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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66/95/M号
规范对外贸易活动——若干废止
十二月十八日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规规范对外贸易活动。
二、下列者视为对外贸易活动:
a.所涉及之价值超过澳门币5000元之活动;
b.所涉及之价值虽低于上项所定者之活动,但该价值仅为一整体贸易之部分活动中之价值;
c.须申请发出产地来源证之货物之出口;
d.须受预先许可约束之货物之进出口。
三、不论自然人是否将供其自用或消费之货物装于随身行李中,其所进行之有关活动,不属上款a项及b项之适用范围。
四、供个人消费之酒精饮料及烟草制成品,不属第二款d项之范围内,但数量不得超过总督透过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批示订定每人可携带之限额。
第二条 (定义)
为本法规规定之效力,下列用词之定义为:
a.出口:将任何货物输出本地区,但以直接转运制度输出本地区之货物除外;
b.本地产品出口:将任何以澳门为原产地之货物输
出本地区;
c.再出口:将任何先前进口之货物,未经加工而输出本地区,或虽经加工,但尚不足以取得澳门原产地资格而输出本地区;
d.暂时出口:任何货物输出本地区一段时间,目的为将来以同样状态或经在外地加工、改进或维修后再进口;
e.进口:将任何源自外地之货物输入本地区,但在直接转运制度下输入者除外;
f.再进口:将任何先前从本地区出口之货物输回本地区;
g.直接转运:仅为运输之目的,货物在本地区经过或转船,且其下一目的地应于附同之文件中列明;
h.转船:于一国家或地区之领水内将货物从一船只转到另一船只之行为;
i.透过邮递进行之活动:透过官方邮递服务或透过获官方准许之其他实体进行之对外贸易活动;
j.纺织品:任何天然或人造纤维,任何线、织造品及成衣等形式之天然及人造纤维合成品,或大部分以该等纤维制成之任何产品;
l.禁止:限制贸易自由之例外措施,以阻止能对本地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之行为;
m.免除:法律赋予在特定情况下无须缴纳税项而进出口货物之权能,但须遵守有关准许之规范性手续;
n.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输费)“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之缩写,用于确定出口货物价格牌价之术语;此价格包括直至抵达目的港之所有费用,其中包括运输费及保险费;
o.FOB:(离岸价格)“Free on board”之缩写,按照此一条款,出售者应将货物装上发货港内之船上,而无须承担任何负担,但应标明该发货港。
第三条 (外贸经营人)
一、为从事本法规所规定之对外贸易活动而在经济司(葡文缩写为DSE)已作登录之自然人或法人,方得进行上指活动。
二、对自然人偶然进行与专门供其个人使用或消费之货物及产品有关之对外贸易活动,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四条 (活动之进行)
一、在本地区设立且证明已履行所进行之对外贸易活动固有之税务义务之商人,方得登录成为外贸经营人。
二、上款所指之设立要求经营人须在本地区有住所,或最低限度有在澳门居住并具备足够权力对有关业务之一切事项作处理及作确定性解决之人员。
三、在不影响下款规定之情况下,登录为外贸经营人须具备之要件,系以训令订定。
四、转运业务由专有法规规范。
第五条 (登录之中止及取消)
当经营人不符合登录所须之要件,或法律规定有中止或取消登录之措施时,经济司(DSE)司长得透过批示中止或取消登录。
第六条 (许可)
一、给予本法规所规定之许可之权限属总督。
二、上款所指之权限得授予或转授予经济司(DSE)司长、市政厅厅长或本地区行政当局其他机关之具领导职能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
三、上款所指实体得将其获授予之权限,转授予在同一实体内担任领导或主管职务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
第七条 (保密之义务)
所有与对外贸易活动有关之文件及资料,在呈交予有权限当局后,有关当局有义务对之保密。
第二章 对外贸易活动
第一节 共同规定
