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一)经济行政 5.税务制度
 

法律 第13/88/M号

修改所得补充税章程、登记税(物业转移税、遗产税及馈赠税)及市区房屋税——若干撤销

六月二十日

  第一条 (所得补充税)
  九月九日第21/78/M号法律通过的所得补充税规章的第二条改为:
  第二条 (课征对象)
  所得补充税系以自然人或法人,不论其居所或住所在何处,在本地区所取得由第三条所规定的总收益为课征对象。
  第二条 (物业转移税)
  一九○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法令通过的登记税的结算及征收规章第七条连同其后修改的行文改为:
  第七条:一、对于有偿性不动产的移转,有关的税率在澳门为百分之六而在海岛市为百分之四。
  二、按有关规章规定,倘属豁免房屋税的不动产的移转,上款所指的税率减低百分之二。
  第三条 (市区房屋税)
  一、八月十二日第19/78/M号法律第三条改为:
  第三条 (开始生效)
  一、……
  三……
  四、……
  五、……
  六、有关规章第六条a项所指的税率适用于由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开始订定租赁价值的房屋的收益。
  二、第19/78/M号法律通过的市区房屋税规章第六条及第六十七条的行文改为:
  第六条 (税率)
  市区房屋税的税率为:
  a.对按第六十七条a项及b项的规定订定租赁价值的房屋的可课税收益征税时,税率为百分之十;
  b.对其他房屋的可课税收益征税时,税率为百分之十六。
  第六十七条 (其他修改)
  由下列事宜产生的修改亦应记载于房地产记录内:
  a.本规章第Ⅱ章第Ⅲ节所规范的直接评估或为结算登记税(物业转移税、继承及赠与税)而作出之直接评估;
  b.……
  c.……
  d.在结算登记税(物业转移税、继承及赠与税)范围内确定性订定的价值高于房地产记录内的价值。
  第四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
  a.所得补充税规章的第七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g项、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第四款;
  b.市区房屋税规章第八条第一款j项及第二款,而第一款的内容则变成同一条文的独一内容;
  c.六月一日第2/74号立法性法规的第二条。
  第五条 (生效)
  本法律于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