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一)经济行政 5.税务制度
 

法律 第21/78/M号

核准所得补充税(经法律第6/83/M号、13/88/M号、4/90/M号、4/97/M号及法令第 37/84/M号、15/85/M号、15/87/M号、37/87/M号修改后获门政府合并之文本)

九月九日

  第一条 (所得补充税)
  核准本法律附属部分的所得补充税章程。
  第二条 (原有法例的撤销)
  有关所得补充税的所有现行法例,即一九六四年六月二日第1635 号立法条例、一九六五年二月十三日第1659号立法条例、一九六五年六月十二日第1668号立法条例、一九六六年九月十日第1718号立法条例、一九六九年三月一日第1787号立法条例、一九七○年三月十四日第1814号立法条例及三月十二日第7/77/M号法令暨与所得补充税新章程有关税务诉讼事宜有抵触的法例,概行撤销。
  第三条 (生效)
  本法律于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第四条 (未来的修订)
  一、将来凡对本章程的修订,其与征税对象、税率、免税或税务上其他优惠无关者,概属立法会暨总督的共同职权。
  二、修订将以必要的更换、删除或补充附于本章程的适当部位。
  所得补充税章程
  第一章 征税对象、税率及免税
  第一条 (范围)
  澳门地区有关所得补充税的取得、入账、结算及征收,悉依本章程的规定。
  第二条 (征税对象)
  所得补充税系以个人或团体不论其住所或总行设在何处而在本地区所取得由第三条所述之总收益为课征对象。
  第三条 (总收益)
  一、个人的总收益系指下列收益总和减除有关负担后的所得额:
  a.工商业活动的收益;
  b.工作的收益。
  二、团体的总收益系指按照本章程的规定计算工商业活动全年经营所得的纯利。
  三、倘属商业公司及以商业形式组成的民事公司时,其总收益将减除派给股东或股份持有人与课税年度有关的利润或股息。
  四、本条一款及二款所指的总收益不包括房屋的收益。
  第四条 (实际收益及估定收益)
  一、受课征所得补充税的个人或团体分为两组,即A组及B组。
  二、下列纳税人为A组并将根据其适当编制并经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在财政司注册的会计师或核数师签名及核对的会计而核定的实际利润课税:
  a.不具名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社;
  b.任何性质的公司,其本身利益与股东个人利益并无混同,且资本不少于一百万元或可课税利润在近三年平均达五十万元以上者;
  c.其他的个人或团体,备有适当组织的账目,经透过至有关税项年度的十二月三十一日提交声明列入此组者;但倘在该年度最后一季开始其业务者,则有关声明得延至翌年一月三十一日提交。
  三、不在上款任何一项之列的个人或团体概为B组并将根据估定其所得利润课税。
  四、加入不同组别的先决条件必须在有关收益年度的年首确定。
  五、由上年度可课税利润确定之日起计,十五天期内,财税处将通知第二款b项第二部分所指的纳税人列为A组。
  六、上款及二款c项纳税人自其被列入A组日起计满三年后,透过本人申请,经财政司司长许可后,得进入B组。
  (经法律第4/90/M号修订)
  第五条 (夫妻两人的收益)
  一、为着所得补充税之目的,下列收益列为家长的收益:
  a.夫妻两人的共有收益;
  b.未经法院宣告分居分产的配偶的专有收益;
  c.受家长或受未经法院宣告分居分产的配偶管束的未成年子女、领养子女、与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等的收益。
  二、未经法院宣告分居分产的纳税人倘其配偶或与其共同生活的子孙为公务员、地方自治机构或公益行政团体的职员,即使不受所得补充税管制,亦应将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孙的入息合并计算,以便定出对其应实施的税率。
  第六条 (扣除)
  一、居住本地区的个人,其可课税资料将享有下列扣除:
  a.免税额全年12000元;
  b.从事替他人服务职业所得收益的20%;
  c.纳税人所完纳的营业税额;
  d.关于居住本地区的家属全年负担额如下:
  (1)配偶6000元
  (2)子女或受监护人,未满21岁而由纳税人或其配偶负责其生活者,或年满21岁但无工作能力或丧失工作能力而毋须纳此项税者:
  16岁以上,每人3000元;11岁至16岁,每人2500元;7岁至11岁,每人2000元;7岁以下,每人1500元。
  (3)未满26岁的子女,在本地区以外攻读且无助学金资助者,每人6000元。
  (4)与纳税人为完全免费的共同经济生活的父母,岳父岳母或家翁家姑,但该等尊亲属本人须不属任何税项的纳税人,且无任何维生财源,最低限度年满65岁,或未满65岁,但绝对丧失工作能力者,每人1500元
  二、关于纳税人岳父岳母或家翁家姑的扣除,只限在纳税人未经法院宣告分居分产的配偶的专有收益,为着所得补充税的目的而将之归入家长收益的情况下方可行之。
  三、本条一款d项所指的负担,其扣除只限在按个别情况而有出生证书或入学注册证书或子女、父母及岳父岳母或家翁家姑等丧失工作能力证书作为证明下方可行之。
  四、对于非本澳出生的华人有关其亲属或姻亲的证明,得接受由当地行政机构发给的文件。
  (经法律第4/90/M号修订)
  第七条 (收益的级别及税率)
  一、所得补充税的税率及应课税收益的级别,一如成为本章程一部分的附表所载者。
