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一)经济行政 4.工商贸易
 

法令 第49/85/M号

订定行政当局参与工业界方面之一般原则以及与工业界活动之经济从业员的关系

六月十五日

  第一条 (实施范围)
  一、本法令之规定只实施于下列的活动:
  a.加工工业(经济活动分类第三级);
  b.按照附表所载之辨别名称,对公众作出之服务及储藏。
  二、上款所指之名表得透过训令方式修改之。
  第二条 (开设之权利)
  ……
  (该条条文被法令第11/99/M号废止)
  第三条 (工业发展政策之原则)
  对本法例及其他补充法例等规定之释义及执行,有关机关应考虑下列情况:
  a.本地区经济体系之基本特征,尤其是属私人创举及市场机器之自由运作所担当的重要角色;
  b.本地区自我管理机构所订定之社会经济发展政策的方针及优先。
  第四条 (工业政策之目的)
  本地区政府所推行之工业政策目的为:
  a.设立条件,确保及方便工业活动的自由从事,从而对所作之投资获得适当收益作出贡献,并使所有一般生产因素获得合理报酬;
  b.对本地区工业现代化,尤其对工业场所之生产效率、管理质素、技术水平及安全等方面,予以促进;
  c.促进澳门工业各行业多元化。对输往受较少保护之国际市场产品的工业发展予以方便,并尽可能配合本地区地理及社会经济特征,为技术现代化起着作用,并能使人力资源职业价值的提高,及该等工业本身的价值或其所属生产连锁提高价值等方面有所贡献。
  第五条 (工业政策之工具)
  按照本法例所指之目的,对推动工业发展进行支持,本地区政府在下列范围内将使用如下之政策工具:
  a.对经济活动给予鼓励,此不论在政府行动一般政策,亦不论实施有关管制专有法例所预定标准的可能性选择;
  b.对导致澳门利益或责任之澳门为一方的对外贸易协议及国际贸易规则,予以管制;
  c.工业准照;
  d.工业物业的保护。
  第六条 (税务之鼓励)
  在不妨碍将来法律特别设立之其他豁免外,按照有关管制章程所订定之规定及条件,在工业范围内作为税务鼓励的有如下税项缴付的豁免或减少:
  a.房屋税;
  b.所得补充税;
  c.营业税;
  d.物业转移税;
  e.遗产税及赠与税;
  f.消费税。
  第七条 (出口多元化之鼓励)
  一、经特别考虑出口市场之特点及利益,对出口商因贸易风险所引致之负担,总督得通过出口信贷保险设立资助办法。
  二、对某些特殊风险,倘有关情况被认为对本地区出口贸易之拓展有利时,本地区得按照现行法例的规定提供保证。
  第八条 (促进及培训之参与)
  对促进出口、进行职业训练、提高管理质素、发展及改善产品,或对本地区企业技术财务或竞争性等能力的提高有所贡献之任何活动,无论是否属有关部门负责办理者,本地区政府得按照有关机关及现行法例,对本地企业因参与所付出之费用,作全部或局部资助。
  第九条 (土地之批给及租赁)
  一、按照拟进行之有关工业活动的价值、性质、地点及特别情况,总督得按照土地法之规定,订定设置有关工业楼宇所需土地批给之特别条件,以便对本地区所订定工业发展政策方面有显著性的建设得以可行。
  二、按照上款所指理由,总督得以批示方式在政府公报刊登较现行一般制度所订定之土地租赁为优惠的特别条件。
  第十条 (对空间重整及场所改善之鼓励)
  一、凡于本法例公布前已有生产场所而未有工业用途使用准照之企业,有意申请迁至工业楼宇或迁往有适当使用准照之地点者,得申请享受本法令所指之鼓励。
  二、上款所指之规定,亦得实施于已有工业用途使用准照之企业,但其迁入工业楼宇系被认为有必要或适宜者。
  三、凡按照一款规定搬迁场所者,或重新开设之企业,倘彼等对本地区的空间重整或发展平衡有所贡献者,得在将来订定之期间内享受电力供应的特别收费,对此,须由政府与专营公司预先订定之协议管制之。
  第十一条 (特别鼓励)
  一、为着对本地区有显著利益之工业建设得以可行,政府亦得将属本地区物业之工业楼宇或单位,准予特别条件出售或租赁。
  二、总督对进行作为投资计划所引致负担的参与,尤其对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得给予偿还或不须偿还之津贴:
  a.制造有足够理由成为创新价值之新产品,而其制造会引致显著经济风险者;
  b.在本地区或外地进行普考虑对本地区工业有利之研究或发展计划;
  c.装置防止污染设备之计划,其运作对本地区带来明显好处者。
  三、除本法例指明之鼓励外,总督得以训令方式增设特别性质之其他鼓励,但须被认为对本地区专门工业活动之发展有显著利益者。
  第十二条 (鼓励给予之原则)
  一、凡有关行业倘其发展、改革或改变用途系为着达致第四条所指之工业政策目的而有所贡献者,在本法令所指鼓励的给予,均享有优先。
  二、凡可能享受透过本法令所指鼓励之优先给予的行业,连同作为考虑有关程度的标准,将由总督以训令方式订定之,并将按期予以检讨。
  三、除被列入上款所指批示名单外,下列各项情况亦得享受鼓励之给予:
  a.由于本身之价值符合第四条所指目的进行工业现代化或多元化有所贡献之计划;
  b.按照总督在政府公报以批示方式指定之原则,对在有关地点的工业特别布局有所贡献之计划。
  第十三条 (鼓励给予之程序)
  一、本法例所指各项鼓励之给予,原则上须由有关企业提出申请。
  二、倘该等鼓励之给予仅属检核法令所指条件之情况,得免除上款之申请。
  第十四条 (财政来源)
  ……
  (该条条文被法令第11/99/M号废止)
  第十五条 (开拓外地市场)
  ……
  (该条条文被法令第11/99/M号废止)
  第十六条 (工业准照之发给)
  一、按照第二条之规定,有关工业准照之发给制度,将由遵照本条及第十七条所订定之原则管制之。
  二、工业场所之设立,一般系自由者。倘系有赖于预先许可者,应由法律订定其活动及条件。
  三、上款所指活动及条件的订定,将考虑公共利益的一般理由、社会秩序或地方及环境因素的原因,但绝对不得只以经济性质的理由而拒绝发给许可。
  四、按照本条规定所发给之许可,系属一项从事工业活动的行政条件。
  第十七条 (工业场所之登记)
  一、凡工业场所,包括须有预先许可方可进行活动者,须在办理场所检验后方可开始作业。
  二、上款所指之检验,系查明是否符合有关设立及工作之安全及卫生的现行章程,随后在经济司办理场所之登记。
  第十八条 (工业物业之保护)
  在保护工业物业范围内,将订定本地区本身之规则,主要目的为保障商标及注册。
  第十九条 (经济经营人之参与)
  对工业发展辅导计划之编制,以及工业政策工具之管理等方面,经济经营人之参与系透过经济咨询委员会以咨询性质确保之,但并不妨碍本法例或其他管制法例所容许参与之其他方式。
  第二十条 (实施)
  本法令于通过第十六条所指工业准照发给制度之法令时一并实施之。
  附表 CAE组活动
  七一九·二 不方便、不卫生、危险及有毒之物料或
        产品之储藏。
  九五一·一 革履及其他皮革制品之修理。
  九五一·二 电器用品之修理。
  九五一·三 汽车及电单车之修理。
  九五一·四 钟表之修理。
  九五一·九 未指明之其他修理场所。
  九五二·○ 洗染业。