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 第11/99/M号
重新制定发出工业准照之法律制度——废止十一月九日第 95/85/M号法令;六月十三B第 49/85/M号法令第二条、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七日第四十九期政府公报刊登之经济司之通告及三月七日第 21/GM/99号批示
三月二十二日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及范围)
本法规规范有关开展十二月九日第55/97/M号法令核准之澳门行业分类第一修订版(葡文缩写为CAMRev.1)D大类所列出之加工制造业业务之事宜,但属建造及修理船只之工业以及受特别法例约束之其他工业者除外。
第二条 (定义)
为本法规适用之效力,下列各词之定义为:
a.工业场所——指一组财产,其系构成一个为进行生产活动,而在运作上有组织之整体,该生产活动可列于澳门行业分类第一修订版D大类;
b.工业单位——指开展工业场所活动中部分活动之地点,其虽为工业场所之组成部分,但实质上不同及独立于工业场所;专用作贮存原料及/或货物之单位,亦属工业单位;
c.属严重风险、一般风险及轻度风险之工业活动——指六月九日第24/95/M号法令核准之《消防安全规章》所列之属严重风险、一般风险及轻度风险之工业活动;
d.工业楼宇——由大多数作工业用途之单位所组成之楼宇;
e.住宅楼宇——由大多数作居住用途之单位所组成之楼宇;
f.委员会——本法规第四编规定之检查委员会;
g.危险物质——附于本法规之表I所列出之易燃物质或易燃物质之混合物,爆炸物质或爆炸物质之混合物,有毒物质或有毒物质之混合物,以及附于本法规之表Ⅱ所载之特殊危险物质;
h.爆炸物质——在火焰下可产生爆炸,又或对碰撞或磨擦较二硝基苯敏感之物质或该物质之混合物;
i.有毒物质——符合附于本法规之表Ⅱ所载之指导性标准之物质或该物质之混合物。
第三条 (设立之权利)
任何人不论在本地区有无住所,只要遵守本法规所定之要件及条件,原则上均有权开办及设立工血场所;但不影响须遵守与工业活动有关之现行法律,尤其与工作卫生及安全,以及与防火及火警安全有关之法律。
第四条 (安全之一般义务)
工业场所之所有人、经理以及一切实际管理该等场所及其工业单位之人,应促使对适用于工业活动之规范性规定之遵守,以确保人身及财产之安全,并确保环境之质素。
第五条 (工业产权)
各种工业产权,尤其涉及工业场所之名称及标志,系透过专门法例所定之方法加以保护。
第六条 (工业场所之名称)
一、为工业登记之效力,每一工业场所均须具备葡文及中文名称各一。
二、如场所按上条所指法例之规定已获给予一名称,则为工业登记之效力,采用此名称。
第七条 (重要之分类标准)
将工业场所之活动列入澳门行业分类第一修订版之各种编码内之类别所采用之标准,对本法规之适用具有重要性,尤其对确定经济司(葡文缩写为DSE)有否法定义务就发出准照之申请作出决定具有重要性。
第八条 (上诉)
一、对经济司在本法规范围内所作之决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诉,但属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况除外。
二、上款所指之上诉系按一般规定进行,但须遵守本法规所载之特别规定。
第二编 工业场所及工业单位之设立
第一章 一般及共同规定
第九条 (活动之开始及扩展)
一、拟设立、扩充或迁移工业场所之人,又或设立或迁移工业单位之人,在根据本法规之规定取得相应之准照后,方得开始进行活动。
二、如场所由一个以上或转由一个以上之运作地点组成,则须对每一相应之工业单位发出准照。
三、除进行载于工业准照内之活动外,如工业准照之权利人亦拟在场所内开始进行属第一条规定范围内之其他活动,则应重新申请有关准照。
四、上款之规定不影响已按准照及本法规之规定及条件而向有关场所发出之准照之有效性。
第十条 (福利设施或行政设备)
一、仅设立、扩充或迁移场所之福利设施或行政设施时,该场所所有人无须具备准照,但须预先将该事实通知经济司。
二、即使场所所有人作出上款所指之预先通知,仍须申请其他法律规定之准照,尤其涉及福利设施之准照。
第十一条 (一般禁止)
禁止在住宅楼宇内进行第一条所指之业务。
第十二条 (嗣后之事实)
如因情况出现变更而须更改附于本法规并成为其组成部分之格式A至格式C之印件内之一般或特别资料,尤其因终止任何次要活动及因更换最初申报之设备而导致技术程序或生产能力有所改变者,有关所有人座在出现该变更后十日内通知经济司。
第十三条 (场所或单位之移转)
一、属移转工业场所或工业单位之情况者,须在收到申请后八个工作日内以新所有人名义发出相应之准照。
二、出规以下任一情况时,拒绝接受在上款所指情况下作出之工业准照或工业单位准照之申请:
a.该申请无附同移转之证明文件;
b.移转受某些条件约束,而受移转人无明确表示会承担严格遵守该等条件之责任;
c.出现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指之任何情况。
三、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按上款C项之规定拒绝发出有关准照之情况。
第十四条 (作出决定之期间之延长)
一、如有关工业计划显得异常复杂,则透过不可授权他人作出之经济司司长批示,得将就发给准照作出决定之一般期间延长五个工作日。
二、如决定将作出决定之期间延长,则在该期间届满前,须将根据上款规定作出之批示及有关之理由说明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十五条 (默示驳回及默示批准)
一、如在本法规规定之期间内无发出任何准照,则推定默示驳回有关申请,但不影响以下数款规定之适用;就默示驳回,可向总督提起必要诉愿。
二、如自提出申请临时准照之日起一个月内无发出该准照,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则表示默示批准该申请:
a.拟在申请所涉及之位于工业楼宇内之单位从事业务;
b.非属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所指之申请;
c.申请人在从事有关业务方面不受任何法律上之阻碍,尤其因申请人被确定判决宣告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又或根据本法规或《妨害公共卫生及经济之违法行为之法律制度》之规定而被禁止从事有关业务;