  二、上款所指的税率系按照未经作出第六条所指的扣除之前的总收益而定。
  三、(经第13/88/M号法律删除)
  第八条 (附加、凭单印花税及整数)
  一、纯利税的征收除凭单印花税外,并无任何附加。
  二、所得补充税及其分期的征收,将以元为整数,有关印花税则以角为整数。
  第九条 (豁免)
  一、下列情况免征所得补充税:
  a.政府、地方自治机构或公益行政团体支付给其服务人员的薪俸、薪金及其他报酬;
  b.不构成职业税的可课税资料的收益;
  c.互助团体运用其资金所得的收益;
  d.被承认有法人资格的任何宗教团体或组织的收益;
  e.个人或团体因须遵守特别税收制度以代替所得补充税,或须向本地区缴付年饷或分享,均经由特别法例或与政府签订合约指明豁免所得补充税者;
  f.机构、社团、团体、社会、公共组织及其他法人,除法定豁免外,其可课税收益或利润的首20000元;
  g.纯粹从工作取得的个人总收益。
  h.住所或实际领导机关在外地之空运企业在本地区经营从商业上使用航空器之业务及其补充业务所获之总收益,但仅以住所或实际领导机关设在澳门之相同性质之企业获相应之豁免,及该互惠已在航空运输协定内获承认,或已获总督在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批示承认者为限。
  二、对于上款e项所指的个人或团体,其豁免不包括分派给股东的利润或分派给股份持有人的股息。
  (经法律第4/90/M号修订)
  第二章 可课税资料的核定
  第一节 纳税人之义务
  第十条 (每年的申报)
  一、个人或团体于上年度在本地区取得第三条所指的收益者,应于下列期限向澳门财税处递交如M/一式的申报书正副本各一份:
  a.B组纳税人,于二月及三月份内递交;
  b.A组纳税人,于四月至六月份递交。
  (经法律第4/90/M号删除)
  二、团体申报书内应载有:
  a.设在本地区的总办事处或主事务所地址;
  b.本身的可课税资料金额或有关股东或股份持有人的可课税资料金额。
  三、上述团体申报书内亦应载明下列资料:
  a.如属合伙公司及两合公司时,应列出各股东姓名、住址及对盈余所占的比例;
  b.如属不具名有限公司时,应列出上年度营业盈亏金额及决议分派的股息暨已分派的股息,倘属后者时,应列出已收到股息的股份持有人的姓名及住址;
  c.民事公司,即使是以商业形式组成者,亦应列出各股东的姓名、住址及所占利润。
  四、A组纳税人申报书,由纳税人本人或其合法代表人或受委人会同负责会计师或核数师在其上签名。至于申报书附件则由负责会计师或核数师在其上简签。
  五、第九条一款g项所指纳税人,免交第一款所指的M/1申报书。
  (经法律第4/90/M号修订)
  第十一条 (公务人员的申报)
  政府公务员及地方自治机构、公益行政团体的服务人员,如兼从事私人性质之职业、商业或工业活动者,除M/一式申报书外,并须附同经其薪俸主管人证实的一如M/二式的声明书。
  第十二条 (申报资料)
  一、凡个人或透过其未经法院宣告分居分产的配偶或共同生活的子孙,全年可课税收益,不论属于个别的收益或利润或对公司的分享,总额达12000元以上时,应在其M/一式申报书内指明配偶及子孙的姓名、住址、各项收益或利润的金额,以及产生该等利润或分享的公司名称。
  二、倘属政府公务员,地方自治机构或公益行政团体的服务人员,即使其个别的收益或对公司利润的分享,全年数额少于12000元,其M/一式申报书除上款所指资料外,并应载明其本人以公务员或服务人员身份,甚或军文职退休身份或领受恤金者身份所得的金额。
  三、纳税人倘住所在本地区以外者,应由其有资格受权人向澳门财税处递交M/一式的申报书;但由不具名有限公司以第十条三款b项所指载有股份持有人姓名及住址的名表,连同承担缴纳有关税款的连带责任来代替股份持有人的申报书者则不在此限。
  四、倘纳税人住所或主事务所在本地区以外时,为着税务目的,M/一式申报书上应载明在澳门及地址,如欠缺时,将视同欠交申报书论。
  (由第37/84/M号法令附加)
  第十三条 (收益申报书的附件)
  一、关于第四条一款所指的纳税人,其M/一式申报书应有下列附件,作为申报书的一部分:
  a.通过账目的会议或大会会议录副本及监事会意见书副本,倘按照法律有此规定时;
  b.根据公定会计所订定之形式而作出之综合资产负债表,该年度之损益表及二者之有关附件之副本;
  (经第15/85/M号法令修订)
  c.更正过账或调整过账前或后的试算表(总账目累进结算)及营业决算表;
  d.M/三式的摊折表;
  e.M/四式的备用金活动表;
  f.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视为坏账的证明文件;
  g.载有下列简单说明的技术报告书:
  1.各项盘存所受的变更及其计算原则;
  2.一般管理费,尤其是给与领导部门任何性质的报酬,连同与营业有关的一切交际应酬费及旅费;
  3.认为有利于可课税利润的公正核定以及解释资产负债表及营业结算表或损益表的其他资料,尤其是倘欠缺足以适当分析出第二十条及二十一条所指的收益或利润、费用或损失的必要账目时为然。
  二、关于第四条二款所指的纳税人对于上款所列各文件,得任便递交。
  第十四条 (新申报书)
  纳税人即使其总收益并无任何变更,亦须每年从新递交M/一式申报书。
  第十五条 (申报书的收文凭据)
  澳门财税处于收到M/一式申报书,经填妥有关部分后,将副本发还与申报人。
  第十六条 (稽查报告)
  一、稽查部门应于收文之日起三十天内对有关申报书所列载的资料作出报告。
  二、上款所指的报告须附有充分理由指出利润的不存在或认为应订定的可课税利润。
  三、倘欠缺申报书时,稽查部门有责任汇集对可课税资料的核定不可缺少的资料,并遵守本条二款的规定。
