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一)经济行政 5.税务制度
 

法律 第9/93/M号

职业税章程的修改和重新公布

八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修改职业税章程)
  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号法律通过的职业税章程第四、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五-A、十五-B、十六、十六-A、十七、十八、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五-A、二十五-B、二十五-C、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三、三十五、三十七、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五、四十六、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二-A、五十四、五十五、六十六、六十八、六十九、七十、七十四、七十八、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及八十一-A条的条文改为:
  第四条 (不计征事宜)
  ……
  a.……
  b.……
  c.……
  d.由雇主主动单方面终止劳务关系合约而须赔偿给工人至法定金额;但若劳务关系在随后的十二个月内恢复者,则赔偿金额按全数科税。
  第七条 (税率)
  一、职业税率如下:
  可课税年收益          百分率
  收益至$70.000 00       豁免
  超出所指金额
  至$15.00000          10%
  由$15.00100至30.00000     11%
  由$30.00100至60.00000     12%
  由$60.00100至120.00000    13%
  由$120.00100至210.00000    14%
  由$210.00000以上        15%
  二、对于年在六十五岁以上或经适当证实的长期伤残程度等于或高于百分之六十的工人,为着施行上款所指税率,豁免的界限为九万八千元。
  三、……
  第九条 (凭单印花税及整数)
  一、……
  二、职业税的征收,第二十五条及二十六条所指的代扣,第二十五条一B所指的预先缴付以及凭单印花税不足一元的部分,作一元计。
  第十条 (豁免)
  一、……
  a.本地区公共行政及其任何机关,组织及机构,即使已成为法人者,以及市政区的工作人员,但作为本地区代表的收益则例外;
  b.……
  c.……
  d.……
  e.……
  f.……
  二、……
  三、……
  第十一条 (收益申报书)
  一、不具备适当编制的会计之第一及第二组纳税人,应于每年一月及二月份内递交M/5式申报书,载明上年度所收受或交由其处置的一切薪酬或收益。
  第十二条 (雇员及散工的登记)
  一、凡雇主对于所录用或留用的散工或雇员应设有登记,载明支付予各该人员或交其处置的所有薪酬,以及彼等之姓名,税务编号,地址及上述薪酬所涉及的期间。
  第十三条 (名表)
  一、凡雇主须于每年一月及二月份,递交上年度曾支付或发给任何薪酬或收益予散工或雇员的名表及相应税务编号,并根据有否进行第二十五条所指的代扣而采用M/3或M/4式表格。
  二、……
  三、……
  四、……
  五、……
  六、名表豁免印花税,而表格由政府印刷署专印。
  第十四条 (第二组纳税人申报书)
  一、凡拟自资从事附表所载任何职业者,须在开业之前递交M/1式申报书给有关稽征区的财政厅或其分处。
  二、……
  a.……
  b.……
  c.终止从事所登记的业务。
  三、M/1A式声明书必须在上款a及b项所述有关事实发生后三十天内递交。
  四、……
  第十五条 (签发收据以及对账册的责任)
  一、第二组纳税人,当以酬劳、备用金,预支或任何其他名义收取其顾客款项时,必须在收款日发回M/7式收据,并指出有关税务编号。
  二、在特别法例规定的清欠收据在税务上有充分效力者,则不受上款规范。
  三、收据由政府印刷署专印,并豁免印花税。
