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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第4/90/M号
职业税章程及所得补充税章程的修订
六月四日
第一条 (职业税章程之修订)
于二月二十五日藉法律第2/78/M号通过的职业税章程内第四、七、八、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二十五、二十五-A、二十五-B、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八、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一及五十二条有以下之新内容:
第四条 (不计征事宜)
下列情形不构成计征事宜:
a.指定为纳税人本人作医疗、药物或住院费用的津贴而有文件证明者;
b.家庭补助生育补助等津贴,而按法律规定,并准达至为公共机关公务员与服务人员所规定的限额者;
c.恤金及退休金、残废金、遗属赡养金、工作意外恤金,即使是有关方面自动给予者亦然,连同各种恤金的补助及与上述恤金目的相同而于服务完毕后一次过所取得的津贴。
第七条 (税率)
一、职业税税率如下:
可课征收益百分率
至50000元的收益豁免
超出部分:
至15000元10%
15000元至30000元11%
30001元至60000元l2%
60001元至120000元13%
120001元至210000元14%
210000元以上15%
二、上款所订之免税额内包括所有的工作收益,不论其来源如何,即使第十条或特别法例所指的豁免亦然。
三、第十条或特别法例所指豁免收益的部分毋须征税。
第八条 (固定税额)
一、第二组纳税人所从事的各项职业之每年固定税额,悉依对表所载为三百元。
二、当引用第七条所指税率于上年度所得的可课税收益,倘计得的数额超过上款所订的固定税额时,则以该较高的数额征税。
第十条 (豁免)
一、下列人士豁免职业税:
a.……
b.……
c.……
d.……
e.……
f.……
g.年龄在六十五岁以上或永久性丧失工作能力的程度达60%或以上而有适当证明的雇员,其每年可课税收益不高于七万元者。
二、……
三……
第十一条 (收益申报书)
一、所有受课征职业税之人士,应于每年一月及二月份内递交M/5申报书,载明上年度所收受或交由其处置的一切薪酬或收益。
二、该等申报书须一式两份交到有关稽征区的财税处或分处,副本经作收件注明后交回纳税人。
三、第十条或特别法例所指之豁免职业税之人士,倘其并无从其他工作来源获得收益,可毋须递交申报书;又第一组纳税人,当其报酬是从唯一的雇主处获得时,亦可免交申报书。
第十三条 (各表)
一、雇主须于每年一月及二月份,递交上年度曾支付或拨给任何薪酬或收益予散工或雇员的名表,并根据有或无进行第二十五条所指的代扣而采用相应的M/3或M/4表格。
二、该等名表须一式两份交到有关稽征区的财税处或分处,副本经作收件注明后交回雇主。
三……
四、……
五、……
六、……
第十四条 (第二组纳税人申报书)
一、凡拟自资从事附表所载任何职业者,须在可能开业之日至少三十天前递交M/1申报书于财税处或其分处。
二、当遇下列情况时,纳税人必须递交M/1A修改声明书:
a.如纳税人有住址或业务地址之更改;
b.开展以前并无进行职业税登记的业务;
c.全部或部分结束所登记的业务。
三、M/1A声明书必须在上款a及b项所述之有关事实发生后的十五天期内递交。
四、该等声明书须一式两份递交,副本经作收件注明后交回纳税人。
第十五条 (签发收据以及对账册的责任)
一、……
二、……
三……
四、会计账册及与之有关的文件,在随后五个平常年度内应予归档并妥为保存,入账不得延迟超过九十天。
五、每年的收支入账应于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完成。
六、当会计是以电脑形式编制时,四款所指的保存责任亦适合用于电脑的分析、程式和处理方面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 (就源扣缴)
一、……
二、下列情况方可代扣:
a.散工,倘其薪酬及其他可课税收益每日超过一百六十七元者;
b.雇员,倘其每月收益超过四千一百六十元者。
三……
四、……
五、……
六、……
七、……
