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第17/88/M号
核准印花税章程并核准印花税税率及缴付方式
六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印花税)
通过印花税规章为本法律之内容。
第二条 (印花税征税总表)
通过上条所述规章之附件“征税总表”内所有税率及缴纳印花税之形式。
第三条 (禀纸之取消)
一、所有致本地区公共行政机构、市政厅及政府属下机关的申请书、请求书,阐述书、书面沟通、投诉信及所有其他书信,不论其内容有否涉及请求成分,均无需缴付印花税。
二、上款所述之函件可用该申请公司或机关之印刷纸张行之,其余的,所应用的纸张及格式将由澳门总督以训令形式订定。
三、批准财政司进行必需之会计调整,以便处理尚存保险箱内禀纸的总值。
第四条 (过渡性规定)
所有印花税票之面值,虽与第一条所指规章内的税率不同,仍可继续售卖,直至取消为止。
第五条 (前法律之废止)
一、a.一九三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命令第21687 号,由印花税规章第六条第四款所$有关训令之生效日期开始。
b.一九三三年六月三十日之法令第22793号第一至三条。
c.一九三八年三月十五日之命令第28521号第二条。
d.一九二九年九月十二日之立法性法规第87号第八条。
e.一九四一年三月十五日之立法性法规第701号。
f.一九四三年六月十六日之命令第32853号第九至十九条。
g.一九四八年五月十日之命令第36862号第四及五条。
h.一九五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命令第40869号第一条。
i.一九五七年二月十六日之立法性法规第1376号。
j.一九六零年九月十二日之命令第43160号。
1.一九六三年十二月七日之命令第45412号第十一条。
m.一九六四年六月六日之立法性法规第1638号。
n.六月十八日之立法性法规第3/74号。
o.九月十四日之省级命令第25/74号。
p.十二月二十九日之法律第24/79/M号。
q.八月十日之法律第11/81/M号。
r.十二月三十日之法律第15/81/M号。
s.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法律第5/85/M号。
二、如没有包括在本条一款的废止内,将维持所有以往之法例所订立的印花税豁免。
第六条 (生效日期)
一、除却以下数款条例,本法律在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开始生效。
二、印花税缴税总表第十五条将在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生效。
三、对已发出之文件,已签名之信件及已作之行为,若已根据当时之法例完纳印花税,即使本法律已开始生效,仍维持其合法性,无需按新例缴税。
四、倘若有关法庭案件只在本法律开始生效之后才入案时,其应缴之印花税是根据本法律内之形式及税率收纳。
第七条 (将来的修改)
凡有取$、取消及附加的需要时,将会在条文的适当处修订。
印花税规章
第一章 初步规定
第一条 所有在本规章附件“缴税总表”内提及的文件及行为均需缴纳印花税。该缴税总表是本规章的一部分。
第二条 不论在结算或缴纳之范畴内或在从事印花税征税范围之各种行为上,澳门地区均拥有征收印花税的权利。
第三条 一、除了本规章附件“印花税缴税总表”,及其他特别法例所述之豁免外,以下情况/机构亦享有印花税之豁免:
a.本地区政府及所有属下之机关包括法人机关、储金局、市政厅及公共企业;
b.所有公益法人及行政公益法人;
c.与教育机构有关之行为;
d.贫民或遭遗弃者,在向不论公共或私人机构申请援助时,所有必须之文件,包括公证之认定;
e.所有澳门总督认许为经营有利经济及公益之消费合作社;