第八条 (对外贸易活动)
一、出口、进口及直接转运为对外贸易活动。
二、再进口为进口之一特殊类别,进口制度补充适用于再进口。
三、本地产品出口、暂时出口及再出口为出口之特殊类别,出口制度补充适用于上指之各种出口。
第九条 (文件)
一、上条所指之对外贸易活动,系透过以下列明之文件或透过可代替该等文件之储存媒体处理:
a.出口准照;
b.进口准照;
c.出口申报单;
d.进口申报单;
e.转运申报单。
二、与本法规附件A或B所载以及特别制度所规定之受预先许可约束之货物或产品有关之本地产品出口、进口、暂时出口或再进口,须具备出口或进口准照。
三、进口及出口准照,由有权限之机关在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日起之三个工作日内预先发出。
四、不属第二款所指之产品或货物之进出口,可透过申报单为之。
五、由经营人适当填写之出口、进口或转运申报单,应在进行有关活动时交予水警稽查队(葡文缩写为PMF)。
六、本条所指印件之格式,由经济司(DSE)命令在《政府公报》公布。
七、以储存媒体代替上款所指之格式,须经预先决定。
八、如对第一款所指之文件上之资料有疑问或要求解释,应向经济司(DSE)或有权限作最后解释之发出准照之实体提出,但为统计目的者除外。
第十条 (程序)
与准照及申报单有关之程序及处理,以及经济司(DSE)以外之行政当局其他机关之干预,为总督以训令核准之规章所规范之标的。
第十一条 (准照之使用)
一、第九条第二款所指之准照在发出后,不得移转及作交易,但获预先许可让予者除外。
二、货物超过准照内所指数量或异于准照内所指货物者,不得使用准照进行有关活动。
三、任何准照之使用期限为三十日,由发出准照之翌日起算,但发出准照之实体在准照内另注期限者除外,而任何准照仅能有效使用一次。
第十二条 (特别制度)
一、总督得基于本地区为缔约方之国际协议或公约之效力及规定,透过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批示,禁止或限制某些货物之进口、出口及转运,尤其是放射性或毒性货物。
二、以用于进行文化、艺术、体育及推广活动之货物为对象,且仅受输入登记及输出监督制度约束之临时性质之对外贸易活动,须由总督以批示许可。
第十三条 (海关权限及监察)
一、根据法律规定对透过本地区关口进行之对外贸易活动之监察权限,属水警稽查队(PMF)。
二、对外贸易活动系透过官方邮递服务进行时,由邮电司行使监察之职能,而邮电司为此得要求发出准照之机关提供协助。
三、对外贸易活动仅得透过澳门国际机场、被称为“关闸”地点之陆上口岸及港务局为此而指定为海上口岸之地点进行;但以邮递方式进行者除外。
第二节 出口之类型
第一分节 出 口
第十四条 (出口制度)
一、货物之出口不受限制;如作为凭证之有关文件经正确填写,且出口之货物与文件内所指者相符,则不得拒绝该等活动之进行。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以本地产品出口本法规附件A所载且受预先许可制度约束之货物之情况。
三、总督得基于本地区为缔约方之国际协议或公约之规定,透过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批示,对附件A所载之货物品名作修改。
第十五条 (货物之退还)
一、经利害关系人以充分理由申请,尤其是因货物出口之目的地市场不接纳,得许可向本地区再进口。
二、根据上款规定进行货物之再进口,如在原出口活动中已缴付手续费,将不予偿还,亦不免除将来出口时应作之支付。
第十六条 (提单——Bill of Lading或Air Way bill)
一、由澳门出口之货物或产品,仅得透过住所或办事处设在澳门且经适当获准许之企业运输,而提单(Bill of Lading或Air Way bill)应于在澳门装货或首次发货时,由有关企业发出。
二、提单上应载有以下资料:
a.指明澳门为装货或发货之地点;
b.装货或发货之日期(装舱日期);
c.货物名称;
d.识别货物所必须之标记;
e.包裹或物件之数目、数量及重量;
f.卸货地点;
g.船舶之名称或飞机之识别资料;
h.转船港口或转机机场,但仅以倘有之情况为限;
i.其他重要资料。
三、附件A所载受预先许可制度约束之货物,如以海运方式出口,仅得透过定期航班之交通工具运输。
第十七条 (通知水警稽查队(PMF))
一、提单之副本,应于澳门装货或发货时,交予水警稽查队(PMF)。
二、如货物需装于与提单上所指者不同之远洋船(Ocean Vessel)或飞机,则应将此事实注明于提单内并以书面方式通知水警稽查队(PMF)。