第二十五条-A (对就源扣缴的选择制度)
一、对第二十五条所订定的选择制度,倘雇主在其综合企业内拥有超过二百名散工及/雇员,得被允许选择第廿五条-B及二十五条-C所指的制度。
第二十五条-B (预先缴付)
一、……
二、……
三、至翌年二月底之前,雇主必须递交第十三条所指的有关名表。
四、……
五、……
六、……
七、……
第二十六条 (特殊情况)
一、个人名义商号的东主,以其本身工作报酬名义入账的款项,倘超过豁免额时,应按照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及方法,援引第七条所指的税率结算税款。
二、个人或集体倘聘用非在本地区居住的艺术家,演说家,科学家,技术人员及专门技工时,应在给予彼等的报酬内,援引第七条所指的税率,进行至少为5%的代扣,即使其报酬尚未超过豁免额者亦然。
三、上款所指的代扣,应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方式,于给付有关报酬之日起十五天期内将之交到有关稽征区的收纳科。
第二十七条 (第二组纳税人之特别规则)
一、经收到M/1或M/1A申报书后,财程处即时结算征取相应的固定税额及其凭单之印花税。
二、……
三……
四、……
五、……
第二十九条 (退税)
一、倘在对散工或雇员可课税收益核算时,发现彼等须课征职业税的收益总数未达到豁免额,或已扣缴交款项总和超过核算所得之税款时,则分别退还全部所扣缴交的款项或超出的数额。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第三十八条 (对结束业务的偶发性征收)
一、倘纳税人经结束其业务,拟立即清缴截至结束之日的应缴税款时,应根据为此目的递交的M/5申报书所载资料,即时进行税款结算,以便作偶发性征收;但不妨碍该等申报书随后的更正,及在第十一条有关对该纳税人以后所支取的收益规定的遵守。
二、……
第四十八条 (未经缴税从事自由及专门职业)
凡未预先在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期限内递交同条所指之申报书,而自资从事本章程附表所载任何职业者,将按第二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金额达至相当于有关税项,最少二百元。
第四十九条 (申报书及名表的欠交或不正确)
一、M/5申报书或M/3及M/4式名表的欠交或不正确,以及该等申报书内容有遗漏者罚款100至5000 元。
二、倘该等欠交,不确或遗漏是属蓄意者,罚款二百至一万元。
第五十一条 (与账目有关的违例)
一、……
二、拒绝出示账目,簿册或应备有的文件,以及将之隐瞒,毁灭、使之无效,伪造或涂改者,罚款1000至10000元。
三、延迟入账超过第十五条四及五款规定的期限者,罚款1000至3000元。
第五十二条 (就源扣缴的不遵守和代扣款项的不缴交)
一、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一及二款所指人士,倘不遵守该等条款的规定进行扣除者,将受罚款,其数额可达至相等于该等扣除款项,但最少为100元。
二、……
三、……
第二条 (职业税章程的附加)
在二月二十五日法律第2/78/M号核准的职业税章程附加第十五-A,第十五-B,及第十六-A条,内容如下:
第十五条-A (第二组纳税人收益的核定)
一、第二组纳税人的收益根据下列情形核定:
a、根据适当编制的会计,并经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在财政司注册的会计师或核数师签名及核对;
b.对无备有适当编制的会计或欠详及虽声明备有会计但欠交申报书或其资料不详者,倘估定其上年度的收益超过支出时,则根据收益与支出的差额核定。
二、如果依照上款a项之规定核定时,某经营年度的亏蚀得以在续后一年或多年,但以三年为限,在可课税收益内减除。
第十五条-B (第二组纳税人收益的扣除)
一、在核定从事本章程附表所载任何职业的纳税人的可课税资料时,将在收益内扣除下列与所从事业务有关的负担或构成收益所不可缺少的负担:
a.专为所从事业务用的固定及永久性设施的租金,又或纳税人在有关设施内居住时,只列出从事业务所占部分的租金;
b.长期员工及临时帮工的负担;
c.代顾客垫支的费用或其他责任;
