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一)经济行政 5.税务制度
 

法律 第19/78/M号

核准市区房屋税(经法律第13/88/M号、11/93/M号及法令第38/85/M号、19/87/M号、48/88/M号修改后重新公布之文本)

八月十二日

  第一条 (市区房屋税)
  核准本法律附属部分的市区房屋税章程。
  第二条 (原有法例的撤销)
  有关房屋税的所有现行法例,即一九六四年五月九日第1630号立法条例、六月一日第2/74号立法条例第一条暨与新业钞章程有关税务诉讼事宜有抵触的法例,概行撤销。
  第三条 (生效)
  一、本法律立即生效。
  二、关于在一九七八年征收的按照第二条所指法例结算得的房屋税,将依本法例之规定征收之。
  三、一九七八年房屋税的征收将于下开期限内为之:
  a.首期或独一期自动缴纳的征收应于九月三十日前行之;
  b.第二期则于十一月份到期。
  四、本年度房屋纪录的注记工作将于十一月三十日作结。在一九七九年缴纳的房屋税将根据在房屋纪录上注明的可课税收益而结算,但以无租赁关系的房屋为限。
  五、至于有租赁关系的房屋,在一九七九年缴纳的房屋税将根据现在通过的章程第十六条所指的申报书而结算,并以与一九七八年可课税收益有关的差额为限,倘有差额将予征收或对销。
  六、章程第六条a项所指之税率将只适用于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以后进行估定租值之楼宇。
  (经六月二十日第13/88/M号法律修订)
  第四条 (永久性豁免及暂时性豁免)
  一、个人或团体因须遵守特别税收制度或须向本地区缴纳年饷或分享,均经由特别法例规定或与政府签立合约订定而享有之市区房屋税永久性豁免,仍予维持。
  二、第二条所指法例订定的暂时性豁免于本法律实施时已经给与或承认者,仍予维持,直至有关期间告满为止。
  第五条 (未来的修订)
  一、将来凡对本章程的修订其与征税对象、税率、免税或税务上其他优惠无关者,概属立法会暨总督的共同职权。
  二、修订将以必要的更换、删除或补充附于本章程的适当部分。
  市区房屋税章程
  第一章 征税对象、税率及免税
  第一条 (范围)
  市区房屋税的取得、入账、结算及征收,悉依本章程的规定。
  第二条 (征税对象)
  房屋税以在本地区房屋的收益为课征对象。
  第三条 (市区房屋)
  一、所称市区房屋系指接合或永久性座落地上的楼宇及楼宇廊路用地而言。但该等楼宇及/或地段以与农林或畜牧业的经营无关者为限。
  二、倘房屋同时作农业及其他用途,如居住、工商业或任何职业或业务的经营等,根据租赁合约,又或无租赁合约,根据估定,农业非属主要用途时,整间房屋将评定为市区房屋。
  三、为着本章税之目的,凡楼宇与船埠、埠头及港口其他结构有物质的接合者,亦视为市区房屋。
  四、组成一栋楼宇的各个单位有条件成为独立单位,且在法律上可分分属层制度的各不同所有人者,将视同个别的市区房屋。
  第四条 (市区房屋收益)
  市区房屋收益,倘有租赁关系时为有关租金,倘无租赁关系时为使用人或享用人所取得的或可能取得的经济利益。
  第五条 (纳税义务人)
  一、房屋税以市区房屋收益权利持有人为纳税义务人。凡个人或团体倘在房屋纪录上注明屋宇属于其名义者或确实占有屋宇者,将推定其为该房屋收益权利持有人。
  二、倘收益由多名持有人分享时,业钞以各持有人为纳税义务人,由彼等按所享权利分担之。
  三、倘有分租而次出租人所收租金超过付给出租人的租金时,有关差额的业钞以次出租人为纳税义务人。
  四、关于租购房屋,其房屋税以使用及享用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六条 (税率)
  市区房屋税之税率如下:
  a.倘若楼宇之租值乃按照第六十七条a及d款之情况下被估定,其税率为可课税收益之百分之十;
  (经六月二十日第13/88/M号法律修订)
  b.对于所有其他楼宇,税率均为可课税收益之百分之十六。
  (经六月二十日第13/88/M号法律修订)
  第七条 (附加、凭单印花税及整数)
  一、房屋税的征收,除凭单印花税外,并无任何附加。
  二、房屋税的征收及其分期,将以元为整数,有关印花税则以角为整数。
  第八条 (免税)
  一、下列情况免征房屋税:
  a.政府及其任何机关、组织及机构,即使已成为法人者亦然;
  b.地方自治机构;
  c.公益行政团体;
  d.经宣告为公益的团体,依有关宣告或法律之所定及限制;
  e.教会、传教团体及其他教士暨依教规组成的宗教团体等,符合其宗旨的自有房屋;
  f.任何宗教组织或团体,专供其宗教祭祀用的庙宇或楼宇;
  g.外国政府为其外交代表团而设置的房屋,依照与葡国政府或澳门地区所订之协议办理;
  h.经营任何工业的个人或团体,专供其工业场所之开设及工作用的非租赁楼宇;
  i.个人或团体,其全年供不牟利小学、中学或专科学校用者。
  j.删除。
  (经六月二十日第13/88/M号法律修订)
  二、删除
  (经六月二十日第13/88/M号法律修订)
  第九条 (其他豁免)
  一、下列情况亦得享受房屋税豁免:
  a.新建楼宇供居住及/或商业用者,以及经改良或扩建的楼宇,其工程价值根据估定至少相当于该楼宇时值百分之五十者,该等楼宇的收益享受业钞豁免期间,在澳门市,为四年,在海岛市则为六年;
  b.新建不动产供开设工业单位或工场用者的收益,在澳门市,期间为五年,在海岛市则为十年;
  c.经济房屋及合作社所建住宅楼宇,用以租赁及/或现卖或分期付款出售给社员者的收益,依将来法律所定的条件及期限。
  二、本条一款a项及b项所指的豁免期,永远以工务厅发出有关建筑物入住或占用准照的次月起算。
  第十条 (在房屋纪录注明的强制性)
  凡市区房屋享有第八条及第九条所指的任何一项豁免者应依本章程所定方式及规定,注明于房屋纪录上。
  第十一条 (对豁免权利的承认)
  一、对房屋税豁免权利的承认属于房屋所在地财税处处长或分处处长的职权。
  二、第八条一款a、b、c及d项所指的豁免,由政府主动承认之;至于其他所有的豁免则通由有关人士提出,系透过M/一式表格附同作为依据的事实的充分证据为之。