  四、纳税人得以M/8式表格向财政厅申请供应收据本。
  五、会计账册及与之有关的文件,在随后五个平常年度内应予归档,并妥为保存,入账不得延迟超过九十天。
  六、不具备适当编制的会计的第二组纳税人,每年的收支入账应于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完成。
  七、当会计是以电脑形式编制时,第五款所指的保存责任,亦适用于电脑处理的分析,程式和执行方面的文件。
  第十五条-A (第二组纳税人收益的核定)
  一、……
  二、……
  三、最近三年营业额的平均值等于或超过澳门币一百万元,或为其服务的合作人为五个或以上的纳税人,应按照本条第一款a项之规定具备适当编制的会计。
  四、为着上款的效力:
  a.营业额为纳税人所收取的全部金额,该等金额是按照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必须发出收据者;
  b.合作人为至第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收益申报书之有关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在纳税人的指导及领导下经常工作的人士。
  五、凡具备适当编制的会计的时间超过三年的纳税人,当失去本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前提时,经财政司司长批准,得采纳不同的会计编制。
  第十五条-B (第二组纳税人收益的扣除)
  一、……
  a.……
  b.……
  c.……
  d.与所从事业务有关的保险费;
  e.……
  f.……
  g.交际费及旅费;
  h.为提高纳税人专业水平的费用;
  i.水、电及通讯耗费;
  j.按照所得补充税章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设施及其设备的重置及摊折;
  l.按所得补充税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所组成的备用金;
  m.福利基金的供款至所得补充税效力所接纳的界限;
  n.纳税人向属于其专业组别的公会,社团及其他组织的供款;
  o.以备用金或预支方式所收取的金额或其他同等性质的款项,而实质上用于支付属客户责任的支出或其他责任;
  p.对构成收益的其他必要支出。
  二、上款所指支出,其扣除是以文件证实的款项作出,并按下列条件在账册内登记:
  a.在d、g、h及p项所载者,并由税捐厅厅长,评税委员会及复评委员会,分别按第十六条第一款a及b项及第六十八条第九款所定权限,以所认为的合理尺度为限;
  b.其他实质支付的款项。
  三、假如纳税人是与其他专业人士共同经营其行业,可扣除的负担将按有关使用以比例分配,或当欠缺容许按比例分配的资料时,则按所得总收益的比例分配。
  四、……
  第十六条 (可课税事宜的核定)
  一、可课税事宜的核定的权限属于:
  a.税捐厅厅长,对第十五条-A第一款a项所指的第二组纳税人;
  b.评税委员会,对其他的第二组纳税人;
  c.财政厅厅长,对第一组纳税人。
  二、……
  a.……
  b.……
  c.……
  d.……
  e.……
  f.税捐厅具备的其他任何资料。
  三、……
  四、可课税收益的计算,应于八月十五日前完成。
  第十六条-A (评税委员会的组成及运作)
  一、评税委员会的组成为:
  a.两名在财政司服务的高等技术或财政技术职程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并由有关司长委任,而其一担任主席;
  b.财政司司长每年根据有关社团建议而委任的一名账目技术员;
  c.一名在财政司服务并由有关司长指派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担任秘书职务,但无表决权。
  二、评税委员会在财政司内运作。
  三、评税委员会的决议是以简单多数票取决,而主席有决定性一票。
  第十七条 (布告,公告及送达)
  一、所计算的可课税收益,由八月十六日至三十日,任由有关纳税人索阅。
  二、财政厅以标贴公告及透过中葡文社会传播机构刊登布告以履行上款的规定。
  三、……
  四、……