三、如货物之原产地为澳门,且在运输途中须经转船或转机,则应将作下站运输之船务公司或航空公司或进行货物并装之集运人(Consolidator)所发出之收据(码头收据Dock Receipt或交货收据Cargo Receipt)交予水警稽查队(PMF)。
第十八条 (运输人及企业之义务)
一、发出提单之运输人或企业,或名称列于所发出之提单上者,应对运输及在目的地能实际收到货物之事宜负责。
二、在不影响上款规定之情况下,根据现行法律之规定,船舶之所有人应按照有关租船运货合同而对透过海上运输之货物之发货,运输及卸货之安全负责。
第十九条 (货物之不得侵犯)
一、货物一经于澳门装货或装舱后,即视为已出口,因此运输人、转运企业或集运人均不得允许任何私人实体,在货物到达最终目的地前,对货物进行检查、替换、重新打开或重新包装,以及更改标记。
二、如货物包装于由澳门运输到转船港口途中受损,出口商得在有关运输人或转运企业协助下,更换包装,但应以书面通知水警稽查队(PMF)所更换包装之数目及其编号。
第二十条 (出口活动之交易及监察)
一、进行货物之出口活动时,仅得透过获许可于本地区从事业务之银行为之。
二、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葡文缩写为AMCM)有权限主动或根据经济司(DSE)之要求监察对上款规定之遵守。
第二分节 暂时出口
第二十一条 (制度)
一、第二条d项所规定之暂时出口,为出口制度之分类。
二、暂时出口受预先许可制度约束。
三、根据上款之规定而出口之货物如再进口,须在六个月内为之;属例外之情况,则可延长同一期间,但仅限延长一次。
第二十二条 (转换)
一、如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所指之期限届满而仍未将货物再进口,暂时出口则视乎货物之原产地而转为本地产品出口或转为再出口。
二、在上款所指之期限届满前,利害关系人得申请作上款所规定之转换。
三、第一款所指之转换,不排除可能科处法律所规定之制裁。
第三分节 再出口
第二十三条 (制度)
一、第二款c项所规定之再出口,为出口制度之分类。
二、对再出口适用出口活动之制度,尤其是有关出口申报单方面之处理程序。
第三节 进口之类型
第一分节 进口
第二十四条 (进口制度)
一、如进口活动系透过第九条之规定对所进口货物类别所要求之文件而进行,则不得阻止其进口;但附件B所载之受预先许可约束之货物除外。
二、上款之规定不影响货物在输入本地区时,须受有权限实体进行卫生检疫或植物检疫之约束。
三、总督得透过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批示,订定受上款所规定之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约束之货物品名。
四、总督得透过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批示,对附件B之货物或产品品名作修改。
五、为在本地区存放之目的而进口须征收消费税之货物,受专有法规规范。
六、对基于公共利益尤其是公共卫生及安全之理由而不宜输入本地区之货物,总督得透过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批示,暂时禁止或限制该等货物之进口又或规定进口之条件或附加负担。
第二十五条 (运输)
附件B所载受预先许可制度约束之货物,如以海运方式进口,则仅得透过定期班船运输。
第二分节 再进口
第二十六条 (制度)
一、第二款f项所规定之再进口,为进口制度之分类。
二、再进口受预先许可制度之约束。
三、许可再进口之准照,应载有相应之暂时出口准照之编号。
第四节 直接转运
第二十七条 (期间)
一、属受第二条g项规定之直接转运制度约束之货物之情况,其输入及输出本地区之相隔期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二、经济司(DSE)得在例外之情况下,将上款所指之期间延长一次,延长之时间最多不超过同一期间。
第二十八条 (直接转运制度)
一、任何货物可自由透过本地区直接转运,但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者除外。
二、上款之规定不影响货物在输入本地区时,须受有权限实体进行卫生检疫或植物检疫之约束。
三、总督得透过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批示,订定受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约束之货物品名。
