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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59/98/M号
修正十二月十八日第 66/95/M号法令(规范对外贸易活动)——若干废止
十二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修改第66/95/M号法令)
十二月十八日第66/95/M号法令第一条、第四条至第七条、第九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至第五十五条修改如下:
第一条 (范围)
一、……
二、……
a.……
b.……
c.(与以往d项相同);
d.须受卫生或植物卫生管制约束之货物之进口及转运;
e.(与以往c项相同)。
三、……
四、总督得透过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批示,将自然人装于随身行李或非随身行李之供其自用或消费之特定货物之进口,排除于第二款c项及d项之适用范围以外,但该等货物之数量不得超出上指批示为此效力而订定者。
第四条 (活动之进行)
一、在本地区设立且证明已履行所进行之对外贸易活动固有之税务义务之自然人或法人,方得登录成为外贸经营人。
二、上款所指之设立要求经营人须居住在澳门或在澳门有其公司住所,又或最低限度有在澳门居住并具备权力对有关业务之一切事项作处理及作确定性解决之代表。
三、……
四、……
第五条 (登录及卡之中止及取消)
如经营人不再符合作出登录或持有经营人卡所需之法定要件,或法律有规定中止或取消登录及经营人卡之措施时,登录或经营人卡得以经济司司长之批示予以中止或取消。
第六条 (许可)
一、给予本法规所规定之进出口预先许可,属总督之权限。
二、……
三、上款所指实体得将其获授予之权限转授予同一实体内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
第七条 (保密之义务)
与对外贸易活动有关之任何文件内所载之事实或资料,仅得由经济司根据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或根据明示限制保密义务之法律规定泄漏有关事实或资料。
第九条 (文件)
一、对外贸易活动系透过下列文件处理:
a.出口核准——如属因特别制度之效力,或因涉及将核准之出口表(以下简称表A)所载之货物而受预先许可约束之本地货物出口活动,以及如属暂时出口活动,均透过出口准照处理;
b.进口准照——如属因特别制度之效力,或因涉及将核准之进口表(以下简称表B)所载之货物而受预先许可约束之进口活动,以及如属再进口活动,均透过进口准照处理;
c.出口申报单——不属a项所指之出口活动,透过出口申报单处理;
d.进口申报单——不属b项所指之进口活动,透过进口申报单处理;
e.转运申报单——如属转运活动,透过转运申报单处理。
二、根据经营人事先提出之请求,有权限实体最迟须在其机关收到请求起三个工作日内发出准照。
三、由经营人适当填写之申报单,须在进行有关活动时交予水警稽查队(葡文缩写为PMF)。
四、经济司有权限订定、修改或更换本条所指印件之格式,并命令将之公布于《政府公报》。
五、对于已加入电子数据交换系统之经营人,发出准照之实体得决定以资讯媒体代替本条所指之文件,且具同等法律效力。
六、如对文件或其资讯代替品所载资料之解释有任何疑问或要求澄清,应向经济司或有权限作最终解释之发出准照之实体提出,但为统计效力者除外。
七、第一款所指之表A及B,由总督以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批示核准。
第十条 (程序及费用)
一、准照及申报单之程序及处理方式,以及除经济司以外之行政当局其他机关之参与,均为总督以训令核准之施行细则之标的。
二、适用于发出进口准照及出口准照时征收之费用,由总督以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批示订定。
三、本条所指费用之归属,系与发出澳门产地来源证明所征收之手续费之归属相同。
四、本条所指之费用不适用于受配额限制货物之出口,而出口该等货物须缴付发出产地来源证明之手续费。
第十一条 (准照之使用)
一、发出之准照,不得移转及作交易,但预先获许可让予者除外。
二、……
三、……
第十二条 (禁止、制定要件及暂时性质之活动)
一、基于约束本地区之国际协定或协约,并按照其规定,又或基于公共利益之原因,总督得透过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批示,对某类货物,尤其具策略技术价值之货物及放射性或有毒货物之进口、出口及转运加以禁止、限制或制定要件。