  第十七条 (对申报书的疑义)
  倘认为申报书欠清楚时,澳门税捐厅将要求纳税人在限定期间内,但不得超过十五天,以书面作出必要的解释。
  (经第15/85/M号法令修订)
  第十八条 (对账册的责任)
  一、A组纳税人应将其账簿编造及保全至合符本章程的规定,使能核定可课税利润。本地区总督于财政司长建议后得以批示着企必须置备某种册籍、文件或其他账项资料及遵守有关整理的若干规则。
  二、B组的纳税人,倘欠缺适当编制的会计时,应备有购、销登记册及提供劳务登记册,零沽现卖得每日以整数入账。
  三、纳税人自己单独工作或只由其家属协助,又或雇用外人,如属工业,不超过四人,如属商业不超过三人者,则免除本条二款所指的责任。
  四、会计册簿及与其有关文件在续后五个平常年度应予归档及妥为保存。入账不得延迟,视乎纳税人有或无适当编制的会计,期限分别为九十天及三十天。
  五、当账目系以电脑方式编制时,上款所指保存责任亦适用于有关以电脑处理的分析,程序和施行的文件。
  (经法律第4/90/M号修订)
  第二节 与可课税利润的核定有关的规则
  第十九条 (可课税利润)
  一、A组纳税人,其可课税利润系指根据适当会计原则而编制的营业结算或损益账所示的盈余,即是有关课税的上一营业年度任何来源的收益或利润减除同年度的费用或损失后所得的数额,无论前者及后者将按照本章程第二十条至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倘有更正。
  二、B组纳税人的可课税利润,当估定其在上一年度的收益超过费用时,将根据两者间的差额核定,或根据指数方法核定。
  三、指数方法将以税务行政的所有要素为基础,特别是在:
  a.有关出售及服务的提供,或购入及供应及第三者的服务的总利润或纯利润的平均幅度;
  b.投资本金的收益的平均税;
  c.原料的消耗或使用,或其他直接成本的技术系数;
  d.向税务行政方面所声明的要素及资料,包括有关其他税项者以及与纳税人有关连的企业或人士/机构方面所取得者。
  (经法律第4/90/M号修订)
  第二十条 (收益或利润)
  一、为着对可课税利润的核定,纳税人因正常或偶然的、主要或次要的活动致生任何交易或经营之所得,尤其是从下列经营之所得,概视为业务收益或利润:
  a.主要经营之所得,如货物产业销售或提供劳务之所得;将金、扣除、佣金及经纪费之所得;
  b.次要或附属经营之所得,包括为员工福利提供劳务之所得;
  c.除任何公债的收益外,保留作储备或享用的收益,财产或有价物;
  d.财务性质活动,如利息、股息、贴现、纸水、汇费、汇率差价和发行债券和其他证券的佣金;
  e.在其他公司领导部门担任职务所得的报酬;f.权利金或其他同类性质之所得;
  g.科学或技术性质的服务。
  二、供企业本身使用而自行建造的建设,设备或投资的其他产业,其数值当作有关负担而列为营业费用时,亦将视为收益或利润。
  (经法律第4/90/M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 (费用或损失)
  为取得可课税收益或利润,及为维持生产而须付出的负担,即如下列事项,概视为营业费用或损失:
  a.主要的、附属的或次要的经营所引致与生产或购置货物或产业或享用劳务有关的负担,例如采用的原料或辅助物料、劳力、能源或与制造、保养及维修有关的其他一般开支;
  b.经销及出售货物所引致的负担,包括运输费、广告费及推销费;
  c.财务性质的负担,包括经营上运用他人资金所生的利息、贴现、纸水、汇率差价所生的损失、信用活动的使费、追收债款的使费、发行股息、债券及其他性质票据的使费及回佣;(经法律第4/90/M号修订)
  d.管理性质的负担,包括薪金、津贴、退职补助金、日用品、运输、交通、租金、司法使费及保险费,但自由投保人寿险的保险费除外;
  e.有关分析、改良、研究及咨询的负担;
  f.纳税人须缴纳的税项及附加的负担,但不妨碍第二十九条b项的规定;
  g.可损耗资产的摊折;
  h.备用金;
  i.因不能投购保险的意外所引致对他人的赔偿。
  第二十二条 (跨年度性质的工程)
  一、为核定建造期或建筑期超越一年的工程的结算,可按工程完成或工程局部完成为标准行之。
  二、下列情况必须采用局部完成为标准:
  a.采用承包制度的公共或私人工程,当经非连续性局部支付所定工程费用,而所进行的工程达至所付费用的相应完成程度者;
  b.局部出售自行建造的工程,即使仍未准确获知该等工程的总费用,但经完成并交与购买人士者。
  三、为着执行以工程完成为标准的目的,下列情况作为完成论:
  a.当完成程度相等或高于95%,合约内的价格已订定或售价已获知时;
  b.对采承包制的公共工程,当按现行法律规定可以临时接收时。
  四、为着以上各款规定的目的,某一工程的完成程度,是以在该工程所作总支出与工程全部完成所估定总费用间的比例定出。
  五、按照以上各款取得的结算,当仍未支付为完成工程所必需的总费用时,相当于估定支付费用的一部分收益,可以视为提前收益。
  六、除经税捐厅厅长事先许可外,涉及跨年度性质的工程的企业,应:
  a.对相同性质的工程,采用相同的结算标准;b.结算所采用方式维持至工程完成时为止。
  (经法律第4/90/M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 (摊折)
  一、重置与摊折将现为经营年度的费用或损失,系依特别法例行之,而且,该法例还订有有关率。
  二、财产之未订有重置与摊折率者,此类性质的负担将视为经营年度的费用或损失,但只以税损厅厅长认为合理的尺度为限。
  (经法律第15/85/M号修订)
  三、关于重置与摊折负担的计算通常是采用常数定额法,但经证明有理由且财税处处长又不反对纳税人所用的计算原则时,损耗本身得以其他方法行之。