  (经六月二十日第48/88/M号法令修订)
  三、稽查部门将搜集认为对审核申请书是必需的资料,并作出报告。
  四、对豁免权的承认与否,由财税处处长以批示为之,倘承认者,并订出有关的开始和终结日期。
  五、批示将送达申请人,倘全部或局部不被批准,申请人得提出申辩或上诉。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第十二条 (豁免档案)
  删除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第二章 可课税资料的核定
  第一节 有租赁关系房屋
  第十三条 (有租赁关系的房屋)
  一、有租赁关系的市区房屋,以出租人按租赁合约有权收受之租金为可课税收益;并扣除百分之十作为保养及维持费,倘该等费用由出租人所承担时。
  二、分租之须缴纳房屋税者,以次承租人全年交付的租金减去承租人全年交付出租人的协定租金后的差额为可课税收益。(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三、删除
  (经六月二十日第48/88/M号法令修订)
  第十四条 (租金)
  一、为着本章程的目的,出租人将房屋及屋内不论承租人专用抑或该房屋或各房屋其他住客所共享,甚至其本人亦有享用的倘有服务等的用益权借出而向承租人收取的一切,又或承租人以出租人身份所收取者,概视为租金。
  二、下列情况亦视为租金:
  a.承租人承租设在承租屋内的商业或工业场所用的机器及家具而向出租人缴付的款项;
  b.出租人因出租附设家具的屋宇而向承租人收取的一切报酬;
  c.业主将设在其屋内的工商业场所业务连同该屋的享用作暂时性借出而向借用人收取的代价;
  d.向使用任何房屋作为广告或其他特别用途者所收取的款项。
  三、倘属上款c项的情况而代价一次过交付时,该笔款项将除以订定的年数所得之商数为每年业钞的可课税资料。
  第十五条 (从收益扣除的负担)
  一、第一十三条所称的维持性负担系由下列开支所引致者:
  a.看更人的报酬;
  b.升降机及载货升降机的能源费;
  c.大堂及楼梯的照明费;
  d.中央暖气系统的费用;
  e.冷气及空气调节的费用;
  f.业主联合八人以上之分层楼宇的管理费。
  二、倘属分租时,次出租人所收取的租金与交付于出租人的租金两者的差额将不享有任何扣除。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第十六条 (开支的申报)
  一、凡欲享有第十三条所指定的扣除,纳税人得在一月份内分别按每一房屋或其部分向财税处或分处递交M/七式申报书。
  二、第十三条一款所指扣除不在上款所指期间申报者,只得在作出开支后以至五年为止的日后结算被考虑。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第十七条 (租赁)
  一、以契约或认证文件所为之租赁约定,纳税人应由签约之日起十五天期内以M/四式申报书将情形通知财税处或有关分处。
  二、为着税务之目的,倘无以另外形式为约定,M/四式申报书视为租赁合约,并应由开始租赁之日起十五天期内交到财税处或分处。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第十八条 (对空置房屋的通知)
  一、房屋收益权利持有人应于房屋全部或局部空置的情况发生日起十五天期内以M/十式表格将情通知财税处或有关分处。
  二、倘逾本条所指期限提出通知时,房屋或其部分由空置起至递交通知书的当月底期间所历月数相等的各个十二月之一,将不予任何扣除或取消。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第十九条 (不视为空置的房屋)
  一、为着本章程之目的,遇有下列情况不视为空置:
  a.有租赁关系的房屋,虽然住客不在其内居住或占用;
  b.房屋由有关收益权利持有人占用者;
  c.内有家私的房屋而不连同家私出租者;
  d.屋宇由其收益权利持有人免费借出者;
  e.屋宇惯于定期租出者,但在以核定可课税收益时,已顾及该情况为限;
  f.房屋在空置期间并无透过文件或任何其他广告招租者;
  g.屋宇虽然无人占用,但出租人无理拒绝出租者。
  二、出租人苛索租金将视为无理拒绝出租,所称苛索系指所提出的租金比最近一次租约协定的适时租金,如屋宇或其部分原为无租赁关系者,则比房屋纪录上的租值,超出百分之三十之言。
  三、倘最近一次的租金不适时,又或屋内作出显著改良时,出租人所提出的租金将与可供作最佳标准的依自由合约制度租出房屋或其部分的租金作比较。
  第二十条 (稽查部门的报告)
  一、每对房屋纪录所载资料之真实性存疑,稽查部门将被要求作出必需措施予以澄清。
  二、稽查部门对于第十八条所指的情况应于每月作出有关房屋或其部分是否继续空置的报告,并叙明所知的实况。(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第二十一条 (与可课税资料的核定有关的规则)
  对可课税资料的核定应考虑下列事项:
  a.纳税人的申报及通知;
  b.稽查部门的报告;
  c.财税处或分处存备的任何其他资料。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第二十二条 (纪录卡)
  删除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第二十三条 (优惠租金)
  市区房屋或其部分,如有关租赁价低于该房屋之租值时,此类房屋,在房屋税之观点下将不视为有租赁关系。
  (经六月二十日第48/88/M号法令修订)
  第二十四条 (可课税收益的核定)
  一、可课税收益的核定属于房屋所在地的财税处处长或分处处长的职权。
  二、房屋全部或局部租出者,其可课税收益的核计应于二月二十八日之前完成。
  三、可课税收益倘因任何原因于二月二十八日之前未获核计时,应由标贴布告日起五天内以挂号信件通知有关纳税人。(经六月二十日第19/88/M号法令修订)