f.所有因工作意外而行使之法律权利,执行时所产生的文件和卷宗,以及为取得任何性质或种类的退休金而需要之全部文件卷宗;
g.所有根据法律规定设立的合作公司的文件;
h.储金局与其存款者之运作;
i.为建筑、售卖或租赁经济房屋而设立之合作社及公司均可在其设立、解散及清盘过程中必须之行为上享有印花税豁免;
j.失业人士为证明其先前之工作而要求发出之证明书;
l.根据教廷政府及葡萄牙共和国签订之宣教同意书第十一条,澳门教区,宣教会社及其他神职团体。
二、上款1项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于其他根据现行法例成立的任何宗教团体及机构。
第四条 一、印花税是以印花税票、凭单及特别印花之形式征收。
二、某一种征收形式之取替只应在法律许可下为之。
第五条 一、以下之条款列出印花税票之特征及程式。
二、凭单印花税是指职权范围之机关将有关金额笔录或声明在该书册及文件内。
三、特别印花为附加之征收,适用于本规章第三十一及三十二条。
四、当只能以印花税票之形式缴纳,但当局却没有该值之税票供应时,又或应付之印花税金额为相等于或超逾澳门币一千元时,缴付的形式可以凭单取代。
第二章 印花税票
第六条 一、印花税票的面积为16.5毫米长,26毫米阔及拥有以下之特征:
a.上部,以大楷写成之“Estampilha”字样,并以阿拉伯数字注明其面值;
b.下部,以大楷写成之“Fiscal”字样,并以文字注明其面值;
c.中央部分,注有澳门地区公共行政之徽号,顶部有以大楷写成之“Macau”字样。
二、印花税票之面值有澳门币一元、二元、三元、四元、五元、六元、七元、八元、九元、十元、二十元、三十元、四十元、五十元、一百元、五百元及一千元。
三、藉澳门总督之训令,印花之形式、种类、面值、有效期、颜色及其他方面均可作出修改。
四、经定为无效用及已被取替之印花应由当局收集,并根据澳门总督之训令处理。倘若该等印花已不可能或不应该再重新使用时,可以焚烧的方式除掉。
五、当有需要时,尤指某面额之印花税票缺乏时,澳门总督可命令以任何数量之印花税票(包括已不流通者)作为附加税。
第七条 一、所有印花税票均由澳门政府印刷署印制。
二、每一类印花税票开始售卖时,财政司均会记录该日期,并注明有关印花之特征。
第八条 凡本规章内以印花税票缴税之行为,所指之税票应贴附在有关文件内并予以注销,以生效用。
第九条 一、采用已失效之印花税票,除了被视为未完税外,并吊发相关之罚款,因有关文件或物品并未适当地课印花税。
二、采纳已用过之印花税票,除了被适当处罚外,亦会被引用刑事法典第455号之处分。
第十条 一、注销印花税票是指在其上写上年、月、日及当事人之签名或简签。
二、以上之日期可以盖印或以其他机械形式为之。
三、注销时注意印花税票之面值要保留清晰可见。
第十一条 一、印花税票之注销是由签名人,或如有多个,则第一个签名人行之,以保障任何特别规定。
二、所有政府部门,包括法人机关及市政厅,收纳要课印花税之文件时,该等印花税票应由有关之公务员注销。
第三章 凭单印花
第十二条 一、凭单印花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中之某些文件及行为而征收相应之税款,其课税途径是以直接或凭单方式为之。
二、财税处或其分处之收纳员负责记录征收此等印花税。
第十三条 凭单印花是由发出有关凭单之机关结算,倘若没有凭单时,结算是由财税处处长为之。
第十四条 一、征收或缴纳印花税之注记应写在有关书册、文件或凭单内,并由有职权之公务员签名。
二、上款所述之文件应由财税处盖印、鉴证并书面记录及须以文字注明印花税之金额,记录编号及缮写该等文件之日期。
第十五条 所有凭单内应列明缴税总表内征收该项印花税之条款,否则,凭单将不可以被接受。
第四章 印花之供应及售卖
第十六条 一、印花乃应财政司之要求,由澳门政府印刷署以书面送递形式供应。
二、送交之印花由财政司即时鉴定面值并以凭单记录是次交收于澳门库房账目内及记上有关借项。