d.与所从事业务有关的保险费包括人寿保险费以及医疗、药物或住院费用在内;
e.由第三者所提供服务的支出;
f.从事专门职业活动的耗用品;
g.交际费、旅费及为提高纳税人专业价值的费用;
h.水、电及通讯的耗费;
i.设施及其内装置等的摊折。
二、一款a至h项所指费用,其扣除将按照纳税人以文件证明的已支付数额行之,并以财税处处长或复评委员会所认为的合理尺度为限。
三、一款i项所指费用,其扣除将按照所得补充税章程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之。
四、纳税人所作的捐赠,其被视为经营年度的费用者,将按照所得补充税章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之。
第十六条-A (查账)
一、遇有下列情况时,税捐厅厅长应向财政司司长提出对备有适当编制会计的第二组纳税人进行查账:
a.申报书欠交或欠详尽,而未被纳税人及其会计师或核数师充分解释者,但不排除第十五条-A一款b项的应用;
b.营业结果欠详尽,尽管纳税人及其会计师或核数师已提供解释。
二、按照上款规定所请求的查账,由财政司司长提出建议,经澳督批示授权其行之。
三、在不属于纳税人负担的情况下,查账将由财政司章程所赋予该项任务的公务员为之,倘欠缺时,经财政司长提名,由总督指派被认为具有资格的专家为之。
四、负责有关会计的会计师或核数师得协助查账,为此目的,将接收有关通传。
五、倘未能透过查账方法核定可课税收益,又或有理由怀疑账目的结果与事实不符时,对于有关纳税人将依据第十五条-A一款b项所规定的估定利润予以课税。
第三条 (所得补充税章程的修订)
九月九日法律第21/78/M号核准之所得补充税章程第四、六、九、十、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五十二、五十三及五十七条有以下的新内容:
第四条 (实际收益及估定收益)
一、……
二、……
a.……
b.任何性质的公司,其本身利益与股东个人利益并无混同,且资本不少于一百万元或可课税利润在近三年平均达五十万元以上者;
c.其他的个人或团体,备有适当组织的账目,经透过至有关税项年度的十二月三十一日提交声明列入此组者;但倘在该年度最后一季开始其业务者,则有关声明得延至翌年一月三十一日提交。
三……
四、加入不同组别的先决条件必须在有关收益年度的年首确定。
五、由上年度可课税利润确定之日起计,十五天期内,财税处将通知第二款b项第二部分所指的纳税人列为A组。
六、上款及二款c项纳税人自其被列入A组日起计满三年后,透过本人申请,经财政司司长许可后,得进入B组。
第六条 (扣除)
一、居住本地区的个人,其可课税资料将享有下列扣除:
a.免税额全年12000元;
b.从事替他人服务职业所得收益的20%;
c.纳税人所定纳的营业税额;
d.……
二、……
三……
四、……
第九条 (豁免)
一、下列情况免征所得补充税:
a.……
b.……
c.……
d.……
e.……
f.……
g.纯粹从工作取得的个人总收益。
二、对于上款e项所指的个人或团体,其豁免不包括分派给股东的利润或分派给股份持有人的股息。
第十条 (每年的申报)
一、……
a.……
b.A组纳税人,于四月至六月份递交。
二、……
三、……
四、……
五、第九条一款g项所指纳税人,免交第一款所指的M/1申报书。
第十八条 (对账册的责任)
一、……
二、……
三、……
四、……
五、当账目系以电脑方式编制时,上款所指保存责任亦适用于有关以电脑处理的分析,程序和施行的文件。
第十九条 (可课税利润)
一、……
二、B组纳税人的可课税利润,当估定其在上一年度的收益超过费用时,将根据两者间的差额核定,或根据指数方法核定。
三、指数方法将以税务行政的所有要素为基础,特别是在:
a.有关出售及服务的提供,或购入及供应及第三者的服务的总利润或纯利润的平均幅度;
b.投资本金的收益的平均税;
c.原料的消耗或使用,或其他直接成本的技术系数;
d.向税务行政方面所声明的要素及资料,包括有关其他税项者以及与纳税人有关连的企业或人士/机构方面所取得者。
第二十条 (收益或利润)
一、……
a.……
b.……
c.除任何公债的收益外,保留作储备或享用的收益,财产或有价物;
d.财务性质活动,如利息、股息、贴现、纸水、汇费、汇率差价和发行债券和其他证券的佣金;
e.……
f.……
g.……
二、供企业本身使用而自行建造的建设,设备或投资的其他产业,其数值当作有关负担而列为营业费用时,亦将视为收益或利润。