二、以用于进行文件、艺术、体育及推广活动之货物为标的之暂时性对外贸易活动,得由总督许可。
第十三条 (海关权限及海关监察)
一、……
二、……
三、仅得透过下列地点进行对外贸易活动,但以邮递方式进行者除外:
a.澳门国际机场;
b.关闸,以及水警稽查队透过公布于《政府公报》之通告,指定可进行对外贸易活动之其他陆上口岸;
c.澳门港务局透过公布于《政府公报》之通告,指定可进行对外贸易活动之海上口岸。
第十四条 (出口制度)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货物得自由出口;如透过第九条规定出口有关货物种类所需之文件而进行出口活动,不得对之加以阻止。
第十六条 (提单——“Bill of Lading”或“Airway Bill”)
一、透过出口货物之转运公司、货运代理人或航运公司发出有关货物之提单(“Bill of Lading”或“Airway Bill”)货物方可由澳门出口。
二、如所涉及之货物系经海路出口,且最终目的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关税地区,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之关税地区,则有关提单得按公布于《政府公报》之经济司通告之规定,予以免除。
三、提单上应载明下列资料:
a.指明澳门为装货或发货之地点;
b.装货或发货之日期(装舱日期);
c.货物名称;
d.识别货物所需之标记;
e.包裹或物件之数目、数量及重量;
f.卸货地点;
g.发货人及收货人之身分资料;
h.船舶之名称或飞机之认别资料;
i.倘有之转船港口或转机机
第二十四条 (进口制度)
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货物得自由进口;如透过第九条规定进口有关货物种类所需之文件而进行进口活动,不得对之加以阻止。
二、上款之规定,不影响货物在进入本地区时,须接受由有权限当局就货物是否符合卫生及植物卫生条件而进行之审查。
三、受卫生及植物卫生管制之货物,以及进行该管制之有权限当局系由总督以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批示列明。
第二十五条 (受消费税约束之货物)
为贮存于本地区而按中止税项制度进口之受消费税约束之货物,其进口由专有法例规范。
第二十八条 (直接转运制度)
一、任何货物得自由透过本地区直接转运,但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特别制度所规定者除外。
二、上款之规定,不影响货物在进入本地区时,须接受由有权限当局就货物是否符合卫生及植物卫生条件而进行之审查。
三、受卫生及植物卫生管制之货物,以及进行该管制之有权限当局系由总督以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批示列明。
四、仅得由经适当许可之转运企业直接转运表A及B所载之货物。
第三十条 (转换为进口制度)
一、……
二、如属表B所载之货物,在符合许可进口之条件时,方视为已进口。
三、第一款之规定不妨碍在第二十七条所定之期间届满前,利害关系人得申请将转运转换为进口。
第三十一条 (制度)
一、经济司发出澳门产地来源证明文件之目的系向第三人证明所出口货物于本地区曾接受足够且给予其原产地为澳门之资格所需之加工程序。
二、根据经济司订定之标准或根据可适用之从国际协定及货物目的地国之规则而产生之标准,确定原产地为澳门。
三、除经预先及说明理由之许可外,否则不得:
a.出口已取得澳门产地来源资格而标明其他产地来源之货物;
b.进口以任何方式标明原产地为澳门之货物。
四、(与以往第五款相同)。
第三十三条 (确定)
一、为履行确定及证明货物原产地为澳门之职责,经济司得备有适当之纪录,纪录内载有每一工业场所之生产程序、估价及数量之构成、所使用原料或辅料之产地来源、成本及开支结构、最终价格及该产品在本地区之增值系数。
二、生产申请澳门产地来源证明之货物之工业场所所有人,负责证明该等货物系按可适用之产地来源规则制造,但不影响上款之规定。
三、证明以产地来源证明文件出口之货物属本地生产,系根据对每一工业场所内生产之产品、原料、辅料、存货及产品出售情况之适当纪录为之。
四、为上款之效力,经济司以通知书订定应载于由工业场所所有人呈交之纪录内之最基本资料。
五、第一款所指工业场所之所有人须:
a.设立一个适当之登记系统,清楚证明置于场所内并与本地生产之货物相似之外地货物之来源及目的地;
b.根据本条规定,在工业场所内,又或在工业场所之办事处或住所内,经常备有资料更新及有系统之登记,在经济司要求时出示之。