  第十八条 (纳税人的个人档案)
  财政厅存有纳税人的个人档案,档案内存入各该纳税人职业税的一切文件。
  第二十二条 (强制性通知)
  一、雇用散工或雇员的雇主,应由雇用日起计,十五天期限内,将有关认别文件的影印本及适当填报的M/2式登记表送交有关稽征区的财政厅或分处。
  二、每当按上款规定送交的M/2式登记表所载资料有任何更改时,由发生日起计,十五天期限内,必须通知财政厅或分处。
  三、上款所规定的通知是以填写其他M/2式表行之。
  第二十四条 (权限)
  结算职业税的权限属税捐厅。
  第二十五条 (就源扣缴)
  一、……
  二、下列情况方可代扣:
  a.散工,倘其工资及其他可课税收益每日超过223 元者;
  b.雇员,倘其每月收益超过5830元者。
  三、……
  四、……
  五、每当按照以上各款规定作出的扣除金额与本章程规定的应缴税额不同时,雇主应透过M/B式凭单进行必需的调整,而该凭单须于有关税项所涉及时间的翌年一月提交。
  六、税项征收系以非经常性收入的M/B式凭单为之。
  七、当所代扣之款项并无缴交与财政厅时,财政厅将采取必需措施以找出所欠金额,随即通知纳税人.于十天期限内缴付。
  八、上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仍未缴讨所代扣款项者,该款项将于随后第一个办公日记入账册内司库名下借方,而由该日起该款项即被视为欠税,随即进行催征,但不妨碍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A (对就源扣缴的选择制度)
  一、作为第二十五条所订定制度的选择,倘雇主在七一年以M/3及M/4式名表声明的雇员或散工数目等于或超过五十名者,得被允许选择第二十五条-B及第二十五条-C所规定的制度。
  二、上款所指之选择,应在二月最后一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财政司司长。
  第二十五条-B (预先缴付)
  一、经获批准后,雇主得以预先缴付其雇员或散工最后该缴税项的方式向公钞局缴纳处缴交相等于去年所缴的税项总额,连同按批准批示内所订定的百分率,该百分率不得低于税项总额的百分之五,亦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二、……
  三、在翌年二月底前,雇主应递交第十三条所指的名表。
  四、在订定有关税项时,将遵守本章程为其他散工及雇员所订定的规则和规例。
  五、倘应缴税项的总金额与已缴交者不同时,雇主应进行有关调整,及将有关税项列入翌年一月提交的M/B式凭单内。
  六、倘本条所指金额不在所规定的日期内缴付时,财政厅将通知雇主,着于十天期限内缴付。
  七、上款所规定期限届满后,仍未缴交有关金额者,该等金额将于随后第一个办公日记入账册内司库名下借方,而由该日起该款项即被视为欠税,随即进行催征,但不妨碍第五十二条-A所指之规定。
  第二十五条-c (雇主、雇员或散工的权利)
  一、雇主得每月从散工或雇员薪酬内扣除因引用第二十五条的规例而引致的金额。
  二、雇主每年不得从每名散工或雇员处收取超出按本章程规定的应缴税项的金额。
  三、倘在翌年一月份内发现散工或雇员的应缴金额低于雇主作出的扣除时,雇主应截至二月最后一日退还该差额。
  四、为确保稽查以上各款规定的遵守,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所指名表内所载的散工或雇员,有权在有关年份随后的三年内,在财政厅或有关雇主的办公室内查阅有关名表。
  第二十八条 (税款计算)
  纳税人可课税收益经核定后,将在个人纪录卡下核算其税款,应减除依第二十五条,二十五条-B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已扣缴的款项,倘有差额则进行结算。
  第二十九条 (退税)
  一、……
  二、……
  三、倘以上各款所指的退税金额,以每一散工或雇员计,系低于澳门币一千元时,凭单将发交雇主,而雇主将在六十天内,按财政司提供的名单,将各人有权收回的金额交还有关人员,同时财政司亦将退回金额与所涉及的期间和负责支付的实体通知该等纳税人。
  四、假使出现上款所指情况,在发交凭单日起计九十天内,雇主应向财政厅交还附有有关散工或雇员简签的表,连同倘有无法退还的金额。