四、附件A及B所载之货物之直接转运,仅得由获适当准许之转运企业进行。
第二十九条 (处理)
一、以直接转运制度输入本地区之货物,应处于下列其中一状况:
a.由水警稽查队(PMF)保管,其得将货物交予一保管人,但有关开支由经营人负责;或
b.由经营人自付费用而存仓,且为其保管人。
二、应于转运报单内载明货物处于何一状况,并载明存放之地点,该地点受水警稽查队(PMF)监察。
三、未经经济司(DSE)预先许可且未接受经济司(DSE)与水警稽查队(PMF)监察前,直接转运之货物不得重新打开或重新包装。
第三十条 (转换为进口制度)
一、如转运之货物在第二十七条所定之期间届满后,仍未输出本地区,视为已进口,但货物须符合进口之必备条件。
二、属附件B所载品名之货物,仅在符合进口之许可条件时,视为已进口。
第三章 产地来源之证明
第三十一条 (制度)
一、由经济司(DSE)发出证明原产地为澳门之文件,旨在向第三人证明所出口产品于本地区受加工之程度,足以给予其原产地为澳门之资格。
二、根据下列者确定原产地为澳门:
a.由多边协定及产品目的地国之规则而产生之标准;
b.经济司(DSE)经分析有关生产程序后之决定,尤其属产品于本地区进行最后之实质性加工之情况。
三、根据上款之规定获得原产地为澳门之资格之产品,不得以其他原产地之名称出口。
四、不许以任何方式标明原产地为澳门之货物进口,但经预先许可者除外。
五、确定外地货物之原产地,系以由货物原产国家或地区视为有权限之实体所发出之产地来源文件为依据。
第三十二条 (文件)
一、在证明原产地为澳门时,使用本地区签署之双边或多边协定所规定之文件;在其他情况下,则使用由经济司(DSE)核准之格式。
二、证明外地货物之产地来源时,使用由经济司(DSE)核准之格式。
三、经济司(DSE)以通告之形式,将本条所指文件之格式公布于《政府公报》。
四、仅由经济司(DSE)发出之产地来源证,使本地区对第三人负责。
第三十三条 (确定)
一、为履行确定及证明有关原产地为澳门之职责,经济司(DSE)得备有适当之纪录,纪录内载有本地区每一生产单位之生产程序、估价及数量之构成、所使用原料之产地来源及所使用之辅料,以及成本及开支之结构、最终价格及该产品在本地区之增值系数。
二、如经济司(DSE)要求,工业单位必须提供上款所指之资料。
三、生产供本地区出口且须获发澳门产地来源证之货物之所有厂商,必须备有适当纪录,其内载明该厂商所生产产品之生产程序、原料、辅料、存货及出售情况,以便在需要时,向经济司(DSE)证明该等产品符合产地来源规则。
四、受惠于澳门产地来源制度之企业,得持有同类型之外地产品,但该等企业必须设有能清楚证明所存货物之来源及目的地之适当登记系统。
五、由经济司(DSE)以通告订定企业须呈交根据以上各款规定在生产纪录内最低限度所载之资料。
第三十四条 (银行之干预活动)
一、如离岸价格高于由经济司(DSE)适当批阅且附同产地来源证明文件之商业发票上所指之价格,则获许可于本地区经营业务之银行在接收后,应拒绝处理有关活动。
二、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有权限监察对上款规定之遵守。
第三十五条 (程序)
发出产地来源证明文件之程序及处理,为规范之标的,而该等规范须由总督以训令核准。
第三十六条 (手续费)
一、对货物发出证明原产地之文件时,应征收手续费。
二、对出口受限额限制货物发出证明澳门为原产地之文件时所征收手续费之款额,由总督经听取有关工商社团之意见后,以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批示订定,该款额不得超过出口货物之离岸价格之1%,且不得少于澳门币50元,并将小数进升为整数。
三、对出口不受限额限制货物发出证明澳门为原产地之文件而征收之手续费为澳门币50元。
四、发出证明外地产地来源之文件而征收之手续费为澳门币200 元。
五、在根据第二款规定而征收之手续费中,不超过50%之款额为本地区预算之收入,而其余之最少50%之款额作为指定之收入分配给专门与促进经济活动或培训人员或专业劳工有关之其他机构。
六、总督订出征收作为手续费为款额之批示内,亦须同时订出手续费中归于本地区预算及其他机构之款额,但须遵守上款之规定。
七、以上各款所指之手续费,得由对活动作干预之银行机构征收,征收方式由总督经经济司(DSE)建议及听取澳门银行公会意见后,以训令订定。
八、出口之货物如在澳门公共行政当局举办之推广活动上使用,则发出有关证明澳门为原产地之文件,不征收手续费。
第四章 违法行为
第一节 处 罚