  第二节 无租赁关系房屋
  第二十五条 (可课税收益的计算法)
  一、无租赁关系的房屋,以租值减除作为保养及维持费的百分之十后为可课税收益。
  二、租值系指相当于按照本章程规定进行估定在自由合约制度下全年合理租金。
  三、凡欲享有本条一款所指扣除,纳税人应在一月份内分别按每一房屋或其部分向财税处递交M/七式申报书。
  四、本条一款所指扣除不在上款所定期间申报者,只得在作出有关开支后以至五年为止的日后结算为之。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第二十六条 (可课税收益)
  一、无租赁关系的房屋纪录上所注明的收益为可课税收益,并须受定期性调整。
  二、倘租赁终止,由终止之次月起,以最近一次估价数值为可课税收益。
  三、倘上款所指数值不合时宜,将就终止租赁的房屋或其部分进行估价。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第二十七条 (定期性调整)
  一、第二十六条所指的调整系将房屋纪录所注明的收益乘以各项因素;该等因素系以显示该等收益所受变动的指数为基础而计得者。
  二、指数系透过最典型房屋之估价及按该房屋之建筑年份与类此的出租房屋比较后而订定者。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三、用作比较的房屋,其收益的变动应纪录于指数表,以便维持其适时性。
  四、总督于财政司司长建议后,将以批示订出应进行上述调整的日期。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第三节 直接估价
  第二十八条 (估价的提出)
  财税处处长及纳税人得主动提出对市区房屋进行估价。
  第二十九条 (许可)
  一、许可财税处处长所建议进行的估价,属于财政司司长的职权。
  二、许可纳税人所申请进行的估价,属于有关财税处处长的职权。
  第三十条 (目的)
  对市区任何房屋的直接估价,其目的系为着核定有关的租值,一如第二十五条二款之所定。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第三十一条 (须受估价的房屋)
  一、下列房屋须受估价并应列载于有关财税处处长的建议书内:
  a.房屋纪录漏载的房屋;
  b.经建造、重建、扩建或改良者;
  c.无租赁关系者;
  d.属于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六条三款所指的情况者;
  e.终止豁免者;
  f.一般来说,房屋纪录所注明的收益被怀疑为低于实际收益者。
  二、稽查部门不但对上款所指的不动产作出报告而且对移转的房屋,或收益较诸同一市区其他房屋为低的房屋亦须作出报告。
  第三十二条 (供编制估价建议书的资料)
  为查知房屋的实际收益,财税处应设法取得一切解释,为此一目的,除本身倘有的其他资料外,将应用下列资料:
  a.纳税人的申报;
  b.稽查部门的报告;
  c.立契官公署各种契约册;
  d.司法上的遗产清册;
  e.登记局的登记及注改;
  f.工程准照表;
  g.征用案卷;
  h.为征纳转移税的申报书及结算继承及赠与税的案卷;
  i.信用机构为放款而对房屋进行的估价。
  第三十三条 (估价建议书的编制)
  一、财税处处长或有关分处处长面对第三十二条所指的资料,应编制一如M/六式的估价建议书。
  二、建议书应载有:
  a.关于房屋是否有在房屋纪录上漏载,新建、扩建或推定其收益比实际取收益者为低等情的指示;
  b.豁免终止日期或房屋建造或改良工程的完成日期;
  c.房屋纪录上漏载的房屋漏载期间。
  三、建议书应编制一式两份,送由财政司司长对于认为有理由以批示许可其进行估价,并将其中一份交回财税处或有关分处。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的申请)
  特别估价应透过递交M/六式表格申请。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第三十五条 (估价委员会)
  一、在每一市,估价将由一称为“房屋估价常设委员会”行之。
  二、在澳门市,倘因工作需要得设置两个或多个委员会,该等委员会将以有利于更迅速工作的方法来划分所负责的分区。
  第三十六条 (委员会的组织及决议)
  一、每一委员会设正选及候补委员各三名,均就工务厅注册的土木工程师、设计师、土木技师、建筑商、工程主任及业主中选出。
  二、该等委员会正选及候补委员的委任于每年十二月份行之,以便办理下年度的估价;财政司司长有权选派一人为正选委员,一人为其候补,所选派的正选委员将出任主席。财税处处长有权选派一人为另一正选委员,一人为其候补,市政厅将选派一人为第三名正选委员,一人为其候补,以业主出任为最佳。
  三、倘估价系由纳税人申请时,市政厅所选派的委员将由申请人指定的秉公人代替之。
  四、委员会并设置无表决权秘书一人,由财税处处长指派稽查部门的公务员出任。
  五、委员会的决议将以过半数的票数行之,而主席有决定性表决权。
  第三十七条 (就职及以名誉作出保证)
  一、估价委员会各正选及候补委员将当财政司司长面前举行就职及以名誉作出保证。
  二、就职将于专有部册内缮成纪录,该项纪录免印花税及手续费。
  三、纳税人所提出的秉公人将当财税处处长面前透过在有关案卷内缮立声明,以其名誉作出保证。
  第三十八条 (委员的代替人)
  一、估价委员会正选委员出缺或因故缺席时由有关候补委员代替之,而后者亦将由原委托人另委一人出替。
  二、纳税人所提出的秉公人倘不以其名誉作出保证或不到场估价时,将由市政厅选派的委员出替。
  第三十九条 (不偏倚的保证)
  一、父子、兄弟及同亲等的姻亲或叔伯、侄甥等不得同时为同一委员会委员。
  二、委员会任何委员对于本人或其直系血亲及四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姻亲的房屋或本人所管理的产业,不得参与估价。