  五、在任何退税情况下,亦得发给雇主一或多名散工或雇员即将收取的金额的凭单,但雇主须出示纳税人在这方面的声明书。
  六、为产生上款所指效力,雇主应将第十三条所指名表连同声明书一起递交,但此情况不适用于第四款规定。
  七、任何发给纳税人的凭单得被废除,并以发给雇主的同等金额凭单代替,但雇主必须出示纳税人对该方面的声明书。
  八、第一款所规定者适用于处于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指条件下的个人名义企业的东主。
  第三十条 (错误及遗漏)
  一、倘发现结算有遗漏或曾出现实质上或法理上的错误,而导致本地区或纳税人遭受损失时,税捐厅将以附加结算或取消有关金额弥补该过失。
  二、……
  第三十三条 (凭单的送交)
  一、至每年九月十五日,凭临时收据将凭单送交公钞局司库,并附同财政司章程所指M/43式名单一份,载明应取得的税款及印花税摘要。
  二、每年十月份第一个办公日,是凭单的确定性送交及记入账册内司库名下借方的日期。
  第三十五条 (应缴期税的征收)
  按照第二十八条所结算的税款,应在十月份内缴付。
  第三十七条 (通知及征收)
  一、……
  二、在不妨碍上款的规定下,对于正常期间结算的税,于为自动缴纳的开库征收前,财政厅张贴布告,并透过中葡文社会传播机构发出通知。
  第四十一条 (缴纳的责任)
  一、散工或雇员和有关雇主连带负责第二十五条所指扣除,以及向本地区缴纳税款与已扣缴款项的差额。
  二、本条上款的规定,亦适用于第二十五条-B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指人士。
  第四十二条 (稽查机构)
  一、……
  二、……
  a.……
  b.……
  c.……
  d.……
  e.将执行职务而获知与其他公共机关及市政区有关连的违例向上峰报告,以便通知各该有关机构市政区。
  三、……
  a.向各公共机关,市政区及行政公益法人请求提供任何资料,以及在取得有关实体的许可后查阅档案;
  b.……
  第四十五条 (凭单的强制性出示)
  一、……
  二、倘无出示上款所指文件时,有关公共行政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及有关行政当局,应于十天内,将情况通知财政厅并指明纳税人的认别。
  第四十六条 (为订立合约的完税证明)
  凡第二组纳税人未经证明已清缴职业税者,将不接纳其与本地区,市政区或行政公益法人订立合约。
  第四十八条 (欠交第十四条所规定之申报书)
  凡未经预先在第十四条所规定期限内递交同条所指申报书,而自资从事本章程附表所载任何职业的纳税人,处罚款五百至二千元。
  第四十九条 (收益申报书及名表的欠交或不确)
  一、M/5式申报书或M/3及M/4式名表的欠交或不正确,以及该等申报书内容有遗漏者罚款五百至五千元。
  二、倘该等欠交,不确或遗漏是属蓄意者,罚款一千至一万元。
  三、上款规定,适用于第四十二条A所指的欠缺提供解释。
  四、有关薪酬的遗漏或所报数字不确等情事的违例,倘同时出现于纳税人与其雇主方面且内容相符者,概作蓄意论。
  第五十条 (散工或雇员登记的欠缺)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雇主,罚款500至4000元。
  第五十一条 (与账目有关的违例)
  一、第十五条所指纳税人,收到顾客以薪酬,备用金,预付或任何形式的所有款项而不发回收据者,罚款五百至一万元。
  二、拒绝出示应备有的账目,簿册或文件,以及将之隐瞒、毁灭、使之无效、伪造或涂改者,罚款2000至20000元。
  三、按第十五条-A第三款规定纳税人应具备适当编制的会计而未具备者,罚款1000至10000元。
  四、延迟入账超过第十五条第四及五款规定的期限者,罚款1000至6000元。
  第五十二条 (就源扣缴的不遵守及代扣款项的不送交)
  一、第二十五条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实体,倘不遵守该等条款的规定进行扣除者,将受罚款,其数额可达至相等于该等扣除款项,但至少为五百元。
  二、将代扣款项缴入公库超出法定期限者,罚款可达至该款项的数额,但至少为500元。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五款或第二十五条-B第五款规定,当应向本地区缴付差额时,罚款可达至短欠款项的双倍,但至少为500元。