第三十六条 (手续费)
一、发出产地来源证明文件时,按下列规定征收手续费,但与澳门公共行政当局赞助之推广活动有关之出口除外:
a.受配额限制货物之澳门产地来源证明——每份证明文件之手续费不超过离岸价格之0.5%以澳门币计算,并将小数进升为整数;
b.非受配额限制货物之澳门产地来源证明——每份证明文件之手续费为澳门币七十元;
c.外地来源证明——每份证明文件之手续费为澳门币二百元。
二、根据上款之规定征收之手续费收入,系按总督透过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批示所定之方式,分配予专门与推动或促进经济活动,又或与培训人员或专业劳工有关之机构。
三、总督经听取有关企业团体意见后,亦得透过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批示订定根据第一款a项规定得要求之手续费款额。
四、(与以往第七款相同)。
第三十七条 (不符合规范之活动)
一、在未具备所要求之准照或其资讯代替品之情况下,将货物输入或输出本地区者,科处金额相等于货物价值之罚款,但罚款不得少于澳门币五千元,且货物将被扣押并宣告归本地区所有。
二、进出口货物之数量超过使用之准照或其资讯代替品上所登录者,科处金额相等于所超出之货物价值之罚款,但罚款不得少于澳门币一千元,且上指超出之货物将被扣押并宣告归本地区所有。
三、进出口货物异于使用之准照或其资讯代替品上所登录者,科处金额相等于不同之货物价值之15%至100%之罚款,但罚款绝不少于澳门币一千元,如该违法行为显示出行为人之故意程度属严重者,尚得宣告该等货物归本地区所有。
四、在未具备所要求之申报单或其资讯代替品之情况下,将货物输入、输出本地区或转运者,科处澳门币一千元至五千元之罚款。
五、任何人以申报单程序进行表A及B所载货物之对外贸易活动时,如实际进出口之货物异于申报单上所注明者,科处金额相等于货物价值之罚款,但罚款不少于澳门币五千元,且有关货物将被扣押并宣告归本地区所有。
六、任何人以申报单程序进行表A及B所载货物之对外贸易活动时,如实际进出口之货物与申报单上所注明者相同,应自提交申报单之日起七日内取得适当之准照,否则有关货物将被扣押并归本地区所有。
第三十八条 (在许可之地点以外进行活动)
一、在根据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而定出之适当地点以外之地方,以任何方式将表A及B所载之任何货物输入或输出本地区者,处一个月至六个月徒刑及科最高二百日罚金;对货物以及曾用于或有助于作出事实之物件,亦将被扣押并宣告归本地区所有。
二、在根据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而定出之适当地点以外之地方,以任何方式将须申报之任何货物输入或输出本地区者,科最高二百日罚金;对货物以及曾用于或有助于作出事实之物件,亦将被扣押并宣告归本地区所有。
三、上两款所指之轻微违反须按刑法规定之制度处理,但保留本法规所载之特别规定。
四、未遂犯,处罚之。
第三十九条 (准照之让予)
一、不遵守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者,须对其科处罚款:
a.如属表A所载之货物,科处金额相等于准照所列货物价值之30 %之罚款,但罚款绝不少于澳门币二千元;
b.如属表B所载之货物,科处金额相等于准照所列货物价值之15 %之罚款,但罚款绝不少于澳门币一千元。
二、对于出口纺织品及成衣往受配额限制市场之情况,上款a项所指之行政处罚不排除对外贸经营人一并适用有关出口配额使用权之法例。
三、(与以往第四款相同)。
第四十条 (提单)
一、不按第十六条所规定之条件于澳门发出提单之运输人或企业,以及在将提单副本呈交水警稽查队后,再将提单替换之运输人或企业,科处澳门币五万元之罚款,且不妨碍将有关实况笔录交予有权限实体。
二、不遵守第十七条规定者,科处澳门币五千元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货物之侵犯)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者,科处澳门币五万元之罚款。
二、不遵守第十九条第二款最后部分之规定者,科处澳门币五千元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出口活动之交易)
不遵守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者,由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科处澳门币五万元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直接转运)