第二十一条 (费用或损失)
……
a.……
b.……
c.财务性质的负担,包括经营上运用他人资金所生的利息、贴现、纸水、汇率差价所生的损失、信用活动的使费、追收债款的使费、发行股息、债券及其他性质票据的使费及回佣;
d.……
e.……
f.……
g.……
h.……
i.……
第二十二条 (跨年度性质的工程)
一、为核定建造期或建筑期超越一年的工程的结算,可按工程完成或工程局部完成为标准行之。
二、下列情况必须采用局部完成为标准:
a.采用承包制度的公共或私人工程,当经非连续性局部支付所定工程费用,而所进行的工程达至所付费用的相应完成程度者;
b.局部出售自行建造的工程,即使仍未准确获知该等工程的总费用,但经完成并交与购买人士者。
三、为着执行以工程完成为标准的目的,下列情况作为完成论:
a.当完成程度相等或高于95%,合约内的价格已订定或售价已获知时;
b.对采承包制的公共工程,当按现行法律规定可以临时接收时。
四、为着以上各款规定的目的,某一工程的完成程度,是以在该工程所作总支出与工程全部完成所估定总费用间的比例定出。
五、按照以上各款取得的结算,当仍未支付为完成工程所必需的总费用时,相当于估定支付费用的一部分收益,可以视为提前收益。
六、除经税捐厅厅长事先许可外,涉及跨年度性质的工程的企业,应:
a.对相同性质的工程,采用相同的结算标准;
b.结算所采用的方式维持至工程完成时为止。
第二十四条 (扣除)
……
第二十六条 (坏账)
因企业的回复特别程序和保护债权人或因执行、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等案而引致的坏账,当不被接受为准备金的组成或准备金有所不足时,可直接视为营业费用或损失。
第二十七条 (福利用途的事业)
一、企业为其员工和家属所提供的、且自费维持的托儿所、育婴堂、幼儿院、膳堂、图书馆和学校以及其他福利用途的事业而获财政司认可者,亦视为费用或损失。
二、疾病的保险费,保障退休、失去工作能力或赡养金的保险,甚至企业为其员工参与法例所规定的社会保障基金而提供的补助款额,以人员在营运期的报酬、薪俸或薪金入账者,亦同样视为营业费用或损失,但以该等薪酬的百分之十五为限。
三、以上各款所指福利用途的事业,应是一般性质而不应对每一受益人带有报酬性质或个别上的困难和复杂性。
第二十八条 (捐赠)
一、纳税人所作出的捐赠及/或所提供与有关在本地区设立或发展下述活动的受益机构的服务,以其出售规模的千分之二为限,亦视为营业费用或损失:
a.博物馆、图书馆、学校、教育、研究或科学文化、文学或艺术等学院或社团;
b.行政公用集体、社会福利私人机构、慈善机构以及文化和体育中心。
二、给予本地区和市政区或其任何机关、场所及组织的捐赠,即使以个人名义者,全部视为营业费用或损失。
第五十二条 (关于部分收益豁免的税项结算)
纳税人的总收益包括可课税收益与豁免收益,其应缴税款相等于课税收益与总收益的比例乘以该总收益在无获得任何豁免下将缴的税项。
第五十三条 (停业)
一、个人或团体倘于年中暂时或永久结束其在本地区的业务时,应由结束之日起计最多三十天内,透过遮交第十条所指的M/1式申报书并附同按照本章程规定应检附的文件,声请结算截至结束时止应缴的所得补充税。
二、……
第五十七条 (征税)
一、……
二、所得补充税不超过三千元者,应一次性完纳。
三、……
四、……
五、……
第四条 (撤销的规定)
一、撤销:
a.职业税章程第二十二条三及四款以及第二十五条-D;
b.所得补充税章程第四十条一款b及c项和第十条一款C项。
二、删除附于职业税章程的自由和专门职业一表内所规定的年税以及所载“1.4.在工务运输司登记而无文凭的建筑商或技术员”的活动。
第五条 (名称的修改)
一、职业税章程内所指财政厅厅长和税捐厅,相当于财政司司长和税捐厅。
二、职业税章程第六十八条所指财政厅副厅长相当于财政司副司长。
三、所得补充税章程第三十二条所指财税处长和该章程内数条文所指税捐厅,相当于税捐厅厅长和税捐厅。
第六条 (效力的开始)
除所得补充税章程第六、九、十条五款,五十二及五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一九八九年及随后年度的营业收益外,本法律适用于一九九○年及随后年度的营业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