  (经法律第37/84/M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 (扣除)
  重置或摊折之未列为有关年度营业费用或损失者,不得在其他任何年度之收益内扣除。
  (经法律第6/83/M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备用金)
  一、为着第二十一条l项所规定之目的,只限于供下面用途者方视为备用金:
  a.作为应付在讼案所产生的责任及负担,其因案情而预计可将之列为当年度的费用或损失者;
  b.作为设立必要的技术性预备,以应付工作意外及职业病等事故所引致的资方负担非转由他人负责者,但年备用金额不得超过倘有向有关当局认可的任何殷实保险公司投保时应缴的保险费;
  c.作为应付呆账的备用金,其金额系按照有关年度终结后正常营业结果总债权而计算者;
  d.作为应付存货价值上的损失;e.按照特定法例或其他管制性的规定而设立的备用金。
  二、每一年度终结时,有关c项所指的备用金额不得超过正常业务所得债权百分之二;至于d项所指的备用金额则不得超过每一年度终结时存货价值百分之三。
  三、备用金因未有发生各该特定事故而不应继续存在者,以及已设立但用于营业本身或非依本条所指各种目的开支者,概视为有关年度收益或利润。
  (经法律第6/83/M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坏账)
  因企业的回复特别程序和保护债权人或因执行、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等案而引致的坏账,当不被接受为准备金的组成或准备金有所不足时,可直接视为营业费用或损失。
  (经法律第4/90/M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福利用途的事业)
  一、企业为其员工和家属所提供的、且自费维持的托儿所、育婴堂、幼儿院、膳堂、图书馆和学校以及其他福利用途的事业而获财政司认可者,亦视为费用或损失。
  二、疾病的保险费,保障退休、失去工作能力或瞻养金的保险,甚至企业为其员工参予法例所规定的社会保障基金而提供的补助款额,以人员在营运期的报酬、薪俸或薪金入账者,亦同样视为营业费用或损失,但以该等薪酬的百分之十五为限。
  三、以上各款所指福利用途的事业,应是一般性质而不应对每一受益人带有报酬性质或个别上的困难和复杂性。
  (经法律第4/90/M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 (捐赠)
  一、纳税人所作出的捐赠及/或所提供与有关在本地区设立或发展下述活动的受益机构的服务,以其出售规模的千分之二为限,亦视为营业费用或损失:
  a.博物馆、图书馆、学校、教育、研究或科学文化、文学或艺术等学院或社团;
  b.行政公用集体、社会福利私人机构、慈善机构以及文化和体育中心。
  二、给予本地区和市政区或其任何机关、场所及组织的捐赠,即使以个人名义者,全部视为营业费用或损失。
  (经法律第4/90/M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 (无关的费用或损失)
  下列事项不视为当年度的费用或损失:
  a.以任何理由入账之交际费及旅费,即使备有有关之单据,但被税捐厅厅长或评税委员会认为过多的部分;  
  (经第15/87/M号法令修订)
  b.已完纳的所得补充税;
  c.违犯税务条例所受的罚款及其他负担以及可投保而未投保所生事故致付出的赔偿;
  d.按照商法第一九二条附款二的规定所支付的中期息。
  第三十条 (盘存物品的价值)
  一、在收益与费用方面或在计算当年盈亏方面所应顾及的盘存物品、产品或货品,其价值应采用计算原则而计得;该计算原则可受到会计上的明确控制,符合营利事业的传统,且为一般会计技术所承认足以有效地表达当年营业结果者,并须:
  a.连续数年度沿用同一方法;
  b.采用有文件证明的实际购入原价或根据官方资料或被认为可靠的其他资料所载的经销价或售价。
  二、本条所指的价值计算,对于主要的或正常的盘存物品,未经取得财政司长的许可之前,不得以标准价格原则为基础或采用特别的计算原则。
  第三十一条 (对盘存物品成本的减除)
  为着第三十条之目的,盘存物品的成本价不得藉折旧、陈旧或价值上可能有的损失等名目作任何减除。
  第三十二条 (盘存计算原则)
  一、计算原则一经变更时,有关因变更所生的盘盈或盘捐应明确载于有关年度的结算账或损益账,前者列为收益或利润,后者不得作为有关年主的费用或损失,除非事先有财税处长相反的许可。
  二、有关数值经被承认合于本条一款所指之目的后,将于续后一年或数年度的营业结果计算时,采用为该款所涉及的盘存物品的成本。
  第三十三条 (出清存货)
  倘因转业或有重大改变而致大量出清存货时,税捐厅厅长可根据纳税人所陈述的理由而订定出是次出清存货之计算标准,亦应顾及构成上述存货之通常耗用资金。
  (经第15/85/M号法令修订)
  第三十四条 (亏蚀)
  一、倘属A组纳税人,某一年度的亏蚀将随纳税人的主张在续后一年或多年,但以三年为限,在可课税利润内减除;至于其他纳税人,有关亏蚀只可在该营业年度内扣除。
  二、所经营的活动享有所得补充税之豁免者,其亏蚀将不得在其他营业活动所得之利润内减除。
  (经第15/85/M号法令修订)
  三、在外国经营的活动,其亏蚀不得在本地区取得的利润内减除。
  四、某一纳税人以任何名义接替受有亏蚀的纳税人者将不得享受该项减除。但倘因身故而继承的情况除外。  
  第三十五条 (利润的再投资)
