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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79/92/M号
规范开展以临时入口制度并领缴付消费税之产品贮存活动
十二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一、本法规规范按暂时进口制度输入本地区,且应纳消费税之货物之仓库准照发出及经营。
二、本法规不适用于按直接转运制度输入之应纳消费税货物。
第二条 (暂时进口)
一、暂时进口应纳消费税货物,仅得透过本法规所规范之仓库为之。
二、经十二月十九日第45/81/M号法令修改之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号法令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所指之四个月期限,不适用于根据本法规规定而作之暂时进口(法令第50/80/M号已被法令第66/95 /M号废止)。
三、得例外许可应纳消费税货物暂时进口而无须利用本法规所规范之仓库,尤其是用作文化、艺术或宣传等活动之货物。
第三条 (仓库)
一、仓库按用作接收一个或多于一个之外贸经营人之货物,分为单独或集体使用。
二、集体使用之仓库经营人,不得无理拒绝本法规所指之货物存仓。
三、本法规所指之仓库仅得储藏应纳消费税货物。
第四条 (预先许可之制度)
从事应纳消费税货物仓库之业务,须获预先许可。
第二章 业务之求取
第五条 (要件)
自然人或法人具有依法适当编制及获审核之会计者,得求取经营应纳消费税货物仓库之业务。
第六条 (许可之请求)
一、第四条所指之许可,经利害关系人或其合法代表申请后,由总督批给。
二、许可之请求应在经济司递交,并须载有以下资料:
a.申请人之身份资料;
b.设施方案或图样等之副本,须详细列明储藏货物、隔离、安全、防火等之设施,以及通道与用作执行监察活动之设施;
c.仓库之使用属法律上可能之证明文件。
第七条 (登记之义务性)
一、仓库属从事本法规所指之业务者,须在经济司登记。
二、各仓库有一相应之“仓库登记证”,葡文简称TA,其应载有以下资料:
a.登记编号;
b.仓库地点;
c.仓库所有人之身份资料;
d.仓库经营人之身份资料;
e.仓库名称;
f.许可批示之列明;
g.在“澳门行业分类”中,仓库所属之组别。
三、仓库登记证尚得载有从事业务时所须遵守之限制条件。
四、仓库登记证式样,透过经济司之通告,公布于《政府公报》。
第八条 (许可之失效)
一、如发生下列任一情况,从事业务之许可失效:
a.在六个月期间内,无办理有关仓库登记;
b.相应之仓库登记证失效或废止。
二、上款a项所指之期间,经利害关系人作出具依据之申请后,得透过经济司司长批示而延长。
第九条 (仓库登记证之失效或废止)
一、仓库登记证因以下任一事实发生而失效:
a.确定终止仓库业务,而以有关经营人向经济司所致之书面告知为根据;
b.基于生前行为或死因行为之仓库移转;
c.业务中止逾六个月,但仓库经营人以书面作出相当合理解释而获经济司接受者,不在此限;
d.确定判决所命令之敕迁。
二、许可所载之条件不获履行时,经济司应废止仓库登记证。
第十条 (责任)
发现欠缺存仓货物时,仓库经营人须负责向本地区缴交该等货物消费税,但不妨碍根据适用法例对税务违法行为之可能追诉。
第十一条 (担保)
一、仓库经营人应提供担保,金额经经济司特别考虑仓库之通常储藏量及对存仓货物所课征之税务负担,而作出建议后,由总督之批示订定及调整。
二、担保应在开业前,以存放或银行担保等方式为之。
三、担保金额之调整,对已提供及将提供之担保,一概适用。
第三章 仓库之要件
第十二条 (要件)
一、仓库应提供一切隔离货物之保障,以便作出税务上监察。
二、仓库之养护,应达至良好之保存及卫生状况;其养护及建造亦应符合发出准照之实体所要求之一切要件或规格,尤其是以下者:
a.储水装备、卫生设施及灭火设备,其类型由发出准照之实体定出;
b.适合执行监察活动之设施,尤其指具冷暖设备、盥洗室、照明设施、办公家私及用具之办公室,以供有关当局人员在仓库工作之用;
c.用作搬运、量重、量度、开启及体积测定等之工具及设备;
d.照明及通风设备;
e.停放变坏、受损或包装残缺货物之适当间隔室。
三、发出准照之实体得咨询其认为合适之实体,或请求该等实体发表意见,以便定出上款所指之要件及规格。