  四、不将代扣款项缴入政府公库,或缴交的款项少于所代扣数目者,罚款可达至短欠款项的双倍,但至少为500元。
  第五十二条-A(对第二十五条B,第二十五条C及第二十九条之违反)
  一、……
  二、……
  三、不遵守第二十五条C第三款及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散工或雇员有权向雇主索取其有权收取的金额三倍的款项,且不妨碍倘有的刑事追究。
  四、……
  第五十四条 (拒绝出示文件及提供资料)
  一、凡雇主拒绝出示与税款结算及征收有关的簿册及其他文件者;又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所指人士拒绝报明所已支付或既定给付第二组纳税人薪酬者,罚款2500至12500元。
  二、倘将上款所指簿册及文件隐瞒、毁灭、使之无效,伪造或涂改者,罚款5000至25000元。
  三、第一款末段所指报明的不正确以及其内出现遗漏者,按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以同条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未经特别指明处罚的违反)
  所有未经本章特别指明的违反,将处以罚款不低于500元,而不超过4000元。
  第六十六条 (向原机关申驳)
  一、向原机关所作之申驳系向税捐厅厅长提出。
  二、……
  第六十八条 (与可课税事宜的核定有关的特别规定)
  一、对于可课税事宜的核定,纳税人或本地区得提出反对;对此事,后者由财政司副司长为代表。
  二、申驳应于八月三十日前提出,又倘属第十七条第四款所指情况时,则应于送达日起十五天内为之。
  三、倘申驳人是纳税人时,其申驳是以请求书一式两份缮写,而正本上的签名须经认证。
  四、倘申驳人是本地区时,其申驳只需以一式两份提出。
  五、有关申驳书一经纪录在案后,其副本将送交财政司副司长或以挂号信寄交纳税人。
  六、纳税人或本地区于收到申驳书副本之日起五天内,得提出认为适宜的资料。
  七、财政厅厅长经将该等资料附入卷宗或于资料递交期限告满后,五天期内,将有关卷宗连同纳税人个人档案,存有的稽查资料,以及有利于澄清事实的任何其他报告送交复评委员会。
  八、对可课税收益核定的反对有暂缓执行的效力。
  九、申驳的审议属复评委员会的权限。
  第六十九条 (复评委员会——组织及工作)
  一、复评委员会的组织如下:
  a.财政司司长,作为主席;
  b.在财政司服务的一名评税委员会成员,由有关司长指定;
  c.每一纳税人组别的代表各一名,由财政司司长在有关社团提名的人士中任命;
  d.在财政司工作的一名公务员或服务人员,由司长指定,担任无表决权的秘书工作。
  二、……
  三、纳税人代表只参加与所代表组别有关事项的决议。
  四、委员会得向公共机构、市政区、公益法人及其他实体要求提供为核定收益或分析申驳所需的资料。
  五、复评委员会的成员及秘书均享有为所提供服务的报酬。
  六、上款所述的报酬经财政司司长建议每年由总督订定。
  第七十条 (申驳及上诉的效力)
  申驳及行政上诉,对已作出的决定并无中止执行的效力。
  第七十四条 (上诉的提出期限)
  一、司法上诉的提出期限为四十五天,由有关决定或决议送达之日计算,或倘送达非属法定时,则由关系人获知有关决定或决议之日起计。
  二、……
  第七十八条 (暂时性禁止执业)
  一、……
  二、该项禁止系经财政司司长建议而由总督以批示决定,该批示应在政府公报刊登。
  三、该项禁止于证实已清偿所追收的欠款或取得清偿的保证后,即行撤销。
  第七十九条 (保密责任)
  评税及复评委员会成员,以及税捐厅,财政厅及其分处所有职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将执行职务上所获知的事情泄露,特别是有关纳税人的申报,雇主所提供的名表及登记,稽查报告以及职业税的入账,结算及征收等。
  第八十条 (附加的结算,取消及退税凭单)
  凡与附加的结算,取消及退税凭单有关的事宜,悉由法律管制。
  第八十一条 (表格)
  一、财政司应将现行的表格配合本章程规定,并制定其他认为有必要的表格。
