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法令 第2/99/M号
订定运往澳门批发市场之产品之销售、运送及检验之流程
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规订定运往澳门批发市场之产品之销售、运送及检验之流程。
第二条 (定义)
为本法规之效力,下列用词之定义为:
a.批发贸易: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以本身名义,并以自负盈亏之方式生产、进口或购买货物,并将该等货物出售、转售或分销予其他批发商、零售商、加工商、专业用户或大宗货物用户之活动;
b.零售贸易: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以本身名义,并以自负盈亏、惯常及专职之方式购买或进口货物,以及在自有店铺内将该等货物直接转售予最终消费者之活动;
c.卫生检验及植物卫生检验:卫生检验包括肉眼检验及其他行政、技术及化验方面之监督工作;该等监督工作旨在确保消费产品之卫生,确保遵守与设施、出售地点及运输工具之运作有关之清洁卫生规定,以及确保操作员、装备及用具之卫生;植物卫生检验包括上述工作,而目的则系保护蔬果及使其增殖之资源,以防止疾病及灾害或其他病原体出现与传播;
d.卫生检验当局:澳门市政厅,亦即负责澳门批发市场、进入该市场或在该市场销售之产品与动物之卫生检验及植物卫生检验之实体。
第三条 (澳门批发市场)
一、澳门批发市场系本地区之公共场所,用作从事供公众消费之蔬果、活家禽、品种细小之动物及蛋类等产品之批发贸易,并用作进行该等产品之卫生检验及植物卫生检验。
二、上款所指货物之批发贸易、卫生检验及植物卫生检验,必须在澳门批发市场进行,并禁止在该市场以外进行任何属上述性质之活动。
三、澳门批发市场在批发性公共供应之范畴内,亦开展特许合同所载之活动。四、屠宰中心具备卫生检验当局认为对屠宰工作属必要之条件时,供包括饮食场所在内之进餐场所用之禽类之屠宰及检验工作,均得在澳门批发市场进行。
第二章 货物运往澳门批发市场之流程
第四条 (进入本地区之货物)
一、如上条第一款所指之货物进入本地区,在接受适当之海关检查后,应运往澳门批发市
二、为进行上款所指之运送工作,水警稽查队应发出随货文件;如无此文件,货物不得通行。
三、除指明文件之系列及编号外,随货文件尤其应载有下列资料:
a.以所有人及持有人身分参与之自然人或法人之名称、商业名称或公司名称,以及住所或法人住所;
b.运送货物之车辆之车牌号码;
c.货物之识别资料,须指出货物之类型,品种、数量或重量;
d.开始运送之日期及时间。
四、上述文件应随同货物直至其运抵澳门批发市场,并在该处将文件交予卫生检验当局;在货物接受及通过检验后,由该当局把文件立即交回持有人。
第五条 (源自本地区之货物)
根据本法规之规定而应在澳门批发市场交易及接受检验之源自本地区之货物,应由其所有人或持有人运往该市场。
第六条 (货物之运送)
一、运送之货物应妥善安放,以方便检查,而在包装上应指明内含之产品。
二、货物应以保证其不受侵犯之方式运送;为此,运货车辆尤其应设有可供印封之门。
三、运送货物之车辆应加以清洗及保持清洁,具备良好之卫生条件,并设有具支架之固定帐篷及装置于车辆两侧之网,以保护所运送之货物。
第三章 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不将货物运往指定地点)
不遵守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五条之规定者,科等同于不运往指定地点之货物价值之罚款,但罚款不得少于澳门币1,000.00元,且该等货物须被扣押并宣告归本地区所有。
第八条 (在澳门批发市场以外进行之交易)
在澳门批发市场以外进行第三条第一款所指货物之批发贸易者,科等同于所交易货物价值之罚款,但罚款不得少于澳门币5,000.00元,且该等货物须被扣押并宣告归本地区所有。
第九条 (货物之不受侵犯)
侵犯运往澳门批发市场之货物者,科等同于该等货物价值之罚款,但罚款不得少于澳门币1,000.00元,而该等货物须被扣押并宣告归本地区所有,且不影响倘有之刑事责任。
第十条 (不符合规定之运送)
一、不遵守第六条之规定,科澳门币1,000.00元之罚款。
二、无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之随货文件而将货物运往澳门批发市场者,科澳门币1,000.00元之罚款。
第十一条 (实况笔录)
当局或执法人目睹发生任何违反本法规规定之行为时,应作成或命令作成实况笔录,并将之送交经济司。
第十二条 (处罚权限)
科处本法规所规定之处罚,属经济司司长权限。
第十三条 (程序)
涉及本法规所指违法行为之程序,由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之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59/98/M号法令修改之十二月十八日第66/95/M号法令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A条、第四十七-B条、第四十七-C条、第四十七条-D条、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五条及第六十条之规定所规范,亦由《行政程序法典》作补充性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