  一、拨入贮备的利润于续后三年投资企业本身的新设备或装置而有利于本地区经济发展者,得于该续后三年可课税利润内减除;但该等利润以正常业务所得者为限。
  二、有关减除系透过关系人的申请,经查封账目及听取财政厅、经济厅的意见后,由总督以批示为之。
  三、有关减除将按照本条所指的三年内以分期为之,倘某一年因可课税资料不敷应付该部分减除时,得在续后各年减除,但不得超过上述所指分期的最后一年。
  四、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B级纳税人。
  第三节 可课税收益的核定
  第三十六条 (职权)
  一、所得补充税A组纳税人之可课税收益的核定乃属税捐厅厅长之职权。
  二、评定所得补充税B级纳税人之可课税收益乃属评税委员会之职权。
  三、倘若A组纳税人欠交申报书或其申报书内之资料欠详时,税捐厅厅长可直接评定其可课税收益或委托评税委员会行之。二者均需按照衡量B组纳税人可课税收益之规定而进行。
  (经第15/85/M号法令修订)
  第三十七条 (评税委员会—组织人及工作)
  一、将刊载于政府宪报之评税委员会组织如下:
  ——由财政司司长指定二位在税捐厅任职之技术专员,财政技术专员或助理财政技术专员,其一作为委员会主席;
  ——每年由有关公会指派之会计技术员一名;
  ——委员会秘书将由财政司司长委派一位任职于税捐厅的职员担任,负责纪录委员会之一切会议内容及表决,但并不享有投票权。
  二、评税委员会在财政司内工作,通常于每年二月十日至七月十五日,评估A组及B组纳税人的收益,至七月三十一日,则评估会利用第十条一款c项所定期限的纳税人的收益。
  三、倘若因工作数量而有需要时,可设立二个或多个评税委员会。其组织及委派方式一如本条第一款所述。  
  (经第15/85/M号法令修订)
  四、评税委员会的决议将以过半数的表决行之;主席具有决定性表决权。
  (经第6/83/M号法律修订)
  第三十八条 (就职及以名誉作出保证)
  一、评税委员会委员将当财政厅长面前举行就职及以名誉作出保证。
  二、就职将于专有簿册内缮成纪录,该项纪录免印花税及手续费。
  第三十九条 (报酬)
  一、评税委员会委员作出的服务将取得报酬。
  二、担任评税委员会秘书的公务员亦有权领取报酬。  
  三、本条所指的报酬,每年由总督于财政厅建议后订定之。
  第四十条 (查账)
  一、遇有下列情况时,税捐厅厅长应向财政司司长提出对A组纳税人进行查账:
  a.申报书欠交或欠详尽,而未被纳税人及其会计师充分解释者,但不排除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应用。
  (经法律第4/90/M号删除)
  b.营业结果欠详尽,尽管纳税人及其会计师或核数师已提供解释。
  二、按照上款规定所请求的查账,其建议属于财政司司长的职权,其许可则属于本地区总督的职权。
  三、在不属于纳税人负担的情况下,查账将由财政司章程所赋予该项任务的公务员为之,倘欠缺时,经财政司司长提名,由总督指派具有资格被承认的专家为之。
  (经第15/85/M号法令修订)
  四、负责有关会计的技术员得协助查账,为此目的,将接受有关通传。
  五、倘未能通过查账方法核定有关条文所指的可课税收益,又或有理由怀疑账目的结果与事实不符时,对于有关纳税人将依据估定利润予以课税。
  (经第6/83/M号法律修订)
  第四十一条 (可课税收益之核定)
  一、在不抵触第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六条中之第三款的规定下,可课税收益将根据纳税人之申报资料而被核定,但得依照稽查部门藉有根据之报告或备有的其他资料而进行有需要的修改。
  (经第15/85/M号法令修订)
  二、在决定另一可课税收益而与纳税人申报的情事所引致的可课税收益不相同时,应有根据。
  第四十二条 (对收益的核定期限)
  关于可课税收益的核定,应于下列期限内完成:
  a.关于B级纳税人,于六月十五日前完成;
  b.关于A组纳税人,经于四月份递交如M/一式的申报书者,于七月十五日前完成;
  c.关于A组纳税人,曾利用第十条一款c项所给予的方便者,于七月三十一日之前完成。
  (经第6/83/M号法律修订)
  第四十三条 (布告、公告及送达)
  一、已核计的可课税收益、于第四十四条所定期限内,任由有关纳税人索阅。
  二、关于上款所指的情事,由澳门财税处标贴布告及透过中葡文社会传播机构公告之。
  三、已核计之可课税收益亦将送达纳税人,系透过挂号邮寄M/五式通知书行之。
  四、可课征之收益倘因不可归责于纳税人的事由而逾第四十二条所指期限被核计时,为着本条一款之目的,将有二十日任人查阅。
  五、倘属上款所指的情况,将透过挂号邮寄M/五A式通知书送达纳税人,而纳税人将援引本章程第四十四条二款、三款及四款所定的申驳期限及条件办理。
  (经第37/84/M号法令修订)
  第四节 对收益的复评
  第四十四条 (对收益核定的申驳)
  一、纳税人对于其收益的核定,得于下列期限提出申驳:
  a.关于B组纳税人为六月十六日至三十日;
  b.关于A组纳税人为七月十六日至三十一日,但不妨碍下一项所指的规定;
  c.关于A组纳税人,曾选择利用第十条一款c项所指特别期限者,为八月一日至十五日。
  (经第6/83/M号法律修订)
  二、关于申驳期限,倘致纳税人之邮递挂号日通知书未经过二十日,则不视为该期限告满。
  (经第37/84/M号法令修订)
  三、对可课税收益核定的申驳,有暂缓执行的效力。
  四、申驳的审议属于复评委员会的职权。
  (经第6/83/M号法律修订)
  第四十五条 (复评委员会——组织及工作)
  一、将刊载于政府宪报之复评委员会组织如下:
  ——主席,由财政司司长出任;