第三十七条 (不符合规范之活动)
一、在未具备有关准照或根据第九条规定以代替该等准照之储存媒体之情况下,将货物输入或输出本地区,科处相等于货物价值之罚款,但罚款不得少于澳门币5000 元,且货物将被扣押并宣告归本地区所有。
二、进出口货物之数量高于所持准照上登录者,科处相等于所超出货物价值之罚款,但罚款不得少于澳门币1000元,且上指超出之货物将被扣押并宣告归本地区所有。
三、进出口货物异于所持准照上登录者,科处相等于不同之货物价值之15%至100%之罚款,但罚款不得少于澳门币1000元;并得根据所作违法行为之情节,宣告异于准照上登录之货物归本地区所有。
四、如以第九条第四款规定之申报单程序进行涉及附件A及B所载货物之对外贸易活动,而货物符合申报单上所注明者,但不能在七日内获发出有关准照以使该活动符合规范,则货物将被扣押并宣告归本地区所有。
五、任何人以第九条第四款规定之申报单程序进行涉及附件A及B所载货物之对外贸易活动时,如实际进出口之货物异于申报单上所注明者,科处相等于货物价值之罚款,但罚款不得少于澳门币5000元,且有关货物亦将被扣押并宣告归本地区所有。
六、属须缴纳消费税之情况,在罚款之金额上加上应缴税项两倍之金额。
第三十八条 (在许可之地点以外进行活动)
一、在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之适当地点以外以任何方式将附件A及B所载之任何货物输入或输出本地区者,处一个月至六个月徒刑及科最高200日罚金,货物亦将被扣押并宣告归本地区所有,用于或用途旨在于实施违法行为之物件,如极有可能用于实施另一违法行为,亦将被扣押并宣告归本地区所有。
二、如上款所指之物件,在违法行为实施当日,不属于违法行为之任何行为人,或在宣告丧失日已不属于违法行为之行为人,则对物件之所有人作相等于丧失物件价值之损害赔偿;违法行为之各行为人须对损害赔偿之支付负连带责任。
三、如物件之使用或取得可归责于物件之所有人,又或物件之所有人因违法行为取得利益,则无须对其赔偿。
四、任何人如在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适当地点以外之地方,以任何手段将需受申报约束之任何货物输入或输出本地区,科处相等于货物价值之罚款,但罚款不得少于澳门币5000元,且货物将被扣押并宣告归本地区所有。
五、对属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情况之未遂犯之处罚,适用第一款至第四款为既遂违法行为所定之处罚。
第三十九条 (准照之让予)
一、不遵守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者,科处相等于准照所涉及货物之价值15%之罚款,但罚款永不得少于澳门币1000元。
二、如属附件A所指之货物,罚款为有关价值之30%,但罚款永不得少于澳门币1000元。
三、对出口纺织品及成衣到受限额限制市场之情况科处上款所指之罚款,不免除对外贸经营人同时适用有关出口配额使用权之法例。
四、尤其是与活动有关之商业发票或订货合同上未注有准照权利人之名称者,视为准照已作让予。
第四十条 (提单)
一、不按第十六条所规定之条件于澳门发出提单之运输人或企业,以及在将有关副本呈交水警稽查队(PMF)后,再将提单替换之运输人或企业,科处澳门币50000元罚款,且不妨碍将有关实况笔录交予有权限实体。
二、不遵守第十七条规定者,科处澳门币5000元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货物之侵犯)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者,科处澳门币50000元之罚款。
二、不遵守第十九条第二款后部分之规定者,科处澳门币5000元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出口活动之交易)
不遵守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者,由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科处澳门币50000元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直接转运)
一、在第二十七条所规定之期间内,未将货物输出本地区者,科处相当于货物价值10%之罚款,但罚款不得少于澳门币5000元。