第十七条 根据财政司司长之批示,财税处及其分处应就其要求之印花总值,在交收后,以同一数额在澳门库房账目内记上有关贷项。
第十八条 一、有关当局必须要以笔录形式检查及鉴定从澳门政府印刷署收到之印花。
二、上述之笔录应载有:
a.表面之包装有否违例之迹象;
b.如果有的话,详述有关迹象;
c.有关人员已进行点算包装内之印花价值;
d.指出鉴定之数额是否符合其相应之书面送交文件。
e.属否时,指出倘欠之数值。
三、当所有印花面值已经鉴定及收妥后,财政司司长及有关收纳人员根据每一送交文件发出收条。
第十九条 所有印花均在财税处及其分处售卖。
第五章 广告及其他形式之宣传
第二十条 一、“缴税总表”内第三条提及的广告印花税,根据不同情况,是由发出准照之机关或提供宣传服务者向登广告者征收,前二者则全权负责交付税款予政府库房。
二、任何宣传费用,不论是以金钱或实物缴付,又及该等宣传之性质乃属牟利或商业者,均视为广告,并列入印花税之征税范围。
三、在需要发出准照的情况下,有关准照签发费用亦视为宣传费用。
第二十一条 一、上条所述之税款是由签发准照之机关或提供有关宣传之第三者交付收纳处,但须按照以下之规定:
a.因签发准照而要缴付之印花税应该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交付;
b.至于经常性提供宣传服务者,应以凭单方式在每月十日前交付对上一个月所征收之税款;
c.所有其他个案均须在有关宣传活动实行三天前以凭单方式结算及缴付印花税。
二、上述C项者,可透过书面申请,向财税处处长提出按照b项之缴税日期交付印花税。
第二十二条 倘若有关广告牵涉不止一间企业,一个实体或一个人时,应缴之印花税将按照人数、实体或企业之数量而予以递增。
第六章 保险合约
第二十三条 一、“缴税总表”第四条订定的印花税是向保险投保人征收,并由保险公司以凭单方式交付收纳处。
二、每月与实收保费相应之印花税应在翌月二十日前交付。
三、在每月缴付之税款中,必须减除在交付之月份内因保险合约之取消或降低保额/风险而递减之保费所相应的印花税税额。
第二十四条 所有额外保费负担、合约费用或任何保险投保的附加费用,不论附设在原投保合约内或注明在别的文件内,均一律视为有关合约之一部分,并需缴付相同税率之印花税。
第七章 租赁
第二十五条 租赁印花税一般以凭单之形式缴纳,但私人性质之合约,可采用印花税票行之。
第二十六条 租赁印花税是以合约内租用期总租金为基础计算,以出租人为征收对象。
第二十七条 一、对默许地延续之租赁关系,有关之应付印花税款将记在特定之纵行内,并附加在计算市区房屋税的可课税收益程式上,计算是以一年为基础及当计得之可课税收益比先前财税处或分处之内部资料订定的为高时。
二、上款所述之印花税每年只征收一次。此性质的印花税一经结算,即使在同一年度内根据合约条文仍有续期,亦不能再以同等理由征收。
第二十八条 一、所有立契、立租约之公证员、书记及有关人员均有义务在每月十五日前把对上一个月经其办理之租约以澳门总督批准之表格填报送交财税处或有关房屋所在地区之财税分处。
二、以上之填报义务亦为所有登记租赁合约之登记局局长而设。
第八章 证明书
第二十九条 一、每一证明书,虽包含多个事实,但若只被签名一次及拥有一个日期,则被视为独一个证明书。
二、上款的规定亦适用于所有证书、许可书及影印本。
第三十条 在上条所提及之文件中,如遇有以本名或法人之名而致有两个或以上人士签名时,在印花税之范围内,有关行为只视为独一个论。
第九章 税项
第三十一条 所有税单之印花税均附加在有关征税之凭单上,其金额以“征税凭单印花税”一项注明。
第三十二条 税单之印花税是以税款为基数计算,除却本身印花税金额,过期利息及欠款百分之三的数目。
第十章 表演
第三十三条 一、“缴税总表”第九条规定所有从事表演娱乐或展览会之个体均要在各有关活动开始前以凭单方式缴付印花税。
二、在未有显示已缴纳上款所指之税项时,行政及警察当局都不能准许进行是次表演、娱乐或展览活动。
三、即使有关方面调低或免收入场票票价,仍不影响其相应的印花税之征收。