  三、凡有抵触上述两款而进行的估价,将由财税处处长主动或透过纳税人的申请,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 (对委员会的辅助)
  一、财税处处长有责任密切随同及辅助估价委员会的工作,并向上级建议适当的措施。
  二、房屋收益权利持有人及承租人或次承租人对于秉公人执行任务有责任给与方便并向秉公人提供与估价有关之必要解释。
  第四十一条 (事前查察)
  估价必然须于查察房屋后行之。
  第四十二条 (工作证)
  估价委员会成员于执行职务时,应出示由财税处处长或分处处长为此目的而发给之工作证证明其身份。
  第四十三条 (估价的依据)
  估价委员会应在有依据下进行估价,并必须指出取作比较的房屋纪录编号及有关理由,以及必须顾及所给予的数值应反映出在自由合约制度下全年的合理租金。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第四十四条 (估价规则)
  委员会对房屋进行估价时应遵守下列规则:
  a.市区房屋附属花园、天井、停车场、荫路、休憩地及同类地方等只供该屋通道用者,均在说明之列而毋须指示其收益,但于进行房屋租值估价时应考虑上述通道所引致的利益与方便;
  b.上款所指用地、休憩地及同类地方供预定以外的其他用途者,须分别受收益的核定;
  c.有租赁关系房屋的租值不得少于议定的租金,一如第十四条之所定;
  d.无租赁关系房屋的租值将与自由合约制度的其他有租赁关系房屋以在同一地点或市区能够成为最佳标准者为优先互相比较后核定;
  e.对于可单独出租的建筑物,于说明及估价时应一并叙时。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第四十五条 (估价期限)
  一、估价应于订定的期限内行之,但委员会得提出合理的理由,要求作不超过原有期限的延期,但以一次为限。
  二、纳税人所申请进行的估价比任何其他者为优先。
  第四十六条 (估价登记册)
  财税处及分处均设有一名为“直接估价登记册”的簿册,其内纪录该等部门与估价委员会之间往来的所有案卷。(经四月十三日第19 /87/M号法令修订)
  第四十七条 (对纳税人的送达)
  一、估价结果应向有合法权利对结果提出申驳的纳税人为送达。
  二、送达系于八天期内寄发挂号通知书为之。
  第四十八条 (重估)
  一、纳税人不服估价结果时得于送达日起十天内以M/六式表格申请重估,并陈述其申请的理由及指示出其秉公人的姓名与住所。
  二、财税处处长亦得以M/六式表格要求重估,但须按照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由财政司司长批示。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第四十九条 (秉公人)
  一、重估应由不同的秉公人行之。人数为三人,其中一人由财政司司长委任,另一人由纳税人指定,第三人由市政厅选派。
  二、纳税人所指定的秉公人倘不以其名誉作出保证或不到场估价时将由财政司司长另委一人出替。
  第五十条 (援引)
  首次估价的规则经作适应后引用于重估。
  第五十一条 (秉公人的报酬)
  一、估价委员会委员及纳税人所指定的秉公人为查察及估价所作的服务将取得报酬。
  二、担任估价委员会秘书职务的公务员亦有权领取不应少于其职级每日薪俸的报酬。
  三、本条所指的报酬每年由总督于财政司司长建议后订定之,并由政府负担。
  第五十二条 (由纳税人偿付)
  一、倘纳税人申请进行估价而引致的收益比申驳者或申请书所提出者超出百分之二十五时,纳税人有责任对每一估价缴付新可课税收益百分之三的税款,以偿付所引致的支出。
  二、对于上款所指的税款将以关于偶然收入的M/B式凭单课征,并悉数拨归政府。
  三、上述税款用以抵偿因估价而引致的一切开支、案卷费及印花税。
  第三章 房屋纪录
  第一节 纪录的编制
  第五十三条 (定义)
  房屋纪录系本地区所有房屋的原本纪录。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第五十四条 (编制)
  房屋纪录由澳门财税处以认为最适宜方式,尤其是透过电脑设备编制。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第五十五条 (业权的推断)
  房屋纪录所载事项将构成为业权的推断,但以税务之目的为限。
  第五十六条 (房屋纪录的内容)
  一、房屋纪录应载有认别已注记房屋及有关纳税人的必需资料,以及为计算及结算税项用之主要资料。
  二、房屋纪录内倘一纳税人登记拥有多间房屋,应预料集合收益的可能性。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第五十七条 (房屋纪录编号)
  一、每一房屋应相等于一个房屋纪录编号。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二、分层制度的每一栋楼宇只相等于房屋纪录的一个注明,并须在其一般说明内叙明该栋楼宇为分层制度楼宇。
  三、组成分层制度楼宇的各独立单位将予逐一详细说明。
  第五十八条 (按每一房屋纪录编号编制之案卷)
  一、每一房屋纪录编号应编制一案卷,其内将顺日期次序存入所有有关文件。
  二、每一案卷应按有关之独立单位而个别编制。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第五十九条 (变更及撤销登记簿)
  删除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第六十条 (补充登记簿)
  删除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第六十一条 (关于注明的特别规则)
  一、对于未分割遗产的房屋,将以被继承人名义注明于房屋纪录上并附同如下补充“××遗产的家长”。