二、如货物不符合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条件者,则将之宣告归本地区所有;如不能扣押,则罚款将增至货物价值之两倍,但罚款永不得少于澳门币5000元。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者,科处相当于货物价值20%之罚款,但罚款不得少于澳门币10000元;属附件A及B所载货物之情况,则科处相等于货物价值之罚款,但罚款不得少于澳门币20000元。
四、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者,科处澳门币5000元之罚款;属附件A及B所载货物之情况,科处澳门币50000元之罚款。
五、有上款规定情况之累犯者,在六个月内中止经营人之活动,如在执行处分后再犯,则在一年期间内取消其登录。
第四十四条 (产地来源之证明)
一、出口须受经济司(DSE)发出之澳门产地来源证约束之货物,而未遵守本法规标明产地来源方面之规定,或货物之制造过程未符合所适用之产地来源规则者,或上述行为之未遂者,按下列规定处罚:
a.属附件A所指之货物或享有普遍优惠制(SGP)之货物者,科处相等于货物价值之罚款,但罚款不得少于澳门币1000元;
b.属其余之情况,科处相当于货物价值20%之罚款,但罚款不得少于澳门币1000元;
c.亦得废止发出注有违法者名称之产地来源证明文件。
二、对将纺织品及成衣出口到受限额限制市场之情况,亦同时适用有关出口配额使用权之法例,但不影响上款之规定。
三、不遵守第三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者,科处货物价值15%之罚款,但罚款不得少于澳门币1000元;并得根据所作违法行为之情节,将货物宣告归本地区所有。
四、未证明货物之来源及目的地即违反第三十三条第四款后部分之规定者,科处相当于货物价值15%之罚款,但罚款不得少于澳门币1000元,并宣告处于不符合规范情况之货物归本地区所有。
五、经经济司(DSE)要求而未立即向其呈交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之资料者,科处澳门币5000元之罚款。
六、透过使用虚假、伪造、有瑕疵或经涂改之文件将货物出口,科处相等于货物价值两倍之罚款,但罚款不得少于澳门币5000元;未遂者科处相等于货物价值之罚款,但罚款不得少于澳门币1000元。
七、上款所指之货物将被扣押并宣告归本地区所有。
八、将不论原产地为何之外地货物再出口者或再出口未遂者,如该原产地与附同货物文件上所列明之原产地不同,科处相等于作为违法行为对象之货物价值之罚款,但罚款不得少于澳门币5000元。
第四十五条 (防范性中止)
如不遵守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经济司(DSE)得防范性中止对处于停止生产状况之企业或不能证实有关生产量或出口量系以本身生产能力或以借助转包方式达到之企业发出产地来源证。
第四十六条 (规避)
作出不受附件A所指之产品出口制度约束之出口,嗣后变更准照上所申报之目的地,而将最终目的地改为受预先许可制度约束之国家或市场,或上述行为之未遂者,科处相等于货物价值之罚款,但罚款不得少于澳门币5000元。
第四十七条 (货物之扣押)
一、在本法规所规定之情况下扣押货物及扣押用于实施违法行为之物件之权限,属水警稽查队(PMF)及经济司(DSE),而属经济司之权限时,该权限系透过其经济活动稽查厅行使。
二、如货物透过邮递寄运,上款所指之权限属邮电司。
三、扣押之物件及货物由进行扣押之实体保管,但不影响根据法律之规定设定保管人。
四、如无法定障碍,得以与扣押之货物价值相同之担保或银行担保代替扣押。
五、应以扣押之货物作为缴纳罚款之担保,而利害关系人应于向其作出有关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取货物,否则货物归本地区所有,但违法者主动提供其他担保者除外。
六、如不能确定违法行为之行为人为何人,应于有关处罚批示内宣告货物归本地区所有。
七、因货物本身之性质属容易变坏,或须将之出售以缴纳罚款时,应将货物交付予财政司,以便根据法律之规定将之出售。
八、宣告归本地区所有之物件及货物应交付予财政司,并将交付笔录之副本存于卷宗。
九、因可归责于违法者之理由而不能扣押货物及将之归本地区所有,科处相等于货物价值之罚款或加重至相等于货物价值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累犯)