一、在第二十七条所规定之期间内,未将货物输出本地区者,科处相等于货物价值之10%之罚款,但罚款不得少于澳门币五千元。
二、……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者,科处金额相等于货物价值之20%之罚款,但罚款不得少于澳门币一万元;如属表A及B所载之货物,则罚款金额相等于货物之价值,但罚款不得少于澳门币二万元。
四、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者,科处澳门币五千元之罚款;如属表A及B所载之货物,则罚款为澳门币五万元。
五、累犯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之任一行政违法行为者,须按下列情况处理:
a.如属首次累犯者,中止经营人之登录六个月;b.如属第二次累犯或以后之累犯者,则取消其登录,且在两年内不得作新登录。
第四十四条 (产地来源证明)
一、制造、贮存、寄存或出口须受澳门产地来源证明约束之货物,而未遵守本法规有关标明产地来源之规定,或货物之制造过程未符合所适用之产地来源规则者,科处下列罚款:
a.如违法行为标的属载于表A或包括在普遍优惠制内之货物者,科处相等于货物价值之罚款,但罚款绝不少于澳门币一千元;
b.如违法行为之标的不属上项所指之货物时,科处相等于货物价值之20%之罚款,但罚款绝不少于澳门币一千元。
二、上款规定之罚款,按下列情况科处:
a.行政违法行为及未遂犯,科处同等之罚款;
b.如属将纺织品及成衣出口往受配额限制市场之情况,则一并科处有关出口配额使用权之法例规定之其他处罚;
c.得并处废止已发出之注有违法者名称之产地来源证明文件。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者,科处货物价值之15%之罚款,但罚款绝不少于澳门币一千元,且应将有助于实施另一违法行为之货物扣押并宣告归本地区所有。
四、未证明货物之来源及目的地,即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五款a项之规定者,科处金额相等于货物价值之15%之罚款,但罚款不得少于澳门币一千元,并宣告处于不符合规范情况之货物归本地区所有。
五、不履行第三十三条第五款b项规定之任一义务者,科处澳门币五千元至一万五千元之罚款。
六、使用有瑕疵或经涂改之文件将货物出口或企图将之出口者,科处金额相等于货物价值两倍之罚款,但罚款不得少于澳门币五千元,有关货物将被扣押并宣告归本地区所有。
七、将不论原产地为何之外地货物再出口或企图将之再出口者,如该原产地与附同货物之文件所列明之原产地不同,科处金额相等于作为违法行为标的之货物价值之罚款,但罚款不得少于澳门币五千元。
第四十五条 (防范性中止)
经济司得防范性中止对下列企业发出之产地来源证明:
a.处于停止生产状况之企业或不能合理解释有关生产量或出口量系以本身生产能力或以借助转包方式达到之企业;
b.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五款所规定义务之企业。
第四十六条 (规避)
在不受出口制度约束下将表A所载之产品出口或企图将之出口,但因嗣后改变准照内所申报之目的地,导致最终目的地变为受预先许可制度约束之国家或市场者,科处金额相等于货物价值之罚款,但罚款不得少于澳门币五千元。
第四十七条 (货物之扣押)
一、如对载于本法规或特别制度内之规范对外贸易之规定实施轻微违反或行政违法行为,而法律规定没收涉及该等轻微违反或行政违法行为之物件或货物时,则保全性扣押之权限属:
a.水警稽查队;
b.经济司,其透过经济活动稽查厅进行;
c.澳门邮电司,如属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
d.有权限对进入本地区之产品进行卫生及植物卫生检查之当局。
二、即使法律无规定货物归本地区所有,上款所指当局得对轻微违反或行政违法行为所涉及之货物及其他物件进行保全性扣押,以保证罚款、税项及其他可要求负担之缴纳;但所有人提供与货物及物件价值相同之担保或银行担保者,不在此限。
三、当有关程序之终局裁判尚未作出时,扣押之货物及物件由进行扣押之当局保管,但不影响设定保管人,其报酬由违法者负担。
四、如因违法者之故意而使货物及物件未能被扣押,则对轻微违反或行政违法行为可科处之罚款加重,加重之数额相等于该等货物或物件之价值。
五、在第一款所指之情况中,认定存在行政违法行为或轻微违反之行政决定或司法裁判,导致被扣押货物之所有权转移予本地区,且总督得根据经济司之建议,决定将该等货物交予能确保将之用于有益社会用途之实体。