d.经济司并无要求申请人对申请或对应附于申请之资料作出调整或加以补充;
e.在提出申请前两年内,经济司无就申请所涉及之某一业务及相同之地点驳回上一申请或拒绝向申请人发出准照。
三、即使申请人获默示批准,但仍须履行与其所从事业务有关之规定所定之义务及本法规所定之义务,但张贴准照之义务除外。
四、经默示批准而开始活动者,应在开始活动前通知经济司。
第十六条 (对废止行为之上诉)
在对废止行为或拒绝发出任何准照之行为而提起之司法上诉中,于提出反证前,推定中止有关行为之效力将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第十七条 (投诉)
一、任何经适当认别之人,均得向经济司提出与工业场所或工业单位运作有关之附理由说明之投诉。
二、经济司得将载明有关投诉之文件副本送交检查委员会及被认为能提供有用意见之公共实体,以便对投诉之理由是否成立表明意见。
三、不论有否就投诉事宜进行检查,均须将最终结论通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费用)
一、发出或补发准照之费用,由经济司征收;该费用之金额系由总督以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批示订定。
二、根据上款之规定征收之费用,构成工商业发展基金会之收入。
三、在准照被废止或失效之情况下,无须退还已缴纳之费用。
第十九条 (准照之张贴)
有关所有人必须将准照张贴于工业场所及其工业单位内显眼之处。
第二章 一般制度——工业楼宇内之地点
第一节 临时准照
第二十条 (申请之组成)
一、为在工业楼宇内之地点设立、扩充工业场所或工业单位、为将工业场所或工业单位迁移至该等地点,又或为扩展第九条第三款所指之活动而申请临时准照,须透过格式A之印件作出。
二、如在经济司之纪录内已备有或经济司巳知悉格式A之印件内所指之资料或文件,以及尤其属扩充或迁移之申请者,申请人无须提交该等资料及文件;但属在六个月前发出之证明,仍须提交之。
三、如公司在提交申请前之三个月内设立,则得以公证书之副本或仅指明公布有关公司合同之《政府公报》,用作代替商业及汽车登记局之注册证明,但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在发出工业准照前提交有关商业登记证明。
四、如在接收之申请或文件上出现缺漏或不符合规范之处,但属可予改正者,则经济司在接收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问题通知利害关系人。
五、于上款所指通知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利害关系人未改正有关申请,则有关程序须予终结。
第二十一条 (申请之组成——特别活动)
设立、扩充或迁移工业场所或工业单位之临时准照之申请,如涉及电脑程序、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之复制品之制造,又或涉及下条所指之活动,须透过格式B之印件作出,并附同该印件内所列明之文件。
第二十二条 (特别活动——必需意见书)
在发出临时准照前,经济司必须请求下列实体发出意见书:
a.消防趴,如申请所涉及之活动系具严重风险性,或须在同一工业单位内使用及贮存数量超出安全限制之易燃或爆炸物质;
b.澳门卫生司,如申请涉及制药活动或涉及使用来自动物原料制造农牧食品之活动;
c.消防队及澳门卫生司,如申请所涉及之活动系须在同一工业单位内使用及贮存数量超出安全限制之表Ⅱ及表Ⅲ内所列之危险物质。
第二十三条 (提出请求及发出意见书之期间)
一、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请求发出上条所指之意见书;如需改正缺漏或不符合规范之处,则须在有关改正作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该请求。
二、被请求之实体须在收到有关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发出意见书,如该实体在该期间届满时并无发出任何意见书,则表示不反对利害关系人之要求。
第二十四条 (权限及决定)
一、发出临时准照,属经济司之权限。
二、必须在下列期间内将决定通知申请人:
a.收到第二十二条所指意见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或为送交意见书所定之期间届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
b.属其他情况者,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八个工作日内。
三、为本法规之效力,将工业场所或工业单位所涉及之首个临时准照交付予有关权利人之日,视为工业场所或工业单位开始活动之日,除非该权利人指定获交付临时准照后之某日作为开始活动之日,但不影响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之适用。
四、属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所指之申请者,在批示内须定出显示有需要遵守之条件,尤其在以下方面:
a.劳工人数之上限;
b.将使用之设备之数目及种类;
c.将可损害场所环境之不安全或不卫生之影响减低之措施及方法;
d.就污水及固体废料之处理及其最终弃置地点所须遵守之规则;
e.民事责任保险,但仅属涉及严重风险活动或涉及使用数量超出安全限制之危险物质之情况方可要求投民事责任保险,而有关保险之金额可低于为受特别制度约束之场所而订定者。
第二十五条 (临时准照之作用及内容)
一、临时工业准照系以符合附于本法规并成为其组成部分之格式D之印件作为凭证;只要遵守所定之条件,工业场所所有人在该准照之有效期内,即因该准照而具备资格开展准照内所指之活动。
二、工业单位临时准照系以符合附于本法规并成为其组成部分之格式E之印件作为凭证;只要遵守所定之条件,有关所有人在该准照之有效期内,即因该准照而具备资格于准照内所指之地点开展有关场所之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临时准照之有效期)
一、临时准照自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二、在临时工业准照失效之日,相应之工业单位临时准照亦告失效,而不论该两种准照在何日发出。