第三十四条 一、政府稽查人员可在表演场地范围内免费进场,以便点算有观众之座位,或作其他稽查工作。
二、经证明有关身份,可免费进入表演场地之政府稽查人员如下:
a.财政司司长及各副司长;
b.税捐厅厅长;
c.财税处处长、表演场地所在地区之财税分处处长;
d.任何委以稽查职务之税捐厅职员。
三、以上a、b及c款所指之公务员应以其工作身份证表明身份,至于其余的是以税捐厅厅长签发之指令为证明,有关指令必须以财政司钢印鉴定。
第十一章 准照
第三十五条 “缴税总表”第二十八条所订定之印花税是由发出准照之个体在每月十日前以凭单形式把对上一个月所收纳之税款交付收纳处。
第十二章 登记及立契
第三十六条 一、在所有登记局及公证署办理应缴付凭单印花税的行为中,二者应在每月十日前以凭单方式把对上一个月所收取之税款交付。
二、此条所指是包括所有依法从事公证工作之人员或个体。
三、“缴税总表”第三十条所述之印花税是由财税处或其分处计算及征收,并继而结算有关之遗产及赠与税或物业转移税。
第三十七条 在法定下,登记局长及公证员必须指出印花税之收纳金额及在缴税总表内之相应条文。
第十三章 银行业务
第三十八条 一、印花税“缴税总表”第二十九条之印花税是由信贷机构收取,在进行每一项营运时,从属于征税范围内之收益计算。
二、倘若上述所征收之全年税款乃少于该信贷机构已减除总表第二十九条适用之豁免后在会计账册上所示收益之百分之一时,有关机构负有缴纳该差额的责任。
三、所收取之税款是由信贷机构以凭单之形式在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交付澳门财税处。
第十四章 法庭案件
第三十九条 “缴税总表”第三十三条所指的税款是应有关法庭费用而计征,但根据法例享有印花税豁免之个人或实体或因获得政府法律援助而得以免付庭费的情况除外。
第四十条 一、案件印花税是根据有关案件内所订立之法庭费用,在庭内收取后缴纳。
二、倘若有关庭费是以分期方式收取,则所应缴之印花税将在第一期付款时计征,并根据本条之规定交往政府库房。
三、维持税务法庭典章内对其案件征收印花税之形式,倘若只收取欠款之一部分时,应依照上款之规定而行。
四、本条一款所指之印花税是以凭单方式在每月载至十日交付对上一个月所收取之数额。
第四十一条 在案件之账目内,法院书记长负责计算并分项列出应付之印花税,当中须包括征收印花税之凭单本身之印花税金额。
第四十二条 应课印花税之法庭案件所采用之纸张,其特征必须要根据司法事务办公室之建议,由总督藉训令订定。
第四十三条 在未完纳应付之印花税前,所有经判决之文件,供执行或登记之凭证,皆不能给与竞卖得主或任何申请人。
第十五章 遗嘱
第四十四条 “缴税总表”中第三十八条所述之印花税是针对记录后及尚未退还给利害关系人之密封遗嘱而征税。同样,公证遗嘱在尚未呈递给法院或任何其他公共机关前,所发出之证明书均须课印花税。
第十六章 运输
第四十五条 一、发出用于本地区往外地之河上、海上或空中运输之交通票证属强制性。
二、仅由经营上款所规定之运输之自然人或法人负责缴纳税项,该等自然人或法人得将应缴税项包括在所发出交通票证之票价中一并收取。
(该条已被修改,详见法律第8/98/M号)
第四十六条 对于团体客票,有关税款是按照旅客数目计算。
第四十七条 客票之税收是以凭单印花税的形式为之。
第四十八条 一、为执行以上条文,所有个人或团体应向财税处呈交有关客票登记簿,呈交时应附同凭单表格。
二、有关人等可透过书面申请,在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要求财政司批准以其他更切实际或更合宜之方法代替上述一款所指之呈交方式。但所替代之方案必须确保当局能对有关税收作充分之稽查工作。
(该条巳被修改,详见法律第9/97/M号)
第十七章 稽查工作
第四十九条 任何文件或行为,如不按照本规章及其附件征税总表的规定缴纳相应之印花税,则不被法院或任何人员、机构或政府机关受理,在有关税款连同在违例情况加征之罚款部分未缴纳时,该等文件或行为均没有任何效用。