六、如属下列任一情况,由经济司司长指定将扣押之货物及物件送交财政司出售:
a.如不在法定期限内自愿缴纳罚款、税项及其他应缴之负担;出售之目的系将所得或部分所得拨作缴纳上指之费用;
b.货物因本身性质而容易变坏。
七、如行政决定或司法裁判认定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或轻微违反,又或不论有否作出此认定,如货物或物件对第二款之效力而言属非必要者,则通知利害关系人须接获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取有关货物或物件,否则,仅得自接获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取回出售该等货物或物件后之所得。
八、如被扣押之货物或物件可对公共安全或卫生构成危险,又或属受保护之野生动物及植物之品种,以及如法律或规章有所规定时,则不容许销售该等货物或物件,又或提供第二款所指之担保或银行担保。
第四十八条 (累犯)
一、为本法规之效力,自作出确定刑罚或处罚之司法裁判或行政决定起一年内再实施相同之轻微违反或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如属累犯之情况,以上各条所指之罚款提高至两倍,并得中止或取消外贸经营人之登录,为期一年。
第四十九条 (违法行为之竞合)
一、如一事实同时构成犯罪及违反本法规之违法行为,则行为人以犯罪论处,且不影响对轻微违反或对行政违法行为所规定之附加处罚。
二、如一事实同时构成轻微违反或违反本法规之行政违法行为,以及违反规范消费税法例之违法行为,则一并处罚。
第五十条 (通知)
一、应视乎是否可能及方便,将处罚之行政决定通知违法者本人,或以挂号信、电报或传真发往其法人住所、办公室或住所。
二、如通知系以挂号信方式向澳门地区发出,则发出挂号信后第三个工作日视为已作出通知。
三、如不能以第一款所指之任一方式作出通知,则由经济司司长决定以较适合具体个案之下列任一方式代替:
a.在《政府公报》内公布为期三十日之告示,并张贴两份告示,一份张贴于经济司,另一份张贴于倘知悉之违法者最后住所或职业住所;
b.于本地区读者最多之一份葡文报及一份中文报上刊登公告。
四、(与以往第三款相同)。
第五十一条 (实况笔录之作出)
如当局或执法人员目睹任何违反本法规规定之违法行为,应作出或命令作出实况笔录,并送交经济司;如属怀疑实施犯罪之情况,则于五日内,仅将实况笔录送交检察院。
第五十二条 (处罚权限)
除有相反规定外,科处本法规所规定之行政处罚,属经济司司长之权限。
第五十三条 (罚款之缴纳)
一、行政罚款应自接获处罚决定之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
三、如不在第一款规定之期间内自愿缴纳罚款,则透过有权限实体按税务执行程序,并以处罚决定之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但以公共拍卖或法律容许之其他方式,将根据本法规之规定被扣押之货物及物件出售后之所得能悉数缴纳罚款者,不在此限。
四、对行政处罚之科处,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诉。
五、(与以往第四款相同)。
六、(与以往第五款相同)。
第五十四条 (缴纳罚款之责任)
一、轻微违反或行政违法行为之行为人负缴纳罚款之责任。
二、如属有共同正犯之违法行为,行政当局得要求任何一名共同正犯缴纳全部罚款,而该名共同正犯对其余共同正犯有求偿权。
三、如法人,即使为不当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之社团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领导人、经理、雇员或代表因实施本法规所指之轻微违反或行政违法行为而被判罚款,有关法人及社团对罚款之缴纳负连带责任。
四、如法人,即使为不当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之社团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领导人或经理,对轻微违反或行政违法行为之实施可予反对而未予反对,则对有关实体被判罚款之缴纳负个人及补充之责任,即使在判处之日,有关实体已被解散或已进行清算之阶段。
五、如罚款系针对无法律人格之社团作出,以社团之共同财产缴纳,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每一股东或社员之财产按连带责任之制度缴纳。
第五十五条 (时效)