  ——由财政司司长指定一位在税捐厅任职之公务员出任复评委员会中之一成员;
  ——由有关公会指派之会计技术员一名;
  ——该委员会秘书将由财政司司长委派一名任职于税捐厅的职员担任,负责秘书之一切事务,但并不享有投票权。
  二、复评委员会在财政司内工作,通常于每年六月一日至九月十五日办公。
  三、倘若因工作数量而有需要时,可设立二个或多个复评委员会,其组织及委派方式一如本条一款所述。
  (经第15/85/M号法令修订)
  四、复评委员会的决议将以过半数的表决行之;主席具有决定性表决权。
  (经第6/83/M号法律修订)
  第四十六条 (申驳的审议期限)
  一、申驳的审议,应由提出之日起三十天期内为之。
  二、倘申驳的全部或局部得直时,委员会将复查可课税收益,并从新加以核定。
  (经第6/83/M号法律修订)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的偿付)
  倘申驳全部不得直时,委员会将按个别情况订定核税款的提增,作为手续费,但永不得超过百分之五。
  (经第6/83/M号法律修订)
  第四十八条 (报酬)
  复评委员会委员及在委员会担任秘书的公务员均有权领取报酬,其方法依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章 入账、结算及征收
  第四十九条 (职权)
  一、按总收益课征的所得补充税,其入账、结算及征收乃属财政司藉税捐厅之职权。
  二、对市区房屋交易所取得的所得补充税,其入账、结算及征收,属于房屋所在地财税处的职权。
  第五十条 (个人档案)
  对于须受所得补充税管制的每一纳税人将予编制个人档案;档案内将汇存与该个人有关的一切资料。
  第五十一条 (关于职业税纳税人的减除)
  对于须缴职业税纳税人的个人,将以计得的所得补充税减除其在纯利税所涉及的当年因工作收益而应缴的职业税额。
  第五十二条 (关于部分收益豁免的税项结算)
  纳税人的总收益包括可课税收益与豁免收益,其应缴税款相等于课税收益与总收益的比例乘以该总收益在无获得任何豁免下将缴的税项。
  (经法律第4/90/M号修订)
  第五十三条 (停业)
  一、个人或团体倘于年中暂时或永久结束其在本地区的业务时,应由结束之日起计最多三十天内,透过递交第十条所指的M/1式申报书并附同按照本章程规定应检附的文件,声请结算截至结束时止应缴的所得补充税。  
  (经法律第4/90/M号修订)
  二、财税处将依据有关资料结算税款,并进行偶然性征收,但不妨碍事后进行更正,系由后来取得收益引致者。
  第五十四条 (错误及遗漏)
  一、如在结算上出现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错误或遗漏,并致使政府库房或纳税人蒙受损失时,财税处将透过附加结算或退税而加以补救。
  (经第15/85/M号法令修订)
  二、倘数额少于50元,将不进行任何结算,即使附加者亦然。
  第五十五条 (时效)
  一、某年的可课税收益,其所得补充税的结算,由当年起经五年后而消灭时效。
  二、当发觉入账有遗漏时,应遵照本章的规定进行核定可课税收益,并结算应取得的税款。
  第五十六条 (征税凭单的送交)
  一、按照M/六式编制的征税凭单将连同现行财政司章程所指M/四三式之表,于每年八月二十日之前送交财政司司库,列入其名下借方。
  二、对于有利用第十条一款c项所给予方便的纳税人,其征税凭单,按照上款所指条件于每年十月十五日之前送交财政司司库。
  (经第6/83/M号法律修订)
  三、关于第四十三条四款所指的纳税人,其征税凭单将于所预定的申驳期限告满次月第一个工作日,依照本条一款所指的条件送交司库。
  (由第37/84/M号法令附加)
  第五十七条 (征税)
  一、所得补充税款将平分为两期缴纳,第一期于每年九月份到期,第二期则为十一月份。
  二、所得补充税不超过3000元者,应一次过完纳。
  (经法律第4/90/M号修订)
  三、纳税人曾根据第十条五款的规定进行临时结算者,须于每年十一月份缴纳关于应缴税款总额与预先结算税款的差额。
  四、倘若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额时,财税处将取消有关超越之款项。
  (经第15/85/M号法令修订)
  五、以上各款的执行将按照第五十四条二款的规定办理。
  (经第37/84/8号法令修订)
  第五十八条 (征税通知)
  一、司库应于八月二十五日之前,将如M/七式的自动征税通知书送交纳税人。
  二、司库应于十月二十日之前将如M/七式的自动征税通知书送交第五十六条所指的纳税人。
  三、对于第四十三条四款所指的纳税人,司库应于收到凭单日起计五天期内将如M/七A式的自动征税通知书发出,以便在三十天期内缴税,逾期即援引第五十九条所指的一般制度办理。
  四、在不妨碍上数款的规定下,关于开库征收自动缴纳结算得的税款,财税处应于事前标贴布告,并透过中葡文社会传播机构公告之。
  (经第37/84/M号法令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过期利息、欠款百分之三及催征)
  一、所得补充税之任何一期或总额,倘在缴纳月份内未缴纳时,则于自动缴纳期满后六十天内加征过期利息及欠款百分之三。
  二、第一期的不缴纳,除上款的规定外,并将引致第二期立即到期。
  三、自动缴纳期告满逾六十天期后仍未清缴已结算的税款及有关过期利息与欠款百分之三者,即予进行催征。
  第六十条 (设定的征收)
  一、遇有附加结算或因漏入账及在正常期间以外结算所得补充税的其他情况时,将以挂号信通知纳税人,限于十五天期内缴纳有关税款或差额。