第二十七条 (登录成为外贸经营人)
一、在获发临时工业准照后,持有该准照之权利人得申请登录成为外贸经营人,而其所属之级别系以具备生产者身份作为列入之先决条件之级别,且该权利人得申请属该级别之外贸经营人卡,但仅得在为确认实际具备之生产能力及操作上之生产能力而进行本法规规定之首次检查或稽查活动后,方可发出在临时工业准照内指出之工业场所或工业单位所涉及之产地来源证明文件。
二、依据上款规定发出之经营人卡,其有效期须与有关之临时准照之有效期相同。
第二十八条 (临时准照之拒绝发出)
一、出规以下任一情况时,拒绝发出临时工业准照及工业单位临时准照:
a.存在妨碍发给上述准照之法律规定;
b.申请非由所需之一切资料及文件组成,且利害关系人在所定之期间内无履行第二十条第四款所指通知内之要求;
c.如申请或附于申请之文件,因不正确或虚假而有瑕疵;
d.属需投民事责任保险之情况,申请人并无出示由获许可在本地区开业之保险人发出之证明其已投该保险之文件;
e.申请人所指出之某一行政管理机关成员、领导人、经理,又或企业或其工业场所或工业单位之任一实际领导人在申请提出前两年内,曾因犯侵犯知识产权罪而被处罚,或在申请提出前一年内,曾因实施十二月十八日第66/95/M号法令第四十四条所指之违法行为而被处罚;
f.作为申请人之自然人,或作为申请人之法人中某一持有主要出资之股东,处于上项所指之任一情况。
二、如上款a项至d项所指之情况仅涉及某一或某些组成场所之工业单位,则仅拒绝发出有关工业单位之临时准照。
三、拒绝发出临时准照系基于第一款e项所指之某一事实者,仅在判决确定之日起最长两年内或在处罚之决定成为确定性决定之日起最长一年内可对抗申请人;属可补正之事实者,仅在向经济司证实拒绝发出该准照之事由已不存在前方可对抗申请人。
四、为第一款f项之效力,直接或间接至少占法人之资本或投票权10%之出资,或以其他方式可在法人之管理中发挥重要影响力之出资,均视为主要出资。
第二十九条 (临时准照之失效)
一、临时准照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失效:
a.临时准照之有效期届满;
b.在发出临时准照之日起三个月内仍未开始在准照所涉及之地点运作;
c.出现任何第三十九条所指之使工业准照失效之事由。
二、如上款所指之前提仅涉及某一或某些组成场所之工业单位,则仅宣布相应之工业单位临时准照失效。
三、临时工业准照之失效,导致相应之工业单位临时准照亦失效。
第三十条 (临时准照之废止)
一、临时准照在下列任一情况下被废止:
a.出现任何废止工业准照之事由;
b.经济司根据委员会之附理由说明之意见书,且考虑到所涉及之活动、所使用之设备及场所之运作模式,得出结论为可能对环境、劳工之安全或健康,又或一般对公共安全及卫生构成严重损害者。
二、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废止临时准照系基于藉虚假声明或其他不法手段取得临时准照之事实者,导致有关工业经营者一年内不能获发新临时准照,以及第十三条所指之工业准照或工业单位准照。
第二节 工业准照
第三十一条 (补充资料及检查之申请)
持有临时准照之权利人应最迟在该准照发出之日起三个月内,透过格式C之印件通知经济司就有关场所及/或工业单位进行首次检查之适当时间,并将应附于格式C之印件之补充资料及文件送交经济司。
第三十二条 (补充资料之缺漏)
经济司在收到上条所指之资料后,如发出有缺漏或不符合规范之情况,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问题通知利害关系人,并定出一合理期间以便其作出改正。
第三十三条 (首次检查)
一、在收到应附于格式C之印件之所有补充资料及文件后,或对缺漏或不符合规范之处作出改正后,进行首次检查或可容许作出稽查活动。
二、属无须送交补充资料之情况,在发出临时准照之日起三个月后,进行首次检查或稽查活动。
三、委员会在选定进行首次检查之日期或经济司在选定进行稽查活动之日期时,尤须考虑临时准照之失效日期。
第三十四条 (工业准照之发出)
如无出现下条所指之任一拒绝发出工业准照或工业单位准照之事由,则经济司须在以下期间内,依职权发出该等准照:
a.在进行首次检查或确认检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
b.在进行稽查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
第三十五条 (工业准照之拒绝发出)
一、出现以下任一情况时,不发出工业准照及工业单位准照:
a.存在妨碍发出上述准照之法律制度;
b.因可归责于有关所有人之事实而无法进行首次检查、稽查活动或确认检查;
c.出现任何第三十九条所指之失效理由;
d.出现任何第四条所指之废止事由;
e.有关所有人无遵守发给临时准照时所规定之条件,尤其在维持民事责任保险方面;
f.进行首次检查、确认检查或稽查活动后,发现实际情况与第三十一条所指之资料不相符;
g.不遵守按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以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获通知之建议。
二、如上款所指之事由仅与某一或某些组成场所之工业单位有关,则仅不发出相应之工业单位之工业单位准照。
第三十六条 (拒绝准照之通知)
一、不发出工业准照或工业单位准照时,经济司须最迟在有关临时准照之有效期届满之八日前,透过寄往有关所有人之办事处或法人住所之挂号信,就以下事宜向该所有人作出附理由说明之通知:
a.拒绝发出准照及有关所有人终止在有关地点运作之期限,否则将受按有关情况作出之保全措施约束;
b.为能发出工业准照或某一工业单位准照而应符合之条件。
二、在按上款b项之规定向有关所有人发出之通知书内,得援用先前按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以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发出之通知书内所指出之条件;如情况许可,亦得在通知书内指出将进行确认检查之日期。
第三十七条 (新临时准照之发出)
一、如属上条第一款b项所指之情况,则经济司依职权发出一张有效期为三个月之新临时工业准照或新工业单位临时准照,视乎原准照之类别而定,而发出有关准照之次数只为一次。
二、在证明属合理之情况下,尤其为符合所规定之条件而须在减少污染之设备上作出重大投资者,有效期得最多延长至六个月,在该有效期届满后,必须进行确认检查。