一、因违反本法规规定之行政违法行为而展开之程序,其时效在作出违法行为两年后完成。
二、罚款之时效期间为四年,由处罚之决定转为确定之日起算。
三、罚款之时效完成导致仍未执行之附加处罚之时效完成。
四、程序及罚款之时效期间之计算,以及程序及罚款之时效期间之中断或中止方式,均须遵守《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至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第二条 (增加第66/95/M号法令之条文)
在十二月十八日第66/95/M号法令内增加第四十二条—A、第四十七条—A、第四十七条—B、第四十七条—C及第四十七条—D,内容如下:
第四十二条—A (暂时出口货物之不再进口)
一、如不在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之期间内,将暂时出口之货物再进口,科处澳门币一千元之罚款。
二、如利害关系人已根据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活动之转换,则不作出上款规定之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A (属第三人之物件及货物)
一、如物件或货物对公共安全或卫生构成危险,又或属受保护之野生动物及植物之品种,则该等物件或货物在实施轻微违反或行政违法行为当日不属于任一行为人之事实,又或宣告没收物件或货物时该等物件或货物已不属于行为人之事实,均不妨碍将物件或货物宣告归本地区所有。
二、如根据上款之规定宣告没收属第三人之物件或货物,则第三人有权获得金额相等于被宣告没收之财产价值之损害赔偿,且各行为人须对损害赔偿之支付负连带责任。
三、如拥有物件之人曾以应受遣责之方式共同使用该等物件、或以同样应受遣责之方式取得该等物件,又或从有关事实中取得利益,则不获得损害赔偿。
第四十七条—B (正犯及责任人)
一、亲身或透过他人实施事实者,又或与某人或某些人透过协议直接参与或共同直接参与事实之实行者,均以正犯处罚之;故意使他人产生事实之决意者,只要该事实已实行或开始实行,亦以正犯处罚之。
二、自然人或法人,即使为不当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之社团,如实施本法规规定之轻微违反及行政违法行为,得共同或非共同承担责任。
三、法人,即使为不当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之社团,须对其机关之成员及担任领导、主管或管理职务之人在执行职务时所实施之轻微违反及行政违法行为负责,并对集合实体代表以该实体之名义及利益作出行为时所实施之违法行为负责。
四、如行为人违反有权者之明确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则排除上款所指实体之责任。
五、个人与集合实体之关系建基于不完全有效及不产生法律效力之行为,不妨碍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六、集合实体之责任不排除有关机关成员、在集合实体内担任领导、主管或管理职务者,又或作为集合实体之法定或意定代理而作出行为者之个人责任。
第四十七条—C (行政处罚之量度之确定)
在确定行政处罚之量度时,须特别考虑:
a.违法行为之严重性、行为人之罪过及其经济能力及状况;
b.行政违法行为带来按《刑法典》之标准视为相当巨额之利润之事实。
第四十七条—D (刑罚之减轻或免除)
一、如在实施违法行为之前或之后,或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存在明显减轻违法行为之严重性、行为人之罪过或处罚之必要性之情节,得减轻或免除本法规规定之行政处罚。
二、为上款规定之效力,除其他情节外,须考虑违法行为之偶发性,并须考虑行为人曾为发现事实而提供之合作。
第三条 (新名称)
以“程序”为标题之第四章第二节,改称为“第二节——其他规定”,包括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五条。
第四条 (对现有之附件A及B之准用)
法律规定或规章之规定中,对十二月十八日第66/95/M号法令之现有附件A及B之援引及准用,视为对根据第九条第七款之规定核准之表A及B之援引及准用。
第五条 (废止)
废止十二月十八日第66/95/M号法令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废止该法令之附件A及B。
第六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