  二、共有物应以其全体共有人名义注记,并附同每人所占部分及可课税收益的相应部分;倘不知每人所占部分时,推定为每一共有人占相等部分。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第六十二条 (估价纪录表)
  删除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第二节 个人入账记录卡
  第六十三条 (入账记录卡)
  删除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第六十四条 (变更的记载)
  删除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第三节 房屋记录的注记
  第六十五条 (主动注改)
  一、房屋的注明因房屋按第八十六条四款之规定而转移者,财税处或分处应主动以受领人名义注改之。
  二、倘有资格继承遗产者超过一人,而分产证书尚未附入遗产及赠与税结算案卷时,应依照第六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办理。
  三、原属个人业权的房屋转为共有物制度时,应遵照第六十一条二款的规定办理。
  四、注改应书明涉及的年份及简要列出其所依据的资料。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第六十六条 (已拆卸的房屋)
  已拆卸的房屋,其房屋纪录上有关的注明的注销,应透过M/十式表格的递交及稽查部门所作出的报告书而主动为之。
  第六十七条 (其他变更)
  下列事项所引致的变更亦应记于房屋纪录下:
  a.本章程第二章第三节所规定之直接估价或为计算登记税(物业转移税和遗产及赠与税)之估价;
  (经六月二十日第13/88/M号法令修订)
  b.根据租赁权法例的规定所进行的估价;c.房屋纪录上的注明作全部或局部删除者;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d.当用作计算登记税之楼值比房屋纪录之价值为高时。
  (经六月二十日第13/88/M号法令修订)
  第六十八条 (关于变更注明的规则)
  关于在房屋纪录上为变更的注明应依下列的规定:
  a.改建、改良或重建的房屋,其伙数或层数有或无增减时,该项变动均将透过递交M/二式表格在有关编号的纪录上为之,其内指明“于(日期)改建(或改良)”;
  b.某间房屋倘分为数间时,其房屋纪录的注明将予删掉;因分支所生的每一所房屋将在另一编号的纪录上注明;
  c.某一房屋倘系由其他数房屋合并建成者,将以另一编号的纪录注明,至于已消失独立存在的房屋,其原注明将予删掉,并在新注明内指出“由……编号纪录合并组成”;
  d.房屋倘已完成拆卸或毁烂者,有关纪录的编号应予删掉,并在房屋纪录有关说明上加以更正;倘属局部拆卸或毁烂者,其收益将依估价的结果而修改之。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第六十九条 (房屋纪录的作结)
  房屋纪录有关全年注记工作,将于十二月三十一日作结。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第七十条 (房屋纪录作结后的变更)
  删除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第七十一条 (房屋纪录的公告)
  一、房屋纪录将透过标贴告示及在中葡文社会传播机构刊登布告而公告之,以便于每年三月一日至三十一日期间接受申驳。
  二、在不妨碍上款之规定下,每当非出于纳税人之申驳而出现之可课税收益变更,纳税人得在标贴告示日起五天期内接到挂号信件被通知。
  第七十二条 (可课税收益的推算)
  于申驳期限告满或经裁决或已进行倘有的更正后,财税处或分处将编制一表,其内载有房屋纪录册编号的总数,暨相应的可课税收益。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第四节 房屋纪录的翻新及更换
  第七十三条 (翻新)
  删除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第七十四条 (更换)
  删除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第七十五条 (纳税人的声明)
  一、房屋纪录遭着令符合实况时,其上注明的房屋收益权利持有人有责任向财税处提供解释或所需资料。
  二、上款所指符合实况,由总督于财政司司长建议后以批示着令为之。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第七十六条 (声明书的检定)
  删除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第七十七条 (估价委员会的参与)
  删除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第七十八条 (援引)
  删除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第五节 房屋纪录上漏载的房屋及
  新建、改建或改良的房屋
  第七十九条 (漏载房屋受领人的申报)
  一、房屋纪录上漏载房屋或其收益权利的受领人应由移转之日起,视乎属于有价取得或无价取得,分别于三十天或六十天内将情向财税处或分处申报。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二、上款所指申报,应以M/一及M/二式表格为之。
  第八十条 (关于新建、改建或改良房屋的申报)
  一、市区房屋的新建、重建、改建或改良,应视乎属何种情况而以M/一及/或M/二式表格申报,申报表格于发给入住或占用准照之次月递交。
  二、倘本条所指之房屋在准照未发给前作任何用途的占用,申报书应视乎属何种情况分别于使用房屋或工程完成之次月递交。
  第八十一条 (在他人地段建成的房屋)
  在他人地段建成的房屋,不论是否构成地上权,将适用于下列规则:
  a.用益权制度的房屋,应由用益权持有人注记;b.属租借房屋及所有其他房屋其收益由一人以上分享者,应视乎属何种情况由用益权持有人或直接所有权持有人注记。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第八十二条 (申报书的递交)
  删除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第四章 结 算
  第八十三条 (职权)
  业钞将于每年结算,由注有产生可课税收益房屋的房屋纪录的主管财政处为之。
  第八十四条 (税款的计算)
  在房屋纪录注记的房屋,其房屋税将依照房屋纪录于上一次作结时所载的可课税收益而结算,但不妨碍第八十七条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第八十五条 (在何处进行结算)
  删除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第八十六条 (复数持有人及持有人的更换)
  一、倘房屋收益属于超过一名持有人,而租借金、年租、租金或持分超出可课税收益时,只限以该项可课税收益归属该款项的取得人。
  二、倘因转移合约致房屋收益权利持有人有更换时,房屋税将为在作结日登记于房屋纪录的收益权利持有人而结算。(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三、上款的规定,不妨碍受领人或让渡人向对方就当年无取得有关收益期间相应的业钞行使返还权。
  四、房屋收益权利持有人的更换,只透过法定转移文件为之。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五、受领人应透过M/三式申报书将物业转移情事通知财税处或有关分处。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第八十七条 (拆卸房屋或征用房屋)
  拆卸房屋或征用房屋,将以开始拆卸或征用日期前的有关月数结算有关的房屋税。为此,收益权利持有人将视乎属何种情况至迟于上述日期之次月底须申请进行有关结算,倘欲享有第十三条或第二十五条所指的扣除,应于同一期限内递交M/七式申报书。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第八十八条 (漏载房屋)
  漏载房屋经估价确定后,将依据漏载的全部期间而结算其房屋税,但至多以入账当年倒数五个平常年度为限,该项结算不考虑第十三条一款所指之扣除。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第八十九条 (新建房屋及改建房屋)
  一、关于新建房屋,其业钞的结算将由占用当月或暂时免税期告满的当月起计。
  二、倘已注明的房屋因改建而引致收益增时,相应税款将由发生增益的当月起计。
  第九十条 (错误及遗漏)
  一、结算倘出现事实上的错误或法律上的错误或任何遗漏等情事而引致政府或纳税人受有损失时,公钞局应透过附加结算或退税凭单补救之。
  二、倘数额少于20元,将不进行任何结算,即使附加结算亦然。
  第九十一条 (时效)
  一、某年的可课税收益,其业钞的结算只能于当年起续后五年内为之。
  二、当发觉入账有遗漏时,应遵照本章的规定进行核定可课税收益,并结算应取得的税款。
  第五章 征收
  第九十二条 (征税凭单)
  凭按照第八十四条规定所为结算,将编制一如M/八式的征税文件。
  第九十三条 (凭单的送交)
  一、凭发出之征税凭单,将编成凭单表,其内载有征收税款的全部或部分合约税及凭单税。
  二、该表应在开库日起三十天内交到司库。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第九十四条 (自动缴税的征收)
  一、税款将在六月、七月及八月期间一次过完纳。
  二、自动缴税的征收期为三十天,由下条一款所指文件内所载期间之首日起计。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第九十五条 (缴税通知)
  一、开库前十五天,将发给纳税人M/八式自动缴税文件。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二、在不妨碍上款的规定下,对于正常期间结算的税,于为自动缴纳的开库征收前,财税处应标贴布告,并透过中葡文社会传扩机构发出通知。
  第九十六条 (过期利息,欠缴税款百分之三及催征)
  一、缴税月份内欠缴税项时,则在自动缴纳期满后六十天内加征过期利息及所欠缴税款的百分之三。
  二、自动缴纳期告满逾六十天期后,仍未清缴已结算的税款及有关过期利息与欠款百分之三者,即予进行催征。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第九十七条 (正常期间以外的结算)
  一、遇有附加结算或因漏入账及在正常期间以外结算房屋税的其他情况时,将在事实发生日之次月十日前以挂号信通知纳税人,限于二十天期内缴纳有关税款。
  二、倘不遵守时,适用第九十六条之规定。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第九十八条 (偶然性征收)
  删除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第六章 稽查
  第九十九条 (稽查机构)
  一、在有关区域内,积极及长期性稽查工作的执行属于财税处,尤其税务公务员及稽查员的职权。
  二、在不妨碍现行或将来颁布的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下,有关公务员及稽查员的义务主要如下:
  a.搜集对可课税事宜的准确核定有利的资料;
  b.对规定的事项作出报告;
  c.对某房屋推定其房屋纪录所注明的收益低于实际收益者,以及对于未经申报的新建、重建、改良、扩建或房屋纪录漏载的房屋,迅速作出报告;
  d.督促对本章程规则的遵守;
  e.对违例情事进行检举及起诉;