  二、有关表格的修订或更换,经财政司司长建议由总督以批示决定。
  第八十一条-A (授权)
  一、本章程内属于财政司司长,税捐厅厅长的职权均可被授予财政司内不低于处长级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
  二、……
  第二条 (职业税章程的附加条文)
  在职业税章程内,附加第十一条-A、第十六条-B、第十六条-C、第十六条-D、第二十条-A、第四十二条-A、第六十九条-A、及第七十六条-A,条文如下:
  第十一条-A (有编制会计的第二组纳税人的收益声明)
  一、具备适当编制的会计的第二组纳税人截至每年四月十五日递交M/5式申报书,载明去年所收受或交由处置的一切薪酬或收益。
  二、申报书须一式两份递交财政厅或有关稽征区的财政厅分处,其中一份经作收件注明后交回声明人。
  三、本条第一款所指M/5式申报书应附同视为其一部分的下列文件:
  a.根据公定会计对企业所订定的形式而作出的综合资产负债表,该年度的损益表,结算的附件和结果演变等的副本;
  b.更正过账或调整通胀前或后的试算表或总账目累进结算及营业决算表;
  c.所得补充税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b项所指M/3式的摊折表;
  d.所得补充税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e项所指M/4式的备用金表。
  第十六条-B (就职和名誉承诺)
  评税委员会成员在财政司司长面前就职并作出名誉承诺。
  第十六条-C (报酬)
  评税委员会成员和秘书有权收取按财政司司长建议而由总督每年订定的报酬。
  第十六条-D (查账)
  一、遇有在下列情况时,税捐厅厅长应向财政司司长提出对具备适当编制会计的第二组纳税人,进行查账:
  a.申报书欠交或欠详尽而未被纳税人及其会计师或核数师充分解释者,但不免除施行第十五条-A第一款b.项所规定的制度;
  b.营业结果欠详尽,尽管纳税人及其会计师或核数师已提供解释。
  二、按上款规定要求进行查账,是根据财政司司长建议,总督以批示核准。
  三、在不属于纳税人负担的情况下,查账将由法律所赋予该项任务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为之,倘欠缺法律规定时,经财政司司长提名,由总督指派被承认具有资格的专家为之。
  四、负责有关会计的会计师或核数师得协助查账,为此目的,将接受有关通知。
  五、倘未能透过查账方式核定可课税收益,又或有理由怀疑账目的结果与事实不符时,对于有关纳税人将依据第十五条-A第一款b项所规定的估定利润予以课税。
  第二十条-A (纳税人卡)
  按上条规定给予税务编号后,财政司负责向纳税人的税务住所寄交一个载有关于税务编号而模式依据总督在政府公报公布的批示所核准的纳税人卡。
  第四十二条-A (对申报书的疑问)
  当申报书被认为不够清楚,税捐厅可要求纳税人在所定期限内,但不得超过十五天,以书面作出必需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A (就职和名誉承诺)
  复评委员会被指定或任命的成员在主席面前就职并作出名誉承诺。
  第七十六条-A (税务编号的指出)
  按照第二十条规定而在纪录册内登记的纳税人,当签署向财政司提交关于职业税的文件,特别是申请书、请求书、陈述书、申驳书、反对或缴税凭据时,应指出其税务编号。
  第三条 (有关职业税章程的撤销)
  撤销职业税章程第八条及第二十七条。
  第四条 (纳税人卡模式之核准)
  本法律所引致关于税务编号的义务,于核准有关模式的批示公布后一百八十天生效。
  第五条 (自由及专门职业表的修改)
  职业税的自由及专门职业表,是按本法律所载规定而修改,该附件列为本法律一部分。
  第六条 (职业税章程的新文本)
  以附件方式重新公布职业税章程,并包括本法律所通过的修改及以前通过的修改,而条文及援引依次序排列。
  第七条 (生效)
  本法律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附件 自由及专门职业表、职业税章程略,见法律第2/78/M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