  二、倘不遵守时,即予进行设定的征收,有关缴纳应于列入司库借方后的次月内为之。
  第六十一条 (偶然性征收)
  按照第三十三条规定结算所得之所得补充税将由申请结算之日起十五天期内,一次过缴交。
  第四章 稽查
  第六十二条 (稽查机构)
  一、在有关区域内积极及长期性稽查工作的执行乃属于税捐厅,尤其税务公务员及稽查员的职权。
  二、在不妨碍现行或将来颁行的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下,有关公务员及稽查员的义务主要如下:
  a.搜集对可课税收益的准确核定有利的资料;b.对规定的事项作出报告;
  c.督促对本章程规则的遵守;d.对违例情事进行检举及起诉;e.将因执行职务获知与其他机关及地方自治机构有关连的违例情事,向上级报告,以便转知各该有关机构。
  三、公务员及稽查员在执行职务时,除具其他职权外,有权按个别实际情况,经遵守现行有关法例后,查阅纳税人或民事公司或商业公司及组织或私人团体等的簿册及文件。
  第六十三条 (各公共机关及其他人士的合作义务)
  一、本地区各公共机关及其公务员,以及地方自治机构与公益行政团体,应与税捐厅合作,当被要求时,将所知资料提供,以利于本章程的良好执行及实施。  
  二、经济厅应于每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前,将从事工商业活动的纳税人姓名及住址连同有关生产、出入口价值等资料,列表送交财政厅。
  三、工务运输厅应于每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前,将核准及/或完成的政府工程及私人工程以及有关价值连同有关建筑商姓名或建筑公司名称、住址或总行等资料列表送交财政厅。
  四、(经第13/88/M号法律删除)。
  五、政府公务人员、地方自治机构或公益行政团体服务人员薪俸,薪酬或退休金的官方主计人士,倘认为有关公务员或服务人员领取的金额加上所获知须受所得补充税管制的其他私人性质收益,总额可能达12000元以上,且未有作出M/一式的申报书时,应据情作出报告而毋须指明有关私人性质收益、利润或股息的金额。
  第五章 罚则
  第六十四条 (申报书的欠交或不正确)
  一、按照本章程规定纳税人应递交的申报书,如有欠交或不正确及被发现有遗漏等情况时,将予以罚款100元至10000元。
  (经第15/85/M号法令修订)
  二、欠交、不正确或遗漏如属故意者,将处以1000至2000元的罚款。
  三、上数款的规定对于不提供第十七条所指的解释者亦适用。
  四、纳税人在第四十条一款a项及d项情况,经查账发现有不规则情事及/或纳税人本人或其会计师或核数师在应要求提供的解释上有故意隐瞒情事者,将受1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处分。
  (经第6/83/M号法律修订)
  第六十五条 (与账目有关的违例)
  一、关于A组纳税人:
  a.欠缺适当编制的账目或在编制时不遵第十八条一款及第十九条一款的规定者,处以罚款100元至2000元;
  b.稽延入账逾期九十天者,处以罚款100元至3000元;
  c.对账目或与账目有关的文件,拒绝出示连同使之无效、隐瞒、毁灭、伪造或涂改者,处以罚款1000元至20000元。
  二、关于B组纳税人:
  a.不遵守第十八条二款及第十九条二款的规定者,处以罚款100 元至500元;
  b.对账册或应备有的文件,拒绝出示连同使之无效、隐瞒、毁灭、伪造或涂改者,处以罚款500元至10000元。
  三、当有资格的公务员要求出示账目及与账目有关的簿册或文件而不将之交出者,又或纳税人不在或因故不在场时不采取措施,使在有关店号或受稽查场所,有人能出示上述资料者,视为拒绝出示。
  第六十六条 (未经特别处罚的违犯)
  凡未经本章特别指明处罚的违犯,将处以罚款50元至500元。
  第六十七条 (再犯)
  一、在再犯情况下,上数条所指的罚款将加倍。
  二、违例人在十八个月内作出与已受罚款的违例相同的违犯情事者,概视为再犯。
  第六十八条 (罚款的特别减轻)
  罚款倘因违例人自动供认而引致执行者,将予减为一半。
  第六十九条 (执行罚款的案卷及职权)
  一、罚款系透过违例案执行之。
  二、执行罚款乃属税捐厅厅长之职权,由其按过失的轻得,违例人的责任,所涉及金额以及与违犯事项有关的其他情况而决定罚款金额。
  (经第15/85/M号法令修订)
  三、处罚批示将于五天内送达违例人。
  第七十条 (罚款的缴交)
  一、罚款应由处罚批示送达之日起十天内缴交。
  二、罚款的完纳并不免除纳税人所应缴的税款、印花税及利息。
  第七十一条 (缴交罚款的责任)
  一、缴交罚款的责任属于违例人。
  二、倘属团体时,由有关执行董事、董事、经理、监
  事会成员或清算人、倘会计师、核数师有责任时亦包括在内,与该团体负连带责任。
  三、倘违例系受权人或业务管理人所为时,罚款的缴交应由彼等与其委托人或东主负连带责任。
  第七十二条 (罚款的不缴交)
  在订定的期限内不缴交本章所指的罚款,将引致对有关欠款进行催征。
  第七十三条 (罚款用途)
  一、罚款倘因违例人自动供认而引致执行者,全部将以规定的M/B式凭单作出普通结算,拨归财政厅公库。
  二、罚款倘因转例的起诉而引致执行者,其用途将依现行或将来颁行的法例之所定。
  第七十四条 (追究及罚款时效)
  一、本章所指的罚款,其执行的违例案卷由违例发生日起经五年后或被搁置满同一期间者视为消灭时效。
  二、罚款由处罚的批示确实执行之日起经五年后而消灭时效。
  第七十五条 (刑事追究的保留)
  本章所指的违例,其判决及有关罚款的缴交并不妨碍倘有的刑事追究。