  f.将因执行职务获知举其他机关及地方自治机构有关连的违例情事向上级报告,以便转知各该有关机关。  
  三、公务员及稽查员在执行职务时,除具其他职权外尚有下列各项:
  a.向各机关、地方自治机构及公益行政团体请求提供任何资料,以及在取得有关人士的许可后查阅档案;
  b.着承租人及次承租人出示出租人或次出租人所发给的租单;
  c.按个别实际情况,经遵守现行有关法例后,查阅纳税人或民事公司或商业公司及组织或私人团体等的簿册及文件。
  第一百条 (各公共机关及其他人士的合作义务)
  一、本地区各公共机关及其公务员,以及地方自治机构与公益行政团体,应与财税处合作,当被要求时,将所知情事提供,以利于本章程的良好执行及实施。
  二、立契官公署于每月十五日之前,应将上月所有以契约或经认证文件所为的租赁约定的抄本乙份分送该等房屋所在地的财税处。
  三、登记局于未确知有关房屋已在房屋纪录上作注明或为此目的而已递交有关声明之前,将不予进行任何登记。
  四、工务司于每月十五日之前,应将上月份对房屋的入住或占用所发给之准照,列表分送该等房屋所在地的财税处或分处。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第七章 罚则
  第一百零一条 (申报书的欠交或不正确)
  一、按照本章税规定纳税人应递交之申报书,其欠交或不正确及被发现有遗漏者,将处以罚款100元至5000元。
  二、欠交、不正确或遗漏如属蓄意者,将处以罚款200元至10000 元。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三、串同承租人或次承租人所为的不确,即承租人或次承租人接受所载金额少于实际缴付金额之租单者,必然视为蓄意。
  第一百零二条 (租约的欠交或不报)
  一、不在指定限期内递交关于以私式文件订立租约的M/四或M/四A式申报书,处以罚款500元至5000元。
  二、以契约或经认证文件所为的租赁约定,纳税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报者,将导致受罚款100元至1000元之处分。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第一百零三条 (对第四十条二款的抵触)
  房屋收益权利持有人及承租人暨次承租人倘妨碍或阻止估价委员会的工作,尤其对要求的解释拒绝提供者,将导致受罚款500元至5000元之处分。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第一百零四条 (承租人或次承租人的责任)
  一、承租人或次承租人拒绝向有关公务员或稽查员出示租单者,处以罚款100元至5000 元。
  二、对租单的隐瞒、伪造或涂改者,罚款200元至10000元。(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三、承租人或次承租人倘接受有关出租人或次出租人所发载有金额少于实际缴付金额的租单者,将导致受本条二款所指的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 (未经特别指明处罚的违犯)
  所有未经本章程特别指明处罚的违犯,将处以罚款100元至1000元。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第一百零六条 (再犯)
  一、在再犯情况下,上数条所指的罚款将加倍。
  二、违例人在十八个月内作出与已受罚款的违例相同的违犯情事者,概视为再犯。
  第一百零七条 (罚款的特别减轻)
  罚款倘因违例人自动供认而引致执行者,将予减为一半。
  第一百零八条 (执行罚款的案卷及职权)
  一、罚款系透过违例案执行之。
  二、执行罚款系属财税处处长之职权,由其按过失的程度,违例人的责任,所涉及金额,以及与违犯事项有关的其他情况而决定罚款额。
  三、处罚的批示将于五天内送达违例人。
  第一百零九条 (罚款的缴交)
  一、罚款应由处罚批示送达之日起十天内缴交。
  二、罚款的完缴不免除纳税人所应缴的税款、印花税及利息。
  第一百一十条 (缴交罚款的责任)
  一、缴交罚款的责任属违例人。
  二、倘属团体时,由有关执行董事、董事、经理、监事会成员或清算人等与该团体负连带责任。
  三、倘违例系受托人或业务管理人所为时,罚款的缴交,应由彼等与其委托人或东主负连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罚款的不缴交)
  在订定的期限内不缴交本章所指的罚款者,将引致对有关欠款进行催征。
  第一百一十二条 (罚款用途)
  一、罚款倘因违例人自动供认而引致执行者,全部将以规定的M/B式凭单作出普通结算,拨归财政司公库。  
  二、罚款倘因违例的起诉而引致执行者,其用途将依现行或将来颁布的法例之所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追究及罚款的失效)
  一、本章所指的罚款,其执行的违例案卷由违例发生日起经五年后或被搁置满同一期间者概视为失效。
  二、罚款由处罚的批示确实执行之日起经五年后,即告失效。
  第一百一十四条 (刑事追究的保留)
  本章所指的违例,其判决及罚款的缴交,并不妨碍倘有的刑事追究。
  第八章 申驳及上诉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障)
  凡认为因财税处职员在执行本章程订定之有关职务所作决定或行动致受有损害者,得提出申驳,请求更改或取消该等决定或行动。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申驳)
  一、申驳系以呈文纸缮写,经立契官认证申驳人之签名后,向财税处处长提出。
  二、申驳由有关决定或行动送达或获知之日起十天内为之。
  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政上诉)
  一、对执行机关就申驳所作出的决定,得向总督提出上诉。