三、如场所或单位之所有人不同意根据上条第二款之最后部分所定之进行确认检查之日期,或该日期并无定出,则场所或单位之所有人应向经济司指出另一日期,该日期须为在根据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发出临时准照之有效期届满之一个月前之某一日。
第三十八条 (工业准照之作用及内容)
一、工业准照系以符合附于本法规并成为其组成部分之格式F之印件作为凭证;只要遵守所定之条件,工业场所所有人即因该准照而具备资格开展准照内所指之活动。
二、工业单位准照系以符合附于本法规并成为其组成部分之格式G之印件作为凭证;只要遵守所定之条件,工业单位所有人即因该准照而具备资格于该准照内所指之地点开展有关场所之活动。
第三十九条 (工业准照之失效)
一、工业准照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失效:
a.持有该准照之权利人之明示放弃;
b.宣告权利人破产或勒迁之判决已确定;但属后一情况,如在三个月内搬往新设施,则工业准照不失效;
c.作为持有准照之权利人之法人解散或自然人死亡;但继受人在一百二十日内提出更换权利人之申请者除外;
d.权利人依法不得从事有关业务,尤其因权利人被确定判决宣告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又或根据《妨害公共卫生及经济之违法行为之法律制度》之规定而被禁止从事业务;
e.在收到按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提出之申请后发出有关场所之新准照。
二、如上款所指之前提仅涉及某一或某些组成场所之工业单位,则只有该相应之工业单位准照失效。
三、如宣布工业准照失效,即导致相应之工业单位准照亦失效。
第四十条 (工业准照之废止)
一、工业准照在下列任一情况下被废止:
a.藉虚假声明或其他不法手段而取得工业准照;
b.移转组成场所之一个或多个单位,以致余下单位不足以进行生产程序中之主要步骤,而该生产程序能令场所之活动列入加工制造业某组别内;
c.不遵守发给准照时所规定之条件,包括有关民事责任保险之维持,以及有关污水及产生之固体废料之处理及其最终弃置地点之条件;
d.将有关设施用作进行澳门行业分类第一修订版D大类以外之活动,但该等活动系补充在设施内所进行之主要或次要之活动者除外;
e.将有关设施用作制造有别于登录在准照内之澳门行业分类第一修订版编码表示之工业之产品;
f.因更改设施而影响其建筑上之特性或其用途,只要该情况不得在有权限实体处加以修正,且自收到为着要求复原有关情况之通知起最迟十五个工作日内,仍未将该情况复原;
g.重复违反与环境、工作卫生及安全、防火及火警安全,以及公共卫生有关之现行法律及规章之规定;
h.场所或工业单位之主要活动终止;
i.中止活动超过三个月,但有关所有人适时将事实通知经济司,并指出该中止活动之情况仅属暂时性且说明理由者除外。
二、如经济司根据委员会之附理由说明之意见书,且考虑到所涉及之活动、所使用之设备及场所或单位之运作模式,得出结论为因在发给准照后发生之事实而对环境或公共安全及卫生构成严重损害,则工业准照或工业单位准照亦被废止。
三、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四、为第一款g项之效力,重复违反系指在两年期间实施三次性质相同之违法行为,或实施五次不论性质为何之违法行为。
五、以第一款a项所指之依据废止准照者,导致有关权利人在一年内不能获发新临时准照,以及第十三条所指之工业准照或工业单位准照;以第一款g项所指之依据废止准照者,则导致有关权利人在六个月内不能获发新临时准照,以及第十三条所指之工业准照或工业单位准照。
六、即使已根据第一款i项之最后部分之规定就中止活动向经济司作出合理解释,在任何情况下仍不得中止活动超过一年。
第四十一条 (终止或中止活动之推定)
一、出规下列情况时,推定场所或工业单位终止活动:
a.不存在用作进行准照内所指主要活动之基本设备,尤其在格式B或格式C之印件之附件内所列明之设备;
b.有关所有人并无对经济司为查证上项所指之设备是否存在而向其作出之通知给予答复。
二、如经济司证实场所或工业单位连续关闭超过三十日,且经济司并无接到第五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通知,则推定场所或工业单位中止活动。
三、如根据以上两款规定推定有关活动终止或中止,则经济司司长得预防性中止发出有关工业场所或工业单位所涉及之产地来源证明文件。
第三章 特别制度——非在工业楼宇内之地点
第四十二条 (准用)
除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外,上章之规定适用于涉及非在工业楼宇内之地点之设立、扩充或迁移场所或工业单位之申请,但须遵守本规章之特别规定。
第四十三条 (申请之组成)
临时工业准照或工业单位临时准照之申请,须透过格式B之印件作出,并附同该印件内列明文件。
第四十四条 (首次检查)
如属本章所指之情况,发出临时准照前必须先进行首次检查。
第四十五条 (检查之时间)
一、首次检查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进行;如需改正缺漏或不符合规范之处,则须在有关改正作出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进行。
二、发出工业准照或工业单位准照前所作之确认检查,须在相应之临时准照发出之日起三个月后进行。
第四十六条 (保险之强制性)
一、如活动非属轻度风险或涉及使用数量超出安全限制之危险物质,则投每年不少于澳门币3000000.00元或每次灾祸不少于澳门币500000.00元之民事责任保险系发出本章所指地点有关之准照之必要条件。
二、保险系用作补偿对第三人所造成之物质损害之责任,以及补偿进行工业活动时所引致之物质损害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决定)
就要求发出与本章所指地点有关之临时准照之申请,须在进行首次检查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对该申请作出之决定通知利害关系人,且通知内应列明须遵守之条件。
第四十八条 (临时准照之拒绝发出)
出现以下任一情况时,不发出临时工业准照及/或工业单位临时准照:
a.出现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指之任一情况;