一、在处罚决定确定后一年内实施相同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属累犯之情况,以上各条所指之罚款增至两倍,并得中止或取消外贸经营人之登录一年。
第四十九条 (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不排除倘有之刑事责任。
第二节 程 序
第五十条 (通知)
一、应视乎是否可能及方便将处罚批示向违法者本人通知,或以挂号信、电传/电报或传真发往其办公室或住所,如不能以上指任何一种方式通知,则于常贴告示处张贴告示,以及于本地区读者最多之一份葡文报及一份中文报上刊登公告作通知。
二、如通知系以挂号信方式向本地区发出,则以发出挂号信后第三日视为已作出通知。
三、如通知之利害关系人居住于或处于本地区以外,则在计算期间上,给予七月十八日第35/94/M号法令核准之澳门《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二条规定之延期。
第五十一条 (实况笔录之作出)
当局或执法人员在场知悉发生任何违反本法规规定之违法行为时,应作出或命令作出实况笔录,该笔录应送交予经济司(DSE);如怀疑属实施罪行之情况,则于两日内仅送交予检察院。
第五十二条 (处罚权限)
一、科处本法规所规定之行政处罚,属经济司(DSE)司长之权限。
二、对处罚批示得向总督提起具中止效力之必要诉愿,应在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呈交予经济司(DSE)。
第五十三条 (罚款之缴纳)
一、罚款应在处罚批示之通知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罚款之缴纳,并不使违法者免交应缴纳之消费税、费用或手续费。
三、如在第一款所指之期间内,违法者未主动缴纳罚款、税项、费用或手续费,经济司(DSE)将处罚批示之证明送交予有管辖权之法院作强制征收,但以公共拍卖方式或以其他法律容许之方式将根据本法规规定所扣押之货物出售,而从出售所得缴纳全部罚款者除外。
四、基于企业之经济状况及所科处之罚款金额,总督得根据利害关系人之申请例外许可分期缴付罚款,该罚款系按月平均缴纳,期数不得超过十二期,并应加上法定利息。
五、如在约定之日未作某一期之给付,除须支付当时到期之利息外,尚导致其余各期之给付立即到期,以及为第三款之效力将债务之征收交由法院执行。
第五十四条 (缴纳罚款之责任)
一、违法行为之行为人有责任缴纳罚款。
二、亲自或透过他人实施违法事实,或与他人透过协议直接参与或与他人共同直接参与实施违法事实者,视为违法行为之行为人;故意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只要违法事实已实施或开始实施者,亦视为违法行为之行为人。
三、如违法行为有数名行为人,行政当局得要求任何一名共同行为人缴纳全部罚款,而该名共同行为人对其余共同行为人有求偿权。
四、属法人之情况,领导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经理及其他法定代表须与法人负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 (时效)
一、科处本法规所规定之行政处罚之程序时效期间为两年,由作出违法行为之日起算。
二、行政处罚之时效期间为四年,由处罚决定确定后起算。
三、程序时效及行政处罚时效,除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外,亦在法律规定程序或执行不能开始或继续之期间中止。
四、在中止时效之情况下,时效期间自中止之原因终止之日起继续进行。
五、程序之时效因下列情况中断:
a.向违法行为之行为人通知有关批示、决定或对其采取之措施,或作任何通知;
b.进行任何证明措施,尤其是进行检查及搜索;或要求警察当局或任何行政当局辅助;
c.违法行为之行为人,在行使被听取之权利时作出声明。
六、行政处罚之时效因下列情况中断:
a.开始执行罚款之处罚;
b.有权限当局作出以执行罚款处罚之行为。
七、每次中断后,重新计算时效期间。
八、在任何情况下,程序时效及行政处罚时效自开始之日起过了正常时效期间另加其一半期间后,即告成立。
第五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五十六条 (确定货物价值之标准)
一、为本法规规定之效力,货物之价值以商业发票上所载之价值为准。
二、如无发票或发票所标明之价值与货物之估值不符,将根据下列标准对货物作估价:
a.最近进出口性质及数量相同或类似且属同一来源之货物之平均价值;