  二、行政上诉应由申驳决定送达日起十天内提出。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与可课税收益的核定有关的特别规定)
  一、对于可课税收益的核定,纳税人或本地区行政当局得提出反对,对此事,后者由财政司副司长为代表。  
  二、申驳应在四月十五日前提出,至于第二十四条三款所指情况则应于送达日起十五天内为之。
  三、倘属纳税人时,其申驳须以书面缮写一式两份,正本上的签名须经立契官认证。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四、倘申驳人为政府时,其申驳以普通纸缮写,亦为一式两份。
  五、有关申驳书一经记录在案后,其副本将送交财政司副司长或以挂号寄交纳税人。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六、纳税人或政府于收到申驳书副本之日起五天内,得提出认为适宜之资料。
  七、财税处处长或分处处长经该等资料附入案卷或于资料递交期限告满后五天期内,将有关案卷连同存有之稽查资料,以及有利于澄清事实的任何其他报告送交财政司司长。
  八、申驳书的审议属财政司司长之职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新房屋纪录的申驳)
  删除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第一百二十条 (申驳及上诉的效力)
  申驳、行政上诉及对房屋纪录提出的申驳暨对可课税收益的核定提出的反对等,于已作出的决定并无中止执行的效力。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上诉的保障)
  保障纳税人有权以不合法为理由,对于罚款的执行,财政司司长就房屋纪录或可课税收益的申驳所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他确定性的行动等,提起司法上诉。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第一百二十二条 (管辖权)
  司法上诉系向澳门平政院提出,并由该院作首次的决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上诉的提出)
  一、司法上诉系透过由关系人本人或具有足够受托权的律师或法律事务代办人所签署的申请书提出之,该项申请书交平政院办事处收。
  二、申请书内应陈述事实及理由,以及提出请求撤销所申驳的事项,并提出一切证据。
  三、申请书递交的当日,为提出上诉日期。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上诉提出期限)
  一、司法上诉的提出期限为三十天,由有关决定或决议送达日起算,或倘按照法律毋须为送达时,则由关系人获知有关决定或决议之日起计。
  二、司法上诉的提出期限不因提起第一百一十六条及第一百一十七条所指的申驳以及行政上诉而终止。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上诉效力)
  司法上诉对已作出的决定并无中止效力。
  第一百二十六条 (援引)
  凡前数条对有关司法上诉事宜未有明确规定者,概援引本地区管制此等事项的特定法例。
  第九章 最后规则
  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权的优先性及法定的抵押)
  一、按照民法的规定,政府对于受业钞管制的财产具有债权的优先性,使应缴税款连同有关利息、罚款及案卷费的缴纳,得以确保。
  二、按照民法的规定,税款、利息、罚款及案卷费亦将透过一间或多间有受业钞管制的收益房屋的抵押而取得确保。
  第一百二十八条 (税债的转移)
  一、倘对次出租人进行催征其应缴税款,而在既定期限告满后仍未缴纳时,该项正在进行的催征将予通知业主代次出租人缴纳。
  二、业主倘属于上款所指的情况缴纳税款时,有权于事后第一次收取租金时着承租人即次出租人偿付该笔款项连同有关过期利息、案卷费及印花税。
  三、倘不偿付本条二款所指款项时,为着民事上的一切效力,尤其是有关立即勒迁方面,视为欠租论处。
  第一百二十九条 (市政在收入方面的分享)
  (本条被十二月二十七号法律第11/93/M之三十七条所删除)
  第一百三十条 (给与澳门社会福利处的补偿)
  由于一九四七年三月二十二日第983号立法条例附属慈善印花税总表所载对业钞的附加,经予撤销,本地区总预算将每年拨出一项补助给与澳门社会福利处作为补偿。
  第一百三十一条 (附加结算及退税凭单)
  凡与附加结算及退税凭单有关的事宜,悉依本地区管制此等事项的特定法例办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 (保密责任)
  估价委员会成员及公钞局所有公务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将职务上获知的情事泄露,尤其有关纳税人的申报、稽查部门的报告以及业钞的入账、结算及征收等为然。
  第一百三十三条 (表格)
  一、财政司应将现行表格,配合本章程的规定,并制定其他认为有必要的表格。
  二、有关表格的修订或更换,由总督于财政司司长建议后,以批示为之。
  第一百三十三A条 (期限的修订)
  例外地及基于值得考虑的原因,总督得在政府公报刊登批示修订本章程第五章所载规则订定的征收期及缴纳方式。
  (经四月十一日第38/85/M号法令修订)
  第一百三十三B条 (受文者)
  凡本章程所载之受文者,财政厅厅长、副厅长及公钞局局长均分别视为财政司司长、副司长及财税处处长或有关分处处长。
  (经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修订)
  第一百三十四条 (单行本)
  财政厅应促使已修订的本章程印发中葡文单行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