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一)经济行政 4.工商贸易
 

法令 第20/92/M号

修改第 87/90/M号法令

三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修改)
  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7/90/M号法令第二条修改如下:
  第二条 (适用)
  本地区所有之公共活动及私人活动部门在进行对外贸易活动时,须强制使用《澳门对外贸易货物分类表/协调制度》。
  第二条 (使用之强制性)
  一、载于进出口及转运准照上之货物名称,须强制使用货物分类表内之技术规则及编号。
  二、载于上款所指之准照上之货物名称,应包括其在《澳门对外贸易货物分类表/协调制度》中相应编号之必要成份,但不影响其他特征。
  第三条 (协助之义务)
  统计暨普查司有义务向本地区发出准照及监察之部门以及向私人经济参与人提供必要协助,以便更好适用及技术性使用《澳门对外贸易货物分类表/协调制度》。
  第四条 (候补制度)
  对不遵守第二条要件之进出口及转运准照之接受,适用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号法令通过之进行对外贸易活动之规范性规定之法律制度,连同其后对其所引入之修改。
  第五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公布日起三十日后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