四、仓库之建造及养护,应让水警稽查队在有必要关闭及缄封时能为之。
第十三条 (更改或修葺)
经发出准照之实体同意后,仓库方得更改或修葺。
第十四条 (仓库之设置)
应纳消费税货物之仓库,仅得设于具有工业或商业之使用或占用准照之楼宇,而该等楼宇须位于具有适当通路之地区。
第十五条 (开启及关闭)
一、仓库之开启,经有关经营人最迟于四十八小时前向水警稽查队请求而为之。
二、仓库之开启、关闭、缄封及开封,于水警稽查队人员在场时,方可为之。
第十六条 (燃料之储存)
储存燃料,须遵守专有法例所定之制度,尤其是三月二十日第10/89/M号法令及第20/89/M号法令所定者。
第十七条 (仓库名称)
仓库应具葡中文名称,并得附加其他文字名称。
第四章 货物之进出
第十八条 (处理)
一、本法规所指业务之处理,应遵守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号法令及补足法例等之规定。
二、货物在仓库之停放最长期间为三年,但得应利害关系人请求而延长。
三、如货物转移仓库,则上款所指之期间,仍自该等货物进入本地区时起计。
第十九条 (监察)
一、货柜或其他包装之进出、搬运、开启或封存在有关文件获检查后,于水警稽查队人员在场时,方可为之。
二、有水警稽查队人员在场时,须缴付有关现行收费表所指之款项。
第二十条 (存货之计算)
一、仓库及储存库,应具有根据发出准照之实体所作之规定而编制或保持最新资料之纪录,以便有关当局直接监管进出及存放于仓库之货物。
二、纪录应在发出准照实体要求时,向其呈交,或在其指定下,定期呈交。
三、如发现存货有任何毁损、包装残缺或变坏,或发生上述任何情况,不论原因为何,有关负责人应将该事实写于第一款所指之纪录内,并立刻告知水警稽查队,且将有关货物移放于第十条第二款e项所指之间隔室。
第二十一条 (价格表)
应将储存货物之价格告知发出准照之实体。
第二十二条 (搬移之货物之包装)
货物之搬运,仅得在其包装尤其是箱、容器、板条箱、琵琶桶、坛或鼓状桶保持最初及完整之状况下为之,但样本或获经济司许可者不在此限。
二、上款所指之包装不得开启,但获经济司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货物之遗弃)
一、货物停放仓库逾三年,未为有关所有人搬移,亦未申请延长停放仓库之期间者;视为遗弃。
二、上款之前提成立时,有关所有人应获通知在九十日期间内,取回货物或申请延长停放仓库之有关期间,如不按通知为之,则该等货物归属本地区所有。
三、归属本地区所有之货物,须交予财政司,以便根据适用法例将之公开拍卖。
四、上款所指之拍卖收入,经扣除税项、费用或应向本地区或向拍卖前储存货物仓库之经营人所缴付之其他负担后,将被存放。如前货物所有人在一年期间内不认领,则归属本地区所有。
第五章 监察及处罚
第二十四条 (监察之实体)
经济司及水警稽查队在有关权限范围内,负责监察对本法规规定之遵守。
第二十五条 (处罚)
不遵守本法规之规定,处以下罚款:
a.违反第三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及第三款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处澳门币1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之罚款;
b.违反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及第二款之规定,处澳门币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罚款之酌科)
罚款按违法行为之严重性、违法者之过错及其经济能力而酌科。
第二十七条 (准用)
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号法令第六十一至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予以适用(法令第50/80/M号已被法令第66/95/M号废止)。
第二十八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第二条在公布日起六个月后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