b.经济司根据委员会之附理由说明之意见书,且考虑到所涉及之活动之性质、所使用之设备及可预见之场所之运作模式,得出结论为可对周围环境之舒适、卫生或安全构成损害,及/或拟开展之活动与楼宇之适当使用不相符;
c.因可归责于利害关系人之事实而未能进行检查。
第三编 工业纪录
第四十九条 (权限及目的)
一、经济司以文件或资讯储存媒体组成工业纪录,其目的为:
a.随时提供各场所及其工业单位所进行活动之资料;
b.确保发出准照之实体能知悉规有之工业楼宇。
二、为上款b项之效力,由土地工务运输司依职权将所发出之涉及工业用途之使用准照副本送交经济司。
第五十条 (须登记之事实)
与工业场所及其工业单位有关之以下事实须强制登记:
a.设立、扩充或迁移;
b.终止活动,中止活动连续超过三十日时,其开始及结束日期;
c.以任何方式移转;
d.为进行活动规定所须遵守之条件。
第五十一条 (须登记之资料)
工业场所之登记内须包括以下资料:
a.一个或多个名称;
b.场所所有人之法人住所或办事处之所在地点;
c.行政管理机关成员、领导人及经理之身份资料,又或企业及各工业场所或工业单位之实际领导人之身份资料,不论其系透过合同或章程委任;
d.组成工业场所之工业单位及有关运作地点;
e.开始活动之日期;
f.按澳门行业分类第一修订版之相应编码所开展之主要及次要活动。
第五十二条 (发起)
一、经济司在发给准照时,须依职权登录第五十条a项及第五十一条所指之事实及资料。
二、亦须透过附注方式,依职权登录以下事宜:
a.不发出工业准照或工业单位准照;
b.工业准照或工业单位准照之废止或失效,以及有关法律依据。
三、透过由有关所有人作出之通知,以附注方式登录以下事宜:
a.第五十条b项及。项所指之事实;
b.对第五十一条a项至c项所指珠料之更改。
第五十三条 (期间)
一、须依职权登记之事实,如其性质容许,须立即作登录,又或在司法申诉期间届满后作登录。
二、为登记之效力,有关所有人须将由其负责通知之事实及资料之更改在此等事宜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经济司。
三、如中止活动连续超过三十日,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中止活动之开始及结束日期,在此情况下,有关所有人应提前将该等日期通知经济司。
第四编 检查委员会
第一章 职责及运作
第五十四条 (检查委员会)
委员会会同经济司运作,且经济司负责对该委员会提供后勤方面之辅助。
第五十五条 (职责)
a.审查是否遵守有关工业场所及工业单位运作之现行规定及规章,尤其涉及设施安全条件、工作安全及卫生条件以及环境保护条件之现行规定及规章;
b.以任何公共利益之理由,尤其以公共安全及卫生以及环境平衡为理由,对工业场所及工业单位活动之进行设定限制性之条件;
c.在经济司司长要求下,就在拟检查之地点能进行有关种类之工业活动所需符合之条件,向其提供意见;
d.向场所负责人提出建议,以确保适当遵守a项所指之规定及规章;
e.对违反a项所指之规定及规章之行为,以及对违反本法规规定之行为作出举报;
f.分析并使与场所或工业单位之运作有关之投诉程序继续进行。
第五十六条 (主席)
由经济司之工业厅厅长担任委员会主席,且主席得将委员会主席之职务授予一位在经济司工业厅内担任主管或技术职务之公务员。
第五十七条 (主席之权限)
委员会主席之权限为:
a.根据委员会提出之建议及意见,建议将检查笔录结束或就检查笔录继续作出处理;
b.订定检查计划;
c.召集会议;
d.决定是否接纳参与实体由预先指定之代表人或代任人以外之人作为代表;
e.向上级建议对委员会运作属必需之规定,以便经济司司长随后核准。
第五十八条 (组成)
一、除主席外,委员会尚由下列各实体之一位代表组成:
a.劳工暨就业司;
b.消防队;
c.澳门市政厅及海岛市市政厅;
d.澳门卫生司,在下款所指情况中参与委员会。
二、澳门卫生司之代表,在以下情况,须参与工业场所或工业单位之检查工作,但不影响其可被委员会主席召集参与其他检查工作:
a.场所或工业单位于非在工业楼宇内之地点运作者;
b.在第二十二条b项及c项所指之情况。
三、按拟进行检查之场所之所在地而定,召集澳门市政厅或海岛市市政厅之代表。
第五十九条 (代表之指定)
一、由组成委员会之实体之最高负责人指定各自之代表人及该等代表人之代任人,并以书面方式将有关指定通知经济司。
二、如各实体之人员编制配备容许,得为其代表人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之代任人,以确保委员会之正常运作。
三、委员会主席得接纳组成委员会之任一实体由第一款所指通知内所载之代表人或代任人以外之人作为代表,只要该人具备合适之确认资格文件。
四、委员会主席得主动或应任一委员建议,要求任何实体之代表人参与检查工作,只要该代表人之意见被认为对有关结论中之理由说明部分属有用或必需者。
第六十条 (检查计划)
一、检查计划须按在发出准照实体之范围内所出现之需要,且尤其考虑组成委员会之实体之任何代表人所作之说明、倘有之投诉程序,以及第十条及第十二条所指之通知而加以订定。
二、应最少在五个工作日前,将与委员会每次会议有关之检查计划通知组成该委员会之实体,并附同与拟检查之场所或单位有关之重要资料。
三、应最少在三个工作日前,将为进行检查而定出之日期,以发往有关所有人之办事处或法人住所之信件、电报或图文传真,通知该所有人。
第六十一条 (会议)
一、委员会仅在其全体成员出席时,方得运作。
二、委员会每三个星期举行一次平常会议,且须遵守为召开会议而订出之运作规定。
三、如出现按有关卫生及安全之现行规章视为复杂或特别严重之情况,且需有较专业技术知识之人出席会议,则透过提前五个工作日作出之召集,委员会得召开特别会议。
第二章 检查
第六十二条 (检查之种类)
检查之种类为:
a.首次检查;
b.确认检查;
c.复核检查;
d.投诉检查。
第六十三条 (稽查活动)
一、同时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单纯以稽查活动代替首次检查:
a.所进行之活动,即使系次要之活动,均不属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所规定之活动;
b.运作之地点位于工业楼宇之单位内,且该单位具备工业使用准照。
二、以稽查活动代替首次检查,系由经济司司长应经济司之工业厅厅长之建议作出批示而决定。
第六十四条 (稽查活动之范围)
稽查活动之目的在于查核在运作地点内之情况是否与第三十一条所指之补充资料相符。
第六十五条 (检查之一般范围)
委员会各成员之意见及建议均为独立,其内容系涉及以下方面:
a.对与工作卫生及安全、防火及火警安全,以及公共卫生有关之法律规定之遵守情况;
b.为适当维护上项所指法律规定涉及之公共利益而认为有关所有人必须采取之措施;
c.在运作地点查明之情况是否与透过格式C之印件所提供之资料相符。
第六十六条 (确认检查之特别范围)
在确认检查之范围内,委员会特别有权限查核就在进行首次检查或投诉检查后所定条件之遵守情况。
第六十七条 (投诉检查之特别范围)
在投诉检查中,委员会须特别就投诉之理由是否成立发表意见,如属理由成立之情况,就是否需要终止场所之运作或就为着在该地点能继续进行某一或某些活动而必须采取之措施发表意见。
第六十八条 (复核检查之范围及定期性)
一、在复核检查之范围内,委员会负责评定是否仍符合作为最初发给工业准照或工业单位准照基础之先决条件。
二、必须在下列时间进行复核检查:
a.如运作地点在工业楼宇内,则在发出工业准照或工业单位准照起每隔三年进行一次;
b.如运作地点非在工业楼宇内,则在发出工业准照或工业单位准照起每隔十八个月进行一次。
三、在以下情况下,亦须进行复核检查,而不受上述时间限制:
a.更改最初申报之设备而导致技术程序有所改变及/或生产能力实质增加;
b.经有权限实体许可而更改设施之建筑上之特性。
第六十九条 (检查笔录)
一、委员会在履行其职责时所发出之意见及建议,须载于由组成委员会之所有成员签署且在检查当日缮立之检查笔录内。
二、上述意见及建议必须说明理由,为此,须指出适用之技术性规定或法律规定。
三、委员会任一成员均得请求将其有权提出之意见或建议,在三个工作日内附于检查笔录。
第七十条 (认可)
一、须在进行有关检查起五个工作日内,或根据上条第三款之规定将可能欠缺之意见附于检查笔录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笔录提交经济司司长认可。
二、如检查笔录载有相反之意见,则经济司司长经考虑维护公共安全及卫生之价值、环境平衡之价值,以及可能限制有关建议之执行之所有条件后,就冲突立场迸行协调,并在协调不成立时作出最终决定。
第七十一条 (不符合规范之情况)
一、须就不遵守第六十五条a项规定之情况制作实况笔录,且将其副本附于检查笔录。
二、认可批示须指出仅载于建议内且应通知有关所有人之不符合规范之情况,以及该所有人更正有关情况之期限。
三、如在进行稽查活动或检查期间发现设施之建筑上之特性不符合有关图则,则认可批示亦须命令通知利害关系人,规定其应在有权限实体处开展旨在使有关事实符合规范之程序。
第七十二条 (建议之通知)
上条所指之通知内,应载有各建议之理由说明,并指出在所定期间内不遵守建议者,将按有关情况而产生下列后果:
a.如属第三十五条第一款g项规定之情况,不发出工业准照或工业单位准照;
b.如属第四十条第一款g项规定之情况,开展废止工业准照或工业单位准照之程序。
第七十三条 (合作之义务)
工业场所所有人及经理或受任人均有义务为委员会成员及经济活动稽查厅之公务人员进入有关设施提供方便,并向委员会成员及经济活动稽查厅公务员提供其在职务范围内合理要求给予之资料。
第五编 处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七十四条 (权限)
一、为查核是否遵守本法规之规定而对工业场所进行监察,以及组织并组成涉及所发现之违反本法规规定之行为之卷宗,属经济司之权限。
二、科处本法规所规定之罚款及其他处罚,属经济司司长之权限。
第七十五条 (应负责之人)
一、得使法人,即使为不当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之社团,就以下行为承担责任:
a.由其机关之成员及担任行政、领导、主管或管理职务之人在执行职务时实施之违法行为;
b.由其代表以其名义及为集体利益作出行为时实施之违法行为。
二、即使个人与法人或等同者之关系建基于非有效及不产生法律效力之行为,亦不影响上款规定之适用。
三、如违法者违反有权者之明确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则法人或等同者无须承担责任。
四、法人或等同者之责任不排除其机关成员、担任行政、领导、主管或管理职务之人,又或作为法人或等同者之法定或意定代表而作出行为之人之个人责任。
第七十六条 (无法律人格之社团)
对无法律人格之社团科处之罚款,以社团之共同财产负责缴纳;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每一社员之财产负责缴纳。
第七十七条 (违法行为之竞合)
一、如一事实同时构成犯罪及违反本法规之行为,则行为人以犯罪论处,且不影响对行政违法行为之附加处罚。
二、如一事实同时构成违反本法规之行为及违反其他规定之行为,则仅在有关处罚规定所维护之法律利益不同时,方一并科处各项处罚。
第七十八条 (过失)
过失予以处罚,但罚款之最低限度及最高限度均减半。
第七十九条 (处罚之酌科)
一、须根据违法者之过错、其先前有否作出违法行为及经济能力,以及违法行为所造成之损失或可能造成之损失而酌科处罚。
二、如违法行为属首次作出,则就第八十二条C项至e项之情况而规定科处之罚款得以警告代替,只要该警告在有关情况下属可接纳者。
三、在第八十二条a项及b项所指情况下,如有关工业活动属严重风险者,则罚款之最低限度及最高限度提高至两倍。
四、属累犯之情况,可科处之罚款之最低限度及最高限度提高至两倍;自上次确定处罚之日起一年内再实施另一相同性质之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第八十条 (对不履行之义务之履行)
如违法行为因不履行义务而产生,且该义务仍可履行,则科处处罚及缴纳罚款后,违法者仍须履行该义务。
第八十一条 (程序之时效及处罚之时效)
一、因违反本法规规定之行为而展开之程序,其时效在作出该违法行为两年后完成。
二、罚款之时效期间为四年,由处罚之决定转为确定之日起算。
三、罚款之时效完成者,仍未执行之附加处罚之时效亦完成。
四、《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至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适用于程序及罚款之时效期间之计算,以及该等时效期间之中断或中止方式。
第二章 违法行为及保全措施
第八十二条 (违法行为)
下列情况,如不应视作较严重之违法行为,则属行政违法行为,且科处以下罚款:
a.在已被废止准照之工业场所或工业单位内,又或为终止运作定出之期限过后,继续或重新开始活动者,视乎违法者为自然人或法人,分别科处澳门20000.00元至200000.00元或50000.00元至500000.00元之罚款;