第五十条 在保险公司管理之账目内,应设有收取之保费金额及其所属保险类别(根据缴税总表第四条之类别)之明细。所述明细亦应包括再投保之保费数额或其他享有法定豁免之款项。
第五十一条 执照及其他需课印花税之文件,若未经适当地完税,将不获签署生效。
第五十二条 一、财政司司长、税捐厅厅长及财税处处长均负有义务要求进行稽查工作以时常监察本规章及缴税总表所定的所有条文之执行。
二、当稽查对象方面之有关人员或个体要求时,稽查人员应出示其身份证明。
三、稽查之对象将包括任何工、商业场所、店铺、货仓、银行、俱乐部及其他团体,亦同时包括公共行政之机构,包括法人机关、市政厅及公营企业。
四、在直接进行稽查工作时,有关人员只可要求出示需缴纳印花税之文件及调查根据印花税之法例有否任何遗漏或违法,除此之外,稽查人员绝对禁止透露有关商业文件之一切内容。
五、当有需要时,上述之稽查人员可进行检查法庭档案之分派部册。
六、对档案、文件及其他需课印花税之纸册,经检查后未遇有任何遗漏或违法时,应在最末页写上“已检查”字样,并签名及注上日期。
第十八章 违例
第五十三条 所有本规章内并没有特别述明之违例,将参照现行税务违例之法规。
第十九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除特别指明外,所有原先的违例者均负有责任缴付因欠交印花税而引发之罚款,此等违例者如下:
a.凡书写、签署、呈递或使用应课印花税之任何文件或行为者;
b.政府公务员及任何其他人员,或个体放弃向原先的违例者采取行动或没有适当地处理笔录或在未完印花税前签署或登记文件;
c.个人或团体筹设有关广告者,发出准照之个体及提供宣传服务者;
d.财税处处长以凭单之形式结算比应付为低之印花税金额;
e.政府公务员及任何其他人员或个体在行使其职权时,放弃在准照或其他文件内征收印花税或征收比应付较低之税款及接受或处理上述之文件。
第五十五条 除本规章征税总表及特别法例指明外,应全权负责缴付因欠印花税而引起之罚款者如下:
a.公证员在其牵涉之文书、行为和任何其他文件内若放弃征收印花税,结算或征收比应收较低之税款,从未完纳印花税之文件内抽取认证缮本,或在上述之文件内确认笔迹,又或未遵守本规章之规定;
b.任何法庭或法院之书记及行政当局之人员,当未根据法定期内缴交相应之印花税时;
c.法院书记,当低算在档案及文件内之印花税时;
d.行政当局之人员及任何人员或个体若从未缴纳印花税之文件内抽取证明书时;
e.行政当局之人员及任何人员或个体若未结算或征收其处理文件之应付印花税;
f.银行、公司或任何性质之个体,当收取或处理有关文件时,有关之领导人、管理人、经理或代表人均负有责任;
g.通过缴付比原来税额为低之印花税凭单之有关人员,倘若该等印花税经非职权内之人士结算时;
h.有关公共行政之公务员、其他成员及任何人士或个体,当没有按照法定日期把收取之印花税金额纳入库房时。
第五十六条 倘若有关未完纳或欠妥善完纳印花税之文件并没有载明违例者之姓名,但缮明其商号或公司名称时,则违例责任归该商号之拥有者,或有关公司之法定代表。
第五十七条 一、对违反本规章条文的所有罚则是依照本条及以后之规定而为之,罚款款项之高低,是根据经注明在违法档案内犯规之严重性,应付印花税之数额,及其他情况而定。
二、罚款内并不包括所欠之印花税,后者应与前者同时缴纳。
三、当违例者自动供认其违法时,所处之罚款,最低为本章所述之数额,但永不能超过应付税款之一半。
第五十八条 一、欠结算,欠缴纳,或欠转交全部或局部税款,有关罚款将是所欠税款之两倍至十倍,但以不少于一百元为限。
二、下述情况将导致上款之罚则:
a.所有人员,凡通过、收取或使用未缴纳或欠妥善完纳印花税之文件者;
b.使用失效印花税票者。
第五十九条 一、倘若应缴印花税在法定期外完纳,将导致相等于有关税款数额之罚款,且不得少于三十元。
二、下述情况将视为触犯上款罚则:
a.凡应用之印花形式与本规章及其缴税总表内之规定不符合时;
b.无准照或取得之准照巳然过期等之情况下,开始或作出某种需要准照的行为时。
