批示的通知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罚款的缴纳不解除纳税人须支付有关税额及其他应有的费用。
  第十六条 (罚款缴纳的责任)
  一、在不妨碍下列各款的规定下,罚款的缴纳属违法者的责任。
  二、在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况下,车辆驾驶者负连带责任。
  三、倘属法人时,领导人、董事、经理、监事会成员、及清算人负连带责任。
  四、当违法行为由受权人或无因管理人作出时,分别由授权人或无因管理本人负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程序及罚款的时效)
  一、科处罚款的程序时效,由作出违法行为日起一年后成立。
  二、罚款的时效期间为五年,由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对处罚批示提起司法上诉的期间终结日起算,或由判定违法者须缴纳罚款的裁判转为确定之日起算。
  第十八条 (不缴纳罚款)
  未于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则由法院征收有关债务。
  第十九条 (罚款的归属)
  因本规章所指违法行为而征收的罚款所得,为澳门市政厅的本身收入。
  第二十条 (刑事责任的保留)
  本章的规定并不妨碍对有关个案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保 障
  第一节 声明异议及行政上诉
  第二十一条 (适用的法律)
  凡不抵触本节规定者,主要适用行政程序法典。
  第二十二条 (私人可使用的方式)
  一、私人恒享有要求中止、废止或修改根据本规章规定而作出的决定及行为的权利。
  二、上款所规定的权利,得透过下列方式行使:
  a.对行为人提出声明异议;
  b.对于根据第五条及第十四条订定的权限所作出的决定或行为,向总督提出任意性监督上诉。
  第二十三条 (声明异议)
  一、声明异议应于十五日内提出。
  二、声明异议不具中止效力,并应于声明异议呈交日起三十日内对之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监督上诉的提出期限)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b项规定的监督上诉的提出期限为两个月。
  第二节 司法上诉
  第二十五条 (标的)
  对下列者得提起司法上诉:
  a.根据第二十二条第二款b项规定的监督上诉的决定;
  b.强加或加重义务、负担、责任或处罚等的决定或行为;
  c.损害私人受法律保护的权益的其他决定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提起的期限)
  提起司法上诉的期限为四十五天;倘属由总督或政务司作出的决定或行为时,上诉期限则为两个月。
  第二十七条 (效力)
  司法上诉不具中止效力。
  附件一 车辆使用牌照税额表
  A-轻型摩托车,重型摩托车及轻型客车


  ──────────────────┬─────────
  车辆                │年税额(澳门币)
  ──────────────────┼─────────
  轻型摩托车-不超过50c.c.      │   350
  重型摩托车-由51c.c.至250c.c.    │   570
        由251c.c.至350c.c.   │   760
        超过350c.c.       │   1090
  轻型客车              │
  不超过1500c.c.           │   850
  由1501c.c.至2000c.c.        │   1270
  由2001c.c.至2500c.c.        │   2100
  由2501c.c.至3000c.c.        │   3000
  超过3000c.c.            │   4500
  ──────────────────┴─────────

  B-轻型客货车及货车,重型汽车,牵引车及铰接式车辆

  ──────────────────┬─────────
  总重量               │年税额(澳门币)
  ──────────────────┼─────────
  不超过3500kg。           │   1500
  由3500kg起,以1000kg为单位,每超过 │
  一单位(不足一单位,亦作一单位计) │   200
  ──────────────────┴─────────

  C-工业机械

  ──────────────────┬─────────
  总重量               │年税额(澳门币)
  ──────────────────┼─────────
  不超过10000kg。           │   1500
  由10000kg起,以2500kg为单位,每超过 │
  一单位(不足一单位,亦作一单位计) │   2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