b.无有效准照而在非工业楼宇内之地点进行工业活动者,以及在工业单位内存放数量超出申请上所指或准照上所规定之危险物质者,视乎违法者为自然人或法人,分别科处澳门10000.00元至100000.00元或30000.00元至200000.00元之罚款;
c.无有效准照而在工业楼宇内之地点进行工业活动者,视乎违法者为自然人或法人,分别科处澳门币5000.00元至50000.00元或20000.00元至100000.00 元之罚款;
d.不履行及不适时或瑕疵履行第十五条第四款及第七十三条规定之义务者,视乎违法者为自然人或法人,分别科处澳门币2500.00元至20000.00元或5000.00 元至50000.00元之罚款;
e.不履行及不适时或瑕疵履行第十九条规定之义务者,以及不履行及不适时或瑕疵履行第十条、第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之通知义务者,视乎违法者为自然人或法人,分别科处澳门币1000.00元至5000.00元或2500.00元至20000.00元之罚款。
第八十三条(强迫性处罚)
不论有否科处罚款,经济司司长均得随时作出以下行为:
a.在场所之设施或运作条件构成可按成本法规加以处罚之违法行为时,决定中止与该场所有关之对外贸易经营人卡;
b.提议中止由公共实体给予之涉及有关工业活动之津贴或其他财政优惠。
第八十四条(警告)
一、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得对违法者仅作出警告,并同时为违法者定出期间,以补正所发现之不符合规范之情况:
a.不符合规范之情况属可予以补正,且未因该情况而对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失;
b.非属累犯之情况;
c.非属严重风险之工业活动或非使用数量超出限制之危险物质。
二、如在所定之期间内并无补正不符合规范之情况,则导致进行对有关违法行为科处处罚之程序。
第八十五条(终止运作之期限)
一、在经济司司长决定处罚第八十二条b项及c项所指之违法行为之批示上,须同时决定立即终止运作或定出一期限,在该期限届满时,如仍未使构成违法行为之情况符合规范,则应终止运作。
二、在定出上款之最后部分所指期限时,须考虑维护工业场所运作之安全条件,以及对在工业场所工作之劳工就业情况或对生产过程预计带来之影响,但所给予之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八十六条(促使措施)
一、在上条所定期限届满时,如仍未终止运作或仍未使构成违法行为之情况符合规范,则经济司司长得命令作出以下事宜:
a.在发现所使用之设备及违反本法规之规定而制造产品之地方当场扣押该等设备及产品,并交由保管人保管,且在扣押设备及产品时通知保管人,如设备及产品被全部或部分毁灭、隐藏或挪用,将处以《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九条规定之刑罚;
b.经济司司长认为有需要防范违反本法规规定装设或使用之设备被违法使用时,得命令在该等设备上施加封印,并在施加封印时作出通知。弄毁封印者,将按《刑法典》第三百二十条作出处罚;
c.对进行第八十二条a项所指违法行为之工业场所或工业单位之运作地点中断电力之供应。
二、如违法进行之活动属严重风险或涉及使用数量超过所定限制之危险物质,不论其他情节为何,须立即采取被认为较有效之保全措施。
第八十七条(有关扣押之规则)
一、如构成导致须作扣押之违法行为之情况已符合规范且有关财产无须用作担保罚款之缴纳,则通知利害关系人须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取有关财产,否则,仅得自接获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取回变卖该等财产后之所得。
二、如扣押之目的可适当透过对所涉及之人造成较少损害之措施实现,得中止扣押之进行。
三、转让被扣押财产之法律行为一律无效。
第八十八条(有关在设备上施加封印之规则)
一、在导致须根据本法规之规定在设备上施加封印之情况终止后,经济司司长须即时命令解除封印。
二、亦得许可在进行保存或保养设备工作所确实需要之期间内,将施加于设备上之封印解除。
第三章 程序
第八十九条(控诉及辩护)
一、调查结束后,如提出控诉,则在提出之控诉内指出归责于违法者之事实、有关时间及地点,以及禁止及处罚该等事实之法律。
二、在违法者之办事处或法人住所,就控诉一事通知违法者,并通知其得以书面作出辩护及提出有关证据之期间,逾期者,该等辩护及证据,将不获接纳。
三、按卷宗之复杂性而定,上款所指之期间须在十至二十个工作日之间定出。
四、就每一违法行为,违法者不得提出三个以上证人之名单。
五、因辩护而需采取之措施进行后,须将卷宗提交经济司司长以作决定。
第九十条(通知)
一、就上条所指控诉及处罚之决定之通知,须直接向违法者本人作出,或以双挂号信之邮递方式作出。
二、如以挂号信方式作出之通知之收件地址系在澳门地区,则发出挂号信后第三个工作日视为已作出通知。
三、如不能采用第一款所指之任一方式作出通知,则由经济司司长决定以较适合具体个案之下列任一方式代替:
a.在《政府公报》内公布为期三十日之告示,并张贴两份告示,一份张贴于经济司,另一份张贴于倘知悉之违法者最后住所或最后职业住所;
b.于本地区读者较多之一份葡文报章及一份中文报章中刊登公告。
四、如通知之利害关系人居住或处于本地区以外之地方,则在计算期间上,给予经七月十八日第35/94/M号法令核准之《澳门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二条规定之延期。
第九十一条(罚款之缴纳)
一、罚款应在处罚之决定成为确定性决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如不在上款规定之期间内自愿缴纳罚款,须透过有权限实体按税务执行程序进行强制征收,并以处罚之决定之证明作为执行名义。
三、罚款之缴纳不免除违法者须向被扣押财产之保管人支付所欠之款项。
第九十二条 (缴纳罚款之责任)
一、违法行为之正犯就罚款之缴纳须承担责任。
二、如属有共同正犯之情况,行政当局可要求任一共同正犯缴纳全部罚款,而该名共同正犯对其余共同正犯有求偿权。
三、属法人,即使为不当设立者,又或属无法律人格之社团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领导人、经理、雇员或代表,因实施根据本法规规定可处罚之违法行为而被判罚款者,该法人或社团须对罚款之缴纳负连带责任。