b.相同或类似之货物于本地区三间商业场所(如无三间商业场所,两间或一间亦可)经扣除毛商业利润(属零售之情况,不得超过30%)及所交付之消费税后之平均出售价格;
c.透过鉴定作估价。
第五十七条 (货币之兑换)
属有需要进行货币兑换之情况,所使用之兑换率为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所发布者,并应以与货物进出口之日最接近之工作日之兑换率为准。
第五十八条 (协助之义务)
水警稽查队(PMF)及经济司(DSE)为履行本法规所授予之监察职能,得要求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协助。
第五十九条 (期间之计算)
在期间之计算上适用七月十八日第35/94/M号法令核准之澳门《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但有相反之规定除外。
第六十条 (罚款之归属)
根据本法规规定科处而收取之罚款为本地区之收入。
第六十一条 (废止)
废止所有与本法规规定相抵触之法例,尤其:
a.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1865号立法性法规;
b.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号法令;
c.十二月十九日第45/81/M号法令;
d.四月三日第17/82/M号法令;
e.十二月二十八日第68/82/M号法令;
f.六月十八日第28/83/M号法令;
g.四月二十八日第38/84/M号法令;
h.二月九日第7/87/M号法令;
i.五月十六日第38/88/M号法令;
j.十月四日第67/89/M号法令;
l.十一月五日第63/90/M号法令;
m.六月二十九日第33/92/M号法令;
n.一月十八日第3/93/M号法令;
o.六月二十九日第19/74号省法令;
p.一九三五年十一月二日第1937号训令;
q.一九四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第4283号训令;
r.一九五二年七月十九日第5201号训令;
s.一九五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第5547号训令;
t.三月九日第51/85/M号训令;
u.十月四日第171/89/M号训令;
v.十月四日第172/89/M号训令;
x.九月二十六日第26/SAEFT/86号批示;
z.五月四日第31/SAEFT/87号批示;
aa.四月十一日第45/SAAE/88号批示;
bb.五月三十日第72/GM/89号批示;
cc.公布于一九八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五十二期《政府公报》第六号副刊之经济司之通告;
dd.公布于一九八四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十期《政府公报》之经济司之通告;
ee.公布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五十期《政府公报》之经济司之通告;
ff.公布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五十二期《政府公报》副刊之经济司之通告;
gg.公布于一九八九年十月九日第四十一期《政府公报》之经济司之通告;
hh.公布于一九九零年一月三十日第五期《政府公报》之经济司之通告;
ii.公布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三日第十八期第二组《政府公报》之经济司之通告。
第六十二条 (开始生效)
一、本法规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开始生效。
二、……
(该款条文已被法令第59/98/M号废止)
(该法令第一条、第四条至第七条、第九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至第五十五条已被修改,并增加了第四十二条—A、第四十七条—A、第四十七条—B、第四十七条—C及第四十七条—D,详见法令第59/98/M号。)
附件A及附件B
……
(附件A及B已被法令第59/98/M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