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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第1/86/M号
在工业政策范围内设立税务鼓励
二月八日
第一条 (范围)
为达到本地区工业政策的目的,对加工工业范围(经济活动分类第三级)内工业单位的设立、扩建、重组或转变,总督得给予本法律所设的税务鼓励。
第二条 (目的)
本法律所设的税务鼓励,目的在透过投资的增加,推广本地区工业的增长及发展,尤其是有关生产效率、科技水平的提高,新产品的制造,以及引致其他生产活动进步的效果。
第三条 (工业类别)
一、享有本法律所载税务鼓励的工业类别表格及对有关批给应遵守的标准,将以训令方式核准,该表格得按任何时期的整体发展而修改。
二、在不防碍列入上款所指的训令,总督得以批示方式对下列计划给予同等鼓励:
a.透过计划本身的优点,能对第二条所定目的有所贡献者;
b.按照政府公报所刊登有关批示定出的标准,基于计划内的地点,有利于工业空间的整理者。
第四条 (鼓励之列举)
一、第一条所指的税务鼓励,可以给予下列全部或局部优惠:
a.市区房屋税的豁免,豁免期在澳门市不超过十年,在离岛市不超过二十年。上述豁免只限专租作工业用途的不动产收益;
b.营业税的豁免;
c.所得补充税削减百分之五十;
d.不动产转移税削减百分之五十,然而该等不动产须专用于有关工业活动的经营,包括商业、行政及社会服务的设立;
e.上款所指不动产转移的承继税、赠与税削减百分之五十。
二、上款a项的税务优惠,当租赁完结时即停止,但在批给时应注意所订租金。
三、当重组计划旨在将一个或多个工业场所之拥用权转移给仅一个法律实体,第一款d项规定之税务鼓励得达至税款之全部豁免。
四、当受移转人在总督以批示订定之期间内维持同一业务,方得获给予第一款e项规定之税务鼓励,在其终止业务时,应进行入账及清算应付税项之差额。
第五条 (批给)
一、税务鼓励的批给,有赖于所提供的计划是否最少满足下列条件其中一项:
a.促进工业多元化且其投资适应社会经济特征;
b.对输往不受数量限制的新市场的出口增长有所贡献;
c.对工业纲作出补充以及显著增加所属生产线的附加价值;
d.引进现代化科技;
e.对所属生产纲的工业的来源证或总优惠制度的优惠,其给与的可能性;
f.显著地解决因工业分布的重组、工业单位的再设置或科技而引致失业的其他原因所产生的社会问题。
二、税务优惠的批给,视乎投资者向总督所提出的申请,该项申请一般须在有关工业场所的设立、扩建、重组或转变开始前提出,而倘属第四条一款a项所指情况,则申请书须由不动产业主及投资者共同提出。
三、批给税务鼓励的批示,倘需要时,应订出管制批给的期限及条件,并应在政府公报上刊登。
第六条 (累积)
上条所指的税务鼓励,可与管制各种税项的法例内的现有鼓励,累积享受。
第七条 (撤销)
撤销一九六九年六月七日第1793号立法条例第二条及六月一日第2/74号立法条例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