四、属法人,即使为不当设立者,又或属无法律人格之社团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领导人或经理,可反对违法行为之实施而未予反对者,须对该法人或社团被判之罚款之缴纳负个人及补充之责任,即使在科处处罚之日,该法人或社团已解散或已进行清算程序。
第九十三条 (罚款之归属)
根据本法规科处之罚款所得悉数归属本地区。
第六编 过渡及最后规定
第九十四条 (配合之规定)
为使根据十一月九日第95/85/M号法令之规定登记之场所能配合本法规之规定,须按以下规定处理。
第九十五条 (工业登记证、工业设施登记证及家庭式场所登记证书之更换)
一、经济司须自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根据十一月九日第95/85/M号法令发出之工业登记证、工业设施登记证及家庭式场所登记证书,按情况而更换为本法规规定之工业准照或工业单位准照,为此,利害关系人无须作出申请。
二、如场所所有人之登记证已被更换为准照,则须以寄往有关登记证上所指之场所所有人之办事处或法人住所之双挂号信,通知场所所有人领取准照。
三、如在订定之期间内并无对上款所指之通知作出回应,则推定活动终止,且此事即可作为废止准照之依据。
第九十六条 (工业准照之发出)
一、将工业登记证、工业设施登记证及家庭式场所登记证书更换为工业准照及工业单位准照,须按时间顺序从最近发出之登记证开始进行。
二、属六月九日第24/95/M号法令第六条所指之特别危险情况,经济司司长在决定发出临时准照时得规定,在遵守消防队所指定之措施后,方发出有关工业准照或工业单位准照。
第九十七条 (过渡)
一、本法规适用于在其开始生效日仍待决之设立、扩充及迁移场所或工业单位之申请,但不影响有关程序中已结束之阶段。
二、属上款所指之情况,经济司得要求利害关系人提交根据本法规规定对审查该等申请属必需之附加资料。
三、经济司须发出工业准照用以更换本法规公布日与其开始生效日之期间内所发给之工业登记证、工业设施登记证及家庭式场所登记证,而利害关系人无需为此重新作出申请。
第九十八条 (准照之无偿性)
根据第九十六条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首次发出之准照,免除支付有关费用。
第九十九条 (危险物质之安全限制)
一、在每一工业单位内所存之危险物质之安全限制,透过通告定出;在定出时,尤须考虑工业单位之所在地点,以及工业单位所处之不动产类型。
二、经济司须根据澳门卫生司及消防队之预先意见书,将上款所指之通告公布于《政府公担》。
第一百条 (资料及印件之提供)
经济司应:
a.向利害关系人提供为获发本法规所指之准照而须遵守之要件及手续之书面资料,即使利害关系人仅以口头方式申请有关资料;
b.在接待使用其服务者之地点,免费提供格式A至格式C之印件。
第一百零一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一切与本法规之规定相抵触之法例,尤其废止:
a.十一月九日第95/85/M号法令;
b.六月十三日第49/85/M号法令第二条、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
c.公布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七日第四十九期《政府公报》之经济司通告;
d.三月七日第21/GM/88号批示。
第一百零二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开始生效。

表Ⅲ特殊危险物质
1.氟乙酸
2.4-氟丁酸
3.氟巴豆酸
4.4-氟-2-羟基丁酸
5.涕灭威
6.氟乙醯胺
7.4-氟丁醯胺
8.4-氟巴豆醯胺
9.4-氟-2-羟基丁醯胺
10.美沙酮
11.4一氨基朕苯
12.假木贼碱
13.乙基谷硫磷
14.甲基谷硫磷
15.朕苯胺
16.铍(粉未状及其化合物)
17.三硫磷
18.映喃丹
19.氰酸盐
20.氰化氢(氰酸)
21.放线菌酮
22.N.N-二甲基氯甲醯胺
23.三氯甲基磺醯氯
24.毒虫畏
25.氯
26.N-氯甲醯吗林
27.钴(金属,氧化物,碳酸盐,硫化物或粉末状)
28.杀鼠灵
29.杀鼠嘧啶
30.内吸磷
31.双醋酸盐(或酯)
32.氯乙亚胺磷
33.重氮二硝基苯酚
34.光气(碳醯氯)
35.氯化硫
36.乙硫磷
37.双苯杀鼠酮(敌鼠)
38.二氟化氧
39.甲氟磷
40.二甲基氰磷醯胺
41.N-二甲基亚硝胺
42.二甘醇二硝酸酯
43.乙二醇二硝酸酯
44.乙拌磷
45.O,O-二乙基-S-异丙硫基甲基二硫代磷酸酯
46.O,O-二乙基-S-丙硫基甲基二硫代磷酸酯
47.苯硫磷
48.氟乙酸之酯化物
49.4-氟丁酸之酯化物
50.4-氟巴豆酸之酯化物
51.4-氟-2-羟基丁酸之酯化物
52.氯甲基醚
53.丰索磷
54.2-氟乙基-4-联苯乙酯
55.甲拌磷
56.伏杀磷
57.磷胺
58.雷酸汞
59.脒基亚硝基氨基脒基并四苯
60.1,2,3,7,8,9-六氯二苯基-对-二芑
61.六氟化硒
62.六氟化碲
63.六甲基磷醯三胺
64.氢化锑
65.氢化砷
66.氢化磷
67.羟基乙睛
68.碳氯灵
69.异氰酸甲酯
70.异艾氏剂
71.胡桃醌
72.4,-4,-双(2-氯苯氨基)甲烷
73.速灭磷
74.2-荼胺
75.镍(金属,氧化物,碳酸盐,硫化物或粉末状)
76.硝化甘油
77.砜拌磷
78.对称二氯二甲基醚
79.对氧磷
80.对硫磷
81.甲基对硫磷
82.戊硼烷
83.五氧化二砷,砷酸(V)及其盐
84.吡唑磷
85.普鲁米特(3,4-二氯苯重氮硫脲钠)
86.1,3-丙磺内酯
87.朕苯胺之盐
88.氟乙酸之盐
89.4-氟丁酸之盐
90.氟巴豆酸之盐
91.4-氟2-羟基丁酸之盐
92.硒化(二)氢
93.亚硒酸钠
94.治螟磷
95.芥子气(焦磷酸四乙酯)
96.特普
97.羰基镍
98.2,3,7,8,-四氯二苯并-P-二恶英
99.四甲撑二磺醯四胺
100.O,O-二乙基-S-乙亚磺基甲基硫酐磷酸酯
101.O,O-二乙基-S-乙磺基甲基硫酐磷酸酯
102.O,O-二乙基-S-乙硫基甲基硫酐磷酸酯
103.治线磷
104.2,4-二甲基-1,3二硫羟基-2-羟醛基-O-氨基甲醇甲肟
105.三环己基锡基-1H-1,2,4-三唑
106.三乙蜜胺
107.三氧化二砷,砷酸(Ⅲ)及其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