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一)经济行政 5.税务制度
 

法律 第15/96/M号

阐明有关税务事宜之若干情况

八月十二日

  第一条 (可申诉行为)
  一、为着按照税务法律及规章所规定的行政申诉效力,任何由税务行政当局所作出的下列行为或事实行径,等同于确定性及应执行的行政行为:
  a.对纳税人提出的任何意图所表明的决定;
  b.强加义务、约束、处罚或造成损失;
  c.废止或减少受法律保障的权益,或影响权利行使的条件。
  二、上款规定的行为及事实行径的法律效力,遵照三月二十四日第16/84/M号法令的规定。
  第二条 (行为人或事实行径的行为人)
  实际作出能产生上条第一款所指效力的行政行为时,一般有权限的机关、公务员或服务人员被视为行为人或事实行径的行为人。
  第三条 (通知及计算期限的规则)
  一、三月二十四日第16/84/M号法令所定出的通知及通告制度,在税务上不采用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六条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二、为着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一条a项规定的效力,三月二十四日第16/84/M号法令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所推定通知的发出,即视作行政申诉期限的开始。
  第四条 (声明异议的期限)
  税务法律及规章规定提出声明异议的期限为十五天。
  第五条 (任意诉愿)
  除非有明确的相反规定,否则,根据税务法律及规章规定,向总督提起的诉愿为任意诉愿。
  第六条 (诉愿之提起期限)
  税务法律及规章所规定提起诉愿的期限为:
  a.提起必要诉愿的期限为三十天;
  b.向总督提起任意诉愿的期限为两个月;
  c.在其余情况提起任意诉愿的期限为四十五天。
  第七条 (提起司法上诉的期限)
  根据税务法律及规章的规定,司法上诉之提起期限为四十五天;倘属总督或政务司所作出之行为,期限为两个月。
  第八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与本法律规定相违背之法律或规章之规定。
  第九条 (开始生效)
  本法律即时开始生效,有关期限亦相应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