第六十条 凡拒绝呈递供直接审查之书册、档案及文件又或以任何途径阻碍或妨碍本规章之稽查工作进行时,将受罚款相等于一百元至一万元之处分,并适当时可引用刑事法典之抗拒等方面之刑罚。
第六十一条 在本规章内并没有特别缮明之违法行为或每当未完纳之印花税金额难于计算时可应用之罚款为一百元至五千元。
第六十二条 行政当局之人员,除了要全责缴付违例罚款及依法和按例受违反纪律处分外,并要交付由一百元至五千元不等之罚款,倘若此等人员放弃遵守本规章之规定如下:
a.获悉违反印花税条例之行为时,向违法者提出控诉;
b.放弃征收已计算之罚款;
c.故意地或不减实地在有关之范围内拖延违法笔录之程序,使其不能达到正常的目的或从中扰乱其法定步骤。
第二十章 纳税人的保障
第六十三条 一、纳税人若以不合法为理由,可针对印花税之计算,罚款之应用及其他既定的及备执行的行为提出司法上诉。
二、所有关于司法上诉的事宜,经适当之配合后,将参照十二月三十一日法律第15/77/M号通过之营业税章程内之规定。
第二十一章 退税
第六十四条 一、多缴之印花税可获当局退还,但以印花税票缴纳的情况除外。
二、若因公务员及公共行政人员之误导,而引致有关方面以印花税票形式多缴税款,前者将负有退还多缴部分的义务。
第六十五条 上条一款所述之印花税退税是依照所有税项退税之法例而为。
第二十二章 失效
第六十六条 尚欠库房之印花税经五年后失效。
第六十七条 一、本规章内之违法罚则,其引用之程序经五年后,失去时效,但不妨碍下款之规定。
二、对未有临时准照而引发之罚款,其处罚案宗要在事发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才可应用。
第六十八条 对欠缴印花税而言,时效之计算是由应缴有关款项之日期起计,至于应用罚则之程序,时效是由违法之日期开始计算。
第二十三章 最后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规章没有缮述的情况下,印花税之征收是根据其他税项现行之征收法例而为。
第七十条 本规章没有订明时,绝不容许以抵消或分期之方式完纳印花税。
第七十一条 在公共机构包括法人机关及市政厅,呈递任何文件以注上印花时,有关利害关系人应负上缴纳将会结算之印花税金额。
第七十二条 一、缴税总表没有订明时,在同一个行为或文件内绝不会累积计算应缴之印花税。
二、在没有累积的情况下,当供应用之税率超过一个时,只选用其中最高额的。
第七十三条 一、葡国发出或通过之文件必须预先以印花税票形式及根据缴税总表之规定,就如同在澳门发出或通过之文件一样地完纳印花税才可以在法院内受理及呈递给本地区之任何公共机构或有关当局,包括法人机关及市政厅。
二、假若印花税已然在葡国缴纳,在澳门地区只须缴付有关差额,此待遇只限于凡在本澳发出或通过之文件也在葡国享有同样互惠原则时。
第七十四条 一、所有在本澳地区以外之地方所提出或通过之文件必须预先以印花税票形式及根据缴税总表之规定就如同在澳门地区所提出或通过之文件一样地完纳印花才可以在本地区之法院内受理及呈递给本地任何公共机构或有关当局,包括法人机关及市政厅。
二、所有供呈递本地区任何法院或公共机构在外地通过或发出之文件,当牵涉印花税之事宜时,其副本或证明书,经鉴证后,均视为该等文件之正本。
三、此等文件之印花税是依照如在本地区通过之文件的相关税率计算。
四、以中文或其他语文缮写之文件应由华务司,所属地区之葡领事,或任何被承认之人士翻译为葡文。
第七十五条 如有关行为,合约及任何文件,所涉及之款额是以外币为单位时,印花税将以本地区通用之货币缴付,并以结算日之平均兑换率计算。
第七十六条 一、财政司必须更改现行之表格及增设其他的表格,以适应本规章内之规定。
二、上款所述之表格及其必备之“指引”应以澳督批示通过,并刊登在政府公报内。
第七十七条 财政司必须促进公布此规章及缴税总表之最新葡文及中文小册子。










(该附表第十条已被修改,详见法律第8/98/M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