  第六章 申驳及上诉
  第七十六条 (保障)
  凡认为因税捐厅职员或评税及复评委员会在执行本章程订定的关职务所作出的决定或行动致受有损害者可提出申驳,请求更改或取消该等决定或行动。
  (经第15/87/M号法令修订)
  第七十七条 (申驳)
  一、申驳系以印花税纸缮写,经立契官认证申驳人的签名后,和作出所拟撤销或更改的行动的机构提出。
  二、申驳由有关决定或行动送达或获知之日起八天之内为之。
  第七十八条 (行政上诉)
  一、对执行机关就申驳所作出的决定,得向总督提出上诉。
  二、行政上诉应由申驳决定送达日起八天内提出。
  第七十九条 (申驳及上诉的效力)
  申驳及行政上诉于已作出的决定并无中止执行的效力。
  第八十条 (与可课税收益的核定有关的特别规定)
  一、对于可课税收益的核定,只有按照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方式及期限向复评委员会提出申驳而无其他申驳及行政上诉。
  二、对复评委员会的决议得提出司法上诉。
  第八十一条 (上诉的保障)
  保障纳税人有权以不合法为理由,对于复评委员会的决议、罚款的执行及其他确定性的行动等提起司法上诉。
  第八十二条 (管辖权)
  司法上诉系向澳门平政院提出,并由该院作首次的决定。
  第八十三条 (上诉的提出)
  一、司法上诉系透过由关系人本人或具有足够受托权的律师或法律事务代办人所签署的申请书提出之;该项申请书交由平政院办事处收。
  二、申请书内应陈述事实及理由,以及提出请求撤销所申驳的事项,并提供一切证据。
  三、申请书递交的当日为提出上诉日期。
  第八十四条 (上诉提出期限)
  一、司法上诉的提出期限为三十天,由有关决定或决议送达日起算,或倘按照法律毋须为送达时,则由关系人获知有关决定或决议之日起计。
  二、司法上诉的提出期限不因提起第七十六条及第七十七条所指的申驳及行政上诉而中断。
  第八十五条 (上诉效力)
  司法上诉对已作出的决定并无中止执行的效力。
  第八十六条 (援引)
  凡前数条对有关司法上诉事宜未有明确规定者,概援引本地区管制此等事项的特定法例。
  第七章 最后规则
  第八十七条 (市政在收入方面的分享)
  被十二月二十七号法律第11/93/M号之三十七条所删除。
  第八十八条 (附加结算及退税凭单)
  凡与附加结算及取消结算,退税凭单及退款所有有关的事宜,须依本地区管制此等事项的特定法例办理。
  (经第15/87/M号法令修订)
  第八十九条 (保密责任)
  评税委员会委员,复评委员会委员及税捐厅内之所有公务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将职务上所获得的资料泄露,尤以有关纳税人的申报,稽查部门的报告以及所得补充税人入账,结算及征收等事宜为然。
  第九十条 (表格及报表)
  一、财政厅应将现行表格及报表,配合本章程的规定,并制定其他认为有必要的表格及报表。
  二、有关表格及报表的修订或更换,由总督于财政司长建议后,以批示为之。
  (注:该法律所附M/5、M/6及M/7表格被批示第59/GM/97号所修改)
  第九十条A (授权)
  一、本章程内属于财政司司长及税捐厅厅长之职权均可藉着政府宪报之刊登被授予财政司内不低于主任级之公务员。
  (经第15/85/M号法令附加)
  二、在任何需要授权的情况下,但上款所述之主任级公务员乃属空缺时,有关之职权可分配给任职税捐厅之技术专员或财政技术专员处理。
  (经第37/87/M号法令附加)
  第九十一条 (单行本)
  财政厅应促使已修订的本章程印发中葡文单行本。
  所得补充税税率表


  ─────────────┬────────┬──────────
  收益级别(以元为单位)  │每级相应税率  │结算时采用的平均
               │或百分率(a)  │税率或百分率(b)
  ─────────────┼────────┼──────────
  至2万元          │        │    2
  2万元以上至4万元     │   3     │   2.5
  4万元以上至6万元     │   4     │   3
  6万元以上至8万元     │   6     │   3.75
  8万元以上至10万元     │   8     │   4.6
  10万元以上至12万元    │   10     │   5.5
  12万元以上至14万元    │   12     │   6.5
  14万元以上至16万元    │   14     │   7.3
  16万元以上至18万元    │   16     │   8.3
  18万元以上至20万元    │   18     │   9.3
  20万元以上至22万元    │   20     │   10.3
  22万元以上至24万元    │   22     │   11.3
  24万元以上至26万元    │   24     │   12.3
  26万元以上至28万元    │   26     │   13.3
  28万元以上至30万元    │   28     │   14.3
  30万元以上        │   —     │   15
  ─────────────┴────────┴──────────

  附注:为着税率的实施,凡收益数目达2万元以上、且非恰如表内其他各级的最高额时,应分为两部分:其一部分相等于该数目所能容纳最大一级的最高额者,将采用该级(b)栏的平均税率;另一部分则采用紧接高一级(a)栏的税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